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与内蒙古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何某执行监督案
付某某与内蒙古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何某解散公司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9日作出(2011)内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由内蒙古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何某以2800万元人民币收购付某某在该公司全部50%的股份。二、转让款支付方式及时间:民事调解书送达当日支付300万元;2011年10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其余款项于2012年9月9日前支付完毕。如未能按上述期限支付,何某须在逾期付款期限内,对逾期支付的款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付某某负担利息;内蒙古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何某债务承担责任等。
2011年11月7日,付某某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付某某主张内蒙古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何某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付某某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订)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利息的主张并非调解书约定的内容,遂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内01执异627号执行裁定,驳回付某某的异议请求。付某某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法律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与在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加重责任是竞合关系,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遂于2021年4月1日作出(2021)内执复54号执行裁定,驳回付某某的复议请求。付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3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536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诉人付某某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2020年修正)第十五条规定,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内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关于“转让款支付方式及时间”明确:本案民事调解书送达当日支付3000000元;2011年10月30日前支付2000000元;其余款项于2012年9月9日前支付完毕;如未能按上述期限支付,何某须在逾期付款期限内,对逾期支付的款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付某某负担利息。据此,何某的义务是按约定时间支付股权转让款,如其未按照调解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承担加重的民事责任。人民法院根据调解书确定内蒙古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何某尚需履行的债务金额后,付某某仍主张在民事调解书的基础上,又要求内蒙古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何某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超出了(2011)内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责任范围,亦不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要旨
民事调解书确定了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的加重责任的,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已按照民事调解书承担了相应加重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另行承担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4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2020年修正)第15条
执行异议: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1执异627号执行裁定(2020年6月22日)
执行复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内执复54号执行裁定(2021年4月1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536号执行裁定(2022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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