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罗藤
一、问题的引出:电梯吸烟猝死案
案情简介:2017年5月2日9时24分许,段某与杨某先后进入郑州市金水区某小区的5号楼1单元电梯内,因段某在电梯内吸烟,杨某进行劝阻,二人发生言语争执。段某与杨某走出电梯后,仍有言语争执,双方被物业工作人员劝阻后,杨某离开,段某同物业工作人员进入物业公司办公室,后段某心脏病发作猝死。随后,段某的家属田某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承担40余万元的民事赔偿。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田某的丈夫段某因在电梯内吸烟问题,导致与杨某发生言语争执,在双方的争执被小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劝阻且杨某离开后,段某猝死,该结果是杨某未能预料到的,杨某的行为与段某的死亡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但段某确实在与杨某发生言语争执后猝死。金水区人民法院依照《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判决:杨某补偿田某15000元,驳回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田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郑州中院认为,杨某劝阻段某在电梯内吸烟的行为未超出必要限度,属于正当劝阻行为。在劝阻段某吸烟的过程中,杨某保持理性,平和劝阻,其与段某之间也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和拉扯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杨某对段某进行过呵斥或有其他不当行为。杨某没有侵害段某生命权的故意或过失,其劝阻段某吸烟行为本身不会造成段某死亡的结果。段某自身患有心脏疾病,在未能控制自身情绪的情况下,发作心脏疾病不幸死亡。虽然从时间上看,杨某劝阻段某吸烟行为与段某死亡的后果是先后发生的,但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杨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郑州中院认为虽然杨某没有上诉,但一审法院判决依照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规定,适用公平原则判决杨某补偿田某15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田某的诉讼请求。
二、我国关于公平责任原则法律适用的历史演进
在电梯吸烟猝死案中,一、二审法院对于案件是否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的意见截然不同,一审判决导致社会舆论哗然,二审结果符合普罗大众心存朴素的正义价值观。法律作为社会规范对社会主体的行为具有指引作用,适用法律正确方能有效维护公序良俗,提升社会道德水平,故在具体的案件裁判中如何准确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确有研究的必要性。
自1986年施行《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到2009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我国法律虽然没有在条文中直接表述“公平责任原则”,但事实上从文意解释可以得出我国法律事实上已确立公平责任原则。
在我国法律尚不完备的历史时期,许多侵权行为尤其是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缺乏法律上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公平责任原则对于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在具体实施中,不少案件透露出法官“和稀泥”的心理,出现了部分“好人做好事却担责”的社会现象,不知不觉赋予了公平责任原则浓厚的道德色彩,公平责任原则作为法律规范的社会指引作用让人们产生了混乱。
如不对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作出限定,任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适用公平责任,则法官在案例裁判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也不符合成文法系社会要求的确定性。为此,2020年5月颁布的《民法典》1186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民法典》未将公平责任原则列为独立的归责原则,而是将其划为无过错责任的范畴,该规定不会导致归责原则适用的交叉,有利于侵权责任编的实施与适用。
三、《民法典》时代公平责任原则适用具体情形
(一)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
行为人与受害人均无过错是公平责任原则规则适用的首要条件,如任何一方存在过错,均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过错与否一般需结合主观心理状态和客观行为两个方面进行判定。该规定属于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应有之义。
(二)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情形需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1186条将《侵权责任法》24条规定的“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调整为“依照法律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严格限定了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情形,根据《民法典》之规定,法官对于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不再拥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仅能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文件作为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依据,该法律包括《民法典》及其他有效的单行法,但最高人民法院等机关作出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政府性规范文件等在内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均不属于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情形。
《民法典》规定了五项侵权责任适用公平责任的情形,分别是:
●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民法典》第182条第2款规定:“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见义勇为受益人对受害人的补偿责任:《民法典》183条:“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丧失意识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190条第1款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提供劳务方因第三方侵权,接受劳务方的补偿责任:《民法典》第1192条第2款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害,可能加害方的补偿责任:《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民法典》关于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规定整体上起到了正本清源之功效,相较《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法》一般性、模糊性的规定,《民法典》限定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于法律规定的具体列举情形,有利于司法实践统一裁判尺度,同时有助于提升社会公众对于自身行为的预判,防止产生类似指引案例一审判决“好人担责”现象。
- 上一篇:第四届湖北省破产法实务研讨会议纪要 [2025-11-16]
- 下一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2025-11-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