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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忠教授谈中美破产法担保债权处理机制比较及对中国的修法启示
2025/11/11 1:38:59      点击:

摘要

担保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地位与待遇,是衡量一国破产法现代化程度及其平衡债务人与债权人利益能力的关键标尺。美国破产法经过逾百年的演进,形成了一套以《破产法典》为核心、以最高法院判例为补充的精密复杂的担保债权处理体系。该体系在承认担保权益优先性的同时,通过自动中止、充分保护、估值二分、强制批准等制度工具,有力地服务于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与债务人重整再生的集体目标。相比之下,中国《企业破产法》对担保债权的规定仍显原则化与粗疏,在实践中面临诸多挑战。本报告旨在通过深度解析美国破产法担保债权规则的内在逻辑与运行机制,并借鉴欧盟、日本等法域的对比视角,为中国当前正在进行的破产法修订工作提供具有前瞻性与可操作性的理论依据与制度借鉴。

一、 美国破产法担保债权处理机制的精巧架构 美国破产法对担保债权的处理并非简单的“承认”或“否定”,而是一个动态的、多层次的精密调整过程。其核心哲学是:在尊重财产权基本法理的前提下,为实现破产程序的集体清偿与重整重生目标,对担保债权人的州法权利进行暂时的、有条件的限制与重构。

(一) 逻辑起点:第506(a)条的“估值二分法” 美国破产法处理担保债权的第一步,是依据《破产法典》第506(a)条对债权进行重新定性。这一“估值二分法”是贯穿整个破产程序的基础。 · 制度核心:担保债权的范围严格以担保物的价值为限。超出部分自动降级为无担保债权。这一规则彻底打破了州法下担保债权人可能享有的“全债权优先”幻觉,迫使担保债权人必须直面担保物价值波动的风险。 · 估值之战:正如材料所述,估值成为“最早、最激烈的战场”。美国最高法院在 Associates Commercial Corp. v. Rash (1997) 案中确立的“拟议使用标准”,以及后续立法对个人消费品“重置价值”的确认,体现了破产法的功能主义导向:估值不是为了清算,而是为了服务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对财产的持续使用与重整可能。这与中国实践中常常偏向于采用快速变现的“清算价值”形成鲜明对比,后者往往严重低估了持续经营企业的资产价值,不利于重整。

(二) 程序运行:对担保债权的即时限制与平衡保护 破产申请如同一道“闸门”,瞬间改变了担保债权人的法律地位。 1. 自动中止(Automatic Stay):第362条打造的“法律暂停”是破产集体程序的基石。它强制担保债权人从“主动的执行者”转变为“被动的参与者”,为债务人提供了宝贵的喘息空间,防止了在“公共池塘”问题上的个别抢跑行为。 2. 债务人使用与出售(DIP Use & Sale):第363条赋予债务人(DIP)使用、出售甚至租赁担保物的权力,这是对担保物权最根本的干预。为确保企业存续,允许债务人使用他人的抵押财产进行经营,体现了破产法将“社会整体利益”与“企业再生价值”置于个别债权人即时执行权之上的价值取向。 3. 充分保护(Adequate Protection):作为对上述干预的补偿,第363(e)条和第361条确立了“充分保护”原则。这是平衡艺术的核心体现。然而,United Sav. Ass'n of Tex. v. Timbers of Inwood Forest (1988) 案的判决清晰地划定了界限:充分保护仅针对担保物“本身价值”的减损,不包括因延迟收回款项导致的“时间价值”损失(即机会成本)。这一判决极大地增强了债务人的重整能力,因为它避免了因高昂的延迟利息而拖垮重整程序。 4. 破产后利息(Post-petition Interest):第506(b)条与第502(b)(2)条的配合,明确了破产后利息计提的严格条件:仅适用于“过度担保”的债权人。这再次体现了“估值二分”的后果,使得担保不足的债权人在破产期间无法累积利息,减轻了债务人的负担。

(三) 权力边界:对担保权益本身的调整与重塑 美国破产法在特定情况下,展现出改变担保权益“先天属性”的强大权力。 · 切断浮动担保(Cut-off of Floating Liens):第552(a)条对浮动担保权的切断,是破产法为债务人“输血”的关键机制。它释放了破产后新产生的财产,使其能够作为破产财产的一部分,用于支付共益债务或获取新融资,为重整注入活力。欧盟学者在比较研究中常将此视为美国重整文化更具活力的制度原因之一。 · 超级优先权(Super-priority):第364(d)条允许法院在严格条件下授予新融资以优先于既有担保权的地位。这是一种极为强大的工具,其正当性建立在“若不如此,重整无法进行,所有债权人(包括原担保债权人)都将蒙受更大损失”的逻辑之上。 · 强制返还已占有财产:United States v. Whiting Pools (1983) 案确立的原则,即破产程序可以逆转债权人在州法下已完成的占有,强制其将财产交还破产财团,这充分彰显了破产集体程序的强制力。

(四) 终局安排:清偿路径的多元化与强制性 破产程序的最终出口,体现了对担保债权处理的最终解决方案。 · 第7章清算:主要通过“放弃”或“赎回”来处理,相对简单。 · 第11/13章重整:核心工具是“强制批准(Cram-down)”。通过Till v. SCS Credit Corp. (2004) 案确立的“公式法”利率,为如何计算担保债权在重整计划中的现值提供了相对明确且对债务人友好的标准,使得强裁成为可行的重整工具。 · 例外保护:对个人主要居所抵押贷款的“反修改条款”和对近期购车的“910天规则”,反映了立法者对特定社会政策(如保护住房稳定、促进消费信贷)的考量,体现了破产法在效率与公平之间的微妙平衡。

二、 国际比较视角:欧盟与日本的差异化选择 美国模式并非唯一范式,与欧盟、日本的比较更能凸显其特点。 · 欧盟的碎片化与保守倾向:欧盟没有统一的破产法典,各国制度差异巨大。以德国为例,其破产法虽经改革,但对担保债权的保护仍强于美国。例如,在德国,土地抵押权、动产所有权保留等担保形式在破产程序中受到高度尊重,管理人难以像美国DIP那样自由使用和出售担保物。欧洲破产法专家 Prof. Reinhard Bork 在其著作《欧洲破产法原则》中批评道,这种对担保权人的过度保护,有时会“窒息”本可成功的企业重整。欧盟正在推动的《预防性重组指令》试图引入类似自动中止的机制,但进程缓慢,阻力正来自于对担保债权人权利的担忧。 · 日本的混合模式与渐进改革:日本2004年新《民事再生法》和《公司更生法》的改革,明显吸收了美国破产法的元素,但采取了更为谨慎的态度。日本法学专家板仓咲堂教授指出,日本法承认DIP制度,也设有自动中止,但对于担保债权的处理,日本法院在实践中更为保守。例如,在担保物估值和强裁利率的确定上,日本法院倾向于给予担保债权人更优厚的条件,以换取他们对重整计划的支持。这反映了日本商业文化中重视协商与共识的传统。然而,这种保守性也被批评为导致日本企业重整成功率低于美国的原因之一。 国际共识与分歧:国际学界普遍认同,一个现代化的破产法应当在保护担保权益与促进企业拯救之间找到平衡。然而,平衡点应设定在何处,则体现了各国不同的法律传统、经济政策与社会价值。美国模式更偏向于债务人拯救与集体价值最大化,而欧陆传统则更侧重于对既有担保权利的维护。

三、 中国现状与困境:对担保债权“原则化”处理的不足 中国《企业破产法》第75、109条等条款原则上承认了担保债权的别除权地位,但在具体操作层面存在显著缺陷:

1. 自动中止效力弱化与救济缺失:中国的“自动冻结”效力不足,对违反中止行为的处罚乏力。更重要的是,缺乏系统性的“充分保护”制度。担保债权人的财产被冻结和使用,却难以获得及时、有效的价值减损补偿,导致其强烈抵触破产程序,甚至千方百计“抢执行”。

2. 担保物使用与处置规则模糊:管理人/DIP使用和处置担保物的权限、程序、条件法律规定不清。实践中,管理人往往需要征得担保债权人同意才能处置核心担保资产,否则寸步难行,严重阻碍了重整的进行。

3. 估值机制缺失与强裁工具虚化:中国没有建立类似美国506(a)条的精细化估值规则,导致担保债权范围界定不清。更重要的是,虽然《企业破产法》第87条引入了强裁制度,但因缺乏像“Till案公式法”这样的具体利率标准和清晰的现值计算指引,法院在适用时极为谨慎,导致强裁在实践中举步维艰,难以成为有效的重整工具。

4. 对浮动担保等现代金融工具回应不足:中国《民法典》确立了浮动抵押制度,但破产法并未配套设计相应的“切断”规则与“收益”追踪规则。这使得浮动抵押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边界模糊,既不利于债务人获取新资金,也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四、 对中国破产法修订的核心建议与理论依据 基于以上比较分析,中国破产法的修订应朝着“精细化、平衡化、市场化”的方向迈进。

(一) 确立以“充分保护”为对价的担保物使用制度 · 建议:在《企业破产法》中明确引入“充分保护”原则。规定管理人或DIP在使用、出租、出售担保物时,必须根据担保物价值减损的风险,向担保债权人提供相应的保护措施,如现金支付、追加担保、替代担保等。 · 理论依据:这是平衡债务人与债权人利益的核心法理。它既赋予了债务人重整所必需的工具(使用担保物),又保障了担保债权人的财产权不因破产程序而受到不当侵蚀,符合宪法对财产权的保护精神,也能有效减少担保债权人对破产程序的抵制。

(二) 构建精细化的担保债权估值与认定规则 · 建议:借鉴美国第506(a)条,确立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的“估值二分法”。并参考“Rash案”精神,在重整程序中优先采用“持续经营假设下的价值”或“重置价值”作为估值标准。 · 理论依据:准确的估值是一切后续操作(充分保护、强裁)的基础。采用有利于重整的估值标准,能够更真实地反映破产财产在持续经营状态下的价值,避免“火急出售”式的价值低估,最大化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三) 激活与细化“强制批准”制度 · 建议:细化第87条关于强裁的适用条件。特别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指导性案例或司法解释,明确担保债权在重整计划中“现值”的计算方法,可以考虑引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基础贷款利率(LPR)加上合理风险溢价”为核心的利率确定机制。 · 理论依据:强裁是打破重整僵局、防止少数担保债权人“钳制”多数的重要工具。明确的、可预期的强裁规则,既能促使各方回到谈判桌前进行真诚协商,也能在谈判失败时为法院提供清晰的裁判标准,确保重整计划的公平与可行。

(四) 明确浮动担保在破产程序中的界限 · 建议:明确采纳美国第552条的原则,规定破产申请后债务人新取得的财产,原则上不受破产前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约束。同时,对“收益、产物、租金”等例外情形作出明确界定。 · 理论依据:这有助于释放债务人的“造血”功能,使其破产后产生的收入和新资产能够用于维持经营和获取新融资,是成功重整的关键。这符合破产法追求集体财产价值最大化的目标。

(五) 审慎引入“超级优先权”融资制度 · 建议:在严格限定的条件下,设立类似于美国第364(d)条的“超级优先权”融资机制。申请该授权必须证明无法通过其他任何方式获得融资,且必须为原担保债权人提供“充分保护”。 · 理论依据:对于某些陷入困境但确有拯救价值的企业,及时的“输血”至关重要。超级优先权是吸引新资金进入高风险破产环境的有效金融工具,其最终目的是保全企业运营价值,从而可能使原担保债权人在内的所有利益相关者受益。 结论 美国破产法对担保债权的处理,展现了一部成熟破产法应有的精巧、平衡与强制力。它并非简单地剥夺担保债权人的权利,而是通过一套环环相扣的法律技术,将其权利纳入破产集体程序的框架内进行重新规划和实现,最终服务于更广泛的经济效率与社会正义目标。 中国破产法的现代化进程,正处在从“有法可依”到“良法善治”的关键跨越期。此次修法,不应满足于小修小补,而应勇于汲取国际先进经验,直面本土实践中的核心症结。通过系统性地引入以“充分保护”为基石的担保债权处理机制,配套精细化、市场化的操作规则,我们完全可以在充分尊重担保物权的基础上,极大地激活破产重整制度的生命力,从而更有效地挽救困境企业、优化资源配置,为构建高水平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