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第8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从公平和效率角度看,对于普通债权小额债权组的设立和适用确有可取之处,但在实践中暴露了诸多令人诟病之弊端。其与在此基础上演变出的分组递减清偿,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后者虽能部分优化分组清偿的不足,但内涵存在竞合的二者仍面临债权界限划定没有统一标准、利益平衡点难以找寻等困局。如此,笔者认为选择适用二者,均应遵守公平清偿、利益平衡、债权人意思自治三项基本原则,尊重项目客观实际,量体裁衣,选择最为适合本项目、最能凝聚广大债权人共识、最大限度兼顾债权人清偿诉求的清偿设计,不能直接照搬使用。
一、小额债权分组清偿概述
小额债权重整分组规定于《企业破产法》第82条第2款“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立法为何在普通债权组之中设立小额债权组,或可从如下角度理解:
(一)从重整分组表决理解小额债权分组
《企业破产法》第82条规定“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二)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三)债务人所欠税款;(四)普通债权。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如此,含出资人组在内,重整分组最多可分为六组。
从文义解释看,立法明确了债权人分组的具体类型,除了出资人组和小额债权组外,立法并没有赋予管理人或者法院创设其他债权组别类型的权力。但实践中,仍有“消费型购房人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组”等新的分组存在,且适用盛广,已被广为接受。根本原因为何?笔者认为,这反映的是《企业破产法》同实务发展之间的滞后性问题,本文不作展开,后可另文再论。
为何设立分组表决?分组表决是指基于债权性质的差别,将不同的债权人和利害关系人划分若干个小组,以该小组为单位对重整计划进行表决,根据各组的表决结果计算债权人会议的表决结果,并交法院审查的表决方式。不同组的债权人对于债权清偿的利益诉求不同,同组内的大小债权人由于自身实力、是否具备国资背景等多种因素也会有不同诉求。这就决定了若将所有债权人不分类别、性质加以区分,债权人间的相互利益博弈和碾压,将使重整失去认可谈判和协商的空间。
“重整计划的分组表决,是实现重整计划‘公平对待’所有的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工具,在体现不同的利害关系人的不同利益时,可以防止重整计划各表决组及其成员的‘肆意’,利用‘多数决’的表决机制损害个别成员的利益。如此,便可理解,小额债权组制度设计的存在之必要了。
(二)从重整的公平效率看小额债权分组
笔者粗见,依据《企业破产法》第82条第2款将小额债权单独划组,脱离原按照债权性质即请求权基础划分的同时,有实质是将小额债权视作单独的请求权类别的嫌疑,即便其外观上仍归属于普通债权。对此,学界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一种是认为这是允许给小额债权人比较优惠的特殊清偿待遇的潜台词;一种是认为这是法律应该保护弱者的应有之义,是合理且公平的制度设计。其中,后者占据主流。
1.从公平角度看
一是《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立法以来即未修改,出于当时环境的特殊考虑,目前法律仅仅将不设立担保物权的除职工债权和税款债权以外的债权概括地一揽子归纳为“普通债权”,却未细化考虑各类“普通债权人”在债权产生原因、数额高低等内容上的差异,也忽略了债权人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因为社会分工和就业地位不同带来的实际区别。职工作为弱者需要特殊考虑是社会共识,但是普通债权中的弱小者同样需要考虑,这是法律应有之义。二是从重整程序的参与地位来看,小额债权人由于债权数额小、且多为经济能力和信息获取能力较差的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常处于重整程序中的弱势地位,鲜有话语权。
如此,从平衡各方利益、维护实质公平的角度出发,通过设立小额债权组,策略性地保护在重整程序中处于弱势地位小额债权人,以债权清偿的区别对待换取他们对重整计划草案的支持,是更为符合社会现实需求的,也更能实现重整计划草案获得表决通过这一目标。
2.从效率角度看
王欣新教授认为“分组表决机制可以更全面、准确地反映不同利害关系人群体的利益诉求差异,不会出现因不同权益和不同调整措施的债权人在一起表决而干扰表决结果使之失真,避免不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与牵累,减少谈判成本,提高重整程序的整体效率,更好地维护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正当权益。
王卫国教授认为“设立小额债权人组是基于重整实务中提高重整计划表决效率的需要。小额债权组虽然债权金额较小,但往往人数众多,其表决权的行使会加大表决程序 的成本,拖延表决时间。由于小额债权额一般较小,即使全额或者高比例清偿,也不会给债务人财产造成过多负担。相对于为小额债权支付的高于一般普通债权的受偿比例而言,提高重整计划表决效率所带来的时间和成本节约,特别是重整计划早日付诸实施所带来的效益,更值得重视。
以上学者观点当前对于小额债权分组的主流,即小额债权分组是为了提高重整程序的整体效率而产生,虽然并非每案必须设置,但确为《企业破产法》留给法院和管理人的备手。虽然《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重整周期较长,能给利益各方时间换空间的便利,但同时也被诟病难以提高重整效率,这一点在“时不我待”的急于在当会计年度实现避免退市目标的重整上市公司中,体现得更为明显。
如何提高重整效率一直是重整实践的一大难题。如此,实践中便催生出预重整制度、分段递减清偿、场外“抽屉协议”等用以追求提高重整效率的清偿技术手段,这里不再展开赘述。从小额债权组的利益实现角度看,以特殊对待的较高清偿率甚至全额清偿换取他们对重整计划草案的支持,可以节约法院和管理人沟通成本,提高沟通效率。从管理人协调各方、提高沟通效率角度看,管理人妥善安排小额债权人和较大额债权人的利益平衡,利用“资本多数决”和“人头多数决”的博弈手段,提高沟通效率,以满足重整计划草案需要尽快表决通过的现实紧迫性,最终服务重整计划草案获得通过的目的,这也是不错的谈判手段。
二、分段递减清偿概述
小额债权分段递减清偿,是在分组清偿实践中逐渐演变而来的一种以普通债权不分组为外观,在普通债权组内部设置若干分界线阶段、并根据债权大小配以递减清偿比例的一种清偿方案。其内涵尚不能完全摆脱小额债权分组清偿给予特殊待遇的实质特征。
2010年以来,分段递减清偿较小额债权分组清偿更为适用普遍和受到管理人热衷。鉴于非上市公司的重整数据一致缺少信息汇总的权威路径,故这里借用学者的一组研究数据用以直观说明:“据统计,2007年8月到2016年11月间的63家上市公司重整案件中,有22家上市公司未对小额债权进行特别处置占比35%。其余41家上市公司均对小额债权进行了特别处置,处置方式分为小额债权单独分组和小额债权纳入普通债权组分段递减式清偿,其中单独分组优惠清偿共有10家,分段递减式清偿共有31家,后者是前者的三倍有余。
笔者认为,二者适用的样本数量并不能说明孰者优劣,实际上,分段递减清偿自实践中有分组清偿演变而来,二者之间既有区别也有联系,详见下文。
三、分组清偿与分段递减清偿的区别比较
(一)分组清偿有明确法律依据
小额债权分组清偿明确载于《企业破产法》第82条第2款,但分段递减清偿未见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这应属二者之间最大的区别。
(二)分段递减清偿可兼顾实现分组清偿的效果
依照分段递减清偿方案,可将原先小额债权组的清偿内化其中,减轻大额债权人对于小额债权分组抵触的同时,将大额债权人拉入其中,让其享受跟小额债权同样的优惠待遇,增加债权人对该方案的支持率。尽管大额债权在小额债权分界线之下获得了与小额债权同样的清偿待遇,但并不影响对小额债权优惠清偿的功能设计,实现清偿效果的同时也能一定程度减轻大额债权人的异议,如此将一举两得。
(三)分段递减清偿可减轻违背平等清偿原则的嫌疑
严格来说,即便是分段清偿,也不能完全解决有悖债权平等清偿原则的嫌疑。尤其是分段越多,对于大债权人的权益牺牲就越大。虽然外观上,所有普通债权人均是适用同一套清偿方案和计划,貌似平等,但实际上具体计算至每位债权人的清偿比例就会发现,小额债权的清偿比例还是会显著高于大额债权的。但是相对于单独设立小额债权组分组清偿来说,让大额债权人能在小额债权界限内享受小额债权的同等清偿,是更加符合债权平等受偿原则的,也是在有限的偿债资源内,努力腾挪以实现尽可能多地兼顾所有债权人权益的必要选择。这也是当前实务中,分段递减清偿较分组清偿、同一比例同等清偿更具市场的原因之一。
(四)分段递减清偿更利于重整计划草案的通过
基于单独分组清偿有厚此薄彼的嫌疑,容易引发大额债权的抵触和对立情绪,尤其是“临界”小额债权分界线的债权人强烈对抗。如此,分段递减清偿可以有效减轻抵触情绪,在获得小额债权人支持的基础上,尽可能多的争取大额债权人的同意,相较单独分组,更有利于重整计划草案获得通过。
(五)法院强裁广受诟病下,分段递减清偿可减轻分组清偿目的在于申请法院强裁的嫌疑。
实际上,小额债权分组清偿的一大目的在于达到申请法院强裁条件(详见下文阐述)。目前,强裁的滥觞广为诟病已久,诸多管理人寄希望于通过强裁实现重整计划草案获得批准通过,反而忽视了同投资人、债权人的磋商,颇有本末倒置的意味。郑志斌等业内人士即强调,强裁是法律赋予司法机关的“雷霆霹雳手段”,它的使用具有十分严格的前提限制,非必要、紧迫、唯一之选择而不可轻易动用。否则,债权人会议将成为被架空的“傀儡”,司法程序沦为权力肆意入侵的法外之地,重整制度的权威受到极大挑战。即便《九民纪要》第18条规定“不得滥用强制批准权”对强裁的使用条件、范围、程序等进行强调规范,以及各地法院出台政策文件要求慎用强裁,有效抑制了泛滥的强裁之风,但在良莠不齐的管理人群体中,仍有不小市场。
在此背景下,以分段递减清偿代替争议较大的分组清偿,确保职工债权或税款债权仍有一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仍可达到申请法院强制批准的条件,减轻法院被议论诟病的压力的同时,还可避免管理人自身应该组设置而被议论,从重整进程推进和爱惜羽毛等多重角度看,分段递减清偿显然是更优选择。
四、分组清偿与分段递减清偿的联系
(一)二者均是贯彻保护弱者原则的体现。
不论是分组清偿还是分段递减清偿,二者的内涵中均可寻到保护弱者的原则体现。虽然实际上,大额债权人多有“谁弱谁有理”的不满疑问,但是保护弱者仍是更为重要的价值选择,这也是为了尽量避免抗风险能力更差、容耐性更差的小额债权人引发尖锐的矛盾对立,进而采取如信访、闹访、越级上访等不理智的行为阻碍重整。实务中,这类情况普遍存在于烂尾楼重整项目。不可否认,大小普通债权人之间的矛盾一直客观存在,管理人也是希望通过适用分组清偿或分段清偿尽可能的调解矛盾,避免同组债权人的矛盾不可调和而阻碍重整进程。
(二)二者均常被用作追求重整计划获得法院批准的工具。
债权分组目的之一在于追求性质相同的债权获得相对公平的待遇。但实践中,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为了追求重整计划的“预期”结果,会将小额债权组以100%清偿为对价获得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并以此为“跳板”,满足《企业破产法》第87条至少有一组通过的“最低限度原则”,申请法院强裁重整计划。这类情形在上市公司重整案例中最为集中,由于上市公司的经济带动作用和中小股民人数众多,管理人常以保护民生和弱小为名,设立小额债权组,用以倒逼属地政府和法院,要求为强裁开通“绿灯”,典型如:
笔者参与的重整案中,也多有这类操作,工具化使用较为普遍。
(三)二者适用背后的目的并非仅保护小额债权人。
另从《企业破产法》第82条第2款看,法院决定设立“小额债权组”的条件是“必要时”,但“必要时”如何理解?笔者经同实务同行了解,一般大家理解必要时多根据项目需求出发、以目的为导向。比如实业生产型企业重整案是为了安抚人数众多的小额债权人、“府院联动”下政府处于维稳压力指示管理人设立该组;比如用以区分召开债权人会议前征询债权人对重整计划草案意见时持同意或反对的债权人,增加对异议债权人的谈判筹码、促使其做出让步;比如为了满足《企业破产法》第87条法院强裁条件所需。至于是否是基于特别保护小额债权人,则不尽然,或者说并不是唯一目的。重整项目各方群体的利益交织和相互对立,也决定了不可能仅将保护小额债权人作为唯一目的,否则“患不寡而患不均”的多方利益群体,将让重整寸步难行。
(四)经济遇冷的今天,二者适用场合和条件愈发收紧和严格。
基于上述“必要性”目的考量,设置小额债权组,紧随而至的是需要给予小额债权组以高于其他普通债权的更加优渥的待遇,否则不能保证其对重整计划草案投出赞成票,单独分组即失去意义。但如果给予小额债权以优惠待遇,却明显有违同债同权的债权平等原则。且从《企业破产法》及三部司法解释的现有规定看,立法并未释明小额普通债权优先受偿或者优惠受偿的有何依据,从体系解释上也得不出相应的结论。
经济繁荣之下往往可以掩饰很多矛盾,潮水退去则矛盾骤起。以往,这个问题在重整资源丰富或债务人所属行业具有广阔前景时,比如在上市公司、具有丰富实务资产或特殊资质的实业企业,或因国际形势变化而遭遇资金链短暂危机的外贸型企业等重整案件中,小额债权组外的其他债权人并无太大异议,大家尚可接受。但现在,在经济遇冷、国家财政压力陡增、国资监管愈严的大背景下,以往“宽容、大气”的金融机构债权人、含有国资成分的债权人、建工行业下游分包商等纷纷“计较”起来,设立小额债权组的阻力变得异常之大。以笔者所在的云南省为例,占有重整项目市场份额较多的几个头部团队,大家均有体会,经济下行压力愈大,债权人对于管理人每个涉及他们利益调整的动作都异常敏感,稍有不慎,管理人就将被投诉至法院或被其他债权人“群起而攻之”,反而对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目标造成了负面阻碍。
五、分组清偿与分段递减清偿的实践困局
(一)小额债权界定并无统一数额标准,因案而异
何谓“小额”债权,《企业破产法》及三部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实务中,各重整案件对小额债权的分组或分段界定,数额划定并不统一,个别案件的划线更让人觉得匪夷所思、不合常理。例如:
(二)小额债权的清偿比例并不统一,因案而定
通过对上市公司公布的重整计划整理发现,无论是分组清偿或分段清偿,不同案件的小额债权清偿比例并不统一,同大家当然认为的小额债权100%清偿存在较大差异。
(三)小额债权与大额最佳利益平衡点的选择困局
如上所述,何为“小额债权”,该分界线难以计算得出最优解。除债权人数、债务总额、债权人单笔债权数额、模拟清算状态下的清偿率等定量因素外,重整投资人的对价和分界线就是不确定的变量因素,若投资人对价中含有根据市场波动的不断发生价值变动的实物资产或美元债券等,则更为复杂,如此就极为考验管理人的分界线划立。但是繁复的数据计算和动辄调整带来的工作量增加,往往让管理人疲于应付,最后难免有“拍脑袋”划定之举,这也是限制小额债权分组或分段递减清偿普遍适用的技术因素之一。
理想状态下,应该是存在该最佳分界线的。例如被业界奉为经典的“*ST超日案”,该案重整计划规定“普通债权20万元以下部分(含20万元)全额受偿,超过20万元部分按照20%的比例受偿。6”普通债权组出席会议(含网络投票)的有2115家,其中投赞成票的有2082家;赞成票代表债权额为31.65亿元,占比69.89%。刚好满足该债权组超过三分之二(66.667%)的条件。笔者经向参与该案的金杜内部人士了解,该20万的分界线即是在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上海分所支持下做了大量的数据模拟之后划定的,并非像有的管理人“拍脑袋”随便划定。在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前夕,2014年10月14日,阿特斯公司、东方日升、天龙光电、横店东磁等多家大额普通债权人在苏州开会,联合发声明要求偿债比例提升至45%。他们的这一划线承担了巨大的压力,所幸最后顺利过关。对此,笔者畅想,或许在高速发展的ChatGPT等AI工具的加持下,这一问题或将得到妥善解决,帮助管理人快速寻找到最佳的利益平衡点。
(四)二者仍有违背“公平清偿”原则的嫌疑困局
如上所述,即便是分段清偿,也不能完全解决有悖债权平等清偿原则的嫌疑。有学者即提出:分段递减清偿实际上构成了对同一表决组债权人区别对待的事实,有违‘公平标准’下对同一组债权人进行同等清偿的要求。
但笔者认为,理论研究较重整实务是有差距存在、并不能完美契合。不同重整项目的情况不一,对于公平清偿的保障力度也不一,如是偿债资源充足,自可一力降十会,统统高比例清偿,就不必选择这些“取巧”设计;但多数情况下,重整企业多面临的是严重资不抵债,“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的管理人也不免明知有违法理之嫌疑、但迫于实际需求,也需要大胆一试。若能重整成功,这些诟病和非议也就不值一提了。
六、分组清偿或分段清偿均应遵守三项基本原则
综上,笔者认为,不论是分组清偿还是分段清偿,均是在不同的重整项目实际中,为了实现重整计划草案可以获得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重要手段,并无优劣高低。换言之,分组或分段清偿不是目的,重整成功方为第一要义,重整计划草案的任何制度设计均围绕此目的展开。徐阳光教授等提出“公平清偿、利益衡平和意思自治,成为了债权分组所应遵循的三项基本原则”8。据此,在设计债权调整与清偿方案的过程中,是否设计小额债权的分组清偿或分段清偿,均应遵守此三项基本原则并结合项目实际,量体裁衣,选择适用,一贯照搬,将会异化立法原意、难以宣贯到每位债权人,容易引发新的矛盾对立。
(一)公平清偿原则
重整语境下的企业即已资不抵债或丧失偿债可能性,有限的资产、难以覆盖的债权,客观上就导致了债权人为获得更多的清偿份额而相互间形成某种程度的矛盾对立,这种对立体现于横向对立和纵向对立。前者体现于同组债权间要“同债同权”,不能区别对待、个别清偿;后者体现于劣后于本组的债权组不能获得超过本组的清偿或优先于本组的债权能尽可能少地分配偿债资源。
《企业破产法》第1条即提出“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宗旨。如此,为了平衡债权人间的横向、纵向矛盾,唯有坚持公平清偿原则。若是分组或分段清偿明显违背了公平清偿原则,则扭曲了分组制度的原有之义和基本价值追求,最终将难以落地。
(二)利益衡平原则
张钦昱教授提出“多方利益主体的参与决定了破产程序必然会出现利益的分歧,每个利益主体对自己利益的诉求又导致了各方的斗争不可避免,因此,破产法的使命便是尝试在拉锯的绳索上找到各方能够同意的平衡点。当前实务中的重整项目中涉及的债权人群体较《企业破产法》明确的有财产担保债权组、职工债权组、税款债权组、普通债权组更显复杂多样,以房地产重整项目为例,突出增加了消费型购房人群体、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群体、追求销号交房的地方政府,多个群体之间的利益难以平衡。我们一般认为,在社会利益面前,私权利需要作出让步;在弱者面前,倡导优势债权人适当让步。但不论如何,仍需坚持利益衡平的大原则,若分组清偿或分段递减清偿明显违背利益衡平院原则,不能实现整体盘面的平衡局面,则不宜轻易尝试。
例如笔者参与的昆明某房地产开发企业,烂尾十余年,债权人群体众多且利益相互交织对立,几近无产可破的窘境,在此背景下,针对信访维权激烈的某群体,获悉其他项目有成功操作的地方政府曾要求我方以小额债权组分组实现100%清偿以解决社会稳定问题。但实际上,本项目仍有大量的工程类债权人亟待提高清偿率和实现更多的利益诉求,如此将是变相地将小额债权的清偿优先置于大额普通债权,实质上有违同债同权的公平清偿原则。可以预见,若以小额债权分组100%清偿,新的矛盾又将爆发,将导致“按下葫芦浮起瓢”的不利局面,重整将更加难以为继。最终,笔者团队说服政府放弃了该路径尝试。可见,重整案件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别的项目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并不当然适用其他项目。
(三)意思自治原则
《企业破产法》的分组表决机制是债权人意思自治的实现的主要通道。作为管理人我们应该清醒地认识到“重整程序是一个协商撮合的商业交易平台,以什么样的形式协商重整计划以便吸引更多的共同意思,应当交由当事人自治来解决。不能简单以“拍脑袋”式的任性想法,忽略项目实际和债务人与债权人的意思自治,随便适用小额债权分组清偿或阶段递减清偿以追求重整计划草案获得通过的目标。
事实上,管理人应尊重债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势利导,将全体债权人和利害关系人拉回友好协商的平台上,努力避免因管理人的履职动作客观上造成或加剧债权人之间的裂痕,增加实现重整成功的难度。
七、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重整分组和分段清偿并无优劣之分、高低之分。每一个重整案件均是独一无二的,我们可以从市场既有的实践案例和学界的理论观点去汲取小额债权处理的经验和先进做法,却不能简单将其机械地、简单地、脱离项目实际地套用、照搬。我们需要遵守公平清偿、利益衡平和意思自治三项基本原则,立足于案件实际,运用智慧、借助成功案例的经验指导,选择最为适合本项目、最能凝聚广大债权人共识、最大限度兼顾债权人清偿诉求的清偿设计方式。
“管理人之难,难于上青天”,既要居中协调各利益群体,也要于捉襟见肘的有限资源间反复腾挪寻求最佳利益平衡点,还要日常遭遇部分债权人的责问甚至“亲切问候”。遭遇种种,一切只希望可以重整成功,这正是我们管理人的不二追求!
作者: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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