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破产管理人协会 2024年06月27日 17:14 山东
引言
《民法典》明确了代位权人有权依据代位保存权进行代位申报破产债权后,代位权制度与破产程序如何衔接适用,成为了管理人关注的重点问题。在破产程序中,代位权人可能采取代位权诉讼、到期债权执行以及代位申报破产债权三种方式行使代位权。本文就破产程序中代位申报债权的问题进行梳理,结合现行法律规定与司法案例展开论述,为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代位申报债权提供参考。
01、代位权人能否向管理人代位申报债权?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可见,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代位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诉讼,法院不予受理,代位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无法通过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只能通过申报债权的方式行使。
在“南通新联纺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泽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案”中,(2019)苏民终44号判决书指出:2012年,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泽农公司对江苏新联纺公司享有1013800元债权,但江苏新联纺公司一直未能履行生效判决。在江苏新联纺公司向新联纺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被驳回后,江苏新联纺公司明确因其无力负担诉讼费用故至今并未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基于此,泽农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代位向新联纺公司申报债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新联纺公司的管理人应依法协助泽农公司实现债权。对新联纺公司提出的泽农公司对江苏新联纺公司债权金额不确定问题,泽农公司的付款人虽有主债务人江苏新联纺公司,还有李翔、滕银山、戴璐,但由于李翔、滕银山、戴璐与江苏新联纺公司是连带责任,故不影响泽农公司向江苏新联纺公司的债务人新联纺公司申报债权,如已从连带责任人处受偿部分,可在债权实现时予以扣除。
在“贺州金湾置业有限公司、陈桂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古城支行等合同纠纷案”中,(2020)桂11民初113号判决书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条规定了债务人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由此可知,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亦可依法行使代位权。本案中,原告农行南宁古城支行对债务人京银汇通公司的债权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南市民四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广西地博公司归还原告农行南宁古城支行借款本金6000万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损失10万元,京银汇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人京银汇通公司对被告金湾公司的债权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2015)南市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锐邦公司向京银汇通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金31260005.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律师费,京银汇通公司有权对金湾公司所有的位于贺州市X面(E、G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利证号:贺州国用(2012)第XX8号、贺州国用(2012)第XX0号]进行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处理后所得价款在50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两案均依法进入执行程序。而京银汇通公司及其唯一股东京银和实(北京)投资公司已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注销,亦未在金湾公司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京银汇通公司怠于行使其债权必然会影响原告农行南宁古城支行债权的实现,且该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京银汇通公司自身的债权。同时,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涉及的债权债务金额均无异议。本案中,原告农行南宁古城支行向金湾公司申报债权符合代位权行使的条件,应予支持。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由此可见,代位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是债务人怠于申报破产债权,只有当债务人经管理人通知怠于申报债权时,管理人才能受理代位权人申报债权。
02、代位权人申报的债权是否必须是到期债权?
《企业破产法》第46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因此,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即使尚未到期,亦因次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视为到期。《民法典》第536条也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在债权到期前,债权人即可通过规定的方式避免债务人财产的进一步减损,从而维护自身利益。
在“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建光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中,(2020)最高法民再231号判决书指出,代位权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债务人怠于行使次债权时如何保护债权人权利的问题。如果行使代位权需要以次债权确定为前提,则在债务人怠于确定次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就无法行使代位权,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将完全落空。因此,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行使代位权要求次债权到期,而未要求次债权确定。实践中关于行使代位权是否要求次债权确定,存在一定争议。主张次债权应当确定的一个原因是,有的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用小额债权试图撬动大额债权。比如在建设工程价款到期未结算时,一个小额民间借贷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介入到他人合同关系,要求审理一个繁杂的建设工程价款纠纷,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层面都难谓合理。本院认为,在司法解释仅要求“次债权到期”的情况下,次债权是否确定原则上不应成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而应是在代位权诉讼中予以解决的问题。
因此,无论代位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到期,均可代位申报债权。
03、债务人申报债权后,代位权人不得再代位申报
在“Agnita Limited与简式国际汽车设计(北京)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中, 简式国际公司破产,苗振国以债权人身份于2021年2月3日向管理人申报71438808元债权,其申报债权的证据文件包括苗振国与简式国际公司的《协议书》复印件及案外个人/公司向简式国际公司汇款记录及《确认函》复印件。之后,原告以债权人身份于2021年2月18日向管理人申报71438808元债权,申报材料包括原告与苗振国的《贷款协议》复印件,附录为苗振国与简式国际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在简式国际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管理人所做债权审核报告及编制的债权表中对阿尼塔公司及苗振国申报的债权均不予确认。阿尼塔公司、苗振国(委托代理人)参加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会后,管理人向阿尼塔公司送达了复核通知书,告知其15日内提起诉讼的权利。管理人向苗振国的委托代理人邮寄了复核通知书,邮寄记录显示结果为签收。苗振国不认可收到复核通知。诉讼中,阿尼塔公司曾主张应以实际支付钱款的主体认定真正债权人,就涉案7000余万元款项,其为被告真正的债权人,其与苗振国为指示付款的关系,不认为苗振国为涉案7000余万元款项的债权人。后开庭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系基于代位权依据民法典535条要求确认其对被告的债权。原告主张依据其提交的其与苗振国之间的《贷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复印件,上述协议约定适用香港法,香港法下的诉讼时效是6年,被告对上述协议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与苗振国之间的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原告基于代位权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与苗振国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均无法提交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原件,亦无法提交双方之间真实实施借贷行为的转账凭证。
(2021)京01民初566号民事判决书指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代位权的行使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条虽规定了债权人可代债务人之位向相对人的管理人申报债权,但仅系在债权人债权尚未到期情况下的代位行使保存债权的行为,并非完全代位权。本案原告向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时,其所主张的对苗振国的债权已到期,但其尚未提起代位权诉讼。此种情况下,因苗振国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的行为,致使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怠于行使其债权”“未及时申报债权”之情形消灭,即已不符合代位权构成要件,原告亦不能再代位申报破产债权。
04、多个代位权人共同申报债权如何处理?
在只有一位代位权人申报债权的情况下,代位权人代位行使的债权数额不应超过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数额,也不应超出债务人对破产企业所享有的债权数额,即代位行使之债权的数额按照两者孰低的原则确定。但是在多个代位权人共同代位申报债务人对破产企业的债权时,各代位权人代位行使的债权数额应当如何认定?《<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37条第2款的规定,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债务人的同一相对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清偿其对两个以上债权人负担的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比例确定相对人的履行份额,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情形一:多个代位权人申报债权的总额未超过债务人对破产企业享有的债权
多个代位权人之间不存在利益冲突,按照各代位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数额确认即可
情形二:多个代位权人共同申报债权的总额超过债务人对破产企业享有的债权
(1)代位权人的代位权均未取得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生效法律文书
在“车行滨、任法现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中,(2018)黑民终522号民事判决书指出,车行滨、李某某、冯某某代位权案件在本院同时审理中,经审查三人代位权成立,但均针对次债权部分,本院先判决哪一起案件均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现代位权人车行滨、李某某、冯某某均申请按债权比例受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关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及第二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车行滨、李某某、冯某某的申请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截至2016年11月30日止,李某某对三达公司享有到期债权10,800万元,冯某某享有到期债权6911万元,车行滨享有到期债权33,766,666元,合计债权总额21,088万元。李某某占债权总额的51.21%,应分得次债权4918.62万元中的2518.83万元;冯某某占债权总额的32.78%,应分得次债权4918.62万元中的1612.32万元;车行滨占债权总额的16.01%,应分得次债权4918.62万元中的787.47万元。
在“王汉妹、浙江丽豪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中,(2019)浙11民终306号判决书指出,现王健即未履行对王汉妹的到期债务,也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丽豪公司主张到期债权,王汉妹要求行使代位权,予以支持。但王健另一债权人叶军同时对该笔债务要求行使代位权,故丽豪公司对王健的该笔到期债务应按王汉妹、叶军对王健的债权比例分别支付给王汉妹与叶军。其中叶军对王健的债权总额经计算,王健已按3%月利率付息至2017年3月13日,欠付利息中一审法院对未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支持,故叶军对王健的案涉债权应予支持的欠付总额截止至庭审之日(2018年12月27日)为167943元,而王汉妹于庭审时(2018年12月27日)自认并经一审法院核实的对王健未实现到期债权为335764元,故一审法院依法确定叶军与王汉妹对王健的债权比例为1/2。
由此可见,当多个代位权人共同申报债权的总额超过债务人对破产企业享有的债权,且代位权人的代位权均未取得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形下,司法实践中通常做法是按照各代位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比例确定代位申报的债权数额。
(2)部分代位权人的代位权取得具有既判力的生效法律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中指出,“对于未参加代位权诉讼的其他当事人而言,因代位权判决已经进行判处,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既判力及于其他债权人,其他债权人不得就此再行使代位权。”亦即,应当优先确认有生效法律文书代位行使的债权金额,其余部分按照各代位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比例确定代位申报的债权数额。
此外,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提出的分类型处理方式具有较强的参考及实践价值:“为了避免个别债权人利用债权分割达到多受偿或者控制表决结果的目的,破产程序中的债权转让应当予以规范,不能因债权转让而改变原债权的表决权利,包括金额和表决票数。具体区分下列情形:(1)若一个债权人将其债权进行分割后转让给多个主体,各受让人的表决金额可按其受让债权金额分别统计,但表决票数应合计按一票统计,各受让人的表决票数为其受让债权金额占分割转让前债权金额的比例。同时,为避免债权人利用债权分割转让而获益,债权分割转让后的债权受偿总额不得高于转让前原债权的受偿金额。(2)若转让时多个主体对同一债权概括受让,新债权人彼此之间不区分份额,为共有关系,仍系同一主体,享有一个表决权。(3)若同一主体在破产程序中受让多个债权人的债权,则受让人以其受让的债权总额行使表决权,且仅享有一个表决权。在分组表决时,如受让人受让的债权类型存在于多个表决组,则在各表决组分别享有一个表决权。”
05、代位权人如何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举证责任,根据一般举证规则,应当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但债权人并非次债权当事人,对次债权的具体履行情况及金额很难全面掌握,要求债权人承担该责任则或将导致债权人难以有效通过代位权实现债的保全。
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泰然支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中,(2022)最高法民再16号裁定书指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并不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无争议为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代位权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债务人怠于行使次债权时如何保护债权人权利的问题。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是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如果行使代位权需要以次债权确定为前提,在债务人怠于确定次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就无法行使代位权,则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将完全落空。因此,对于债权人而言,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非专属于其自身的到期债权且怠于行使的初步证据,至于次债务人提出的抗辩是否成立,应是在代位权诉讼中予以解决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如债权人能够提供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债权且尚未向次债务人申报债权的初步证据即可,具体的金额及履行情况等则应由法院通过实体审理予以解决。
06、代位权人是否享有表决权?
《民法典》第535条将代位权行使范围延申至代位权之从权利。而破产程序中有关债权人的权利,都是源于破产债权,最主要的权利即为行使表决权和最终参与分配的权利,除此之外,还有参加债权人会议、债权申报权、核查债权的权利、查阅权、知情权、异议权、抵销权、别除权、监督权及其他权利。
全国人大法工委认为,债权人申报破产债权后即正式成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只要是债权人会议的成员,就有出席债权人会议和表决的权利。申报的债权经破产程序确认后,债权人才能享有表决权,这是表决权行使的必要条件。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认为,尽管代位权人与债务人的相对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法律赋予了债权人直接向相对人主张债权的权利,在债权人和相对人之间直接创设了有直接约束力的权利义务关系。代位请求权成立,代位权人即享有接受相对人履行义务或强制执行的权利。
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是在代位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创设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该代位权已经为确认状态,债权人在次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应当享有与债务人相等的完整权利参与破产程序,因破产程序为债权概括执行程序,以债权人会议为中心,管理人在清算程序中管理、变价、分配债务人财产抑或推动重整、和解程序,均与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可清偿利益息息相关,只有债权人通过行使完整权利参与程序,才能体现破产程序的合法性及公平性。
如债权人在次债务人破产程序中代位申报的债权被列为待定状态,则可根据《破产法》第59条第2款的规定,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其他权利同样比照待定债权人处理。
07、破产程序中代位申报与到期债权执行的冲突如何处理?
在多个债权人同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债权人A依据对债务人的生效债权法律文书向破产管理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冻结债务人对破产企业的债权给付时,对于此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当如何处理?
《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在“河北丰达钢铁有限公司、石家庄宝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纠纷案”中,(2020)冀执复396号裁定书指出,根据宝德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石家庄中院向丰达公司发出(2019)冀01执保252号协助执行通知,责令丰达公司停止向矿区煤炭中心支付,只是对矿区煤炭中心在丰达公司到期债权的冻结,是控制性措施,而非处分性措施,并非对债权的执行程序,该冻结对丰达公司没有实质性财产损害,只是要求丰达公司对矿区煤炭中心在其处的款项不得清偿,丰达公司不向矿区煤炭中心清偿即履行了协助执行义务,丰达公司此时的法律地位是协助执行人,而非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中的次债务人,并不适用到期债权执行相关法律规定。待到破产分配程序条件成就时,各方依据《企业破产法》相关法律规定,参与破产财产分配即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在“福建海峡两岸农产品物流城发展有限公司与黄衍波、尤启胜、陈乌雪、尤闽通民间借贷纠纷案”中,(2021)苏04执复21号裁定书指出,《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是指人民法院针对债务人为破产企业时,对破产企业为被执行人的所有执行案件应当中止,对其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本案中,钟楼法院并没有针对破产企业即复议申请人福建海峡两岸公司自身的债务进行诉讼保全措施,而是要求福建海峡两岸公司作为协助单位,对其按照破产程序中将要分配给债权人尤启胜的相关款项予以暂停支付,这与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并不冲突。福建海峡两岸公司认为钟楼法院的相关诉讼保全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的复议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钟楼法院据此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
可见,多地法院认为对于破产程序中到期债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不仅仅享有冻结效力,更享有在破产分配时的处分效力。对于破产企业的执行程序,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早已明确,应当解除的保全措施和应当中止的执行程序必须是与债务人的财产有关的,不涉及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不受破产程序开始的影响。对于破产企业而言,并非所有的相关的执行程序均应当中止,应当中止的执行程序仅限于“与债务人财产相关的”。而对于破产企业而言,债务人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是破产企业的“债务”,属于“负债”而非“财产”。故案涉执行程序不应当中止,《协助执行通知书》具有法律效力。
律师分析:
《民法典》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作出了重大修改,扩大了代位权行使客体的范围,新增了“紧急代位权”等内容,有利于使民法典与破产法相关规定的衔接。破产法是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的法律,破产程序中代位权的行使应当符合破产法公平受偿的原则。同时,破产程序中代位权的表决权、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等均需要进一步明确。
在债务人的相对人破产的前提下,债务人怠于向相对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代位权人有权代位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一般情况下,管理人应当以代位权人的名义确认债权,在代位权人依据代位保存权进行债权申报时,管理人应当以债务人的名义确认债权。在多个代位权人同时代位申报破产债权时,管理人应当尤其注重维护生效代位权法律文书的公信力,明确在先代位权诉讼的优先性和排他性,管理人应同时做好代位申报程序与到期债权执行程序的衔接适用,达到代位权行使在诉讼程序、执行程序以及破产程序中的有机结合。
- 上一篇:人民法院向次债务人发送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到期债务的的法律分析及应对措施 [2024-10-11]
- 下一篇:劳务分包合同产生的债权在破产债权中的优先性 [2024-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