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8民初1738号
原告:纪良奎,男,1978年2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寅,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南环西路1577号。
诉讼代表人: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学纵,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霄,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纪良奎与被告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分别于2019年3月25日、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纪良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寅,被告凤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学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良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的10641782.42元债权的清偿顺序优先于普通债权,并按照被告所欠职工债权的同一顺序进行清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起原告先后向被告承包的福安金瑞商业广场工程、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特警大队训练基地工程、苏州优德通力电气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提供劳务施工,包括架子工、木工、油漆工、模板工、瓦工、钢筋工等。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劳务费,原告将被告诉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并经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2291780元及利息,该案经法院强制执行后至今尚有9882765元未执行到位。后被告进入破产程序,被告管理人将原告申报的上述未执行到位的债权核定为普通债权,但原告认为被告的债权涉及农民工工资,根据破产法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等立法精神应当将原告的债权按照与被告职工工资同一顺序进行清偿。为此,原告向被告破产管理人提出了异议,但被告破产管理人未予认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凤凰公司辩称,被告系与原告曾任股东的苏州合致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致达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对其申报的10641782.42元债权按照职工债权的顺序进行清偿,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未付工资明细、工程结算单、劳务承包合同、(2014)闽民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2017)苏0508民初4370号民事调解书、安稳房办(2018)62号情况说明函、债权申报表、债权核定通知书等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出示了(2018)苏0508破1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及通知书等材料。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2日,凤凰公司(工程承包方)与案外人福建金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系工程发包方)就福建省福安市福安金瑞商业广场工程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福安金瑞商业广场工程自2013年3月1日开始施工,至同年11月20日因故停工。
后凤凰公司与金瑞公司因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事宜产生纠纷,并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件审理期间,凤凰公司与金瑞公司确认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2656.1566万元(含农民工工资1300万元)。2014年1月10日、14日,福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先后为金瑞公司垫付福安金瑞商业广场工程项下的凤凰公司农民工工资1300万元。2014年7月16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闽民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载明,金瑞公司同意于2014年9月1日前支付凤凰公司工程款12656.1566万元(含福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垫的农民工工资1300万元),并同意该款项在凤凰公司所施工的福安金瑞商业广场工程范围内优先受偿。后经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凤凰公司在该案中实际受偿执行款6893.9365万元(含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转账至凤凰公司破产管理人账户的4763.003万元)。
另查明,合致达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17日,后于2015年10月12日注销工商登记。纪良奎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任该公司监事。
2012年12月23日,凤凰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合致达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金瑞商业广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凤凰公司将福安金瑞商业广场的瓦工劳务、钢筋工劳务、木工劳务、架子工劳务分包给合致达公司负责施工。同日,合致达公司另与案外人苏州开元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签订了《金瑞广场工程劳务费支付协议》,明确约定因当地建设局备案需要,合致达公司与凤凰公司上述《金瑞商业广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项目的所有劳务费用均先由凤凰公司转账至开元公司,再由开元公司转账至合致达公司,该付款等同于总包方凤凰公司支付。
后因福安金瑞商业广场工程停工,上述《金瑞商业广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亦中止履行。
凤凰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向纪良奎出具《结账单》一份,载明“兹有福安金瑞置业商业广场工地纪良奎劳务班组一次性结账所有工程量,计壹仟捌佰肆拾万元整(18400000元)。同意壹仟捌佰万元整,公司承担四十万元整。”同日,纪良奎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同意结算”。
自2014年至2016年期间,纪良奎又先后承接了由凤凰公司作为工程总包方的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特警训练基地建安工程(自2014年3月进场施工至2014年年底)及苏州优德通力电子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自2016年3月进场施工至2016年年底)的劳务分包工作,并与案外人开元公司就上述工程项目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在此期间,凤凰公司、开元公司就上述两工程项目向纪良奎劳务班组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此后,凤凰公司在涉及上述两工程项目的多份《工程结算单》及《未付工资明细》中盖章确认结欠的劳务费。
2017年6月29日,纪良奎以凤凰公司拖欠其在福安金瑞商业广场工程(诉称劳务费总额为1840万元,自认已付1215万元,尚欠625万元)、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特警大队训练基地工程(诉称劳务费总额为2646145元,自认已付1946145元,尚欠70万元)及苏州优德通力电气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诉称劳务费总额为9641780元,自认已付430万元,尚欠5341780元)等项目的劳务费12291780元为由,将凤凰公司诉至本院。
2017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7)苏0508民初437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载明凤凰公司应于2017年8月25日前支付纪良奎劳务费12291780元及自2017年6月2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该案后经本院强制执行,于2018年9月24日从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特警大队训练基地工程项目中协助执行到位2409015元,剩余劳务费9882765元及利息尚未执行到位。
纪良奎与凤凰公司在审理中确认,上述自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特警大队训练基地工程项目中执行的2409015元优先用于清偿了该工程项目的劳务费本金70万元,剩余1709015元用于清偿了苏州优德通力电气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的劳务费本金。也即,凤凰公司在福安金瑞商业广场工程中尚结欠纪良奎劳务费本金625万元、在苏州优德通力电气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中尚结欠纪良奎劳务费本金3632765元。
2018年10月16日,本院根据案外人的申请作出(2018)苏0508破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凤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其后指定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为凤凰公司破产管理人。
2019年2月10日,凤凰公司破产管理人向纪良奎出具《债权核定通知书》一份,明确:经破产管理人核定纪良奎的债权金额应为10641782.42元(含原始债权9882765元、孳息债权759017.42元)且属于普通债权,对纪良奎主张该债权应与凤凰公司职工工资同顺序清偿的申请不予确认。
2019年2月18日,凤凰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在破产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中记载债权人纪良奎的10641782.42元债权为普通债权。
纪良奎因对上述通知书及债权表中关于其债权系普通债权的核定结果持有异议,遂诉至本院。
经本院释明,纪良奎庭审中明确表示,无论将来法院如何认定其债权性质,其均坚持起诉时主张的按照职工债权同一清偿顺序的诉讼请求。
再查明,福安市稳定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8年11月21日出具情况说明函一份,载明:兹有福安金瑞商业广场项目纪良奎班组于2012年进场施工至2013年底该项目停工为止,共发生农民工工资1840万元,期间经当地政府部门协调处理至2014年春节前已合计支付1215万元,余款625万元;因该劳务班组就农民工工资问题多次上访,福安市政府曾牵头召开福安金瑞商业广场项目债务人协调会,现宁德、福安等地的债权人向各地法院起诉的款项均已全部领取到位,唯独纪良奎班组的劳务费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对被告破产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中关于原告债权系普通债权性质的记载内容存有异议且经管理人解释后仍然不服,原告有权就其债权性质向本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凤凰公司破产程序中享有的债权金额本身并无异议,即原始债权(即劳务费本金)为9882765元、孳息债权为759017.42元,合计10641782.42元。虽然原告就案涉三个工程项目中的劳务费在本院(2017)苏0508民初4370号案件中一并主张且已调解结案,但案涉的三个工程项目本身相互独立,原告劳务班组在各个工程项目中依法享有的获得劳务报酬的权利直接依附于其在各个工程项目中所发生的工作量,故在考虑本案原告债权是否具有优先分配权以及如何行使优先分配权时应当有所区分。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原告享有的原始债权9882765元实际由福安金瑞商业广场工程中的剩余劳务费625万元以及苏州优德通力电气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中的剩余劳务费3632765元两部分构成。
关于案涉劳务费的债权性质及破产清偿顺序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已查明事实来看,原告及其劳务班组与被告之间本身系劳务分包关系,双方并未建立直接的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关系,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劳务费债权并非被告公司的职工债权性质,不能直接作为职工债权参与破产分配。其次,原告申报债权中的原始债权9882765元均系原告劳务班组作为案涉工程项目中瓦工、钢筋工、木工、架子工等一线建筑工人为工程提供劳务所应获取的劳务报酬,即俗称的“农民工工资”,本身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范畴。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在建设工程领域为保障一线劳务人员的基本生存权而间接赋予了其劳务报酬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具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且该优先受偿权具有优先于一般抵押担保物权的属性;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一般担保物权本身属于别除权,除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就其担保物具有优先于破产债权进行受偿的权利。因此,案涉劳务费欠款本金具有在破产中优先受偿的属性。因原告在案涉福安金瑞商业广场工程、苏州优德通力电气有限公司新建厂房两工程项目中所享有的劳务费优先权直接依附于其在各自特定工程项目中作为建设工程价款组成部分的劳务工作量,并且其优先权能否实现取决于各自对应工程项目中的建设工程价款能否从各个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处实际受偿,故如原告的劳务费债权在对应的工程项目中优先分配不足额的,只能作为一般普通债权参与被告凤凰公司的破产债权分配。
鉴于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按照被告所欠职工债权的同一顺序在破产财产中进行清偿,应视为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被告结欠原告的劳务费本金可以在各自对应工程项目中实际受偿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按照被告所欠职工债权的同一顺序在破产财产中进行清偿。
至于因凤凰公司逾期支付原告劳务费产生的利息,其本身并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范畴,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也未赋予其优先受偿的权利,故逾期利息也即原告申报并经破产管理人核定的孳息债权759017.42元只能作为普通债权在凤凰公司的破产债权中参与分配。
综上,原告主张其对被告享有的原始债权即劳务费本金9882765元的清偿顺序应优先于普通债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理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优先清偿的对象应仅限于被告凤凰公司自该劳务费对应的工程项目中所实际受偿的工程价款,如有优先受偿不足的,应作为普通债权参与破产分配。原告主张其孳息债权应优先清偿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纪良奎对被告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625万元劳务费债权在被告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福安金瑞商业广场工程中实际受偿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优先于普通债权,并可以按照被告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欠职工债权的同一顺序在破产财产中进行清偿;如有不足清偿的部分,应作为一般普通债权在被告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财产中参与分配。
二、确认原告纪良奎对被告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3632765元劳务费债权在被告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苏州优德通力电气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中实际受偿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优先于普通债权,并可按照被告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欠职工债权的同一顺序在破产财产中进行清偿;如有不足清偿的部分,应作为一般普通债权在被告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财产中参与分配。
三、驳回原告纪良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另行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谷振龙
人民陪审员 郁 明
人民陪审员 华兆苏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柏 莹
书 记 员 陈 雯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城法湾民初字第497-513、535、554-564号
原告(497号)谭武东,男,壮族,1983年7月5日出生,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羌圩乡坡马村栋一屯38号,公民身份号码4527311983********。
原告(498号)黄胜,男,壮族,1976年1月10日出生,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百林乡阳春村那腾屯46号,公民身份号码4527291976********。
原告(499号)康海,男,汉族,1985年1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福临乡宝瓶村六组33号,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85********。
原告(500号)周伟,男,汉族,1975年10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福临乡宝瓶村五组27号,公民身份号码5129271975********。
原告(501号)莫友壬,男,汉族,1988年6月17日出生,住广西岑溪市马路镇中林村平山八组10号,公民身份号码4504811988********。
原告(502号)谭荣松,男,壮族,1990年1月10日出生,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那桃乡那桃村巴累屯40号,公民身份号码4527291990********。
原告(503号)覃元规,男,壮族,1978年8月6日出生,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羌圩乡坡马村那怕屯7号,公民身份号码4527311978********。
原告(504号)黄仕阳,男,壮族,1975年12月22日出生,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百林乡阳春村那腾屯10号,公民身份号码4527291975********。
原告(505号)顾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506号)孙和平,男,汉族,1980年9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大风乡同盟村五组9号,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80********。
原告(507号)韩成明,男,汉族,1978年3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福临乡宝瓶村六组31号,公民身份号码5129271978********。
原告(508号)顾茂兰,女,汉族,1980年10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福临乡宝瓶村五组27号,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80********。
原告(509号)黄忠,男,壮族,1993年6月26日出生,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百林乡阳春村那腾屯79号,公民身份号码4527291993********。
原告(510号)覃太规,男,壮族,1984年10月12日出生,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岩滩镇古龙村布累屯1号,公民身份号码4527311984********。
原告(511号)唐明军,男,汉族,1980年6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福临乡宝瓶村四组5号,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80********。
原告(512号)覃春连,女,壮族,1981年4月8日出生,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都阳镇武城村板解屯6号,公民身份号码4527311981********。
原告(513号)韦俊庭,男,壮族,1984年7月18日出生,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都阳镇尚武村那灵屯8号,公民身份号码4527311984********。
原告(535号)黄大元,男,壮族,1979年5月26日出生,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百林乡阳春村那腾屯47号,公民身份号码4527291979********。
原告(554号)黄大鱼,男,壮族,1983年5月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阳春村,公民身份号码4527291983********。
原告(555号)黄大昌,男,壮族,1987年11月7日出生,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百林乡阳春村那腾屯67号,公民身份号码4527291987********。
原告(556号)黄任能,男,壮族,1978年6月10日出生,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百林乡阳春村那腾屯79号,公民身份号码4527291978********。
原告(557号)黄美艳,女,壮族,1981年1月25日出生,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百林乡阳春村布娘屯48号,公民身份号码4527291981********。
原告(558号)黄福,男,壮族,1982年7月28日出生,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百林乡阳春村那腾屯62号,公民身份号码4527291982********。
原告(559号)黄荣,男,壮族,1986年7月2日出生,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百林乡阳春村那腾屯79号,公民身份号码4527291986********。
原告(560号)王万武,男,汉族,1968年5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福临乡松花村二组45号附1号,公民身份号码5129271968********。
原告(561号)罗建好,男,壮族,1980年8月11日出生,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都阳镇武城村板解屯6号,公民身份号码4527311980********。
原告(562号)黄仕双,男,壮族,1973年3月10日,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百林乡阳春村那腾屯69号,公民身份号码4527291973********。
原告(563号)黄仕选,男,壮族,1960年2月12日出生,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百林乡阳春村那腾屯79号,公民身份号码4527291960********。
原告(564号)黄美鲜,女,壮族,1984年11月12日出生,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百林乡阳春村那朋屯32号,公民身份号码4527291984********。
上列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顾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思博,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焕发排栅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营业执照号码440602000236720。
管理人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郭敏,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兰燕,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武东等诉被告佛山市焕发排栅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十九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锦棠、白东亚,代理审判员陈秀玲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武东、康海、周伟、黄荣、顾辉、韩成明、唐明军、王万武及委托代理人黄思博,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敏、陈思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入职被告处,经被告分配在施工班组工作,职务为脚手架搭、拆安装工,每月工作30天,每天工作10小时。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及原、被告双方共同书面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工资未支付。2014年9月9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被告重整一案,案号为(2014)佛中法民二破字第38号,并作出(2014)佛中法民二破字第38-10号公告指定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作为被告的管理人。2015年1月28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佛中法民二破字第38-29号公告,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被告的重整程序。被告及管理人在《重整计划》的第一部分等有关章节中,书面确认了尚未支付“关于88个楼盘(含被告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已完工未支付班组工资)班组工人工资”,并明确承诺“因焕发公司仍在正常运行且按进度回收工程款项,若顺利通过重整计划,则由焕发公司现有资产按进度支付班组工资,选择债转股的债权人按持股比例提供一般保证担保;若破产清算,则列入工人工资债权,优先清偿”。
2015年4月2日,被告的新股东庞良玉、江伟登、法定代表人张兆坤、工程管理员黎志锋、林伟能、预算员陈士明、伍伟龙再次书面确认。2015年4月2日,被告的新股东庞良玉代表被告第三次书面确认,截止2015年4月2日,被告尚拖欠原告任职的班组工人的工资未能够支付,并且书面承诺自2015年4月起按月分期支付完毕工人工资。但是,2015年7月6日,被告伙同管理人作出(2014)焕发破管字第2-73号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全部不予确认原告的工资债权。
根据《破产法》第九十三条“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及其他法律规定,鉴于被告及管理人严重违反在《重整计划》等书面文件中作出的明确承诺,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工资,甚至全部不予确认原告的工资债权,完全丧失了诚信和公平,直接导致原告的职工债权无法获得法律确认和受偿,原告为了得到公平与正义,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享有被告的职工债权(具体数额见附表),并由被告将该债权如数支付给原告;2、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被告破产;3、判决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一)2011年8月4日,被告注册成立,是一家集产品开发、设计、生产、销售和安装于一体的搭棚工程企业,承接了佛山五区共55个在建楼盘的脚手架搭建工程,是佛山市排栅龙头企业。2014年7月,股东方树洪突然携带被告巨额现金逃至美国,导致被告资金链断裂,陷入经营困境,多个楼盘工人、供货商围堵讨要工程承包费及货款。(二)2014年8月初,债权人庞良玉、周文捷以被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佛山中院)申请被告破产重整。2014年9月9日,佛山中院作出(2014)佛中法民二破字第3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庞良玉、周文捷对被告的重整申请,并指定管理人[(2014)佛中法民二破字第38-8号]。同日,佛山中院裁定同意被告自行管理财产和经营事务,管理人负责监督。(三)2015年1月15日,被告债权人召开第三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重整计划。2015年1月28日,佛山中院作出(2014)佛中法民二破字第38-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被告重整计划,终止被告重整程序。(四)2015年10月14日,贵院受理原告起诉。二、原告并非被告员工,无权要求确认职工债权。(一)被告承接55个楼盘后,并未直接施工,而是将工程发包予顾治亮、孙晓军、唐旭勇、谭英帆、顾辉等班组,由其负责雇佣及管理工人,并组织安排工人施工。本案,顾治亮、孙晓军、唐旭勇、谭英帆、顾辉五班组按施工进度、完成工程量与被告结算承包费。五班组收到承包费后,自行与许明辉等结算并支付相应款项。被告仅与顾治亮、孙晓军、唐旭勇、谭英帆、顾辉五班组存在承包关系,从不认识许明辉等,与其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或雇佣关系。至于许明辉等与五班组存在何种关系,与被告无关。(二)原告主张职工债权没有依据。原告并非被告员工,被告也从未向其发放过工资,也不知悉其工资构成以及工资发放等情况。即使存在原告所述欠付工资情形,其也应提供证据证明每月工资数额、是否欠付工资、欠付的具体数额等,并分别向五班组主张,与被告无关,其无权向被告主张确认职工债权。三、原告无权申请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现被告严格执行重整计划,已依约向各债权人支付第一期、第二期分配款。被告不存在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情形。原告并非被告职工,也不是被告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无权申请终止被告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被告破产。四、被告重整计划顺利执行,意义重大。被告承建55个楼盘的脚手架工程,遍布佛山五区,涉及数十家供货商、上千工人及数千购房者。一旦被告破产清算,包括钢管及扣件在内的全部资产将被强制拍卖用于偿还债权。此极有可能引发工人集体讨薪、供货商和租赁商哄抢钢管及扣件、购房者集体维权等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重大事件,后果不堪设想!现被告重整成功,不仅维护了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承接的55个楼盘有序施工,而且有效维护了佛山地区的和谐稳定,意义重大。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无理,依法应被驳回。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公平、公正裁决,维护被告及全体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佛山地区的和谐稳定。
诉讼中,原告共同举证、被告质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2014)佛中法民二破字第38-10号,证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被告重整一案,并指定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2014)佛中法民二破字第38-11号,证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被告重整一案,并指定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并于2014年11月13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2014)佛中法民二破字第38-29号,证明佛山市法院已经裁定批准重整计划。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5、重整计划,证明被告已经确认未支付“关于88个楼盘(含焕发公司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已完工未支付班组工资)班组工人工资”,并作出了支付计划,重整计划里已经确认庞良玉等新股东,债转股的股东必须承担支付工人工资的义务,并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经佛山中院批准重整计划现阶段已执行,原告并非被告的员工,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每月有向其员工发放工资,不存在拖欠员工工资的情形,因此重整计划未设立职工债权组,重整计划通过后被告按现有进度支付承包费。
6、佛山市焕发排栅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人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证明被告书面告知其不履行计划和实际上不履行计划的行为。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是班组承包费的审核情况,并非工人工资。
7、焕发公司顾辉班组工资表、工资总汇(各班组成员工资清单),证明原告工资计算方式总额,并由班组顾辉确认。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顾辉班组自行制作,且证明工人与顾辉存在雇佣关系,与被告无关。
8、顾辉班组工人工资支付计划表,证明庞良玉总经理签名确认,被告与顾辉班组确认的协议,支付工资计划安排等等,被告应按照计划表来支付原告工资。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并非签名的主体,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即使是真实也是被告与承包人顾辉关于承包款之间的问题,与本案无关。
9、欠条(2013年5月20日),证明原告韩成明未收取工资及数额。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工人工资由顾辉发放,与被告无关。
诉讼中,被告举证、原告共同质证如下:
1、焕发公司2014年7月工资情况及工资表、2015年9月工资表及划付经营费用申请书,证明被告重整前、后,员工名单并不包含原告,其并非被告员工,无权起诉要求确认享有职工债权。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中2014年7月工资情况表写明了被告聘请工地普工,被告认为工地普工只有26385元是不真实的,因被告要完成88个楼盘的排栅安装工作,需要用到的工地普工要达到几百号人;证据第三页证明了叶新明是被告的业务员,其有在孙晓军班组的工资结算文件上签名确认有关事实;第8页证明了林伟能是被告的项目管理员、张兆坤担任副经理、黎志峰担任项目部经理,其都有在孙晓军班组的工资结算文件上签名确认有关事实;第15页证明了伍伟龙是工程的结算员,其有在孙晓军班组的工资结算文件上签名确认有关事实;第33页证明了江俊棋在2015年10月担任职务是被告的分管主管、庞良玉担任被告总经理,其两人均有在被告划付经营费用申请书上审批有关事实。证据第8页中显示2015年7月张兆坤担任副经理、黎志峰担任项目部经理,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签名;第15页列明了陈士明、伍伟龙是工程的结算员,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签名确认;第33页总经理的签名就是庞良玉,其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签名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排栅的员工名单,都是非劳务人员的名单。
2、2015年7月14日张兆坤收受顾治亮7万元的自认材料、
顾治亮已完工程项目班组工资一览表(美的元龙项目)及相关材料、三标外墙架子总产值、员工工资表(海纳豪庭拆排栅工人工资)、工程领款单、工资领取表、报警回执及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证明张兆坤是焕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顾治亮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张兆坤7万元好处费,通过虚增工程量拟至少骗取焕发公司约60万元,通过编制虚假工资表,拟骗取至少22.6万元,涉嫌刑事犯罪,禅城经侦大队已对顾治亮涉嫌行贿张兆坤立案侦查,因此张兆坤签名确认的结算资料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因涉嫌刑事犯罪,本系列案应中止审理。
3、焕发排栅工程预结算计价明细清单(2015年7月15日)、孙洪明劳务分包工程款明细表、悔过书(2015年7月22日)、谭英帆、唐旭勇的情况说明,证明庞良玉、江伟登受张兆坤蒙骗,2015年4月2日被骗与顾治亮签订的支付计划表依法应无效,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发现被骗后,庞良玉、江伟登与顾治亮经多次协商重新结算工程款,2015年7月15日,双方明确完成各楼盘全部工程需要搭建及拆除排栅的工程量,单价另行协商确定,可见,双方已对支付计划表进行了变更,该份计划表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孙洪明的悔过书证明原告所在班组是虚报单价、提高结算款;谭英帆、唐旭勇的情况说明可证明2015年4月2日的工程款包括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前期搭建的工程款,第二部分是在建工程、拆除排栅的工程款,部分工程还尚未拆除,所以结算金额是有问题的,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2、3与其无关,不予确认。
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
1、前往佛山中院调取的证据:重整计划及附表,关于从管理人专用账户提取100万元的申请,请款申请,关于划付焕发公司员工工资等557524.5元报告及附表,关于划付焕发公司员工工资等345977元报告及附表,关于焕发公司八月份员工工资等事宜的报告及附表,关于从管理人专用账户提取736050元的申请书,关于开通管理人专户网银的批量工资代发业务的申请,关于划付焕发公司班组工资等510426元的报告及附表,破产重整工作报告及附件(2014年11月13日),佛山市焕发排栅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相关情况说明(2014年8月28日),焕发公司财产状况说明及附表汽车通讯录,2014年7月31日焕发公司总仓库资产盘点汇总表,项目开工状态表,焕发公司债务统计表,焕发公司在建、已封顶、在拆工程清单,焕发公司在拆、已完工工程及应收款情况,焕发所有项目开工状态、各项目清单表,焕发公司职工名册,安置方案,职工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表及附件,重整初步方案,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本院一审管辖的民事裁定书。
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2、前往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调取的证据:投诉、举报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登记表,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及投诉书,孙晓军班组、顾治亮班组、顾辉班组分别向劳动监察大队提交的工人工资表,2015年4月24日顾治亮、孙晓军、顾辉等6人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2015年4月27日张兆坤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劳务分包工程款支付情况汇报材料,关于焕发公司破产重整案班组承包费问题的报告,佛山市焕发排栅工程服务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焕发排栅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班组工人工资支付协议书,关于召开佛山市焕发排栅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协调工作会议的通知,关于佛山市焕发排栅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老板涉嫌捐款潜逃事件基本情况,佛山市焕发排栅有限公司事件情况汇报及续报二、续报三,排栅班组劳务分包工程款结算方案,佛山市焕发排栅公司相关情况,关于正确及时处置我区建筑工地劳资纠纷问题的通知,佛山市焕发排栅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拖欠班组工人工资事件情况汇报,关于焕发公司排栅劳务分包工程款分配情况的汇报,关于谭英帆等5个班组的汇报材料证明书,2015年6月4日收据及2015年6月6日现金支出证明单(海纳豪庭),2015年6月4日收据及2015年6月6日现金支出证明单(海纳豪苑),顾治亮班组工程明细表,劳务分包工程款明细表。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有庞良玉签名的工资支付计划表的方案,从员工维权至现在,都是被告及其管理人员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工资,希望被告能够及时如数支付工资。被告对向劳动部门调取的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自己编制的工资表等材料真实性不确认,就是包工头,请何人我们不管,班组工资不是工人工资,原告存在严重混淆;对有管理人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没有盖章的无法核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于2011年8月4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方树洪、张兆坤,从事外排栅搭拆服务、建筑材料销售经营。被告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包排栅工程,其称之后是将承包的发包给顾辉等班组负责人,并由顾辉承包后负责组织人员进行施工。顾辉否认承包,并称负责的工程是由被告进行指派。但是,顾辉在诉讼中也承认在承接被告的工程前,是先与被告对工程单价、需要多少工人等进行协商。顾辉在庭审中称,对被告指派的工程是觉得可以做才接下来,如果不愿意可以不做,也可接其他单位的工程。在与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就由顾辉组织人员作为被告的班组进行施工。
诉讼中,原告谭武东、黄胜、康海、周伟、莫友壬、谭荣松、覃元规、黄仕阳、孙和平、韩成明、顾茂兰、黄忠、覃太规、唐明军、覃春连、韦俊庭、黄大元、黄大鱼、黄大昌、黄任能、黄美艳、顾辉、黄福、黄荣、王万武、罗建好、黄仕双、黄仕选、黄美鲜确认是属于顾辉班组的人员,顾辉为班组带班人,工资由顾辉与上述原告商定。工作过程中,由顾辉对上述原告进行考勤,由顾辉负责向被告收款,再向上述原告发放报酬。
诉讼中,被告表示与顾辉是承包关系,有关的施工工作只对顾辉,并不干涉顾辉招用的工人,不与工人确定工资报酬。对工人进行管理由顾辉负责,顾辉招用的工人不是其员工,并表示不清楚顾辉招用的工人人数、名单,以及工资报酬的支付情况。
2014年8月,债权人庞良玉、周文捷以被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佛山中院申请被告破产重整。2014年9月9日,佛山中院裁定受理被告破产重整一案,并指定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之后,管理人提出了被告的重整计划。其中重整计划的第一部分“特别说明”第9条规定:“关于88个楼盘(含焕发公司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已完工未支付班组工资的楼盘)班组工人工资,因焕发公司仍在正常运作且按进度回收工程款,若顺利通过重整计划,则由焕发公司现有资产按进度支付班组工资,选择债转股的债权人按持股比例提供一般保证担保;若破产清算,则列入工人工资债权,优先清偿。”2015年1月28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佛中法民二破字第38-29号公告,裁定批准被告重整计划并终止被告重整程序。
根据批准后的重整计划,债权人庞良玉、江伟登成为被告债转股的新股东。在被告的管理人向佛山中院提供的《破产重整工作报告》中明确庞良玉、江伟登是被告决策层的组成人员,而被告提供的日期为2015年10月23日的《佛山市焕发排栅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划付经营费用申请书》显示,庞良玉是作为总经理签名批准的。另外,被告在诉讼中承认重整计划第9条规定的“班组”包括本案所涉顾辉班组。但被告又表示不清楚顾辉招用的工人、以及工资报酬情况。
因被告拖欠顾辉班组的款项,经顾辉向被告追偿,被告的股东庞良玉于2015年4月2日,在《顾辉班组工人工资支付计划表》上签名、捺印确认尚欠顾辉班组工资120万元,涉及包括世博一二三区、智博二期、西华里、北商三期、潘村共5个工地,并承诺分期支付:“4月份支付20万5月份支付40万6月份支付20万7月份支付40万。”
因被告没有按上述计划表支付欠款,顾辉及其他原告在2015年4月向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有关部门投诉,并向有关部门提交了被告欠工人工资名单、数额的工资表,以及《顾辉班组工人工资支付计划表》等证据,在向劳动部门提供的工资表中包括本案除王万武、顾辉外的其他原告。被告的管理人在向劳动部门反映情况中承认了庞良玉、江伟登于2015年4月2日在《顾辉班组工人工资支付计划表》上签名、捺印确认的事实,但认为确认的数额里包含了搭排跟拆排的工程量,之后顾辉班组并没有完成部分拆排工作,故该金额不能作为事实依据。双方的纠纷经有关部门协调处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15年6月26日,顾辉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于2015年7月6日作出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对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顾辉对此有异议,故此与班组的其他工人于2015年7月向佛山中院申请确认职工破产债权,请求:1、确认享有被告的职工债权;2、终止重组计划,并宣告被告破产;3、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该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指定本院作第一审审理。本院依法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
诉讼中,顾辉称在取得《顾辉班组工人工资支付计划表》后,被告未向其支付过款项。被告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张兆坤承认收受另案原告顾治亮贿赂的自述及公安机关的立案告知书,反映公安机关已对顾治亮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立案侦查,称张兆坤签名的顾治亮班组的工程结算资料可能无效,因此向本院提交了中止诉讼的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审理。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人民法院提起。本院并非受理被告破产申请的法院,佛山中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指定本院作第一审审理原告关于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的请求。因此,本院在本案审理的是双方关于职工破产债权的确认纠纷,对原告要求终止重整计划并宣告被告破产的请求应向受理破产的法院申请解决,本院不应审查。
其次,本案的原告分别向法院起诉,但每个原告起诉的被告是相同的,而且均提供相同的证据、主张相同的事实。另外,被告主张与顾辉是承包关系,与其他原告没有关系。为查明被告与顾辉、其他原告的关系及原告主张的工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每个原告提起的诉讼,因与顾辉以及其他原告存在利害关系,顾辉以及其他原告也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因此,按原告的主张、被告的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的起诉应按共同诉讼合并审理。
二、关于被告与顾辉及其他原告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问题。
首先,被告与顾辉之间的法律关系。顾辉称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对被告安排的排栅工程施工任务,是由顾辉与被告对工程单价等进行协商,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由顾辉组织人员作为被告的班组进行施工,且顾辉对被告指派的工程是觉得可以做才接下来,如果不愿意可以不做。另外,其他原告以及其他班组的员工在庭审中也称顾辉等班组的负责人为“包工头”。再者,顾辉在2015年4月24日接受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询问时自称其是在被告处分包工程的,且承认从被告处承包工程有签订承包合同,自称被告对其欠付的是工程款。按以上事实,反映顾辉是可根据自己的意愿对被告安排的工作自主决定的,并非必须服从被告对其工作安排的指示;而且按双方关于价款约定的情况,认定顾辉收取的对价属于工资劳动报酬与《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不符。因此,顾辉称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对顾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按顾辉从被告承接排栅工程施工的情况,被告关于与顾辉是承包关系,顾辉应是被告发包的排栅工程施工的承包者、实际施工人的主张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在顾辉承接排栅工程后,被告对施工工程质量、进度等监督,并不影响对双方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
因顾辉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关于价款的争议属于承包工程价款的争议,顾辉要求确认对被告享有职工工资债权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被告与顾辉之外其他原告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其他原告在诉讼中承认到顾辉负责的排栅工程从事施工是由顾辉或顾辉班组的其他成员找去的,工作报酬也与顾辉协商确定,工资由顾辉支付。而顾辉也承认其招用的劳动者的考核由其负责、工资也由其造表核算发放。以上事实反映顾辉与为完成从被告处承包的排栅工程而招用的劳动者之间成立的是劳务关系。因被告与顾辉之间是平等的承包关系,由此认定顾辉对劳动者的招用、管理及支付报酬的行为是代表被告的证据不足。因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对其他原告称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被告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包了排栅工程后,又将工程再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顾辉,由顾辉招用劳动者施工完成。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对顾辉拖欠其招用的劳动者的工资承担垫付的责任。因此,顾辉招用的劳动者除可向顾辉要求支付工资外,还可要求被告承担垫付工资的责任。因此,上述劳动者要求确认对被告享有职工工资债权的请求于法有据。另外,在被告被申请破产重整后,管理人在出具的重整计划中也明确班组工人工资“若破产清算,则列入工人工资债权,优先清偿”,而重整计划已经佛山中院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也就认定顾辉为完成从被告处承包的工程而招用的、尚未足额收取工资报酬的劳动者要求确认对被告享有职工工资债权的请求合法。
3、关于被告向其他原告支付工资的责任。
首先,对于本案其他原告是否是顾辉为完成从被告处承包的排栅工程而招用的劳动者的问题。诉讼中,其他原告、顾辉确认上述事实,并在诉讼中提供了由顾辉制作的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否认,称不清楚顾辉招用工人的情况。因工资表等是顾辉制作的,而顾辉本人也是本案的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告的举证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但是,被告承认排栅工程是由顾辉招用的劳动者完成的,因此顾辉对其招用的劳动者的情况有更为清楚的掌握,本案中对于其他原告的主张,顾辉是确认的。被告有异议,其可提供班组承包排栅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情况,也可提供建设单位对排栅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资料等证据予以反驳,但被告在诉讼中除否认外,并无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其他原告称曾在顾辉从被告处承包的排栅工程工作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其次,关于其他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依前所述,被告应对顾辉拖欠的其他原告的工资承担垫付责任。被告对其他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有异议,认为2015年4月2日《顾辉班组工人工资支付计划表》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工资的依据。
本院认为,其一、被告虽对计划表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供了有被告的股东庞良玉于2015年4月2日签名、捺印确认尚欠顾辉班组工资120万元的《顾辉班组工人工资支付计划表》,被告管理人在向劳动部门反映情况的材料中也承认了庞良玉于2015年4月2日在《顾辉班组工人工资支付计划表》上签名、捺印确认的事实。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计划表的证明力应予确认。而庞良玉作为被告的股东,且是被告被申请重整、批准重整期间的负责人,根据计划表的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在2015年4月2日确认欠顾辉班组工人工资、并同意按计划支付顾辉班组工人工资的事实。《顾辉班组工人工资支付计划表》虽是顾辉与被告核对确认,但因顾辉外的其他原告属于班组工人,按支付计划表的内容,以及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告的计划应是对包括其他原告在内的班组工人的承诺,而且除顾辉外的其他原告属于班组工人,主张的工资数额并没有超过在2015年4月2日计划表中确认的金额。
其二,本案中被告与顾辉之外的其他原告是关于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的劳动争议纠纷,依前所述,如查明顾辉存在拖欠其他原告的工资的事实,被告应依法承担垫付工资的责任。至于被告与顾辉关于工程量、工程承包价款的争议,因被告与顾辉之间平等主体的工程承包关系,因此该争议是被告与顾辉之间的工程承包价款纠纷,被告或顾辉应另案主张解决。而且被告认为顾辉收取工程后没有向工人支付工资导致拖欠工资,或认为其他原告的工资数额与其实际尚欠顾辉的工程款不符的可另案向顾辉主张权利。因此,被告与顾辉之间平等主体的工程承包价款纠纷并不影响被告对其他原告的责任认定。
综上,顾辉及其他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工资表载明了其他原告应收工资的名单、金额,根据顾辉招用其他原告、双方成立劳务关系的事实,对顾辉拖欠其他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的事实,本院应予以认定。但是,本院从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调取的原告在向该局投诉反映情况时提交的工资汇总表中没有王万武的名字,经本院询问,顾辉确认其不欠王万武工资,王万武的工资顾辉已支付完毕,顾辉实际上是欠韦炳强工资,但韦炳强委托王万武代其追讨,故由王万武起诉。因顾辉实际不欠王万武工资,且王万武代韦丙强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故对王万武关于职工工资债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除顾辉、王万武外的其他原告享有其诉讼主张的职工工资债权数额(具体金额见附表)。因其他原告并未对顾辉提出要求其承担工资支付责任的请求,因此对顾辉有关对其他原告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的问题,本案不应审查。
四、依前所述,被告与顾辉之间关于工程价款的争议应当另案诉讼,被告以与顾辉之间的工程承包价款存在争议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以及申请中止本案审理,与《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原告谭武东对被告佛山市焕发排栅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工资债权46200元;
2、确认原告黄胜对被告佛山市焕发排栅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工资债权43195元;
3、确认原告康海对被告佛山市焕发排栅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工资债权41940元;
4、确认原告周伟对被告佛山市焕发排栅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工资债权44920元;
5、确认原告莫友壬对被告佛山市焕发排栅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工资债权46180元;
6、确认原告谭荣松对被告佛山市焕发排栅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工资债权44195元;
7、确认原告覃元规对被告佛山市焕发排栅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工资债权42860元;
8、确认原告黄仕阳对被告佛山市焕发排栅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工资债权41180元;
9、确认原告孙和平对被告佛山市焕发排栅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工资债权41770元;
10、确认原告韩成明对被告佛山市焕发排栅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工资债权37665元;
11、确认原告顾茂兰对被告佛山市焕发排栅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工资债权37280元;
12、确认原告黄忠对被告佛山市焕发排栅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工资债权43570元;
13、确认原告覃太规对被告佛山市焕发排栅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工资债权40580元;
14、确认原告唐明军对被告佛山市焕发排栅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工资债权40280元;
15、确认原告覃春连对被告佛山市焕发排栅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工资债权34080元;
16、确认原告韦俊庭对被告佛山市焕发排栅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工资债权43310元;
17、确认原告黄大元对被告佛山市焕发排栅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工资债权35500元;
18、确认原告黄大鱼对被告佛山市焕发排栅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工资债权43845元;
19、确认原告黄大昌对被告佛山市焕发排栅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工资债权46420元;
20、确认原告黄任能对被告佛山市焕发排栅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工资债权38055元;
21、确认原告黄美艳对被告佛山市焕发排栅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工资债权38000元;
22、确认原告黄福对被告佛山市焕发排栅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工资债权41730元;
23、确认原告黄荣对被告佛山市焕发排栅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工资债权46760元;
24、确认原告罗建好对被告佛山市焕发排栅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工资债权42070元;
25、确认原告黄仕双对被告佛山市焕发排栅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工资债权38935元;
26、确认原告黄仕选对被告佛山市焕发排栅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工资债权24890元;
27、确认原告黄美鲜对被告佛山市焕发排栅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工资债权34320元;
28、驳回原告顾辉、王万武的诉讼请求;
29、驳回原告谭武东、黄胜、康海、周伟、莫友壬、谭荣松、覃元规、黄仕阳、孙和平、韩成明、顾茂兰、黄忠、覃太规、唐明军、覃春连、韦俊庭、黄大元、黄大鱼、黄大昌、黄任能、黄美艳、黄福、黄荣、罗建好、黄仕双、黄仕选、黄美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免收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锦棠
审 判 员 白东亚
代理审判员 陈秀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永媚
书 记 员 张销尔
书 记 员 李 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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