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民终1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民营科技工业园H座。
法定代表人:游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迪,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青曼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788号江信国际花园综合大楼911室。
法定代表人:熊少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芬,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少平,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芬,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小霞,女,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芬,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猫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青曼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曼瑞公司)、熊少平、沈小霞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2017)鄂01民初4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猫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迪、李睿,被上诉人青曼瑞公司、熊少平、沈小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猫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追加熊少平、沈小霞为武汉中院(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70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青曼瑞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青曼瑞公司、熊少平、沈小霞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青曼瑞公司不属于“一人公司”,没有刺破公司法人面纱系机械适用法条,属适用法律错误。熊少平与沈小霞于2011年8月3日登记结婚,青曼瑞公司系熊少平与沈小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注册成立的公司,该公司股东只有夫妻二人,双方至今未离婚。青曼瑞公司虽登记股东为复数,但实际仅有同一股东,故青曼瑞公司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为共同共有。熊少平、沈小霞作为青曼瑞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公司投资收益为夫妻共同共有,公司运营由其实际控制,故熊少平、沈小霞应承担“一人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未发生混同的举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相关规定的立法本意。(二)二审新的证据可以证明熊少平、沈小霞利用其对青曼瑞公司的控制权,在经营期间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使用。熊少平对青曼瑞公司享有的代理经营权曾作出处分的意思表示,熊少平以青曼瑞公司名义为其个人信用卡透支款项提供间接担保,熊少平、沈小霞均使用个人账户就青曼瑞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应收和应付款项进行收支。上述事实表明熊少平、沈小霞与青曼瑞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猫人公司有权追加熊少平、沈小霞为被执行人。
青曼瑞公司、熊少平、沈小霞共同辩称,(一)依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或法人股东的公司,青曼瑞公司存在两个自然人股东,不属于“一人公司”。猫人公司主张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对夫妻股东设立的公司属“一人公司”作法律上的扩大解释。(二)熊少平、沈小霞夫妻关系虽然存续,但在民法评价上,其仍为两个独立民事主体,具有各自独立的法律人格,法律不应该因股东之间有特殊关系而给予特殊对待。(三)猫人公司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熊少平、沈小霞为被执行人,剥夺了熊少平、沈小霞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不应准许。(四)猫人公司应对青曼瑞公司与其股东之间财产混同承担举证责任。(五)青曼瑞公司目前处于正常经营中,存在履行债务的可能,不宜追加熊少平、沈小霞为被执行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猫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追加熊少平、沈小霞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70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青曼瑞公司、熊少平、沈小霞承担诉讼费及公告费2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3日,熊少平与沈小霞登记结婚。2011年11月,熊少平、沈小霞出资成立青曼瑞公司。青曼瑞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实收资本200万元,熊少平、沈小霞各持股50%。
2015年6月24日,武汉中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9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青曼瑞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猫人公司货款2983704.65元。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猫人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向武汉中院申请执行。同日,武汉中院以(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707号立案受理。因青曼瑞公司未履行财产申报义务,武汉中院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2016年6月2日,武汉中院依法裁定扣划被执行人青曼瑞公司在交通银行南昌抚河支行账号中的存款13069.31元,并发还申请执行人猫人公司。武汉中院还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其他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6月15日,武汉中院裁定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后猫人公司认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707号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青曼瑞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青曼瑞公司符合一人公司的实质要件,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追加熊少平、沈小霞为被执行人,对青曼瑞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10月11日,武汉中院作出(2017)鄂01执异98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猫人公司追加熊少平、沈小霞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猫人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武汉中院作出(2017)鄂01执异986号民事裁定驳回猫人公司关于追加青曼瑞公司股东熊少平、沈小霞为被执行人对青曼瑞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猫人公司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关于青曼瑞公司是否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现行《公司法》在2005年10月27日修订时增加了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定义为“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并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公司法》2005年修订前,我国禁止设立一人公司。199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曾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公司法》2005年修订后,《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已被废止。本案中,青曼瑞公司设立于2011年,《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规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家庭成员设立有限责任公司需提交财产分割证明的部门规章亦已失效。熊少平、沈小霞夫妻在青曼瑞公司成立时是否提交财产分割证明,与青曼瑞公司是否为熊少平、沈小霞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且《公司法》界定一人有限公司的标准在于公司股东法律个体上的数量,即“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熊少平和沈小霞虽然是夫妻关系,但从法律主体上看,熊少平和沈小霞是两个自然人,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个体。青曼瑞公司并不因两个自然人股东之间的夫妻关系而被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再者,猫人公司未提交青曼瑞公司熊少平或沈小霞等有代为持股,实际股东人数仅为一人的证据。猫人公司认为青曼瑞公司为一人公司于法无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立法目的在于减少申请执行人的诉累,其适用范围应仅限于被执行人为一人有限公司的情形。青曼瑞公司不是一人公司,本案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猫人公司关于追加熊少平、沈小霞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驳回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70元、公告费260元,由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猫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江西市场备忘录;2、申请书、委托担保函、反担保函;3、熊少平银行卡部分流水;4、猫人公司进账单;5、沈小霞收款凭证;6、猫人公司向沈小霞转款凭证;7、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指定代理人证明、授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股权质押合同、个人贷款合同;8、两份证人证言;9、孙某银行流水。拟证明:青曼瑞公司经营期间,熊少平将青曼瑞公司代理经营权对外作出处分的表意,熊少平使用青曼瑞公司名义为其个人信用卡透支款项提供间接担保,熊少平、沈小霞使用个人账户收支青曼瑞公司经营性款项,熊少平为其个人贷款以熊少平、沈小霞在青曼瑞公司的股权作质押担保。
青曼瑞公司、熊少平、沈小霞共同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备忘录系熊少平与猫人公司间因之前纠纷而签订,熊少平放弃江西省代理资格,不能证明业务混同。熊少平依猫人公司要求办理该银行卡,透支款项用于向猫人公司支付货款,此也系猫人公司出具反担保函的原因。进账单系猫人公司单方制作,不能以企业内部做账内容证明股东滥用股东地位。转款凭证系因猫人公司就沈小霞银行借款履行保证责任进行转款形成,与本案无关。股权出质资料一审中已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真实性不予确认。不排除猫人公司付费获得证言的可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除证人证言及孙某账户流水指向熊少平、沈小霞以个人账户接受青曼瑞公司应收货款外,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熊少平、沈小霞利用股东身份损害青曼瑞公司财产的事实。证人吴某、孙某的证人证言表意粗略,内容模糊,无具体细节表述,且均未出庭接受询问,孙某的账户流水无交易对手信息,无款项性质标注,无法识别转款对象和用途。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本院责令熊少平、沈小霞限期提交双方曾对夫妻婚前财产或婚后所得财产约定各自归属以及夫妻财产独立于青曼瑞公司财产的相关证据,熊少平、沈小霞未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熊少平、沈小霞出资设立的青曼瑞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熊少平、沈小霞应否对青曼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首先,《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青曼瑞公司股东登记一直为熊少平、沈小霞,股东人数为复数。但熊少平、沈小霞为夫妻,且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熊少平、沈小霞经本院限期举证仍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其婚前财产或婚后所得财产归属进行了约定,而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结婚后,故应认定青曼瑞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少平、沈小霞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家庭成员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需强制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的规定已被废止,但法律并不禁止夫妻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自愿备案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一审法院调取的青曼瑞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并无熊少平、沈小霞财产分割的协议或证明,熊少平、沈小霞二审中亦未补充提交,因此熊少平、沈小霞以共同财产出资将股权分别登记在各自名下,不构成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故应认定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这一熊少平、沈小霞婚后取得的财产归其双方共同共有。猫人公司二审中所举证据虽不能证明熊少平、沈小霞的财产与青曼瑞公司财产混同,但从一定程度上印证了熊少平、沈小霞均实际参与了青曼瑞公司的管理经营,青曼瑞公司实际由夫妻双方共同控制。上述全部事实表明,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据此应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其次,从公司财产混同角度分析,准许一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出发点在于节约创业成本,繁荣市场经济。但该种便利性亦会带来天然的风险性。《公司法》规定的“一人公司”财产独立性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就是对该种风险予以规制的措施之一。青曼瑞公司在为同一所有权实际控制的情况下,难以避免公司财产与夫妻其他共同财产的混同。在此情况下,有必要参照《公司法》“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熊少平、沈小霞。在本院就此事项要求熊少平、沈小霞限期举证的情况下,熊少平、沈小霞未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青曼瑞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熊少平、沈小霞应对青曼瑞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猫人公司申请追加熊少平、沈小霞为被执行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后,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分析,“夫妻公司”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存在天然缺陷,导致债权人与“夫妻公司”发生纠纷时,得不到法律的有力保护,此情况尚待立法及法律适用的完善。但依照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原则,夫妻股东持有的全部股权应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而公司实质充任了夫妻股东实施民事行为的代理人,若依法人有限责任制度认定夫妻股东设立的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同时,不对夫妻股东其他义务予以强化和规制,则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也不利于对交易相对方利益的平等保护。
此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就申请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应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夫妻股东设立的公司是否属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否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等争议问题,应通过实体程序审理后才能予以认定。故本案审理不受武汉中院(2017)鄂01执异986号民事裁定的审查原则及处理结果的限制。
综上,猫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初4309号民事判决;
二、追加熊少平、沈小霞为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70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江西青曼瑞服饰有限公司在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94号民事案件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306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67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江西青曼瑞服饰有限公司、熊少平、沈小霞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1执异986号执行裁定书于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辉献
审判员 王 赫
审判员 陈 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0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熊少平,男,汉族,1984年12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芝,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火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小霞,女,汉族,1987年10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芝,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火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民营科技工业园H座。
法定代表人:游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飘飘,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青曼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788号江信国际花园综合大楼911室。
法定代表人:熊少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熊少平、沈小霞因与被申请人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猫人公司)、江西青曼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曼瑞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熊少平、沈小霞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万会峰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贺 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熊少平,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芝,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火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小霞,女,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芝,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火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民营科技工业园H座。
法定代表人:游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飘飘,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青曼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788号江信国际花园综合大楼911室。
法定代表人:熊少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熊少平、沈小霞因与被申请人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猫人公司)、江西青曼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曼瑞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304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熊少平、沈小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芝、尹火平,被申请人猫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习飘飘、李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少平、沈小霞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1270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猫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三、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猫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将青曼瑞公司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错误。1.熊少平、沈小霞两名股东系夫妻关系,不能作为将青曼瑞公司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故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以自然人股东或法人股东的数量来认定的。青曼瑞公司股东为熊少平、沈小霞两个自然人,不能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将有夫妻关系的股东视同为一个自然人股东,也未规定将夫妻共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视同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二审将青曼瑞公司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法律依据。2.熊少平、沈小霞在注册青曼瑞公司时未备案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不能作为认定青曼瑞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理由,也不能作为熊少平、沈小霞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认定标准为公司股东人数,而非公司注册资本来源或股权归属。无论青曼瑞公司股权是否是双方共同共有,熊少平、沈小霞在青曼瑞公司均为独立股东,并独立行使股东权利。熊少平、沈小霞无备案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的义务,备案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也不属于夫妻注册有限责任公司的前置条件,法律也未规定未备案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所可能承担的后果,二审法院以此认定青曼瑞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法律依据。(二)二审法院将“熊少平、沈小霞应否对青曼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本案争议焦点错误。1.本案产生的原由为猫人公司要求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熊少平、沈小霞为被执行人,追加理由为青曼瑞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仅为青曼瑞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法院将“熊少平、沈小霞应否对青曼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本案争议焦点,超出了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同时,在一审法院未对该争议予以实体审查情况下,二审法院径行判决,剥夺了熊少平、沈小霞的上诉权利。2.二审法院对“熊少平、沈小霞应否对青曼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进行审查和判决,超出了猫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猫人公司若要追究熊少平、沈小霞的连带责任,需另案起诉。3.二审法院即使审查“熊少平、沈小霞应否对青曼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应依据法律规定进行举证责任分配。猫人公司若主张需刺破公司面纱,熊少平、沈小霞构成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则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二审法院在猫人公司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判决熊少平、沈小霞应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三)二审法院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认定熊少平、沈小霞应对青曼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就应当由猫人公司对熊少平、沈小霞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二审法院在猫人公司无法提供可采信证据的情况下,却参照《公司法》中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进行举证责任倒置,加重了熊少平、沈小霞的举证责任,显失公平。另外,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审查和判决,二审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错误。
猫人公司辩称,(一)对于夫妻共同设立并完全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公司法》没有对举证责任分配做出规定,可以类推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由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性的夫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夫妻公司与一人公司在构成要件上具有相似性,其股东利益和对公司的意思表示都具有单一性,在我国法定的夫妻财产共同共有体制下,夫妻股东在公司经营与财产的处理上高度一致。本案中,熊少平和沈小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共同经营,其股权的真正归属是一个整体,与一人公司并无区别。2.本案这种特殊的夫妻公司个案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范目的具有一致性。夫妻公司与一人公司具有相同的财产混同的风险,同样需要强化夫妻公司的财务制度,为债权人提供更高程度的保障。本案中,熊少平与沈小霞的青曼瑞公司财务混乱,大部分货款回款等都是通过熊少平和沈小霞个人银行卡来收支,同时这些用于公司账务的个人银行卡在相同年限又有诸多购买私生活物品或吃饭等个人消费;另外,熊少平、沈小霞还随意以公司名义为他们个人借款提供担保。熊少平、沈小霞并未遵守有关公司财产独立性的要求,青曼瑞公司就是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3.相关判例亦支持夫妻公司是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的观点,本案类推适用一人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具有法理基础。(二)熊少平、沈小霞与青曼瑞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表征人格的因素高度混同,各自财产无法区分,致使青曼瑞公司已丧失独立人格。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熊少平、沈小霞应对青曼瑞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熊少平、沈小霞的职责既是董事又是监事、既是管理决策者又是财务执行者,为了对外借款,随意出质、担保、出具股东会决议,已经构成人员混同。2.熊少平、沈小霞对外宣传二人都能独立代表公司,在各种业务往来合同中签字等行为,构成业务混同。3.2013一2015年,青曼瑞公司向熊少平个人银行卡账户累计转出人民币1116万元,而熊少平个人银行卡账户向青曼瑞公司转入人民币只有96万元;青曼瑞公司向沈小霞个人银行卡账户累计转出人民币977万元,而沈小霞个人银行卡向青曼瑞公司转入人民币只有454万元。构成财务混同。退一步说,即使上述事实无法达到证明熊少平、沈小霞与青曼瑞公司构成财产混同的程度,也至少能够印证青曼瑞公司实际是一人公司的事实。(三)熊少平与猫人公司东区总监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江西市场备忘录》,表示愿意承担包括本案货款在内的所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熊少平应对青曼瑞公司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青曼瑞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由此可知该公司未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熊少平、沈小霞作为青曼瑞公司股东,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青曼瑞公司辩称,(一)青曼瑞公司自成立时,股东即为熊少平、沈小霞两人,不符合《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二)根据《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在青曼瑞公司非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下,本案不应追加两股东熊少平、沈小霞为被执行人。(三)二审法院擅自扩大《公司法》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认定范围,判决错误,损害了青曼瑞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猫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追加熊少平、沈小霞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70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青曼瑞公司、熊少平、沈小霞承担诉讼费及公告费2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3日,熊少平与沈小霞登记结婚。2011年11月,熊少平、沈小霞出资成立青曼瑞公司。青曼瑞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实收资本200万元,熊少平、沈小霞各持股50%。2015年6月24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9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青曼瑞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猫人公司货款2983704.65元。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猫人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向武汉中院申请执行。同日,武汉中院以(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707号立案受理。因青曼瑞公司未履行财产申报义务,武汉中院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2016年6月2日,武汉中院依法裁定扣划被执行人青曼瑞公司在交通银行南昌抚河支行账号中的存款13069.31元,并发还申请执行人猫人公司。武汉中院还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其他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6月15日,武汉中院裁定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后猫人公司认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707号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青曼瑞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青曼瑞公司符合一人公司的实质要件,请求依据《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追加熊少平、沈小霞为被执行人,对青曼瑞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10月11日,武汉中院作出(2017)鄂01执异98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猫人公司追加熊少平、沈小霞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猫人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猫人公司的诉讼请求。
猫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追加熊少平、沈小霞为武汉中院(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70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青曼瑞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青曼瑞公司、熊少平、沈小霞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熊少平、沈小霞出资设立的青曼瑞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熊少平、沈小霞应否对青曼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青曼瑞公司股东登记一直为熊少平、沈小霞,股东人数为复数。但熊少平、沈小霞为夫妻,且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熊少平、沈小霞经二审法院限期举证仍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其婚前财产或婚后所得财产归属进行了约定,而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结婚后,故应认定青曼瑞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少平、沈小霞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家庭成员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需强制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的规定已被废止,但法律并不禁止夫妻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自愿备案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一审法院调取的青曼瑞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并无熊少平、沈小霞财产分割的协议或证明,熊少平、沈小霞二审中亦未补充提交,因此熊少平、沈小霞以共同财产出资将股权分别登记在各自名下,不构成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故应认定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是熊少平、沈小霞婚后取得的财产归其双方共同共有。猫人公司二审中所举证据虽不能证明熊少平、沈小霞的财产与青曼瑞公司财产混同,但从一定程度上印证了熊少平、沈小霞均实际参与了青曼瑞公司的管理经营,青曼瑞公司实际由夫妻双方共同控制。上述全部事实表明,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据此应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其次,从公司财产混同角度分析,准许一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出发点在于节约创业成本,繁荣市场经济。但该种便利性亦会带来天然的风险性。《公司法》规定的“一人公司”财产独立性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就是对该种风险予以规制的措施之一。青曼瑞公司在为同一所有权实际控制的情况下,难以避免公司财产与夫妻其他共同财产的混同。在此情况下,有必要参照《公司法》“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熊少平、沈小霞。在二审法院就此事项要求熊少平、沈小霞限期举证的情况下,熊少平、沈小霞未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青曼瑞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熊少平、沈小霞应对青曼瑞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猫人公司申请追加熊少平、沈小霞为被执行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后,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分析,“夫妻公司”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存在天然缺陷,导致债权人与“夫妻公司”发生纠纷时,得不到法律的有力保护,此情况尚待立法及法律适用的完善。但依照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原则,夫妻股东持有的全部股权应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而公司实质充任了夫妻股东实施民事行为的代理人,若依法人有限责任制度认定夫妻股东设立的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同时,不对夫妻股东其他义务予以强化和规制,则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也不利于对交易相对方利益的平等保护。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武汉中院(2017)鄂01民初4309号民事判决;(二)追加熊少平、沈小霞为武汉中院(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70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青曼瑞公司在武汉中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94号民事案件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再审中,猫人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专家意见书,拟证明夫妻婚后用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并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与一人公司在构成要件、规范目的等方面具有高度相似性与一致性,能够类推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熊少平、沈小霞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专家意见不属于法定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专家意见讨论争议焦点与本案无关,对本案无参考价值。《公司法》对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应如何承担责任有明确规定,不应类推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2.熊少平与青曼瑞公司往来财务汇总表、熊少平银行流水;3.沈小霞与青曼瑞公司财务汇总表、沈小霞银行流水,拟证明熊少平、沈小霞与青曼瑞公司财产混同、资产混同。熊少平、沈小霞质证认为,猫人公司未提供获得该组证据的合法依据,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亦不认可,仅有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财产混同,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猫人公司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是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青曼瑞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情况下,无论是否具有财产混同关系,均无法适用《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追加熊少平、沈小霞为被执行人,若猫人公司坚持主张青曼瑞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情形,应另案起诉。4.青曼瑞公司盖章确认的往来账、流水表;5.个人贷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承诺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拟证明熊少平、沈小霞明知青曼瑞公司尚欠猫人公司高额款项仍将其股权恶意出质;熊少平、沈小霞的夫妻公司与一人公司在股东利益、意思表示、构成要件、规范目的等方面具有高度相似性和一致性;熊少平、沈小霞与青曼瑞公司人员混同、资产混同。熊少平、沈小霞质证认为,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熊少平、沈小霞将持有的青曼瑞公司股权出质,属于正常商业行为,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不能证明青曼瑞公司与熊少平、沈小霞资产混同。我国法律没有禁止股东在公司任职,不能证明青曼瑞公司与熊少平、沈小霞人员混同。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6.2012经销商广告核销申请表;7.江西市场备忘录,拟证明熊少平与青曼瑞公司业务混同,熊少平自愿为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熊少平、沈小霞质证认为,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所涉纠纷已经调解结案,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也不能证明青曼瑞公司与熊少平、沈小霞业务混同。8.申请书、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猫人公司代熊少平、沈小霞还信用卡凭证;9.熊少平信用卡账单;10.(2018)鄂0191民初1646号民事判决书、(2018)鄂0191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熊少平、沈小霞与青曼瑞公司业务混同、财产混同。熊少平、沈小霞质证认为,对证据8、9、10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青曼瑞公司为股东借款的担保方提供反担保,属于正常商业交易,不为法律所禁止,不能据此得出青曼瑞公司与熊少平、沈小霞业务混同、财产混同。11.孙国亮证言、孙国亮银行流水、饶国民银行流水,拟证明沈小霞与青曼瑞公司财产混同。熊少平、沈小霞质证认为,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在本案二审时已经出示,并被法院不予采信。12.青曼瑞公司企业信息报告,拟证明青曼瑞公司吊销未注销,至今未履行清算义务,股东熊少平、沈小霞应依法对青曼瑞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熊少平、沈小霞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青曼瑞公司股东是否履行清算义务、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均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猫人公司依据《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申请追加青曼瑞公司股东熊少平、沈小霞为被执行人。故本案焦点为青曼瑞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猫人公司申请追加熊少平、沈小霞为被执行人应否支持。
关于青曼瑞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问题。《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青曼瑞公司虽系熊少平、沈小霞两人出资成立,但熊少平、沈小霞为夫妻,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青曼瑞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熊少平、沈小霞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熊少平、沈小霞亦未补充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据此可以认定,青曼瑞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少平、沈小霞的夫妻共同财产,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熊少平、沈小霞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另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在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该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本案青曼瑞公司由熊少平、沈小霞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熊少平、沈小霞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熊少平、沈小霞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青曼瑞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熊少平、沈小霞。综上,青曼瑞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二审法院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
关于猫人公司申请追加熊少平、沈小霞为被执行人应否支持问题。如上分析,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而《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的实体法基础亦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据此,熊少平、沈小霞应对青曼瑞公司财产独立于双方其他共有财产承担举证责任,在二审法院就此事项要求熊少平、沈小霞限期举证的情况下,熊少平、沈小霞未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青曼瑞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支持猫人公司追加熊少平、沈小霞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熊少平、沈小霞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127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会峰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贺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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