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 13971502000 联系电话
上诉期内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该如何处理
2025/3/10 22:04:39      点击:

作者:叶县法院 孙建辉 发布时间:2012-10-10 16:24:06

原告张某军与被告张某红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军曾于2011年1月10日向叶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张某红离婚,被告张某红请求法院给予一次重归于好的机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不能和好。原告张某军于2012年3月28日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与被告张某红离婚。经法院多次沟通,双方仍不能和好。2012年9月26日,法院向原、被告宣判并当庭送达了判决书。

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军与被告张某红离婚;二、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张某军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军承担;三、位于叶县叶舞路中段路南天泰花园8号楼2单元3层东户房屋由被告张某红居住使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房屋所有权归属明确之日止);四、上述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三菱牌21寸彩电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归被告张某红所有;五、原、被告共同债务9000元,原告张某军偿还4500元,被告张某红偿还4500元。2012年9月28日,原告张某军与被告张某红又达成了以下和解协议:一、原告张某军与被告张某红离婚;二、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张某军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军承担;三、位于叶县叶舞路中段路南天泰花园8号楼2单元3层东户房屋一套购房合同的权利由原、被告的儿子张某某享有,待房屋取得房产证后归生子张某某所有,房贷由原告张某军以房贷合同履行,直至房贷履行完毕为止该房屋暂由被告张某红一人居住使用;四、上述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三菱牌21寸彩电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归被告张某红所有;五、原、被告共同债务9000元,原告张某军偿还4500元,被告张某红偿还4500元;六、原告张某军一次性给予被告张某红经济帮助10000元。

协议达成后,原、被告要求法院收回判决,确认和解协议效力,制作民事调解书。法院能否在该案中确认和解协议的效力?能否收回判决书再制作调解书?如不能收回判决书再制作调解书该案将如何处理?该协议的效力应通过何种程序解决?因上述问题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且对该问题的看法也有分歧。就该案的如何处理,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有权就私权进行处分,也有权选择以判决方式还是调解方式来解决纷争。既然当事人已就其纠纷达成和解协议,在判决尚未生效的情况下,以调解书的形式确认和解协议的效力并无不妥。此外,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坚持“着重调解”的原则,判决是解决纠纷的最终方式,但不一定是最好的方式。随着社会纠纷和矛盾的层出不穷,判决的局限性也日渐突出。判决往往只在法律层面上解决纷争,并不能总在当事人心里层面上解决纷争。而调解则常常从实质上彻底解决当事人的争执,真正体现诉讼解决纠纷的功能。该案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可以收回判决书再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不能收回判决书,但可以就新增加的内容另行制作调解书,这样即照顾了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又确保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力。且文书生效后,判决的内容和调解书的内容结合起来对当事人形成完整的约束力,也不存在违法性。

第三种观点认为:法院不能收回判决书,再制作调解书,确认该和解协议的效力。理由是:判决是法院以法定程序对纠纷做出的具有确定性、权威性的结论和判断,一经做出,非依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和变更,否则既损害了判决的权威性,也损害了司法的最终权威性。

经反复讨论,合议庭采取了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一是法院必须尊重自己的判决,维护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不得随意做出或改变自己的判决。民事判决所具有的排除效力,要求法院一旦做出判决,当事人不得对已裁决的事实再行争议。其目的就是把判决视为真理,以维护其尊严和稳定,避免当事人缠诉不休。终局性的判决,造成了作为诉讼程序最终目的的诉讼结果,发生争执的事实和权利变成彻底的没有争议的事实和权利,并对当事人和法院产生约束力。所以一旦做出判决,便没有收回的道理。二是民事诉讼法对案件的审判程序也有严格的规定。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民事诉讼法干法意见第164“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审限,是指从立案的次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可见,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期间是一个完全闭合期间,始于立案之日,终于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也就是说,判决书、调解书一旦送达,案件的审理期间也就完全关闭,调解书因当事人的签收而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在送达当事人后而处于不确定状态(在此只指基层法院处理的民事案件)在上诉期内,当事人如果提起上诉,则该判决就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不上诉,过了上诉期,该判决就发生法律效力。法官在上诉期内因审理期间的关闭而不能再行使审判权了,否则构成滥用职权。三是在判决书送达后再制作调解书,确认和解协议的效力也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中,法院就原告张某军与被告张某红离婚纠纷一案已做出判决,表明法院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标的已经进行处理。该判决虽尚未生效,但如果当事人不上诉,则必然发生终局效力。当事人要求法院对其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予以确认,其实质是就同一争议要求法院进行二次处理,故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法院不应在同一审中确认该协议的效力。

但是,当事人非要求法院以调解书的形式确认双方的争执怎么办?这就存在释法的问题。我们首先要告诉双方当事人,在民法理论上,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对其私权进行处分的民事法律行为,因合同法未明确规范之,故属无名合同范畴。如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合法利益,应认定该协议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守所达成的协议,一方不履行,另一方针对非婚姻关系可以另行起诉。其次,双方也可以提起上诉,在上诉审程序中予以确认。在一审判决生效前,因当事人提起上诉,使一审判决不发生终局效力,从而使法院对该纠纷的处理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在当事人要求对该协议的效力进行确认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可对该协议依法进行审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确认该和解协议的效力,在二审中以调解方式结案,取得调解书。再次,也可以等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在执行程序中确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以该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愿意履行该和解协议,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由执行员记录该协议内容,由双方签字或盖章,作为执行之依据,已经履行完毕,则不得再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从而使该协议的效力得以确认。

总之,民事案件在判决书送达后,在上诉期内当事人又达成和解协议的,一定不要收回判决书再制作调解书,因为法院做出的判决书一旦宣判,是收不回来的,如果当事人在上诉期内不上诉,过了上诉期该判决书就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收回了判决书再给当事人制作一份调解书,对一个案件的处理有两份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存在着,一旦有事承办人员迟早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文章出处:叶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