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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如何确定债权顺位

2024/10/14 0:05:10      点击:

       破产程序包括破产清算、重整、和解这三种。不论采用哪一种破产程序,均应确定债权顺位。由先到后依次介绍如下:

1第一顺位:先于有财产担保债权受偿的债权

可先于有财产担保债权受偿的债权,主要有以下四种:

一是商品房消费者的房屋交付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法释〔20231号)的规定,商品房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主张其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二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十八个月。

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相关当事人可以对复工续建共益债的清偿顺位进行约定。比如,在房产地开发企业的破产重整期间,为了解决开发项目的复工续建问题,管理人可以引入复工续建共益债投资人,由共益债投资人提供借款用于复工续建,共益债投资人与债务人、担保债权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协商达成一致,约定共益债投资人提供的用于复工续建的借款获得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及担保债权的债权清偿顺位,但该共益债务的清偿顺位仍位于商品房消费者的房屋交付请求权之后。

三是船舶优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但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具有船舶优先权)。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四是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下列各项债权具有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一)援救该民用航空器的报酬;(二)保管维护该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费用。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先于民用航空器抵押权受偿。

 

2第二顺位:有财产担保债权

有财产担保债权的清偿属性是优先于“集体清偿”的“个别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作出的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之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在特定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

融资租赁债权是否属于有财产担保债权呢?融资租赁关系的实质,可理解为承租人以租赁资产作为担保物,为出租人的租金债权提供担保。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租入资产,与承租人贷款购入资产并将所购资产作为贷款担保物,这两种方式对于承租人的价值影响是类似的,主要表现在:(1)在融资租赁中,资产的所有权在承租人完成租金支付前归属于出租人,与抵押贷款中债权人享有抵押权,其目的都是为了给资金提供方予以保障,以降低资金提供方的收款风险。(2)在融资租赁中,承租人享有租赁物价值的返还权。租赁物价值的返还权,是指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类似地,在抵押贷款中,当债权人处置抵押物所得大于抵押贷款时,债务人也有权要求返还超出部分价款。(3)不论是融资租赁,还是抵押贷款,在融资款项偿还前,承租人(债务人)均不得擅自转让资产。

在融资租赁的承租人的破产程序中,若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时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于承租人且租赁合同继续生效,出租人相应申报融资租赁债权。在这种情况下,已完成融资租赁物登记的出租人享有别除权,即其融资租赁债权可视为以租赁物作为担保的债权,该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承租人破产,享有资产所有权的出租人可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这一条款行使取回权。在融资租赁中,资产的所有权在承租人完成租金支付前归属于出租人。但是,融资租赁的出租人是否享有取回权,还存在一定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融资租赁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已“功能化为一种担保权”,不应再享有取回权;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融资租赁物具有的担保功能,并未完全否认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不过,因承租人享有租赁物价值的返还权,出租人行使取回权的效果,与行使别除权的效果相同。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出租人行使取回权或别除权,均应以完成租赁物登记为前提。如果未经登记且善意第三人已受让了租赁物,则出租人无法行使取回权,也无法行使基于租赁物所有权而设立的担保物权。

 

3第三顺位:破产费用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根据企业破产法作出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以及“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之规定,破产费用的清偿顺序位于共益债务之前。

 

4第四顺位:共益债务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5第五顺位:职工债权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职工债权包括三部分内容:(一)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二)债务人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债务人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上述三类职工债权的清偿没有先后顺序,属于同一顺位的债权。其中,对于债务人所欠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应当按照债务人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6第六顺位:税务债权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税款债权包括两部分内容:(一)除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二)债务人所欠税款。

    上述两类税款债权的清偿没有先后顺序,属于同一顺位的债权。

 

7第七顺位:普通债权

    在破产程序中,普通债权一般是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普通债权的清偿顺序位于税款债权之后。此外,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享有“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一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8第八顺位:劣后债权

    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劣后债权是指在普通债权得到全部清偿之后才能受偿的债权。企业破产法并未明确规定劣后债权,实务中的劣后债权主要包括以下两类:

    一是惩罚性债权。《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规定:“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这些惩罚性债权,属于劣后债权。

    二是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作为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且符合企业破产法关于“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属于破产债权。但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属于劣后债权。

    除了以上两类劣后债权以外,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止息日后的利息也属于劣后债权。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某些债权人可能对债权顺位作出让步,以约定的方式形成劣后债权。

    综上所述,在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中,各类债权的清偿顺序由先到后依次为先于有财产担保债权受偿的债权、有财产担保债权、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职工债权、税款债权、普通债权、劣后债权。除此之外,还有一些法律对特定债权的清偿顺序作出了特别规定。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再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三)保险公司欠缴的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四)普通破产债权。”

 

相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法释〔20231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商品房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主张其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只支付了部分价款的商品房消费者,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实际支付剩余价款的,可以适用前款规定。”第三条规定:“在房屋不能交付且无实际交付可能的情况下,商品房消费者主张价款返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12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8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12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25条(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指出:”实践中,商品房消费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商品房,往往没有及时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因欠债而被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对尚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但已出卖给消费者的商品房采取执行措施时,商品房消费者往往会提出执行异议,以排除强制执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支持商品房消费者的诉讼请求:一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是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是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可参照适用此条款。问题是,对于其中 ‘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如何理解,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不一。’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可以理解为在案涉房屋同一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市范围内商品房消费者名下没有用于居住的房屋。商品房消费者名下虽然已有1套房屋,但购买的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可以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对于其中’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如何理解,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也不一致。如果商品房消费者支付的价款接近于百分之五十,且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价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或者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的,可以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26条(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与抵押权的关系)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第2条的规定,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优先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故抵押权人申请执行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但已销售给消费者的商品房,消费者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当特别注意的是,此情况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商品房预售不规范现象为保护消费者生存权而作出的例外规定,必须严格把握条件,避免扩大范围,以免动摇抵押权具有优先性的基本原则。因此,这里的商品房消费者应当仅限于符合本纪要第125条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买受人不是本纪要第125条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而是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适用上述处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范围。”第二十五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第二十八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十八条规定:“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是指债权人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提出赔偿请求,对产生该赔偿请求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各项债权具有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一)援救该民用航空器的报酬;(二)保管维护该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费用。” 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各项债权,后发生的先受偿。”第二十二条规定:“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先于民用航空器抵押权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三)保险公司欠缴的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四)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28条规定:“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39条规定:“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专家提示[2019]6号——破产重整程序中共益债务识别及应对》提出:“破产费用的优先权高于共益债务。如破产财产均能覆盖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则由管理人随时清偿;如破产财产仅覆盖破产费用则先支付破产费用,如不足则破产费用按比例清偿;如破产财产覆盖破产费用后不足支付全部共益债务,则共益债务按比例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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