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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到期债权因异议而中止,申请执行人可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025/3/17 0:04:02      点击:

词: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到期债权·法院受案范围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如果该他人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种情况下,各方当事人的争议是被执行人对他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而不是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申请执行人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只能提起代位权诉讼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被执行人的债权,或者请求被执行人向他人主张债权。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驳回起诉。

基本案情:❶甲与乙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经仲裁调解确认,乙欠甲借款88万元。甲申请强制执行,主张乙对丙享有到期债权。执行法院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丙向甲履行。丙以其不欠乙款项为由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甲不服中止执行裁定,以乙、丙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申请执行人甲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继续执行的权利。丙不认可乙享有向丙主张权利的资格,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乙对丙享有到期债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不能扣划丙的银行存款,故驳回甲的诉讼请求。甲不服,提起上诉。

❸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外人丙对案涉债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丙作为案外人,提供结算单、结算明细、转款凭证及银行流水,欲证明其与乙已经结清债权,但其提供的转款凭证及银行流水的交易双方户名均不是丙和乙,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足以证明其在执行法院冻结案涉债权前已经对乙清偿完毕。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准许执行案涉债权。

❹丙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主要理由是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丙作为“该他人”对案涉债权提出异议后,就应当终止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甲只能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或者请求乙向丙主张权利,而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应当驳回甲的起诉。

争议焦点:对于甲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法院是否应予受理?

裁判结果: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编者注:对应2023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如果该他人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种情况下,各方当事人的争议是被执行人对他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而不是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申请执行人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只能提起代位权诉讼,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被执行人的债权,或者请求被执行人向他人主张债权。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驳回起诉。据此,再审法院经提审本案后撤销二审判决,驳回甲的起诉。

主要观点:❶第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如果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只能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应驳回甲的起诉。理由如下:第一,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理解与适用的角度看。由于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未经生效裁判文书、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确认,该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可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因为该执行行为是建立在假定被执行人享有对他人的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且申请执行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被执行人债权的基础上的。原则上,在未经审判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能对被执行人与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作出认定,并强制执行。但考虑到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在实践中已经实施了较长时间,为提高执行质效,《民事诉讼法解释》保留了这一规定。为了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该条第二款赋予该他人以异议权。只要该他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就不能够再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对于该他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只作形式审查。该异议是否成立不属于执行法院的审查范围,而应当通过另诉解决。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只能通过提起代位权诉讼向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第二,执行异议之诉与申请执行人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不同。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是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而申请执行人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是申请执行人是否有权代被执行人之位请求他人履行债务。第三,执行异议之诉与申请执行人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同。执行异议之诉是对民事权益因强制执行行为受到损害的救济程序,本质上是一种“侵权”之诉。原则上,案外人作为被“侵权”人应当对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权利、该权利受到“侵害”,以及其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停止侵害”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但在申请执行人另行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申请执行人应当对被执行人对他人享有到期债权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处理结果相反,根本原因在于分配举证责任不同。分配举证责任不同源于对本案是否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存在不同认识。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债权时,他人对债权提出异议,如果允许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他人很难完成对“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举证责任。这种情况下,执行标的是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债权还是该债权所指向的标的物的问题也容易混淆,且对这一问题的不同认识会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第四,执行异议之诉与申请执行人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中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不同。执行异议之诉中,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申请执行人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中,需要审查的是被执行人是否对案外人享有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未将被执行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❷第二种观点认为,申请执行人甲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应驳回丙的再审申请。主要理由有:第一,《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没有限制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第二,丙作为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但案外人丙没有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第三,丙作为案外人,也不能证明其不存在对被执行人乙的债务,未完成举证责任。第四,丙系对执行标的而非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有权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可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债权,或者请求被执行人向他人主张债权。对于申请执行人提起的异议之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案例来源:见谢勇、张静思:《他人就执行对其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申请执行人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22年第2辑(总第9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240-244页。

转载自公众号“法学45度”,作者徐忠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