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1民初2785号
原告:刘青洋,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曹县中鲁能源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庄寨镇张辛庄,组织机构代码66931045-7。
法定代表人:陈健,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曹县中鲁能源热电有限公司管理人。
代表人:提瑞婷。
被告:山东华信产权流动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杆石桥街道民生大街22号三箭银苑A楼A-3(7-F)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775256714E。系曹县中鲁能源热电有限公司管理人。
法定代表人:提瑞婷,董事长。
被告:提瑞婷,女,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思琪,女,1993年11月20日出生,公司员工。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相阁,女,1977年4月10日出生,公司员工。
第三人:陈健,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第三人:岳庆,女,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思琪,女,1993年11月20日出生,公司员工。
原告刘青洋与被告曹县中鲁能源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鲁能源公司)、山东华信产权流动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破产清算公司)、提瑞婷、第三人陈健、第三人岳庆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洋,被告提瑞婷、被告中鲁能源公司、被告华信破产清算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思琪、马相阁,第三人岳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思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青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鲁能源公司、被告华信破产清算公司、被告提瑞婷共同偿还原告刘青洋借款利息18万元(本金29.4万元,自借款之日起按年息12%支付);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曹县法院作出(2015)曹破字第2-1裁定书,受理了债权人洪金忠破产重整的申请,并指定华信破产清算公司作为中鲁能源公司的管理人,刘青洋系中鲁能源公司的债权人,债权人会议召开后,提瑞婷委托中鲁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健向刘青洋按共益债务借款,提瑞婷与第三人岳庆(提瑞婷的管理人公司的原项目负责人)、陈健及魏某和和刘青洋就该事项进行洽谈,提瑞婷向刘青洋承诺该款项用于管理人支付给保安公司的保安费用,利息为年息12%,系共益债务在破产费用中优先支付。并告知刘青洋,中鲁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健和公司财务经理魏某和协助管理人工作,工资按企业的工资在破产费用中优先支付,按照提瑞婷的要求刘青洋自2015年12月每个月付给陈健21000元,由他付给保安公司,刘青洋共付给陈健14个月的保安费用计294000元。法院裁定中鲁能源公司破产后,刘青洋所借给管理人的款项属于共益债务,管理人应该优先偿还刘青洋的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现中鲁能源公司、华信破产清算公司、提瑞婷拒不偿还。
中鲁能源公司辩称,公司已破产清算,由管理人代为行使权利,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也不能证明按年利率12%计付利息,故应驳回原告对中鲁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信破产清算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缺乏事实根据,2015年8月5日曹县法院裁定受理中鲁能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指定答辩人为重整管理人。2017年12月21日,中鲁能源公司由重整转入破产程序;2020年11月24日,破产程序终结。对于本案涉及的借款利息问题。首先,答辩人不认可中鲁能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答辩人基于陈健与保安公司之间的款项支付记录及保安公司向管理人提交的对账函,确定该款项实际为陈健替当时窘迫的中鲁能源公司垫付了保安费用,至于陈健的垫付款如何而来,与中鲁能源公司、答辩人无关。其次,中鲁能源公司已将陈健垫付的保安费用及相关的费用全部支付给陈健,陈健已认可该金额。对于该笔共益债务的支付,答辩人完全履行了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管理人职责,不存在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答辩人作为管理人始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履行管理人职责,并在法院及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下实现了中鲁能源公司破产程序的终结。2.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第2款规定:“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33条规定:“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不足弥补损失,权利人向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后,债权人以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不当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务。”“管理人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对谨慎、忠实、信用、注意等基本义务的违反,是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和依据。在本案中答辩人始终忠于执行管理人职务,工作中以审慎、忠实、公平的态度和原则依法办事,接受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的监督,完成了本案的破产工作,不存在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和结果,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履职期间违反上述规定,其主张答辩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
被告提瑞婷辩称,原告起诉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无据。对于本案涉及的借款利息问题。首先,答辩人不认可中鲁能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答辩人基于刘青洋、陈健及保安公司之间的款项支付记录(刘青洋将360329元支付给陈健、陈健将334200元支付给保安公司)确定该款项实际为陈健替当时窘迫的中鲁能源公司垫付了保安费用,至于陈健的垫付款如何而来,与中鲁能源公司、答辩人无关。其次,中鲁能源公司已将陈健垫付的保安费用及相关的费用全部支付给陈健。对于该笔共益债务的支付,答辩人完全履行了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管理人职责,不存在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综上,本案为管理人责任纠纷,中鲁能源公司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由华信破产清算公司担任,管理人始终在法院的指导监督下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作为华信破产清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任何利害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答辩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既无事实基础根据,又无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健述称,重整期间管理人要求本人作为留守人员,协助管理人做好破产重整工作,应管理人要求衔接保安公司,支付月度保安费及食宿费用,垫付两个月40200元后,无力再垫,经与时任破产管理人负责人提瑞婷总经理和项目负责人岳庆同刘青洋洽谈协商,同意由刘青洋按月支付保安费用,按月息利率1%计算财务成本,最终作为破产共益债务优先清偿。自2015年12月起刘青洋支付14个月计294000元保安费,总计334200元。至2020年11月24日终结破产程序,长达5年之久,项目负责人几度换人,在破产财产分配环节,现项目负责人以不知情无书面协议为由,拒绝支付利息。在垫付保安费支付利息存在分歧与争议,管理人居于完全主导权,本人同意放弃部分利益,才受领36万元,支付刘青洋本金294000元,刘青洋利息由其另行主张权利。
第三人岳庆述称,答辩人在中鲁能源公司破产案件中,是作为华信破产清算公司员工的履职行为,对于垫付保安费问题,因时代久远已记不清楚,建议以书面资料为准。答辩人2017年下半年已从华信破产清算公司辞职,原告与三被告借款利息的请求与将答辩人列为第三人无任何关系,作为第三人主体不适格。
原告刘青洋为证明其主张提供:1.中鲁能源公司管理人致山东华威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保安公司)通知书;2.中鲁能源公司保安费用支付说明;3.中鲁能源公司保安费对账函;4.与马相阁微信聊天记录;5.陈健出具的保安费支付申请;6.保安费明细表;7.刘青洋与岳庆的通话录音;8.证人魏某和出庭作证证言。三被告质证意见是:对通知书、支付说明及对账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与马相阁经理的微信截图仅能够证明自己确实主张过债权,但马经理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后原告并未提供可证明借贷关系的证据;对于原告与第三人岳庆的电话录音,录音中岳庆表示自己记不清楚了,且岳庆在与原告通话时已经辞任中鲁能源公司管理人三年,其言论不能作为管理人或中鲁能源公司意思表示。岳庆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答辩词同样表示具体事实记不清楚,应当以书面证据为主;对魏某和当庭证人证言,因魏某和并非中鲁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当庭表示管理人曾经指示原告代为支付保安费用,但问其具体情况时又表示不太清楚、没有参与具体协商。其言辞模糊、缺乏证明效力,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证言,就其证言本身也无法证实原告主张利息具有事实依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仅能够证明华威保安公司曾收到陈健代中鲁能源公司支付保安费用计334200元,保安费用已全部结清。原告主张管理人要求其垫付保安费用、并承诺其享有12%的利息,但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资料来证明其应享有此权利,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仅能证明第三人陈健与刘青洋之间存在借贷利害关系,所有证据及陈健、岳庆、魏某和三人的言辞均不能证实管理人与原告之间达成一致意见,不能确定中鲁能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不能确定双方是否约定12%年利率。
三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共同提交证据:1.2021年1月21日向陈健建设银行账户汇款36万元回单一份;2.华威保安公司保安费支付说明;3.案涉中鲁能源公司破产裁定书6份;4.陈健关于保安费支付申请。原告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岳庆、提瑞婷、中鲁能源公司管理人华信破产清算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但原告按照管理人的意见已支付保安费294000元。保安费共334200元,而给陈健360000元,说明其中包含利息。是陈健扣除代垫费用的部分利息,将本金294000元支付原告,垫款利息另行主张,才成诉。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中鲁能源公司于2007年11月22日在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住所地曹县庄寨镇张辛庄,组织机构代码66931045-7。法定代表人:陈健,执行董事。2015年5月4日,案外人洪金忠以中鲁能源公司无力偿还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申请进行破产重整,2015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5)曹破字第2号裁定书,裁定受理中鲁能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同时指定华信破产清算公司担任中鲁能源公司的管理人。因建行菏泽分行实现担保物权,中鲁能源公司的担保财产在拍卖,竞买人巨鑫源公司入驻企业。管理人为行使管理人职责,接管中鲁能源公司财产,同意由中鲁能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健与华威保安公司接洽。自2015年9月17日起由华威保安公司负责破产企业的保安事宜,保安费用为21000元/月,陈健支付两个月计40200元后,不再支付。自2015年12月4日起由刘青洋通过陈健支付保安费21000元/月,至2017年1月6日共14个月,计294000元。
期间华威保安公司与其他公司因管理发生冲突,双方均报警。中鲁能源公司管理人华信破产清算公司向华威保安公司发出通知,通知书载明:“通知书山东华威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中鲁能源公司已于2015年8月5日由曹县人民法院以(2015)曹破字第2-1号裁定书裁定受理了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华信破产清算公司担任管理人。近期,巨鑫源公司以曹县法院(2013)曹执字第975-5号裁定书,以裁定抵押担保财产所有权及相应其他权利归其所有为由,要求中鲁能源公司人员、未抵押拍卖财产迁出或处置。管理人对其说法不予认可,并回复双方没有进行资产交接,其没有权利要求中鲁能源公司迁出。该答复获得法院认可。另外,上述法院的裁定,目前债权人已向上级法院提出异议,正在复议期间;同时对法院执行拍卖的抵押担保财产,管理人有证据证明中鲁能源公司的部分资产并不在上述裁定拍卖范围内,管理人已向法院提出了异议,要求法院将不属于抵押拍卖范围内的财产返还管理人,目前曹县法院正在协调核实拍卖的抵押财产。综上,请贵公司按照协议,继续坚守厂区,履行安全保卫协议。否则,不按协议约定,擅离职守,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和损失由贵方负责。中鲁能源公司管理人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中鲁能源公司主要财产因实现担保物权被执行,无重整基础条件,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宣告中鲁能源公司破产,2020年11月24日终结破产程序。
华威保安公司对于中鲁能源公司保安费用向中鲁能源公司管理人出具对账函及支付说明,载明:“接受贵公司保安服务后,我公司在面临中鲁能源公司破产重整的复杂情况,接受贵公司及管理人安排提供保安服务,期间数次遭到巨鑫源公司的干扰和驱逐,最大程度的克服困难,我公司安排保安服务岗位(厂区大门)2个。(一)2015年9月17日-25日期间,我公司派驻保安力量每天最少8人次,最多16人次。(二)2015年9月26日至2017年1月我公司提供的保安服务岗位2个共计6人,每天4名队员上班,2名队员正常轮休、请假(含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三)自2015年9月17日起,整体提供保安服务时限约为16个月。我公司共收到陈健代中鲁能源公司支付的总费用334200元,其中现金支付金额为40200元,银行和支付宝转账支付金额为294000元,我公司保安费用已经由中鲁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健代中鲁能源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全部结清”。“陈健关于中鲁能源公司破产期间代垫保安费用支付申请”三份,载明内容相同的是:“陈健为落实管理人提出的坚守中鲁能源公司厂区,履行保卫协议,看好破产资产的要求,衔接保安公司,月度安保费中鲁能源公司无力解决,陈健本人垫付40200元后,无力垫付,就联系破产重整投资意向人刘青洋,由其先行垫付保安费,最终作为破产共益债务清偿。并申请管理人将垫付费用及相关费用等共计36万元打入其个人账户。”第一份为刘青洋提供,第二三份为被告提供,不同之处在于后者无“经管理人同意¨¨¨刘青洋垫付保安费用涉及利息,由其依法另行向管理人主张。收款银行和账号不同,第一份出具日期是2020年12月29日、第二份2021年1月4日、第三发2021年1月15日。”均是打印件。
因陈健、保安公司提供的对账函显示为陈健向保安公司垫付保安费用,无证据资料显示原告与中鲁能源公司之间存在垫付款关系,因原告一直向中鲁能源公司管理人主张此费用。2021年1月20日,管理人特将支付情况向原告说明,原告提供支付明细,签字同意管理人将360000元支付给陈健。因中鲁能源公司管理人银行临时账户于2020年12月24日注销,故管理人于2021年1月21日通过山东华信产权流动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账户进行代其支付陈健36万元。陈健扣除其款项后,将294000元支付刘青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第四十三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因中鲁能源公司无力偿还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被债权人申请进行破产重整,本院做出受理中鲁能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同时指定华信破产清算公司担任中鲁能源公司的管理人。因另案实现担保物权,对债务人抵押财产进行拍卖。管理人厘清破产财产,才能接管破产债务人的财产,从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得知困难重重。陈健与华威保安公司接洽,自2015年9月17日起由华威保安公司负责破产企业的保安事宜,由陈健支付两个月保安费用后,不再支付,后改由刘青洋垫付保安费用,管理人应是明知并准许的。陈健和刘青洋支付的保安费用不是破产债务人的钱款,被告华信破产清算公司及提瑞婷否认原告刘青洋与被告中鲁能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而陈健或刘青洋均没有支付保安费用的义务,应是管理人为履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要支付的破产费用。相对各方没签订借款协议,对借贷各方的权利义务、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贷利率及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其后又没有达成补充协议。向陈健、刘青洋的借款,破产管理人应为借款人,陈健、刘青洋为出借人,原告刘青洋与破产管理人之间案涉法律关系应为借贷关系。至于借款利率,原告刘青洋提供陈健出具的保安费支付申请用于证明是经提瑞婷、岳庆同意的按年息10-12%作为共益债务记账,付清刘青洋本金后的利息由刘青洋另行主张,该证明又与陈健为管理人出具的支付申请相矛盾;魏某和出庭证言、岳庆与刘青洋的通话录音虽表示有利息,但具体数额不清楚。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原告提供现有在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月利率为1%,对于保安费的借款利率应属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刘青洋支付安保费用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即月利率0.5%、日利率0.0167%)计付利息损失。因刘青洋每次出借额21000元,2021年1月21日一次性付清本金,故原告2015年12月4日出借借款的借款期限为5年1月17天,利息计6464.62元;依次2015年12月29日借款期限5年23天,利息6380.66元;2016年1月31日借款期限4年11月21天,利息6268.65元;2016年3月1日借款期限4年10月20天,利息6160.14元;2016年3月30日借款期限4年9月22天,利息6062.15元;2016年4月29日借款期限4年8月22天,利息5957.15元;2016年5月30日借款期限4年7月22天利息5852.15元;2016年7月1日借款期限4年6月20天,利息5740.14元;2016年8月1日借款期限4年5月20天,利息5635.14元;2016年8月31日借款期限4年4月21天,利息5533.65元;2016年9月30日借款期限4年3月21天,利息5428.65元;2016年10月31日借款期限4年2月21天,利息5323.65元;2016年12月2日借款期限4年1月19天,利息5211.63元;2017年1月6日借款期限4年15天,利息5092.61元,总计利息81110.99元。因中鲁能源公司已破产清算,并就破产财产已分配完毕,无财产可以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瑞婷在案涉破产案件中属履行职务行为,其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原告请求被告提瑞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自2021年2月起以163170元为基数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利息1631.7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订)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华信产权流动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青洋借款利息81110.99元;
二、驳回原告刘青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山东华信产权流动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负担964元,由原告刘青洋负担9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銮锋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晨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民终3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信产权流动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杆石桥街道民生大街22号三箭银苑A楼A-3(7-F)室。系曹县中鲁能源热电有限公司管理人。
法定代表人:提瑞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刚,山东中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青洋,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原审被告:曹县中鲁能源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庄寨镇张辛庄。
法定代表人:陈健,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曹县中鲁能源热电有限公司管理人。
代表人:提瑞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思琪,女,1993年11月20日出生,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提瑞婷,女,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思琪,女,1993年11月20日出生,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陈健,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审第三人:岳庆,女,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上诉人山东华信产权流动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破产清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青洋、原审被告曹县中鲁能源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鲁能源公司)、原审被告提瑞婷、原审第三人陈健、岳庆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21)鲁1721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信破产清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刚,被上诉人刘青洋,原审被告中鲁能源公司及提瑞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思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信破产清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鲁1721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青洋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刘青洋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为:向陈健、刘青洋的借款,破产管理人应为借款人,陈健、刘青洋为出借人,刘青洋与破产管理人之间案涉法律关系应为借贷法律关系,是完全错误的,依照一审法院的逻辑,应为两个借贷关系,一个是陈健与破产管理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一个是本案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根据法院认定的陈健“关于曹县中鲁能源公司破产期间代垫保安费用支付申请”的证据,管理人要求陈健衔接保安公司并垫付保安费用,因陈健垫付40200元后,无力继续垫付,其陈健联系刘青洋垫付并与其达成垫付保安费用的一致意思表示,并无证据证明陈健联系刘青洋是受破产管理人的授权或者委派,更没有证据证明破产管理人有向刘青洋借贷的意思表示,刘青洋也是将费用支付给陈健而不是管理人,只是陈健申请此笔费用时将该情况告知了管理人而已,并不能因陈健告知了管理人就能认定为是管理人的借款,管理人向陈健借款,至于陈健的款项是从何而来,陈健可以选择告诉管理人也可以选择不告诉管理人。一审法院认定因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要支付的费用是破产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管理人的职责是全面接管、变价、分配债务人财产,但实际以债务人名义在行使相关权利,陈健垫付的保安费用实际为中鲁能源公司破产财产中优先支付,借款人应当为中鲁能源公司,不会因此导致管理人需要自行承担破产费用。故陈健与破产管理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因管理人要求陈健衔接安保公司并垫付安保费用,并且陈健告诉了管理人其资金的来源,一审法院就将陈健与中鲁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认定为管理人与刘青洋之间的借贷关系,于情于理都无法让人信服。刘青洋与破产管理人不存在惜款关系,陈健联系的刘青洋并与其达成一致意见,刘青洋也将款项转至陈健名下,如非要认定借款关系也是刘青洋与陈健存在借款关系,与破产管理人无关。2、正是因为陈健将其款项的来源告知了破产管理人,故破产管理人本着恪尽职守、勤勉尽责的履职态度,将保安费支付给陈健的时候通知了刘青洋,而刘青洋对于支付的保安费数额及支付给陈健表示同意及认可,并在管理人出具的《关于安保费用的函》上签字,故刘青洋是认可与陈健的存在款项上的法律关系的。3、管理人向刘青洋出具的《关于安保费用的函》上列明了安保费的总费用为360000元,刘青洋认可,陈健出具的“关于曹县中鲁能源公司破产期间代垫保安费用支付申请”明确写明安保费用及相关利息共计为360000元,可见管理人已经支付了保安费用及利息,陈健对安保费用及利息予以认可。但一审法院完全回避了破产管理人支付的保安费用的利息问题,显然遗漏了本案的重要事实,至于刘青洋与陈健对于保安费的分配问题并未产生争议,利息分配产生的争议也属于刘青洋与陈健之间的争议,与管理人无关更与上诉人无关,破产管理人已经根据陈健的申请向其支付了保安费的利息,其数额也得到了刘青洋的认可,因刘青洋与陈健之间的利息争议,让上诉人承担偿还利息的法律责任于法无据、于理不通。4、刘青洋与陈健之间是生意伙伴关系,一直在合伙做生意,双方有利益上的往来,刘青洋与陈健串通,在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刘青洋与管理人之间存在借贷或者资金往来的情况下,就起诉上诉人,而法院居然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刘青洋与管理人存在借贷关系,完全不依据事实为根据。5、中鲁能源公司尚有预留破产财产10万元,刘青洋垫付的安保费用即使有利息也应被认定为共益债务,也应由中鲁能源公司承担,应从其破产财产中优先支付,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的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己占用期间的利息。该规定已经修改: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完全没有年利率6%的的表述,而修改前规定的利率总体比修改后的利率更高,即使参照也应当参照修改后的司法解释;本案中,刘青洋与破产管理人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无利息的约定,更无还款时间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利息约定不明的处理,都是规定对于逾期借款利息人民法院才可以区分处理,本案中一审法院却按照刘青洋向陈健支付款项的时间对上诉人计息,那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该归还借款的时间是何时?其在一审判决中也未认定,故一审法院的判决完全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无法证明刘青洋与管理人约定了利息,故应驳回刘青洋要求上诉人承担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第2款规定:“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33条规定:“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不足弥补损失,权利人向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后,债权人以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不当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务。”“管理人朱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虚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对谨慎、忠实、信用、注意等基本义务的违反,是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和依据。在本案中上诉人始终忠于执行管理人职务,工作中以审慎、忠实、公平等态度和原则依法办事,接受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的监督,完成了本案的破产工作,不存在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和结果,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履职期间违反上述规定,主张上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修改前的法律做为利息计算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刘青洋的诉讼请求。
刘青洋辩称:对于原审判决并非公正判决,提瑞婷应该承担借款的还款责任,且判决的利息与事实不相符,因提瑞婷承诺给与12%的利息,被上诉人刘青洋才每个月支付给管理人21000元用于代付中鲁能源安保费用,且承诺作为公益债务应该优先偿还给债务人,管理人在管理期间未履行自己的义务所造成的中鲁能源破产清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曹县法院指定上诉人作为管理人程序错误,提瑞婷骗取法院的信任,利用山东省高院的退休人员中的人脉关系到处坑蒙拐骗,涉嫌刑事诈骗,请求法院终止本案的审理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提瑞婷辩称:提瑞婷本人作为管理人的负责人与陈健及刘青洋并无借贷关系,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且刘青洋并没有将款项支付给管理人,其陈述与事实不符,刘青洋本人所提及的管理人其他问题与本案无关。
曹县中鲁能源热电有限公司辩称:维持一审答辩意见。
刘青洋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鲁能源公司、被告华信破产清算公司、被告提瑞婷共同偿还原告刘青洋借款利息18万元(本金29.4万元,自借款之日起按年息12%支付);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鲁能源公司于2007年11月22日在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住所地曹县庄寨镇张辛庄,组织机构代码66931045-7。法定代表人:陈健,执行董事。2015年5月4日,案外人洪金忠以中鲁能源公司无力偿还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申请进行破产重整,2015年8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曹破字第2号裁定书,裁定受理中鲁能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同时指定华信破产清算公司担任中鲁能源公司的管理人。因建行菏泽分行实现担保物权,中鲁能源公司的担保财产在拍卖,竞买人巨鑫源公司入驻企业。管理人为行使管理人职责,接管中鲁能源公司财产,同意由中鲁能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健与华威保安公司接洽。自2015年9月17日起由华威保安公司负责破产企业的保安事宜,保安费用为21000元/月,陈健支付两个月计40200元后,不再支付。自2015年12月4日起由刘青洋通过陈健支付保安费21000元/月,至2017年1月6日共14个月,计294000元。
期间华威保安公司与其他公司因管理发生冲突,双方均报警。中鲁能源公司管理人华信破产清算公司向华威保安公司发出通知,通知书载明:“通知书山东华威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中鲁能源公司已于2015年8月5日由曹县人民法院以(2015)曹破字第2-1号裁定书裁定受理了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华信破产清算公司担任管理人。近期,巨鑫源公司以曹县法院(2013)曹执字第975-5号裁定书,以裁定抵押担保财产所有权及相应其他权利归其所有为由,要求中鲁能源公司人员、未抵押拍卖财产迁出或处置。管理人对其说法不予认可,并回复双方没有进行资产交接,其没有权利要求中鲁能源公司迁出。该答复获得法院认可。另外,上述法院的裁定,目前债权人已向上级法院提出异议,正在复议期间;同时对法院执行拍卖的抵押担保财产,管理人有证据证明中鲁能源公司的部分资产并不在上述裁定拍卖范围内,管理人已向法院提出了异议,要求法院将不属于抵押拍卖范围内的财产返还管理人,目前曹县法院正在协调核实拍卖的抵押财产。综上,请贵公司按照协议,继续坚守厂区,履行安全保卫协议。否则,不按协议约定,擅离职守,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和损失由贵方负责。中鲁能源公司管理人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中鲁能源公司主要财产因实现担保物权被执行,无重整基础条件,根据管理人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1日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宣告中鲁能源公司破产,2020年11月24日终结破产程序。华威保安公司对于中鲁能源公司保安费用向中鲁能源公司管理人出具对账函及支付说明,载明:“接受贵公司保安服务后,我公司在面临中鲁能源公司破产重整的复杂情况,接受贵公司及管理人安排提供保安服务,期间数次遭到巨鑫源公司的干扰和驱逐,最大程度的克服困难,我公司安排保安服务岗位(厂区大门)2个。(一)2015年9月17日-25日期间,我公司派驻保安力量每天最少8人次,最多16人次。(二)2015年9月26日至2017年1月我公司提供的保安服务岗位2个共计6人,每天4名队员上班,2名队员正常轮休、请假(含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三)自2015年9月17日起,整体提供保安服务时限约为16个月。我公司共收到陈健代中鲁能源公司支付的总费用334200元,其中现金支付金额为40200元,银行和支付宝转账支付金额为294000元,我公司保安费用已经由中鲁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健代中鲁能源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全部结清”。“陈健关于中鲁能源公司破产期间代垫保安费用支付申请”三份,载明内容相同的是:“陈健为落实管理人提出的坚守中鲁能源公司厂区,履行保卫协议,看好破产资产的要求,衔接保安公司,月度安保费中鲁能源公司无力解决,陈健本人垫付40200元后,无力垫付,就联系破产重整投资意向人刘青洋,由其先行垫付保安费,最终作为破产共益债务清偿。并申请管理人将垫付费用及相关费用等共计36万元打入其个人账户。”第一份为刘青洋提供,第二三份为被告提供,不同之处在于后者无“经管理人同意¨¨¨刘青洋垫付保安费用涉及利息,由其依法另行向管理人主张。收款银行和账号不同,第一份出具日期是2020年12月29日、第二份2021年1月4日、第三发2021年1月15日。”均是打印件。因陈健、保安公司提供的对账函显示为陈健向保安公司垫付保安费用,无证据资料显示原告与中鲁能源公司之间存在垫付款关系,因原告一直向中鲁能源公司管理人主张此费用。2021年1月20日,管理人特将支付情况向原告说明,原告提供支付明细,签字同意管理人将360000元支付给陈健。因中鲁能源公司管理人银行临时账户于2020年12月24日注销,故管理人于2021年1月21日通过山东华信产权流动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账户进行代其支付陈健36万元。陈健扣除其款项后,将294000元支付刘青洋。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第四十三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因中鲁能源公司无力偿还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被债权人申请进行破产重整,一审法院做出受理中鲁能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同时指定华信破产清算公司担任中鲁能源公司的管理人。因另案实现担保物权,对债务人抵押财产进行拍卖。管理人厘清破产财产,才能接管破产债务人的财产,从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得知困难重重。陈健与华威保安公司接洽,自2015年9月17日起由华威保安公司负责破产企业的保安事宜,由陈健支付两个月保安费用后,不再支付,后改由刘青洋垫付保安费用,管理人应是明知并准许的。陈健和刘青洋支付的保安费用不是破产债务人的钱款,被告华信破产清算公司及提瑞婷否认原告刘青洋与被告中鲁能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而陈健或刘青洋均没有支付保安费用的义务,应是管理人为履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要支付的破产费用。相对各方没签订借款协议,对借贷各方的权利义务、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贷利率及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其后又没有达成补充协议。向陈健、刘青洋的借款,破产管理人应为借款人,陈健、刘青洋为出借人,原告刘青洋与破产管理人之间案涉法律关系应为借贷关系。至于借款利率,原告刘青洋提供陈健出具的保安费支付申请用于证明是经提瑞婷、岳庆同意的按年息10-12%作为共益债务记账,付清刘青洋本金后的利息由刘青洋另行主张,该证明又与陈健为管理人出具的支付申请相矛盾;魏庆和出庭证言、岳庆与刘青洋的通话录音虽表示有利息,但具体数额不清楚。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原告提供现有在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月利率为1%,对于保安费的借款利率应属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照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定原告刘青洋支付安保费用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即月利率0.5%、日利率0.0167%)计付利息损失。因刘青洋每次出借额21000元,2021年1月21日一次性付清本金,故原告2015年12月4日出借借款的借款期限为5年1月17天,利息计6464.62元;依次2015年12月29日借款期限5年23天,利息6380.66元;2016年1月31日借款期限4年11月21天,利息6268.65元;2016年3月1日借款期限4年10月20天,利息6160.14元;2016年3月30日借款期限4年9月22天,利息6062.15元;2016年4月29日借款期限4年8月22天,利息5957.15元;2016年5月30日借款期限4年7月22天利息5852.15元;2016年7月1日借款期限4年6月20天,利息5740.14元;2016年8月1日借款期限4年5月20天,利息5635.14元;2016年8月31日借款期限4年4月21天,利息5533.65元;2016年9月30日借款期限4年3月21天,利息5428.65元;2016年10月31日借款期限4年2月21天,利息5323.65元;2016年12月2日借款期限4年1月19天,利息5211.63元;2017年1月6日借款期限4年15天,利息5092.61元,总计利息81110.99元。因中鲁能源公司已破产清算,并就破产财产已分配完毕,无财产可以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提瑞婷在案涉破产案件中属履行职务行为,其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原告请求被告提瑞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自2021年2月起以163170元为基数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利息1631.7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订)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华信产权流动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青洋借款利息81110.99元;二、驳回原告刘青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山东华信产权流动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负担964元,由原告刘青洋负担98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举出证据:青岛万国通运管理有限公司酒店的情况说明及授权委托书,青岛吉华欧美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明:刘青洋的配偶刘爽与本案中第三人陈健均系青岛吉华欧美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刘青洋与第三人陈健存在利害关系,结合一审的证据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青洋与上诉人存在借贷证据的情况下,仅凭第三人陈健与被上诉人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刘青洋质证认为:因上诉人目前系青岛万国通运管理公司破产管理人,对于青岛万国通运管理公司提供给管理人的情况说明,管理人已经认可了青岛万国通运管理公司提供的资料,对于酒店经营管理转让所签订的协议,管理人应该没有异议,青岛欧美亚股东杨登均系代孙秀君代持股权,一系列的经营转让均是陈健与孙秀君、高虹洽谈的,高虹系青岛万国通运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姐姐,青岛欧美亚对于青岛万国通运管理公司有十几年的经营权,陈健等人接手欧美亚与万国签订的时间在2019年,而本案发生在2015年-2016年间,此时陈健系法定代表人,协助管理人工作,系中鲁能源公司留守人员,被上诉人此时与陈健并不相识,中鲁能源公司所欠被上诉人的款项系中鲁能源公司实际控制人王磊所借,因王磊被公安机关拘留,陈健代表的是管理人,且借款期间系被上诉人与提瑞婷洽谈的,且法院的工作人员在场,在提瑞婷承诺利息之后,为维护中鲁能源公司的资产,被上诉人才将款项借给提瑞婷等人,陈健也是按照提瑞婷等人的指示将款项支付给安保公司或安保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计划欧美亚成立之前,被上诉人与刘爽已经离婚并非是婚姻存续期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想证明被上诉人与陈健有合作关系,陈健并非被上诉人亲属,陈健本人向我借款我也会收取利息,何况是提瑞婷和上诉人为解决中鲁能源安保问题的借款。
提瑞婷质证称:该证据和提瑞婷没有关系。
中鲁能源公司称:从材料中可以看出刘青洋与第三人陈健存在利害关系,陈健替公司垫付的安保费用已经支付给陈健了,陈健对数额无异议,公司的清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再承担其他责任。陈健不能代表管理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民间借贷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第四十三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华信破产清算公司作为中鲁能源公司的管理人,陈健和刘青洋代为支付的保安费用不是破产债务人的钱款,应是代管理人为履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而支付的破产费用,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认定刘青洋与上诉人之间案涉法律关系应为借贷关系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己占用期间的利息,但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确实已删除相关年利率6%的规定。根据现有证据显示,一审中魏庆和出庭证言、岳庆与刘青洋的通话录音虽表示有利息,但具体数额不清楚,因此刘青洋主张的月利率为1%应属约定不明,且该案的利息主要发生在2021年之前,一审法院参照(法释(2015)18号)而非(法释〔2020〕17号)认定年利率6%计息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山东华信产权流动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山东华信产权流动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淑梅
审 判 员 王媛媛
审 判 员 姜 健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群
书 记 员 杨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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