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件损害责任是指因建筑物、构筑物、悬挂物、堆放物等物件倒塌、脱落、坠落或管理瑕疵造成他人损害时,相关责任人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核心是过错推定原则,部分情形适用无过错责任。以下是具体解析及法律条文依据:
一、责任主体与归责原则
1.责任主体:
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堆放物、悬挂物的管理人或所有人;
树木的管理人(如市政、小区物业等)。
2.归责原则:
过错推定:受害人只需证明损害与物件存在因果关系,责任人需自证无过错(《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等条款)。
无过错责任:特定情形下(如高空抛物),可能适用连带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二、具体情形及法律条文依据
(一)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塌陷
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解析:
责任主体: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对建筑物质量缺陷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第三人:若因自身过错导致倒塌,需担责。
(二)建筑物、构筑物及悬挂物脱落、坠落
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解析:
过错推定: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需证明已尽到管理维护义务(如定期检修、设置警示标志)
责任主体:若因第三人过错(如高空抛物砸落悬挂物),责任人可向第三人追偿。
(三)高空抛物、坠物
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解析:
责任主体:
直接侵权人:具体抛掷或坠落物品的人;
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若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需承担补偿责任;
管理人(如物业):未采取必要措施时承担过错责任。
惩罚性规定:明确禁止高空抛物,构成犯罪的可追究刑事责任。
(四)堆放物倒塌
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
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析:
责任主体:堆放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过错推定:需证明已采取安全措施(如设置警示、合理堆放)。
(五)树木折断、倾倒
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
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析:
责任主体: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如市政、小区物业、个人所有树木);
过错推定:需证明已尽修剪、加固等管理义务。
(六)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
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析:
责任主体:施工人或地下设施的管理人;
过错推定:需证明已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
三、免责事由
1.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如明知危险仍接近危险区域;
2.不可抗力:自然灾害等无法预见、避免或克服的客观情况;
3.证明无过错:责任人能证明已尽到管理、维护义务。
四、赔偿范围
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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