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交付请求权主要是指要求对方交付房屋的权利,它属于物权请求权的一种。物权请求权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而请求办理房屋产权证则属于另一项权利,即物权确认请求权。
物权确认请求权是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要求国家司法机关确认其物权的请求权。在房屋买卖中,买方在支付房款并接收房屋后,通常会要求卖方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以确保买方成为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这一过程需要通过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和确认,最终颁发产权证书来确认物权的归属和内容。
因此,虽然房屋交付请求权和物权确认请求权都与房屋物权有关,但它们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房屋交付请求权主要是要求对方交付房屋,而物权确认请求权则是要求确认房屋的物权归属和内容。所以,房屋交付请求权并不包括办证这一环节。
相关案例
普通案例:案号:(2022)云0114民初3186号
案由:共有纠纷
法院: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06-07
智能摘要
本案为一起共有纠纷案件,原告陈某某、陈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房屋属于原告陈某某、陈某某共同共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房屋的房产证。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2月5日,原告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作为共同买受人与昆明春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房,购房合同编号为YJG-2003,该房屋应属于陈某某、陈某某与丁某某三人共同共有,后陈某某、丁某某因感情破裂,于2016年1月8日协议离婚,约定昆明市呈贡区米兰园A7幢1单元01号房屋归陈某某所有,同时被告放弃昆明市呈贡区米兰园A7幢1单元201号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应为陈某某、陈某某,购买房屋后开发商一直没有办理房产证,现在开发商积极协调能办理房产证了,所以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证。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陈某某、陈某某办理该房的不动产权登记手续,将该房产权登记于原告陈某某、陈某某名下,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房屋归原告陈某某、陈某某共同共有。
裁判结果
一、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房屋归原告陈玉媛、陈玲共同共有。二、被告丁怀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陈玉媛、陈玲办理该房的不动产权登记手续,将该房产权登记于原告陈玉媛、陈玲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陈玉媛、陈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文书正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4民初3186号
原告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陈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陈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确认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房屋属于原告陈某某、陈某某共同共有。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房屋的房产证。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2月5日,原告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作为共同买受人与昆明春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房,购房合同编号为YJG-2003,该房屋应属于陈某某、陈某某与丁某某三人共同共有,后陈某某、丁某某因感情破裂,于2016年1月8日协议离婚,约定昆明市呈贡区米兰园A7幢1单元01号房屋归陈某某所有,同时被告放弃昆明市呈贡区米兰园A7幢1单元201号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应为陈某某、陈某某,购买房屋后开发商一直没有办理房产证,现在开发商积极协调能办理房产证了,所以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丁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以及对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我没有意见,也愿意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该房屋我也没有实际出资,之前没有办理产权证是因为开发商的原因一直不能办理,所以我也没办法配合。现在开发商通知可以办理产权证了,我愿意按照离婚协议约定,配合原告办理该房的产权证。
原告陈某某、陈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二)、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三)、《商品房购销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购房款发票,代收契税、公共维修基金、配套费及工本费发票等,上述证据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丁某某对原告陈某某、陈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
被告丁某某除上述答辩意见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陈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真实、合法、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证据认定意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于2003年7月17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原告陈某某系原告陈某某与前夫生育的女儿。2006年12月5日,原告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作为共同买受人与昆明春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其开发的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案涉房屋涉及的购房款、契税等均由原告陈某某实际出资,被告丁某某未支付相关费用。2007年6月24日,案涉房屋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登记的买受人为原告陈某某,共有人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丁某某。2016年1月8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协议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原告陈某某所有。因案涉房屋备案登记为原、被告共有,办理不动产权证需被告丁某某协助,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原告陈某某、陈某某共同共有,被告丁某某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被告丁某某对原告陈某某、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原告陈某某、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本案案涉房屋系由原告陈某某全额出资购买,且自房屋交付后一直由原告陈某某实际占有、使用、管理和控制的事实,被告丁某某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加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于2016年1月8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亦对案涉房屋归原告陈某某所有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原告陈某某、陈某某对案涉房屋系其共同共有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对原告陈某某、陈某某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被告丁某某依法负有协助原告陈某某、陈某某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的义务,故对原告陈某某、陈某某要求被告丁某某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房屋归原告陈某某、陈某某共同共有。
二、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陈某某、陈某某办理该房的不动产权登记手续,将该房产权登记于原告陈某某、陈某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陈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相关法条(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普通案例:案号:(2022)辽0102民初7547号
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院: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10-20
智能摘要
本案为一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件,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街××号××幢××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尹某某办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街××号××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案件受理费7,657元,由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结果
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尹广元办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街××号××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案件受理费7,657元,由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正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2民初7547号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晨,被告三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街××号××幢××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沈阳市××街××号××幢××房屋,建筑面积133.8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423781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交房后360日内配合原告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被告以上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三利公司辩称,1.2019年8月17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02破申6号民事裁定,受理孙某某、孙某某对三利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2019)辽0102破6-1号决定,指定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担任三利公司的管理人;2.三利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根据管理人目前了解,因三利公司所销售的房屋涉及到联建、抵押、欠缴税款以及未备案等情形影响办理产权登记的问题和纠纷较多,情况异常复杂,导致部分业主为及时取得房屋产权证。管理人本着负责任的态度处理三利公司购房人要求三利公司协助办证问题,若购房人能提供办理房证所需的全部材料,有生效判决支持,符合房产部门要求的办证条件,管理人将积极予以配合协助办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2004年3月4日,被告为原告开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房款423781元,收款事项载明为8#1-8-2。2004年11月26日,原告尹某某(买受人)与被告三利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街××号××#××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133.8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肆拾贰万叁仟柒佰捌拾壹元。2004年11月29日,案涉房屋备案登记在原告尹某某名下。2005年12月19日,原告取得案涉房屋的契税证。后原告方办理入住至今。
2.2019年8月17日,本院作出(2019)辽0102破申6号民事裁定,受理孙某某、孙某某对三利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8月23日,本院作出(2019)辽0102破6-1号决定,指定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担任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管理人负责人为于某某。
3.现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案涉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居住案涉房屋至今,被告依约应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现案涉房产已具备办理权属证书的条件,故对尹某某该项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尹某某办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街××号××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7,657元,由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二百三十四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不予准许。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相关法条(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普通案例:案号:(2022)鄂0323民初1827号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竹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09-19
智能摘要
本案为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竹山县××镇××道××号××幢××单元门面房第三间的不动产权为我所有;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竹山县××镇××道××号××幢××单元门面房第三间的不动产权证办理在我名下,并要求被告支付办理该产权证所产生的费用;3.判令被告共同向我支付违约金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依据约定,被告应在自交钥匙起3年内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期限届满后被告却迟迟未予办理。被告张某某、竹山县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胡某某办理竹山县××镇××道××号××幢××单元103号门面房的不动产权登记证书,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证书所产生的所有税费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9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7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光斗、竹山县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方孝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胡玮承办理竹山县××镇××道××号××幢××单元103号门面房的不动产权登记证书,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证书所产生的所有税费由被告张光斗负担;二、驳回原告胡玮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700元,由被告张光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正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323民初1827号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竹山县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成公司)、方某某、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成公司、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竹山县××镇××道××号××幢××单元门面房第三间的不动产权为我所有;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竹山县××镇××道××号××幢××单元门面房第三间的不动产权证办理在我名下,并要求被告支付办理该产权证所产生的费用;3.判令被告共同向我支付违约金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4日,被告与我签订《商品房订购协议书》,约定被告将竹山县××镇××道××号××幢××单元,即竹山县龙背小区三幢楼一楼1单元从面对龙背小区大门向左数第三间房产出售给我。双方约定房屋价款为55万元(含办理该产权证所需要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当日我向被告支付50万元。2016年7月4日,我支付4.5万元,后被告向我交付了钥匙。依据约定,被告应在自交钥匙起3年内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期限届满后被告却迟迟未予办理。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的不动产权证在三年前就应当办理,因2016年我在农商行贷款,将房屋的总产权证抵押在农商行,目前农商行起诉我的案件法院已进入执行,在法院将抵押的房屋拍卖或抵付给农商行后,就可将总产权证收回,然后就给原告办理分户产权证。
张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我属主体错误,因为当时我是代替公司收取原告的购房款,房屋的过户登记应以公司名义办理,本案的处理与我无关。
被告美成公司、方某某未到庭应诉、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综合认定本案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4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胡某某签订《商品房订购协议书》,约定被告张某某将由其挂靠被告美成公司开发建设的竹山县××镇××道××号××幢××单元103号门面房(即竹山县龙背小区三幢楼一楼1单元从面对龙背小区大门向左数第三间)出售给原告。双方约定房屋价款及办证费用一起为55万元,在自交付房屋钥匙后三年内被告张某某负责为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如违约赔付违约金1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前期其出借给被告张某某的借款本息予以了抵扣,余款除5000元待办理过户登记时支付外,其余以现金和银行转款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张某某。2016年7月4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支付4.5万元后便将钥匙交付给了原告。2016年9月27日,被告美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出卖上述房屋与原告予以确认,并许诺待所有门面房售完统一办理房产证。后因被告张某某将案涉的竹山县城关镇明清大道32号3幢楼的部分房屋(非本案案涉房屋)抵押给了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整体房屋只有总房产权证,尚未分户,故因上述房产抵押迟迟未予给原告办理其所购房屋的不动产权证。2022年3月25日,本院在执行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与被告美成公司、张某某、方某某等借款合同系列案件中,将原告所购买的竹山县××镇××道××号××幢××单元103号门面房予以查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5月7日作出(2022)鄂0323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原告在本院查封前已经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付清购房款,并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裁定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挂靠被告美成公司开发建设的竹山县城关镇明清大道32号3幢房屋的总不动产权证号为:(2016)竹山县不动产权第0××1号,登记时间为2016年12月2日,权利人为被告张某某、方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系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美成公司在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后亦予以了确认,故原告胡某某及被告张某某、方某某、美成公司应当按照该合同书的约定依法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要求其办理争议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原、被告并未对涉案房屋的归属产生争议,双方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可行使请求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本案并非物权确认纠纷,不符合物权确权的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因案涉房屋迟迟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证书是由于整栋房屋中的部分房屋的抵押、整栋房屋的总不动产权证未分户所致,并非被告方的主观原因而致,再者被告方现外欠债务较大,在本案中再承担违约金支付责任将不利案涉矛盾的化解,也将会影响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证书进程,故本院在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在原告购房过程中的收款行为实为职务行为,在此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竹山县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胡某某办理竹山县××镇××道××号××幢××单元103号门面房的不动产权登记证书,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证书所产生的所有税费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7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相关法条(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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