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院长 王光华 发布时间:2014-05-07 06:48:39
在执行程序中,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时,如果将债务人的财产全部执行给已申请执行的债权人,那么对同一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就得不到清偿,这违背了债权平等的原则。如何平等保护各债权人的债权?不同的国家采取的方法不尽相同。反映在立法上有两种模式,即一般破产主义和有限破产主义。一般破产主义的国家其破产制度普遍适用于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债权人可以利用破产制度对债务人的总财产进行一般的强制执行而获得公平清偿。而采取有限破产主义的国家,因只有法人适用破产制度,对公民和其他组织则不能适用破产来解决债务的清偿问题,我国即是如此。为了弥补这一不足,我国设立了参与分配制度。
参与分配制度与企业法人破产还债制度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制度,无论是适用条件还是法律后果都是不同的,具体表现为:参与分配制度适用于债务人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情况,而企业法人破产制度适用于债务人是法人的情况;只有对债务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才有资格申请对该债务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优先权人除外)则不能申请参与分配,而在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中,所有的债权人都可以依法申请参加破产程序;参与分配程序结束后,并不能免除债务人履行剩余债务的义务,债务人对其剩余债务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有其他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继续依法执行,企业法人破产程序结束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消失,不存在继续执行的问题。
近年来,基层法院办理的执行财产分配案件呈上升态势。较有影响的如笔者所在法院在执行债权人李某等46人对债务人某盐业食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查明该被执行人除在睢县县城民主路东侧有一套办公用房及附属4亩土地使用权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遂对该房地产予以查封,经评估后欲委托拍卖机构拍卖变现,以偿还借款,在执行过程中,该被执行人的另几个债权人分别向法院申请执行,并要求对该房地产参加分配,其中一债权人张某为无任何担保的一般债权,且时间在最先;而债权人吴某等6人为担保债权,另外还有其他已起诉尚未判决的债权。这样就出现多份生效法律文书和未生效法律文书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分配的情况,且有的有担保,有的无担保。执行法院在充分做好释法明理等工作的基础上,对所有债权人,无论是担保权人或一般债权人,平等对待,均按债权数额比例受偿,最终取得了案结事了、矛盾彻底化解的良好效果。这是法院适用执行财产分配制度的一个成功案例。
实务中,执行财产分配制度虽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由于其与破产制度在调整对象上的竞合,一定意义上打乱了立法逻辑和权利保护体系,造成两种制度适用上的竞争与混乱。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可以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范围有限,仅限于对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者,对其他无权参加的债权人而言,显然是有失公平的。其次,可进行分配的债务人财产范围有限,只是被执行人已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财产,而非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没有破产法中的破产撤销权、追索缴纳未到期股东出资、追索董事及高管人员非正常收入等强力制度保护。再次,参与分配制度不能为债务人企业提供挽救再生的制度机会,难以充分保护诚实债务人的正当权益。第四,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因参与分配制度能使债权人得到比破产程序更多的清偿,一些债权人出于自利本能往往会寻求通过强制执行获得个案的足额清偿,而不去申请破产,甚至会以各种手段极力阻止破产程序的启动。
据此,笔者认为,执行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制度应有各自明确的、不相重合的适用范围。目前我国企业破产法仅适用于企业法人,同时对立法有明确规定的组织可以参照适用。自然人和立法未明确规定的其他组织不适用破产法,可以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对企业法人等破产法的调整对象应禁止适用参与分配制度,以更好地维护并体现公平正义。
文章出处:《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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