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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合法排污行为致他人养殖损失的侵权责任认定
2025/11/6 17:47:56      点击:

原创: 项先权 范懿华  2025年7月26日 12:27 福建

排污企业是否对他人养殖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关键在于是否满足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全部构成要件。排污企业在遵守环保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进行生产活动,其排污行为虽属于合法范畴,但也可能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因此,如何定性环境污染责任成为一个法律热点问题。那么,企业排污造成他人养殖损失的,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以下将结合审判实践具体分析之。


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张某伟诉泗阳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案件来源: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1民终452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12年7月,污水处理公司(被告1,上诉人)正式运行,接纳开发区内企业的污水进行处理,尾水排入葛东河。2013年5月,污水处理公司的项目以特许经营的方式交给环保公司(被告2,上诉人)经营管理。环保公司的一期排污口设置于葛东河,排放的污水经葛东河流入徐大泓河,进而汇入淮泗河和六塘河。2017年起,张某伟(原告,上诉人)在六塘河董渡渡口段经营网箱养鱼,但未取得该河段的养殖许可。2019年9月10日,张某伟发现六塘河内鱼虾大量死亡,通过调查发现是环保公司的污水排放导致。2019年9月12日,环境监测结果显示六塘河水质劣Ⅴ类。相关部门的调查分析认为,2019年9月10日前后,六塘河水体受到污染导致水质急剧恶化,溶氧严重不足,鱼类大量缺氧死亡。根据相关排污数据显示,环保公司2019年9月8日至9月10日COD排放浓度均未超过30mg/L。另宿迁市泗阳生态环境局复函表示,经查阅行政处罚记录,环保公司2019年未曾因废水超标排放违法行为被该局行政处罚。

一审判决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环保公司所实施的排污行为导致张某伟的养殖鱼死亡并造成张某伟财产损失,环保公司排污行为与张某伟养殖鱼死亡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环保公司应对张某伟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张某伟损失合计204480元。

二审判决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环保公司实施了排污行为,张某伟的养殖鱼因缺氧而死亡,其财产受到了损害,环保公司排污行为与张某伟养殖鱼死亡之间具有关联性,但环保公司排污行为与张某伟财产损害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就张某伟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伟全部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7条(《民法典》第1166条)“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65条(《民法典》第1229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66条(《民法典》第1230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典型案例或做法

案号


裁判立场


青岛某淡水虾养殖专业合作社、胶州市某村经济合作社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鲁02民终28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29条规定:“因环境污染、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某某养殖合作社主张因某某屯村合作社管理的垃圾堆放场地污水污染养殖虾池导致虾死亡,系因水环境遭受污染和破坏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本案应属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本案中,原告已举证证明污染环境的行为及原告的损害事实。被告需对其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或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李某某、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国有林场水污染责任纠纷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桂02民终352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李某某养殖场鱼类死亡与某国有林场的施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柳州中院(2020)桂02民终1855号生效文书也提醒李某某在未采取适当措施的情况下,不宜继续在案涉地进行水产鱼类养殖,以避免损害的再次发生。而李某某既没有调整产业,也没有采取适当措施,仅仅是怀有侥幸心理对六幼沟进行引流改造的措施试图避免鱼类死亡损失再次发生。2022年5月李某某养殖场再次发生鱼类死亡损失。故法院认为本次受损风险应当由李某某自行承担,某国有林场不承担赔偿责任。

某某合作社、王某某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2023)鲁0830民初244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法典》第1229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某某合作社作为被侵权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王某某未尽到作业前的谨慎注意义务,造成其喷洒的除草剂飘溅至原告合作社的藕池,导致莲藕损失。王某某未能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理分析

本案中,环保公司、污水处理公司与养殖户张某伟就环境污染责任的承担产生争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排污企业的排污行为是否满足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下文将结合审判实践做出简要分析。

首先,环境侵权责任为无过错责任。《民法典》第1229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环境污染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责任成立不以行为人主观具有过错为构成要件,因此,即使企业排污符合国家标准,也不能就此免责。本案中,自2012年起,排污企业接纳开发区内企业的污水进行处理,尾水排入葛东河,确存在排放污水的行为。虽然宿迁市泗阳生态环境局复函表示,经查阅行政处罚记录,环保公司2019年未曾因废水超标排放违法行为被该局行政处罚,但根据有关环境监测结果和有关部门的分析,六塘河水质劣Ⅴ类且2019年9月10日前后,六塘河水体受到污染导致水质急剧恶化,溶氧严重不足,鱼类大量缺氧死亡,造成张某伟财产损失。综上,虽然企业排污未超标,但由于环境侵权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在满足其他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企业仍需对张某的财产损失承担环境侵权责任。。

其次,排污企业应就其排污行为与养殖户所受财产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民法典》第1230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但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本案中排污企业提供的相关证据表明该排污企业正常的排污行为并不会导致鱼类死亡。经查明养殖鱼死亡的直接原因为水体缺氧,但是排污企业所举证的排污数据显示,该排污企业的排污行为不会导致水体缺氧。因此,排污企业就不存在因果关系已承担举证责任。

最后,排污企业的排污行为与养殖户所受财产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排污企业不承担环境侵权责任。无过错的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1)存在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2)存在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事实;(3)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虽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和损害事实,但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排污企业提供的证据以及相关部门的监测结果显示,排污企业的排污行为一直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从未因污水超标排放而受到处罚,正常合法的排污行为不会导致水体缺氧。张某伟养殖鱼死亡的原因为水体缺氧,但有关报告表明2019年9月8日至10日COD排放浓度均未超过30mg/L(该浓度不会造成水体缺氧)。因此,排污企业的排污行为与养殖户所受财产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具备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全部构成要件,排污企业不承担环境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