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建律师

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024/9/16 18:18:42      点击:

 【裁判要旨】根据原《合同法》第286条以及《建工合同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17条之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故其主张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终8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民,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晓霜,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金利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经济开发区皖西大道和平路口。

法定代表人:谢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屠钟根,男,195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兴跃,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民、六安金利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屠钟根及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熊晓霜,金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张杰,屠钟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军,中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兴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金利公司支付张民工程款72681834.74元及利息(自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使用之日即2015年8月30日起,按照月息1.5%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金利公司、屠钟根共同赔偿张民实际损失10004811元;3.判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金利公司、屠钟根承担;4.判决张民对金利国际城项目41#-52#楼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金利公司支付张民工程款57598063.09元错误,金利公司应支付张民工程款72681834.74元(226983122.74元-126788991元-342297元-27000000元-170000元)。1.中联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出具的中联价皖字(2017)第01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案涉工程待确认部分全部由张民组织施工,该部分工程款项共计16831857.7元,应全部计入案涉工程价款。另案涉工程售楼部显示屏及亮化工程已由张民实际施工完成并交付,该部分工程价款20万元,也应一并计入案涉工程价款。即张民以中太公司名义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总额为226983122.74元。2.2018年7月7日金利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人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冻结7677203.14元,该笔款项至今未被法院扣划且不具备扣划条件,张民已提起执行异议请求解除该款项的冻结,一审法院将该笔款项认定为金利公司已付工程款项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张民应支付金利公司售楼部再次漏水违约金5万元错误。该售楼部工程完工交付后,张民以中太公司名义与金利公司签订《关于金利国际城体验馆进水事件处置协议》,约定张民一次性承担漏水造成的损失17万元,体验馆受损的维修由金利公司自行对外委托,再次漏水应由负责维修的第三方承担责任。(二)金利公司欠付张民的工程款应自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而非张民起诉之日起计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41#、42#、43#楼及1#车库工程已于2014年4月26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44#、45#、46#楼及52#楼等其他标段组团于2015年8月28日由金利公司擅自交付使用,金利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材料也确认2015年8月28日两标段全部交付业主使用。据此,金利公司应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15年8月30日起向张民支付利息,利率参照合同相关条款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即使一审法院从张民起诉之日2018年7月30日起计算利息,亦应以2020年1月17日金利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人代中太公司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履行的2700万元债务为界,分段计算利息。(三)金利公司、屠钟根应共同赔偿张民损失10004811元。金利公司作为发包人,违反招投标法未招先定,应对案涉施工合同无效负主要责任。金利公司恶意拖欠工程款,又以借款名义由屠钟根向张民贷款用于项目施工及发放农民工工资并收取高额利息。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皖民终422号民事判决已判决张民与中太公司共同偿还屠钟根本金16995189元,金利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人履行的2700万元债务与张民、中太公司应偿还屠钟根的借款本金之间的差额即利息10004811元,即是金利公司、屠钟根的过错行为给张民造成的直接损失,金利公司和屠钟根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四)张民与金利公司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张民系案涉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案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金利公司辩称:(一)张民主张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和金利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没有依据。1.张民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是代表中太公司履行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即便张民作为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直接采用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撤销的(2015)皖民四初字第00020号案件中的中联价皖字(2017)第01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认定张民施工的工程价款数额219626554.23元错误,张民主张《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待确认部分工程款16831857.7元应当全部认定为金利公司应付工程款,亦没有事实依据。3.根据金利公司一审证据七十八(现第九组证据1),售楼部的显示屏及亮化工程均包含在《金利国际城售楼部施工合同》约定范围内。张民主张售楼部的显示屏及亮化工程款20万元,应当认定为金利公司应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4.中太公司因施工给金利公司造成损失的案件目前正在最高人民法院重审二审审理中,在案涉工程造价不确定,金利公司应向中太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不确定的情况下,金利公司应当支付张民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5.2018年7月17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向金利公司发出《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分两笔扣划金利公司共计7677203.14元,应从金利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6.售楼部再次漏水的违约金应由中太公司承担。中太公司承诺如再次漏水愿意承担违约金20万元,后金利公司再次向中太公司发出联系函,告知售楼部再次漏水,张民也签字予以认可。中太公司、张民并未在一审中提出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减少的主张。一审判决直接酌定违约金为5万元,适用法律不当。张民主张再次漏水应由负责维修的第三方装饰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二)张民主张金利公司应当自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欠付的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张民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合同亦为合法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金利公司无需向张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即便张民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司法解释规定,金利公司亦无需直接向张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而是在欠付中太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张民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直接将工程款判令向张民支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张民主张金利公司、屠钟根共同赔偿其损失10004811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金利公司2020年1月17日向申请执行人屠钟根履行被执行人张民、中太公司到期债务2700万元,是协助法院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中太公司施工进度按标段和组团计算均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第二个付款节点,金利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上述借款本息发生的原因是中太公司在案涉工程开工后不久,因企业出现大量诉讼案件,账户被各地法院查封呈现资金不足,导致案涉工程多次停工,与金利公司无关。且张民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损失如何产生、如何构成以及金利公司与屠钟根的责任和过错大小。(四)张民主张其对金利国际城项目41#-52#楼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依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为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前置条件是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而本案中,张民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金利公司亦不存在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形。此外,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须以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为条件,案涉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中途退场,造成工程烂尾,不具有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条件。

屠钟根辩称:(一)关于张民的身份问题。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中太公司的购销合同、借款协议、当地政府的会议纪要等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是中太公司,张民只是中太公司的员工,是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一审法院仅凭张民的社保证明及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认定张民是实际施工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与另案存在当事人不一致、法律关系不一致等情形,另案所作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在鉴定程序、鉴定范围、鉴定方法、鉴定依据、鉴定人员等方面存在严重错误,其结论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三)张民针对屠钟根的上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包人系金利公司,屠钟根只是负责该项目的谈判、合同签订、监督施工等,并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四)屠钟根与张民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已经生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中,张民恶意诉讼,在一审未支持其5000万元损失的情况下,二审上诉变更请求为10004811元,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起诉屠钟根有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之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张民针对屠钟根的起诉及上诉没有任何依据,应予以驳回。

中太公司述称:(一)张民上诉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原审当中由中太公司、张民及相关当事人核对,对此不发表具体的意见。(二)关于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另案一审已判决金利公司从起诉之日2015年8月14日起向中太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利息。本案张民提起诉讼,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从交付之日计算利息,在可以确定案涉工程准确的交付时间的情况下,同意按张民上诉主张的时间计算利息。

金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民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民、中太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合同无效错误。2012年6月28日暂定总造价3亿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金利公司与中太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一审认定张民为实际施工人错误。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从洽谈、签订一直到实际履行,张民一直以中太公司委派的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参与,仅是中太公司履行合同的代表;张民与中太公司第三工程局签订的内部管理协议,不具有对外约束力,一审判决认定张民与中太公司无劳动关系即否认其为中太公司员工代表错误;一审以屠钟根与张民之间的短信及信件往来,推定金利公司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案涉工程由张民施工错误。(三)一审判决审理程序混乱,自相矛盾。金利公司与中太公司的另案诉讼中,一审法院确认了中太公司是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实际施工本案工程项目,并由中太公司对金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后中太公司单方撤诉另案,与张民恶意串通,企图逃避执行债务。一审法院对此疏于审查,在本案中认定实际施工人为张民,造成了同一个项目在两个案件中被确认有两个施工主体。(四)一审判决认定金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不具备。根据法律规定,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案涉工程质量合格。金利公司提交的《金利国际城一期一标段竣工验收协议》、六安市金安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2015年9月15日出具的《房屋停止交付使用通知书》及六安皋翔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影像资料,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烂尾。(五)本案与另案诉讼的当事人不一致,诉讼请求范围不一致,法律关系不一致,诉讼时间与造价鉴定适用标准不一致,另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在鉴定程序、鉴定资料、鉴定范围、鉴定方法、鉴定依据、鉴定人员等方面存在严重瑕疵,其结论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不能作为确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1.另案的鉴定程序存在严重瑕疵。采用的鉴定依据、鉴定资料均未经当事人双方共同签字确认,而是单方面采用中太公司提供的虚假施工资料作为鉴定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2.另案的鉴定方法存在瑕疵。工程造价计价方法和计价依据违背合同约定,违背建筑定额计价原则的规定,在定额套用、人工费调整等方面在金利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确定,鉴定方法上的错误造成工程造价巨额虚增。3.另案的鉴定范围存在瑕疵。鉴定机构中联公司不依据政府主管部门、监理人和公证处对中太公司违约停工、烂尾弃项等现场勘查意见及公证书现场证据保全的实际状况,主观随意地为中太公司添加工程量,虚增巨额工程造价。4.另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审核程序存在瑕疵。中联公司未提交《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供诉讼当事人核查,直接作为正式报告提交一审法院,而一审法院不顾金利公司的多次异议,直接作为判决依据,剥夺了金利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核对的权利。5.另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虚增巨额工程款。经金利公司聘请专业人员核查,虚增工程造价44366842.5元;待定造价虚增16988724.23元,合计虚增61355566.73元。6.另案的鉴定人员不符合规定。扉页及第1页《工程造价鉴定人员申明》参与鉴定人签名为王毅、张晓泉。而在附件《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分支机构备案信息表》中明确显示,王毅、张晓泉均为土建专业的造价工程师,而备案信息表中的洪田宝作为安装专业的造价工程师,自始至终都没有参与鉴定和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上签名。7.另案采用的鉴定标准已不适用本案。张民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7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公告,自2018年3月1日起,工程造价鉴定规范应采用编号为GB/T51262-2017《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国家标准。另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采用过期的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标准CECCA/GC8-2012《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行业标准作为鉴定依据,无法适用本案。(六)一审判决认定金利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162028491.14元错误,与金利公司实际支付的案涉工程款项170045441元相差800余万元。对该部分差额,金利公司已经向另案一、二审法院举证,但本案一审法院未再进行审查,也未组织双方进行对账。此外,一审判决对售楼部再次漏水造成的损失仅支持5万元错误。双方签订的《关于金利国际城体验馆进水事件处置协议》约定,中太公司承诺如再次漏水愿意再承担违约金20万元。(七)一审判决金利公司向张民返还400万元保证金错误。根据本案合同约定,中太公司应向金利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600万元,而中太公司仅仅支付400万元,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且就案涉工程而言,中太公司没有切实履行合同,致使工程烂尾,给金利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该保证金完全不足以弥补损失,不具备返还的条件。

张民辩称:金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一)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张民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挂靠中太公司并以中太公司名义与金利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1.案涉合同签订前,张民与金利公司执行总裁屠钟根已通过短信、邮件等方式多次就工程承包实质性内容进行磋商。经屠钟根等人对中太公司考察后,金利公司同意张民挂靠中太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进行案涉工程的承包。2.2012年10月12日,张民与中太公司第三工程局签订《单位工程内部管理责任承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由张民独立承包并施工,张民按工程总造价的0.9%向中太公司第三工程局上交承包管理费。建设资金全部由张民组织自筹,张民实现独立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此种约定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条件。张民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参保证明显示,张民与中太公司并无劳动关系,金利公司主张张民系中太公司员工,承包协议系内部合同,与事实不符。3.根据中太公司在一审中的庭审陈述、金利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七《关于金利国际城项目第一期工程的情况说明》中第2项记载以及金利公司与中太公司第三工程局、中太公司金利国际城项目部、张民个人之间的相互转款记录,也能够证明中太公司并没有作为施工人履行施工义务。4.张民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金利公司财务审计部证明》充分证明金利公司对张民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金利国际城项目是知晓的。且施工过程中,金利公司多次向张民个人提供借款并要求冲抵工程款。5.张民与中太公司没有恶意串通逃避债务。在中太公司诉金利公司案件(另案)一审审理期间,张民多次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未予批准。该案一审判决后,张民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只能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另行提起诉讼。另案经双方当事人上诉后,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张民多次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将本案与另案合并审理,但仍未准许。因另案和本案主张的工程款债权属于张民享有,为避免同一债权重复主张,中太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撤回起诉,并明确其诉请的工程款债权应由实际施工人张民主张。金利公司认为张民与中太公司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没有事实依据。此外,本案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7月17日金利公司协助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扣划案涉工程款7677203.14元,应视为金利公司支付张民的工程款,也说明张民主张案涉工程款债权,并未损害其他对案涉工程享有债权的第三人权益。(二)另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根据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本案工程价款总额并无不当。1.在另案诉讼中,经中太公司和金利公司共同申请,由一审法院组织摇号选定的鉴定机构中联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案中,张民是基于与另案诉讼同一范围的施工内容提出的工程款诉请,两案诉讼标的物具有同一性。中太公司在另案中已经认可此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2020)最高法民申924号裁定书对此种情形已作出认定:在后案诉讼中,前案已形成的与后案诉讼标的物具有同一性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应当予以认可,不需要重新鉴定。据此《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在本案中可以作为确定张民完成工程的价款依据。2.一审庭审中,金利公司已申请专家辅助人到庭,一审法院就《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相关事项向专家辅助人询问后,基于节约诉讼资源的考虑,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无不妥。(三)案涉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张民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金利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但一审法院认定金利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错误。2018年7月17日金利公司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冻结两笔款项的银行回单(共计7677203.14元),至今未被法院扣划,张民也已提起执行异议。该两笔款项不应认定为金利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四)金利公司应当返还张民保证金4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中太公司在庭审中已认可该保证金应当由金利公司直接向张民返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张民有权要求金利公司返还40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相应利息。

中太公司述称:(一)关于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因张民不具有施工资质,借用中太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签订、履行合同,违反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合同无效是正确的。金利公司关于合同有效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张民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争议。(三)张民一直以来都积极参与诉讼,在另案太公司作为原告起诉金利公司的案件中,一审及二审时,张民均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未获准许。为了尊重张民的合法权利,中太公司才在重审案件中撤回诉讼,并不存在中太公司与张民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四)案涉工程在2014年已经交付使用,金利公司已经享受了建设成果带来的利润和利益,理应支付欠付的工程款。金利公司所称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与事实相违背。(五)本案案涉工程的标的、范围与另案完全一致,另案的鉴定机构由一审法院通过合法的程序摇号确定,鉴定的证据材料也经过双方质证,鉴定意见初稿在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鉴定机构进行了回复,且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因此,另案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六)关于金利公司主张的一审错误认定实际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不发表意见,以双方对账及法院判决为准。(七)关于保证金退还问题,保证金由张民支付给中太公司,再由中太公司支付给金利公司,且案涉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双方也未约定一方违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因此,一审判决金利公司退还保证金是正确的。

张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太公司支付工程款1亿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金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1项款项承担给付责任;3.张民对金利国际城项目41#-52#楼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判令金利公司返还张民保证金400万元及逾期返还利息(自该保证金交付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返还之日止);5.判令中太公司、金利公司、屠钟根赔偿张民经济损失5000万元;6.中太公司、金利公司、屠钟根承担诉讼费用。之后,张民将第4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中太公司和金利公司共同返还张民保证金400万元及逾期返还利息(自该保证金交付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返还之日止)。此后张民又变更诉讼请求为:1.金利公司支付工程款1亿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月息1.5%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中太公司向张民支付金利公司已付的部分工程款27861568元;3.张民对金利国际城项目41#-52#楼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判令中太公司和金利公司共同返还张民保证金400万元及逾期返还利息(自该保证金交付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返还之日止);5.判令中太公司、金利公司、屠钟根赔偿张民经济损失5000万元;6.中太公司、金利公司、屠钟根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1月5日,金利公司与中太公司签订《六安金利国际城项目协议书》,约定由金利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安徽省六安市的金利国际城项目交由中太公司承建。该《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为金利国际城1#-52#楼施工图全部内容,总建筑面积为43.97万平方米,合同价款暂定6.6亿元,采用可调价格等。该合同还对价款调整方法、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材料设备供应、工程竣工验收与结算、工程质量、担保、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张民在该协议中太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12年4月18日,金利公司(发包人)与中太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金利国际城项目第一期工程,工程内容:金利国际城41#-52#楼和多层安置房施工图全部内容,总建筑面积220528.72平方米,其中第一期工程Ⅰ标段为41#、42#、43#、52#楼,建筑面积为77893.48㎡(其中地上建筑面积65716.57㎡,地下车库12176.91㎡);第一期工程Ⅱ标段为44#、45#、46#、47#、48#、49#、50#、51#楼,建筑面积116661.24㎡(其中地上建筑面积91080.54㎡,地下车库面积为25580.7㎡);1幢-6幢多层安置住宅面积25974㎡;各楼实际建筑面积以施工图为准。承包范围:施工图全部内容(土方、桩基、电梯自供)。合同工期:各标段开工依发包方签署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第一期Ⅰ标段为开工后16个月(52#楼除外);第一期工程Ⅱ标段1组团为开工后16个月,2组团、3组团分别为前一组团竣工后六个月。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第一期工程暂定为三十个月(900天)。工程价款:暂定工程Ⅰ标段3亿3千万元。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约定: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为合同协议书、投标书及说明、合同专用条款通用条款、设计图纸、工程报价单及预算书、双方签字生效的补充协议;合同价款与支付: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依据安徽省2000年建筑安装工程综合定额及其配套费用定额,按实结算总价上浮2个点,材料按施工前六安市建设主管部门提供的材料造价信息结算,信息价没有的产品由双方协商共同定价,人工工资按建设期内政府政策性文件调整执行。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本工程由承包人垫资施工至一期工程各栋楼结构封顶,期间发包人不向承包人支付任何工程款,按现场具体情况和双方约定,第一期工程Ⅰ标段为一个结算单位,第一期工程Ⅱ标段为44#-46#楼为第1组团,48#、50#楼为第2组团,47#、49#、51#楼为第3组团,每个组团为一个结算单位(地下室按组团比例),第一期工程Ⅰ标段和Ⅱ标段每组团垫资施工到框架封顶(不包括砌体)时,甲方支付乙方该标段或该组团工程造价(按预算价执行)40%工程进度款;该标段或该组团完成砌体内粉刷结束时甲方再支付乙方该标段或该组团工程造价20%工程进度款;该标段或每组团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再支付乙方该标段或该组团工程造价的15%工程款;该标段或该组团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后7日内,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竣工资料及工程结算资料60日内完成审计结算,结算审计金额在承、发包人双方认可后7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该标段或该组团审计工程造价的95%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剩余的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甲方在国家相关保修规定期满后,承包人切实履行了保修义务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违约责任:本工程不实行工程预付款,发包人按应付工程款额向承包人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承包人不得停工,发包人应按应付工程款额向承包人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若承包人逾期竣工,按逾期工程造价的日万分之五向发包人偿付逾期竣工违约金;若承包人不履行合同,按不履行合同工程总价的30%向发包人偿付不履行违约金;承包人须向发包人承担因其违约造成发包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若承包人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群体事件,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偿付600万元的违约责任。担保:发包人以其金利国际城一期工程项目的地产及房产作为工程款的担保,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该工程履约保证金600万元,并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先支付200万元,承包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再支付400万元,发包人在承包方对第一组团工程垫资到正负零验收合格时,同意从保证金中借款300万元给承包方,该借款在发包人第一次支付工程款时扣回,一期工程验收合格后退还保证金等。

2012年5月11日金利公司(甲方)与中太公司(乙方)签订《金利国际城项目现场移交工程项目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签订金利国际城承包合同,经甲乙双方现场核对,甲方移交如下内容:一、金利国际城规划红线临时施工围墙;工程款含税(¥1288470元)。1.金利国际城东大门南实心围墙,长5米,高2.4米,花格围墙,长255米,高2.4米,移交时完好无损。2.华山路以北金利国际城南面是双钉空斗墙体,除掉中间池塘126米以外,余下按施工规范要求已全部完工,长585米,高2.4米,移交时完好无损。3.金利国际城西大门向南是花格围墙,长108.6米,高2.4米,移交时完好无损。西大门向北是实心墙体,长30米,高2.4米,移交时完好无损。4.皖西大道北面是彩钢板围墙,按施工规范要求已全部完毕,我公司正在使用,总长716米,高4.5米。二、红线边红旗路口向西沿312国道80米施工用水接口,独立安装水表一个,管径150已开通使用。三、红线内高压配电房一座已建设完成,装机容量1600KVA已开通使用。独立计量,先购电费后使用时结算。乙方保证在使用期间不随意修改和拆除,甲方移交给乙方使用期间乙方有责任保护该设施、设备完好,不得破坏或被他人破坏的现象产生,否则一切经济损失都由乙方无条件赔偿。在乙方施工结束退出现场时,上述所有财产须完好无损移交给甲方。张民在中太公司盖章处签字。

2012年6月28日,金利公司与中太公司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中太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的调整与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担保等进行了约定。该份合同与2012年4月18日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比,变化的内容有:将竣工日期变更为第一期工程Ⅰ标段41#-43#楼为开工后16个月,52#楼为24个月,第一期Ⅱ标段1组团44#-46#楼为开工后16个月,2组团47#-50#楼为开工后20个月,3组团51#楼为开工后24个月,合同价款变更为3亿元,工程进度款支付条款中将“该标段或该组团完成砌体内粉刷结束时甲方再支付乙方该标段或该组团工程造价20%工程进度款”变更为“该标段或该组团完成砌体内外装粉刷结束时甲方再支付乙方该标段或该组团工程造价20%工程进度款”,“该标段或该组团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后7日内,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竣工资料及工程结算资料60日内完成审计结算”变更为“该标段或该组团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后7日内,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竣工资料备案及工程结算资料60日内完成审计结算”。除以上修改内容外,其余内容均与双方于2012年4月18日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一致。张民在中太公司盖章处签字。

同日即2012年6月28日,双方再次就金利国际城一期工程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9463亿元。该合同于2015年9月7日在六安市金安区建筑管理处备案。张民在中太公司盖章处签字。双方在举证质证时均认可该合同并非双方履行依据。

同日,金利公司与中太公司签订《金利国际城一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工程价款结算方法约定为:工程量根据施工图纸、发包人确认的图纸会审纪要、变更联系单、签证单为结算依据。定额按照《安徽省2000年建筑安装综合定额》《安徽省2000年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及配套的费用定额取费,并在此基础上甲方同意上浮2%。以上取费中已包含施工措施费、夜间施工费、赶工费、冬雨季施工措施费、安全文明措施费等一切费用;人工费按政府规定执行不作调整。工程款支付:本工程由承包人自愿带资施工至一期工程各栋结构封顶,期间发包人不向承包人预付任何工程款。在一期工程各栋结构封顶前也不支付任何工程进度款等。张民在中太公司盖章处签字。

2012年7月6日,金利公司发布案涉工程招标文件,中太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收到5份《中标通知书》,成为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2012年12月15日,中太公司取得案涉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许可证记载案涉工程合同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5日。

2012年7月20日,安徽省科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发出金利国际城41#、42#、43#、52#楼开工令,承包商代表党明发在该开工令上签字。2013年5月20日,安徽昌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隆公司)六安金利国际城工程项目监理部发出金利国际城一期Ⅱ标C段开工令,但该开工令上无中太公司人员签字。2014年6月18日,昌隆公司六安金利国际城工程项目监理部发出金利国际城一期Ⅱ标B区开工令,中太公司员工张民在该开工令上签字说明:暂不具备条件正在组织筹备,开工日期另定。2014年10月1日,昌隆公司六安金利国际城工程项目监理部发出金利国际城一期Ⅱ标A、B段开工令,但该开工令上无中太公司人员签字。

2012年10月12日,中太公司第三工程局作为甲方与张民作为乙方签订《单位工程内部管理责任承包协议》,其中约定:因乙方以甲方的名义对六安金利国际城项目进行跟踪、洽谈、投标,现已促成甲方中标。由于该项目乙方已配合建设单位提前进入施工程序,为便于管理及明确双方责任义务,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六安金利国际城项目采取内部承包的方式委托给乙方组织施工管理并组建项目部。为保证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如下:第一条承包内容及承包方式:1.承包内容:全面履行六安金利国际城项目的施工合同,具体内容见甲方与业主建设单位签订的本工程施工合同书及相关附件(以下简称主合同)保证主合同目标的实现。2.承包方式:自主经营。乙方实现独立经营、单独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组织人员或劳务队伍及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并对其进行有效的管理;采购项目施工所需的材料及设备;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和包验收。3.上交利润及税金:乙方承包本工程,①按工程总造价的0.9%向甲方上交承包管理费。②其营业税及其他相关规费的收缴按当地税务部门的要求由乙方直接缴纳,其票据及时交到甲方财务;③其他一切开支由乙方承担。第三条财务资金管理:2.乙方确认并接受主合同中有关垫资施工及工程款的支付事项,并自行解决好项目所需日常流动资金。3.税金及管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并按时缴纳。4.工程进度款由乙方负责催收。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应先进甲方的银行账户,首先满足上交甲方的承包金和税金。工程款的收取必须凭甲方的收款收据,乙方不得未经同意自行从业主方收取款额。

2013年7月18日,金利公司(甲方)与中太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款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2012年6月28日签订金利国际城第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第一期工程Ⅰ标段(41#、42#、43#、52#楼)为一个结算单位,现因52#楼工期延误,甲方不能支付首期工程款,而乙方在资金上存在一定的困难,为维护双方所订合同的严肃性,确保工程顺利进行,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在一期Ⅰ标段未达到付款形象进度时,甲方同意以借款方式适度给予乙方资金上的支持。2.乙方同意在一期Ⅰ标段工程未达到付款条件时,凡向甲方借取的资金按照甲方内部股东集资利率2%月息支付甲方资金成本。3.乙方承诺52#楼将于2013年11月底实现结构结顶验收,本协议签订之前乙方在甲方的借款利息算到2013年11月30日,利息合计为263.17万元,甲方同意乙方如兑现以上承诺,263.17万元的利息作为奖励不再向乙方收取,若乙方未能兑现承诺,甲方则不予奖励,利息照收。4.本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只适用于一期工程Ⅰ标段,不适用于其它标段。张民在中太公司盖章处签字。2014年9月4日,金利公司与中太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600万元,月利息2%,利息支付至二标C段44#-46#楼工程形象进度施工到第二次甲方支付工程款节点之日止,甲方在支付工程款时扣还借款本息;乙方应编制资金使用清单报给甲方审核备案,承诺决不挪作他用。张民在中太公司盖章处签字。

2013年4月25日41#-43#楼封顶,2014年1月13日52#楼封顶。2014年4月3日金利公司(甲方)与中太公司(乙方)签订《金利国际城一期一标段竣工验收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金利国际城41#、42#、43#楼应于2012年11月23日竣工交付,现因乙方施工原因造成工程逾期,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时,41#-43#楼仍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经甲方初验仍有大量的分项工程需要整改,地下室及顶板防水工程未完成,而甲方售房的业主急催交房。现乙方要求,要尽快给业主交房,减少因逾期交房而给乙方带来的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同意41#-43#楼的房屋交付时间定为2014年4月26日,为配合按时交付,乙方要求甲方暂时搁置质量意见,共同配合办理各项竣工交付手续。二、乙方承诺:甲方为配合交付对41#-43#楼所出具的验收意见不作为对工程质量的验收定论和竣工依据,仅为配合交房所需,存在的问题在房屋交付后再由乙方作全面的整改直到甲方认可和满意。三、甲方声明:甲方为配合乙方竣工交房的过程中所出具的证明(包括在竣工验收资料中加盖的任何印章)都是为了配合乙方在4月26日向业主交房,并不代表甲方对乙方施工质量的认可。41#-43#楼的竣工验收证明只为配合交房出具,真正的竣工验收证明应该在交房后由乙方对存在的施工质量问题有一个全面的整改和解决,并经甲方再次验收后,由甲方另外出具,并以甲方第二次最终出具的竣工验收证明为准。乙方不得以甲方为配合交房而出具的证明文件作为竣工验收的依据,并由此推卸任何责任。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经双方盖章签字后立即生效,本协议作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张民在中太公司盖章处签字。

2014年4月25日,金利国际城41#、42#、43#楼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5年6月10日,经金利公司申请,安徽省六安市皋翔公证处出具一系列《公证书》。(2015)皖六皋公证字第12265号《公证书》载明该处于2015年5月12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中太公司邮寄一份由金利公司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金利国际城一期工程二标段47#-51#楼(A、B区)建设施工的约定,施工现场以公证保全状况为准。(2015)皖六皋公证字第12262号、26448号、26449号、26452号、26453号、26454号、26455号、26456号、26457号、26458号、26451号、26459号《公证书》对案涉项目47#-51#楼(A、B区)施工现状、44#-46#楼及地下室未完工现状、52#楼工程现状进行了保全。

2012年10月16日,金利公司与中太公司就金利国际城售楼部工程签订了《售楼部工程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约定,根据施工图全部内容按中太公司清单报价41万元,一次性总包干,工程价款不增不减。金利公司提供的《关于金利国际城体验馆进水事件处置协议》约定:因中太公司在屋面防水施工后未能及时清理杂物造成雨水管堵塞,导致大量雨水进入体验馆,给金利公司造成损失,中太公司同意一次性承担金利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7万元整,费用由金利公司在工程款中扣除;中太公司承诺此后会彻底解决金利国际城体验馆的屋面漏水问题,杜绝再次发生类似事件,否则将自愿承担20万元违约金。金利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以《工程联系单》的形式致函中太公司,告知金利国际城体验馆屋顶漏水修理问题,要求中太公司落实维修义务,如未在约定期限内派人维修,维修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

2012年4月25日和2012年5月28日,中太公司分别向金利公司转账200万元保证金,共计400万元。

另查明,2015年8月14日,中太公司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金利公司,金利公司提起反诉,系一审法院(2015)皖民四初字第00020号案件。中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金利公司与中太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所签订的合同及协议无效;2.金利公司支付拖欠中太公司的工程款合计1.07亿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28日起诉之日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3.中太公司就上述第2项主张对金利国际城项目41#-52#楼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金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金利公司反诉请求:1.中太公司向金利公司依约偿付违约金81364850元;2.中太公司向金利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行为造成金利公司的经济损失14911642.09元;3.中太公司归还金利公司借款本金余额55809471.00元、利息32208980.24元(利息按双方约定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直至利随本清),两项合计88018451.24元;4.中太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皖民四初字第00020号判决如下:一、金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太公司工程款92837563.23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中太公司支付金利公司利息损失及违约金285.17万元;三、中太公司对其所完工程在金利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四、驳回中太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金利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948号民事裁定,认为一审法院对金利公司反诉请求中太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4911642.09元所涉的基本事实未予查清,包括案涉工程停工、逾期竣工的原因和逾期竣工是否造成金利公司损失、损失大小等基本事实未予查明。故撤销(2015)皖民四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重审案件即(2019)皖民初46号案件。重审期间,中太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提出撤诉申请,理由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张民就本案工程款已另案向中太公司、金利公司和屠钟根主张,中太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款债权应由张民主张,为此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2019)皖民初46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

2015)皖民四初字第00020号案件中,中太公司起诉的案涉工程与本案中张民起诉的案涉工程范围完全一致。在(2015)皖民四初字第00020号案件中,根据中太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中联公司对中太公司所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中联公司于2017年11月19日作出的中联价皖字(2017)第01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案涉工程的鉴定意见分为三部分,分别为可确认造价、待确认造价和52#楼外装饰幕墙工程造价。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出后,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中联公司二次出具汇总答复:(一)可确认造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记载:Ⅰ标段可确认价款为126961195.47元,Ⅱ标段可确认价款为73201030.85元,室外排水工程可确认价款为1124324.36元,以上合计价款为201286550.68元。结合中联公司2018年4月19日《对金利置业和中太建设对鉴定意见书质证和反馈意见的第二次汇总答复》,鉴定意见书可确认部分应增加造价24.15万元。因此,案涉工程可确认造价应为201528050.68元。(二)待确认部分造价。对于案涉工程待确认部分造价,鉴定意见书基于依据不完全或有争议将待确认部分价款计16831857.70元未列入上述鉴定结果,有待法院判决或双方协商解决。后经一审法院审查,认定案涉工程待确认部分工程价款为9675289.19元(179587.96元+9495701.23元)。(三)对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三部分52#楼外装饰幕墙工程价款。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中太公司完成的幕墙工程价款为8013214.36元。根据金利公司与中太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就金利国际城售楼部工程签订的《售楼部工程合同》第十条约定,售楼部工程全部内容按中太公司清单报价为41万元。中太公司已完成该售楼部工程,该41万元工程价款应由金利公司支付。综上,在(2015)皖民四初字第00020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定的中太公司所完工程造价应为219626554.23元(201528050.68元+9675289.19元+8013214.36元+41万元)。

2015)皖民四初字第00020号案件中,对于金利公司已付工程款,金利公司称已向中太公司支付款项132297471元,其中支付中太公司Ⅰ标段41#、42#、43#、52#楼工程进度款5425.2万元、Ⅱ标段第一组团44#、45#、46#楼工程进度款2223.6万元、向中太公司提供借款本金55809471元。中太公司称已收到工程款1.03亿元。后经组织对账及审查,金利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表记载的已付中太公司工程款132297471元中,扣除不能确认为已付工程款的数额5508480元,一审法院确认金利公司已付中太公司案涉工程款为126788991元。

再查明,金利公司于2020年6月出具任职证明,证明屠钟根于2007年6月6日至今担任金利公司总裁职务。在2015年屠钟根作为原告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太公司和张民,请求共同偿还屠钟根借款及利息。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中太公司、张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屠钟根借款本金11995189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8995189元自2014年3月4日起算利息,300万元自2014年5月31日起算利息);二、中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屠钟根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3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张民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张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屠钟根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自2014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五、中太公司在金利公司应付其六安金利国际城项目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屠钟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张民向一审法院上诉,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生效判决认定:2013年至2014年间,屠钟根与中太公司、张民之间发生八笔借贷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金利公司和屠钟根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请求对案涉金利国际城项目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张民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是否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三)案涉工程价款如何确定,另案所作《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四)金利公司应否向张民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如果承担,金利公司应支付张民的款项是多少;张民请求的数额及利息应否支持;(五)张民请求中太公司支付收到的金利公司的款项27861568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六)张民是否就金利国际城项目41#-52#楼建设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七)张民主张中太公司和金利公司返还保证金400万元及逾期返还利息应否支持;(八)张民请求中太公司、金利公司、屠钟根赔偿经济损失5000万元应否支持。

(一)关于张民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是否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张民主张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求金利公司和中太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欠付工程款。根据张民提供的《单位工程内部管理责任承包协议》,中太公司和金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工程款支付、工程签证单、联系单等,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案涉工程具有直接利害关系。

关于张民是否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问题。第一,中太公司第三工程局与张民签订《单位工程内部管理责任承包协议》,中太公司对该承包协议予以认可。承包协议明确约定,张民以中太公司的名义对六安金利国际城项目进行跟踪、洽谈、投标,已促成中太公司中标,中太公司同意将六安金利国际城项目采取内部承包的方式委托给张民组织施工管理并组建项目部。张民对工程自主经营,独立经营、单独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组织人员或劳务队伍及机械设备进场施工,进行有效的管理,采购项目施工所需的材料及设备;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和包验收,并向中太公司上交承包管理费。协议签订后,案涉工程全部由张民组织施工及投资建设,并存在张民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等行为,中太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中太公司明确表示张民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第二,在中太公司与金利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张民在多份合同上签名,证明张民参与了合同的签订。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外,无论是工程前期的施工现场移交,施工过程中的工程款补充协议、借款协议,还是一标段竣工验收协议,张民均参与并签字。第三,张民对案涉工程存在投资和收款行为。根据在案证据及中太公司和张民的陈述,中太公司收到金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一定费用后向张民进行转付。金利公司也存在直接将工程款支付到张民账户的情形,虽然金利公司辩称是中太公司指定账户收款。另外在金利公司时任总裁屠钟根起诉中太公司和张民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已查明2013年至2014年间,屠钟根与中太公司、张民之间发生八笔借贷关系,且多次以案涉工程款作为担保,反映张民、中太公司和屠钟根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围绕工程款产生了大量资金往来。鉴于此,对张民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予以确认。且结合法庭调查及现有证据,尤其是屠钟根与张民的短信及邮件往来,可以证明金利公司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案涉工程由张民组织施工建设。

金利公司主张张民是中太公司的员工,是代表中太公司签订并履行合同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但中太公司并无生产资料提供给张民,张民与中太公司之间无产权联系,亦无劳动关系,对金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金利公司举证张民在相关协议、会议签到表中签字,亦不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相矛盾。

(二)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张民无建设项目的资质,以中太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订立合同、从事案涉工程的施工,其与中太公司认可的中太公司第三工程局签订的《单位工程内部管理责任承包协议》无效。

张民借用中太公司名义,就金利公司开发的六安金利国际城项目工程,先后与金利公司签订四份施工合同和一份补充协议,即2012年1月5日签订的《六安金利国际城项目协议书》、2012年4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一份《施工补充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即“挂靠”情形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上述四份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

就案涉工程签订的五份合同中,经双方认可,2012年6月28日所签的工程价款为1.9463亿元的合同系为办理施工许可证和备案所用,非实际履行合同。双方于2012年4月18日、2012年6月28日(工程价款为3亿元)所签的二份施工合同除对案涉工程Ⅱ标段开竣工日期、工程总价款、工程进度款支付条款的约定有所不同外,其余内容均相同,对工程价款的计取方式约定亦相同。结合张民、中太公司在签订2012年6月28日施工合同后,又在2013年7月18日与金利公司签订《工程款补充协议》中,重申了双方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金利国际城第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故应认定2012年6月28日所签合同价款为3亿元的施工合同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金利公司该辩解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三)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如何确定,另案所作《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015)皖民四初字第00020号案件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中联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中联公司于2017年11月19日作出的中联价皖字(2017)第01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案涉工程的鉴定意见分为三部分,分别为可确认造价、待确认造价和52#楼外装饰幕墙工程造价。在该案中,中太公司和金利公司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鉴定单位对双方的异议进行了回复,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亦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各方当事人也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因(2015)皖民四初字第00020号案件中工程范围与本案中张民起诉的案涉工程范围完全一致,为节约诉讼资源,且张民和中太公司将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均作为证据提交,在本案中,对金利公司和屠钟根提出的案涉工程应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本案和另案均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论张民作为实际施工人或者中太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向金利公司主张工程款,均是就案涉工程造价提起诉讼,而案涉工程价款已经在另案中进行了鉴定,且中太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完全是张民施工,另案中也是张民在主导提起和参与诉讼,两案工程范围完全一致,金利公司和屠钟根主张另案与本案当事人不一致、诉讼请求范围不一致、法律关系不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屠钟根和金利公司还认为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在鉴定程序、鉴定资料、鉴定范围、鉴定方法、鉴定依据、鉴定人员等方面存在严重瑕疵。在(2015)皖民四初字第00020号案件中,一审法院已经对该等问题进行了审查,金利公司所称不能成立,从另案审查至今,金利公司和屠钟根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和理由推翻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且(2015)皖民四初字第00020号案件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审裁定中,并未指出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存在上述问题或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屠钟根称其作为当事人未参与另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根据其提交的金利公司出具的任职证明,屠钟根于2007年6月6日至今担任金利公司总裁职务,其辩称在另案中未参与鉴定,不符合常理,且张民的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屠钟根本人对案涉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故对屠钟根关于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中联公司对案涉工程所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在(2015)皖民四初字第00020号案件中,经审查,案涉工程可确认造价为201528050.68元,待确认部分工程价款为9675289.19元,幕墙工程价款为8013214.36元。根据金利公司与中太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就金利国际城售楼部工程签订的《售楼部工程合同》第十条约定,售楼部工程全部内容按中太公司清单报价为41万元。中太公司已完成该售楼部工程,该41万元工程价款应由金利公司支付。综上,中太公司即本案中张民所完工程造价应为219626554.23元(201528050.68元+9675289.19元+8013214.36元+41万元)。(2015)皖民四初字第00020号案件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回重审的裁定中未否定该工程造价的认定,在本案中,经重新审查,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造价认定存在错误或者变更,即张民以中太公司名义施工所完成的工程造价应为219626554.23元。

(四)关于金利公司应否向张民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如果承担,金利公司应支付张民的款项是多少;张民请求的数额及利息应否支持。

金利公司明知张民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合同履行过程中,其亦与张民之间进行了实际履行,二者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且张民施工完成的工程,部分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部分虽中途停止施工但金利公司未对该未完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对张民直接请求发包人金利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项,可予支持。

就金利公司支付的款项,金利公司主张截止2020年1月向中太公司支付款项本金(包括未到付款节点向中太公司提供的借款、协助各级法院履行中太公司对外应付的债务等)合计170045441元。

在(2015)皖民四初字第00020号案件,金利公司提供的《金利公司支付中太公司工程款明细表》载明,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26日,金利公司分别以预付工程款、工程借款、商品房抵扣工程款、代付款等形式,向中太公司付款132297471元。后经组织对账及逐项审查,应扣除不能确认为已付工程款的数额5508480元(398480元+50万元+100万元+90万元+150万元+34万元+1万元+40万元+30万元+16万元),确认金利公司已付中太公司的案涉工程款为126788991元。在案件上诉后,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中对该认定并未否定。在本案中,金利公司再次提交了《金利公司支付中太公司工程款明细表》。除在(2015)皖民四初字第00020号案件中提交的明细表载明的款项之外,金利公司又在本案中提出2015年9月23日、2015年11月20日、2016年5月26日分别向陈海建代付幕墙工程款50万元、40万元和70万元,三笔共160万元。经查,金利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凭证上均无中太公司印章或者工作人员签字,而根据金利公司、中太公司和河北星太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幕墙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幕墙分公司)所签的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利公司应将工程款付给中太公司,金利公司在未经中太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直接将款项支付给幕墙施工人,现中太公司不予认可,金利公司主张计入已付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2012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的其他款项,经再次审查,未出现其他影响该认定结果的因素,故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金利公司支付的款项为126788991元。在本案金利公司提供的明细表中,除2012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之间的付款外,金利公司提出以下款项应计入已付工程款:1.2012年5月16日,临时施工围墙1288470元。该笔费用,在另案(2019)皖民初46号金利公司反诉中太公司案件中,金利公司已经提出,对金利公司主张由中太公司承担围墙工程款的请求,已不予支持。本案中不再处理。2.关于2017年6月16日的272297元和2017年10月24日7万元。根据金利公司提供的2018年2月的《情况说明》,六安市金安区环保局示范园区分局对案涉项目41-46#楼、52#楼征收建筑施工排污费,金利公司共缴纳342297元,该笔费用应由中太公司或张民承担,应计入已付工程款。3.关于2018年7月17日的660万元和1077203元。根据金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向金利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金利公司协助执行:金利公司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中太公司所负的债务7677203.14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后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7日发出《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分两笔扣划了金利公司共计7677203.14元款项。4.关于2020年1月17日2700万元。根据金利公司提交的证据,2020年1月20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履行债务证明书》,证明在执行屠钟根与中太公司、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金利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已向申请执行人屠钟根履行被执行人中太公司到期债务2700万元。对上述7677203.14元和2700万元,张民主张是金利公司和中太公司之间产生的,不应计入向张民支付的工程款中。因中太公司债务纠纷,人民法院强制扣划了金利公司7677203.14元,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出具证明,金利公司因他案履行了2700万元。张民挂靠中太公司施工,应承担相应的风险,金利公司和中太公司之所以存在付款关系,均是因张民挂靠中太公司施工造成,两笔款项应视为金利公司支付给中太公司的款项,而张民主张被扣划的款项应由金利公司和中太公司自行承担,不能成立。

金利公司在举证中就售楼部工程提出,总工程价款41万元应减去第一次漏水损失赔偿17万元及第二次漏水违约金20万元后,售楼部实际应付价差4万元。根据《关于金利国际城体验馆进水事件处置协议》的约定,张民因在屋面防水施工后未能及时清理杂物造成雨水管堵塞,导致大量雨水进入售楼部造成的损失17万元,张民应承担该笔费用。对金利公司主张的售楼部再次漏水违约金20万元,因该售楼部工程造价仅为41万元,且已认定张民赔偿损失17万元,对于再次漏水造成的损失金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酌定张民应支付金利公司售楼部再次漏水的违约金为5万元。据此,应在张民应得工程款中扣除金利国际城售楼部漏水损失17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

综上,张民以中太公司名义施工的工程价款为219626554.23元,扣除金利公司已付的126788991元,以及建筑施工排污费342297元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7677203.14元和2700万元,以及扣除售楼部损失22万元,金利公司未支付的案涉工程价款为57598063.09元,即金利公司应向张民支付57598063.09元。

张民主张自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月息1.5%标准至款清之日止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金利公司应自张民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30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五)关于张民请求中太公司支付收到的金利公司的款项27861568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张民诉请中太公司向其支付金利公司已付的部分工程款27861568元,并提交了具体的明细表。经组织核对,对明细表中2013年9月18日金利公司向中太公司第三工程局转款的700万元,2014年3月3日金利公司转款的324万元,2014年10月8日金利公司向高峰个人账户转款的100万元,2014年5月28日董长发购买金利公司房产,后抵扣工程款的450898元,2012年6月7日的1.4万元电费,中太公司认可确实未将该上述款项支付给张民。

2012年1月22日金利公司向中太公司转账2000万元和2012年1月27日金利公司向中太公司转款1500万元,中太公司认可没有全部向张民支付。但具体未支付金额,中太公司不能明确,故根据证据规则,以张民主张为准。

2013年7月22日的900万元,张民主张中太公司收到后未向其支付,中太公司主张收到该笔款项后,按照金利公司要求转至时任金利公司财务总监、监事,现任金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丽个人银行账户。经查,在金利公司支付给中太公司款项明细表中,2013年7月22日有60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三笔费用,即上述900万元,金利公司主张系支付案涉工程款,在认定的金利公司已付款中计入了该笔费用。张民现提供证据证明,该900万元已经于2013年7月23日由中太公司金利国际城项目转出至谢丽名下,在关联的银行转账支票上,加盖有中太公司金利国际城项目财务专用章和张民印章,用途载明为“还款”。谢丽虽系金利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但该款项是否与工程款有关,还是基于民间借贷关系,或是其他法律关系及资金往来并不明确,张民现要求中太公司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张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就该笔款项,张民可另行主张。

关于2013年7月13日的现金56670元,中太公司称未收到该笔款项,不应向张民支付。经查,金利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由中太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出具,收据上盖有中太公司印章,张民亦有签字,且注明收款方式为现金,该笔款项已认定计入金利公司工程已付款,因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款项的事由是“付临设建设费”,张民作为实际施工人签字认可收到该笔现金,现要求中太公司支付,不符合常理,不予支持。

关于2012年6月5日的款项,系各方协议约定将原施工人丽仲康承建的项目部板房及围墙等设施作价70万元,后金利公司支付了60万元,中太公司曾认可金利公司付款70万元,就该笔费用,在(2015)皖民四初字第00020号案件中太公司认可,张民作为实际施工人明知或应知晓,现要求中太公司支付差价10万元,不予支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民提交应扣除案涉工程债权款明细表,证明案涉工程部分债权人已向中太公司主张材料款或者设备租赁款等,共计15467259元,张民同意从中太公司应支付张民的工程价款中扣除。中太公司主张该款项不包括已存在但未向中太公司主张的债权,还应扣减正在向中太公司主张的400万元。中太公司主张的未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太公司可待款项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一审法院确认中太公司应转付张民的款项中应扣除15467259元。

综上,中太公司收到金利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未向张民转付,根据双方诉辩和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定中太公司现应支付给张民的工程价款为3237639元(27861568元-15467259元-900万元-56670元-10万元)。

(六)关于张民是否就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挂靠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请求对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故张民就案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七)关于张民主张中太公司和金利公司返还保证金400万元及逾期返还利息应否支持。

2012年4月25日和2012年5月28日,中太公司分别向金利公司转账200万元保证金,共计400万元。中太公司认可收到张民支付的400万元保证金后再行转付给了金利公司,同意此款项由金利公司直接退还给张民。金利公司辩称,张民向金利公司主张返还并主张利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金利公司认可中太公司支付了400万元保证金,但合同约定应向金利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数额为600万元,中太公司仅支付了400万元,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该履约保证金是作为中太公司为切实履行合同向金利公司作出的一种担保,中太公司没有切实履行合同致使工程烂尾,给金利公司造成经济和声誉上的巨大损失,该履约保证金不具备返还的条件。

因双方已发生纠纷,就案涉项目无法再合作,金利公司应当返还该笔保证金。张民以中太公司名义缴纳400万元保证金后,金利公司接收并未提出异议,双方亦无一方违约该保证金不予返还的约定,金利公司主张不予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现中太公司也同意该笔保证金由金利公司直接退还给张民。金利公司长期占用该笔资金,应返还而未返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综合工程款的支付和本案事实情况,保证金的利息应以400万元为基数,自张民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30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八)关于张民请求中太公司、金利公司、屠钟根赔偿经济损失5000万元应否支持。

张民主张中太公司、金利公司、屠钟根拖欠支付工程款,导致张民不仅增加额外的借款和利息,还因逾期支付供应商材料款、设备款承担了高额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造成张民巨额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就欠付的工程款,本案已支持工程款相应利息,张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身无资质挂靠施工,施工过程中无相应的资金能力,应自行承担相应的风险,其主张5000万元经济损失,如何产生、如何构成以及中太公司、金利公司、屠钟根具体的责任和过错大小,均不明确,该节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张民还主张金利公司将股东个人借款视为工程款同时收取利息造成其经济损失。因张民、中太公司、屠钟根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已另案诉讼,张民在本案中诉请因借款产生的经济损失,不予审查。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金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民工程款57598063.09元及利息(以57598063.09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0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中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民工程款3237639元;三、金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张民保证金400万元及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0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四、驳回张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1107.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56107.84元,由金利公司负担327148.33元,中太公司负担16932.35元,张民负担612027.1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张民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案外人执行异议书。拟证明: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7月17日金利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人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扣划的7677203.14元,至今仍处于金利公司银行账户中,仅仅被采取冻结措施,未实际发生扣划。张民已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

证据2:安徽日辉灯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辉灯饰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臧九元的身份证明、《关于六安金利国际城项目售楼部LED显示屏及亮化工程的说明》、张民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臧九元支付工程款的部分转账记录共计8.5万元。拟证明:张民以中太公司名义与该公司签订《LED显示屏工程合同书》,总造价为20万元,工程完工后,张民以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金利公司应支付该部分款项。

证据3:再审申请书、快递单号邮寄凭证和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15民申4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2民初3967号案件,中太公司已经申请再审,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22)皖15民申40号民事裁定,由该院提审该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金利公司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第一,金利公司不知道张民已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法院也未通知其参加;第二,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显示用途为司法扣划,该笔款项已被法院扣划。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第一,售楼部LED显示屏及亮化工程造价金额应该是10万元,且已包含在售楼部工程总价内。第二,售楼部工程的发包方是金利公司,承包方是中太公司,LED显示屏及亮化工程是售楼部工程的一部分,中太公司与日辉灯饰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与金利公司无关。第三,对银行付款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转账金额为8.5万元,进一步证明售楼部LED显示屏及亮化工程的造价为10万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该案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后,已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2民初3967号民事判决,发回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已开庭。且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9月18日扣划金利公司账户资金8475429.72元,该款项应视同金利公司已付工程款,从剩余款项中扣除。

中太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

屠钟根对张民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金利公司的质证意见。

金利公司庭审时提交四组证据,分别为:

第一组:①中太公司《外省进皖建设工程企业备案登记表》,拟证明中太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张民是项目负责人。②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2民初396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案涉工程47#-51#楼的实际施工人为陈如堂。③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向金利公司邮寄送达的(2021)皖1502民初4088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的相关材料,拟证明52#楼玻璃幕墙外装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陈海建已向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立案在审。④2015年7月28日中太公司的民事起诉状。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初46号民事裁定书。⑥中太公司企业动态信息查询单。④⑤⑥拟证明中太公司为逃避债务,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转由张民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另案起诉。⑦钢材买卖协议书。⑧木工分项承包协议。⑦⑧拟证明案涉工程购买材料、组织施工均为中太公司。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终422号民事判决书、借款协议,拟证明屠钟根与张民、中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太公司借款及担保借款,应认定中太公司投入了生产资料,一审法院认定中太公司未给张民提供生产资料显属错误。⑩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7)皖1282民初236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张民另案中自认是中太公司员工。

第二组:(2018)最高法民终948号民事裁定书、(2014)民提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初字第00020号案件形成的鉴定意见已被(2018)最高法民终948号撤销,该鉴定意见依法不得在本案中采用。

第三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拟证明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张民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成立,其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应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

第四组:拟证明一审认定的金利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错误。①2013年8月1日,中太公司向金利公司出具的398480元收据及8月2日金利公司支票提款凭证,拟证明金利公司以现金支付的398480元,应认定为已付款项。②玻璃幕墙分包施工单位及实际施工人于2018年11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委托书》《金利国际城52#楼幕墙工程款申请报告》《金利国际城52#楼幕墙工程进度款申请》《关于要求解决52#楼幕墙工程款的报告》《六安金利国际城玻璃幕墙外装饰(52#楼)分包合同》、关于玻璃幕墙付款明细、(2021)皖1502民初4088号案件起诉状,拟证明金利公司已实际支付玻璃幕墙实际施工人730万元工程款,剩余款项实际施工人已提起诉讼,应认定为已付款项。③金利国际城一期二标44#、45#、46#楼及2#地下车库C区木工分项工程实际施工人与中太公司签订的《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分项工程实际施工人于2018年11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太公司出具的《金利国际城项目部春节发放农民工工资清单》,拟证明金利公司代付给第13个班组负责人廖圣仓的34万元,应认定为已付款项。④中太公司致金利公司的函、金利公司电费缴纳凭证,拟证明金利公司帮中太公司垫付的1万元电费,应认定为已付款项。⑤金利公司与尹晓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尹晓成提供的《收房确认书》及《证明》,拟证明尹晓成以房抵款的24万元,应认定为已付款项。⑥消防实际施工人高峰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出具的100万元借条、2015年9月16日出具的30万元借条,拟证明30万元应认定为已付款项。⑦六安市金安区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会议纪要》,拟证明52#楼拆除脚手架费用16万元,由金利公司垫付,应从工程款中扣除。⑧六安金利国际城配电房气体灭火报价清单、金利公司付款凭证,拟证明1#地库气体灭火待确认部分179587.96元,系金利公司自行采购安装,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张民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针对第一组证据:证据1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形成于张民与中太公司签订《单位工程内部管理责任承包协议》之后,该证据中,张民登记为中太公司进驻行政负责人,符合案涉工程由张民挂靠施工。对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陈如堂受雇于张民,是案涉工程的普通工作人员,张民持有2013年向陈如堂支付工资的转账记录;中太公司已准备对(2020)皖1502民初3967号民事案件申请再审。该判决不足以推翻本案一审判决。对证据3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张民提交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1)皖1502民初4088号民事裁定,该裁定已驳回冷红等人的起诉。依据幕墙分包合同的约定,金利公司应将工程款支付给中太公司,金利公司在没有中太公司及张民授权认可的情况下,对陈海建支付的款项不能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对证据4、5、6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张民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中太公司诉金利公司一案,未获准许,为避免同一债权重复主张,中太公司撤回起诉。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8未提交原件,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7、8的合同均系张民以中太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不能否认张民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张民以中太公司名义向金利公司屠钟根借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该借款的产生基于项目施工,理应冲抵工程款,无需支付利息,对此金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10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案发生在2017年至2018年,张民在该案中仅系代理人,无法证明张民系中太公司员工。

针对第二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2015)皖民四初字第00020号案件审理中,中太公司与金利公司共同摇号选定鉴定机构,作出中联价皖字(2017)第01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张民作为第三人全程参与了鉴定,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且(2018)最高法民终948号民事裁定书并未指出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存在问题或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可以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

针对第三组证据:该组证据系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张民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第四组证据:该组证据并非新证据,金利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质证意见即对金利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明细表及付款凭证不予认可。关于金利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一审法院在(2015)皖民四初字第00020号案件中已组织各方对账质证,经各方认可的金利公司已付款金额为126788991元。金利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推翻另案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已付款金额。

中太公司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针对第一组证据:证据1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形成于张民与中太公司签订《单位工程内部管理责任承包协议》之后,实践中,张民挂靠中太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以中太公司进驻行政负责人名义对外从事相关行为,符合挂靠施工的表象特征。对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2020)皖1502民初3967号民事判决由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本案的一审判决有冲突,应以上级法院为准。陈如堂仅是张民雇用负责1期2标AB段春节后复工洽谈事宜的人员,不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3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案已被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在没有中太公司或张民同意的情况下,对陈海建支付的款项不能认定为金利公司已付工程款而予以抵扣。对证据4、5、6证明目的有异议,张民系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款应由张民所有,中太公司撤回起诉是为了保护张民及各班组的合法权益。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8未提交原件,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张民挂靠中太公司,以中太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符合实际情况,不能否认张民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借条中,明确记载借款用途是工程款,并指定案涉工程款抵扣是偿还借款的唯一方式,该借款的产生基于项目施工,与施工合同的履行密不可分。判决中的借款利息是金利公司欠付工程款造成的直接损失,对此金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10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案发生在2017年至2018年,张民在该案中仅系代理人,不影响张民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

针对第二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案所涉工程范围、合同约定以及鉴定内容、范围、方法等均与另案一致,另案中所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可以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

针对第三组证据:该组证据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不属于诉讼法上的证据,该26条是指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不适用于本案的挂靠情形。

针对第四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金利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且与(2015)皖民四初字第00020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相同,不属于新证据,质证意见同一审质证意见。对金利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中太公司在一审及其他案件中已经发表质证意见,不再重复。

屠钟根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

金利公司庭后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1)皖1502执2593号执行裁定书及扣划款业务凭证。拟证明: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2020)皖1502民初3967号民事判决,认定陈如堂为二标段AB区47#-51#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判决中太公司支付陈如堂工程款7785964.49元及利息,金利公司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目前该判决已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8日扣划金利公司8475429.72元,应视同金利公司已付工程款,从剩余款项中扣除。同时本案中二标段AB区47#-51#楼工程款应从16038715.86元调整为7785964.49元。

证据2: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5执5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拟证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屠钟根与中太公司、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21年12月6日,从金利公司账户分两笔扣划24790549元,该款项应视同金利公司已付工程款,从剩余款项中扣除。

证据3: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15民申40号民事裁定书、(2022)皖15民再97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陈如堂一案,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后,已发回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证据4:金利公司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另案起诉中太公司案件的相关情况。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2年3月31日作出(2020)皖1502民初6450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太公司支付金利公司41#-46#楼屋面工程和外墙工程质量维修费用19025907.2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三项司法鉴定费。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另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金利国际城1#地下室(地下车库)及2#地下室C区(地下车库)工程质量问题一案。拟证明:案涉工程烂尾,给金利公司造成巨大损失,400万元保证金,不具备返还条件。

证据5: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2)皖1502民初597号民事判决。拟证明:52#楼玻璃幕墙外装饰工程系相对独立的分包工程,该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陈海建,其继承人冷红等人已就该部分工程款项另案起诉北京幕墙分公司、中太公司、金利公司,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皖1502民初597号民事判决,认定52#楼玻璃幕墙外装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陈海建,工程价款为820万元,金利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50万元,其中第一笔50万元于2015年1月5日支付至张民账户,其后多笔共计690万元支付至陈海建账户,2021年3月8日支付10万元至冷红账户,并判决金利公司向冷红等人支付工程款70万元及利息。因此,该部分工程款项应另案解决。

张民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2020)皖1502民初3967号案件涉嫌虚假诉讼,陈如堂系张民聘请的项目管理人员,其与中太公司及张民没有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项目均是张民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其次,该案发生在本案诉讼之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中太公司向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递交中止审理申请书,告知陈如堂诉讼的47#-51#楼工程施工范围与本案该部分工程范围一致,本案已认定张民为整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陈如堂一案应待本案生效后再继续审理,但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在未追加张民为诉讼当事人的情况下,直接继续审理该案,并重新进行鉴定,作出错误判决,认定陈如堂为实际施工人。再次,张民不是该案的当事人,该判决对张民没有法律约束力,且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并未通知中太公司及张民,不应从金利公司应付张民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最后,中太公司针对该案判决已于2021年11月24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目前该案正在审查中。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二的执行裁定书和扣划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虽然张民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款债权,但在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张民享有工程款债权的前提下,对金利公司配合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张民对金利公司到期债权的行为不予认可,不同意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张民、中太公司与屠钟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中,金利公司已主动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履行2700万元,并从张民工程款中扣除,张民对此亦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张民也是该案被执行人,同意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借款本金16995189元从工程款中先行扣除,剩余多扣划款项10004811元作为损失列为二审上诉请求。且屠钟根作为金利公司实际控制人、委托代理人,其地位与金利公司混同,其对张民及中太公司的借款行为实为工程借款,该借款理应在2015年8月金利公司擅自使用案涉工程之日从应付工程欠款中扣除。因金利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张民产生借款利息损失,金利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金利公司另案起诉中太公司质量问题案件正在审理中,且张民不是案件当事人,对张民没有约束力。案涉工程保证金实为张民支付,由中太公司代转,金利公司未对张民进行反诉,且保修期已过,该保证金应返还给张民。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案系独立的案件,未将张民列为当事人,对张民没有约束力。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幕墙工程款由金利公司支付给中太公司,再由中太公司支付给北京幕墙分公司,中太公司和张民从未授权金利公司支付陈海建工程款,金利公司未经授权支付的工程款项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该部分工程款项应由中太公司与北京幕墙分公司结算后,由中太公司支付。中太公司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案已被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发回重审,并中止执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张民对金利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未经生效判决确认,金利公司一直不承认欠付张民或者中太公司工程款;第二,一审中金利公司提交证据2后,中太公司认为不享有金利公司到期债权,随即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执行异议,要求说明执行款2700万元如何计算、本金与利息占比情况,至今未收到回复。第三,屠钟根是金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与金利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和一定程度的身份交叉,如果借款从工程款中抵扣,也应在产生工程款给付条件时即行抵扣。因此,中太公司不同意将协助扣划款项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建议待本案生效后在执行程序中进行相应扣转处理。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陈如堂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只是张民聘用的项目管理人员,该案已经发回重审。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一,金利公司另案起诉中太公司质量问题案件,正在审理中,尚未形成生效判决。第二,金利公司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施工单位对除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以外的质量问题不承担责任。第三,案涉工程保证金系中太公司代转,张民并非工程质量问题案件的当事人,本案中金利公司也未对张民提起反诉,不应扣留张民支付的保证金。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一,该案与本案无必然关联,该判决尚未生效,且该案未将张民列为被告。第二,陈海建及继承人并非幕墙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约定,幕墙工程款由金利公司支付给中太公司,再由中太公司支付给北京幕墙分公司,中太公司和张民从未授权金利公司支付陈海建工程款,金利公司未经授权支付的工程款项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该部分工程款项应由中太公司与北京幕墙分公司结算后,由中太公司支付。

屠钟根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

综上,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证据存有的其他争议,本院将在以下处理意见中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二审另查明:

1.关于52#楼玻璃幕墙外装饰工程。

2014年11月12日,金利公司(甲方)、中太公司(乙方)及北京幕墙分公司(丙方)签订《六安金利国际城玻璃幕墙外装饰52#楼工程分包合同三方协议》(以下简称《玻璃幕墙外装饰52#楼工程分包合同》),将六安金利国际城52#楼外墙断桥隔热玻璃幕墙及屋顶钢结构装饰分包给北京幕墙分公司施工,双方就该幕墙工程的承包范围、方式、技术要求、制作安装质量要求、承包价格、施工日期、付款节点及方式、三方的权利义务、竣工验收及质量保修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五、承包价格”约定为:工程承包总价经三方协商一致,暂定为人民币捌佰贰拾万元整,¥820万元,如工程施工定额决算价格高于820万元的,以820万元计算,如工程施工定额决算价格低于820万元的,则以工程施工决算价格为准。“七、付款节点及方式”约定为:以上支付工程款,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乙方再支付给丙方,52#楼幕墙部位工程款为专款专用资金,乙方不得在其他项目上挪用,本资金由甲方全程监督付款。2021年3月5日,陈海建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冷红等人起诉中太公司、金利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90万元。2021年7月5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1502民初4088号民事裁定,驳回冷红等人的起诉。后冷红等人重新另案起诉中太公司、金利公司、北京幕墙分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7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22年12月5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皖1502民初597号民事判决,认定52#楼玻璃幕墙外装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陈海建,金利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50万元,其中第一笔50万元于2015年1月5日支付至张民账户,其后多笔共计690万元支付至陈海建账户,2021年3月8日支付10万元至冷红账户,判决金利公司向冷红等人支付工程款70万元及自2021年9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2.案涉工程二标段AB区47#-51#楼工程。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陈如堂另案提起诉讼,要求中太公司支付二标段AB区47#-51#楼的工程款及利息,金利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0年7月7日立案受理该案,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2020)皖1502民初3967号民事判决,认定陈如堂系二标段AB区47#-51#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该部分工程造价重新委托鉴定,并判决中太公司向陈如堂支付工程款7785964.49元及相应利息,金利公司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作出后,中太公司未上诉,该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2021年11月5日,中太公司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9日作出(2022)皖15民申40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由该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22年8月24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皖15民再97号民事裁定,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2民初396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扣划金利公司7677203.14元相关事实。

根据一审查明事实,2018年7月17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分两笔扣划金利公司7677203.14元至该院账户。本案二审期间,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供收据及转款回执单,显示金利公司及屠钟根提供担保后,该院已将扣划的7677203.14元退回至金利公司账户。

4.屠钟根诉张民、中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相关事实。

屠钟根诉张民、中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六民二初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张民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民终4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张民、中太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1221号民事裁定,驳回张民、中太公司的再审申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终42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屠钟根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金利公司送达协助执行文书,冻结中太公司、张民在金利公司的工程款债权3500万元。2020年1月17日,金利公司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转款2700万元,备注工程款。该院出具金利公司已代为履行对中太公司、张民的到期债务2700万元的证明,并收取执行费后,将余款兑付屠钟根。2021年12月2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5执53号之二执行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张民对金利公司的到期债权24790549元;冻结、划拨金利公司银行存款24790549元。并于2021年12月6日,从金利公司银行账户划拨24790549元,全部兑付给屠钟根。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说明该案从金利公司处执行到位款项51790549元,已全部执行完毕。

5.金利公司另案起诉中太公司工程质量问题案件相关事实。

金利公司分别就金利国际城41#-46#楼屋面工程和外墙工程质量问题、1#地下室(地下车库)及2#地下室C区(地下车库)工程质量问题,向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502民初6450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太公司支付金利公司41#-46#楼屋面工程和外墙工程质量维修费用19025907.21元。中太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目前正在二审审理中。关于金利国际城1#地下室(地下车库)及2#地下室C区(地下车库)工程质量问题一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目前正在审理中。

6.金利公司反诉中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相关事实。

中太公司与金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太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金利公司随后提出反诉。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19)皖民初46号民事判决:一、中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金利公司损失3984703.25元;二、中太公司支付金利公司利息2631700元;三、驳回金利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终4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除此之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张民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三)金利公司应否支付案涉工程价款;(四)另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五)案涉工程的总价款如何认定;(六)金利公司已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如何认定;(七)金利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计息标准和计息时间如何确定;(八)金利公司、屠钟根是否应当向张民赔偿损失10004811元;(九)张民就案涉工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十)金利公司是否应向张民返还保证金400万元。

(一)关于张民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张民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首先,张民与中太公司第三工程局签订的《单位工程内部管理责任承包协议》约定,张民以中太公司的名义对六安金利国际城项目进行跟踪、洽谈、投标,促成中太公司中标,中太公司同意将六安金利国际城项目采取内部承包的方式委托给张民组织施工管理并组建项目部。张民对工程自主经营,独立经营、单独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向中太公司上交承包管理费。依据上述约定,中太公司仅收取承包管理费,张民具体组织进行施工。故在中太公司和张民之间,符合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进行施工的特征。其次,张民在中太公司与金利公司签订的多份施工合同、工程前期的施工现场移交协议、施工过程中的工程款补充协议、借款协议、一标段竣工验收协议中均作为中太公司的代表签字,说明张民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金利公司否认张民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中太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人,但在本案诉讼中,中太公司明确认可案涉工程初期的磋商、合同的签订、施工的安排均由张民负责,认可张民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中太公司作为合同约定的承包人,对张民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是认可的。故金利公司以中太公司是承包人为由,否定张民实际施工人身份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

经查明,中太公司在案涉工程进行招标之前,已经与金利公司签订四份施工合同和一份补充协议,包括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3亿元、1.9463亿元),并开始实际施工,故双方存在串通投标行为,中标行为应为无效,双方在此之前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均应无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金利公司关于2012年6月28日暂定总造价3亿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金利公司应否支付案涉工程价款的问题。

金利公司上诉称,案涉工程烂尾,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不具备。即便张民为实际施工人,金利公司无需直接向张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只是在欠付中太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金利公司自己的情况说明以及已经查明的事实,在2015年7月中太公司递交撤场通知时,部分工程已施工完成且交付金利公司使用,剩余部分工程虽中途停止施工,但金利公司已对施工现场进行了公证保全,并另行组织他人施工,现已全部交付使用。故对于中太公司已经施工的部分,金利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此外,金利公司就中太公司已施工部分的质量问题已另案提起诉讼,要求中太公司支付工程质量维修费用。故即使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也可在另案中解决。因此,金利公司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不具备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金利公司应否直接向张民支付工程欠款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虽然中太公司是与金利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但是张民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太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工程款债权应由张民主张,故张民有权向金利公司主张工程款。同时,一审判决在认定金利公司尚欠付的工程价款数额时,不仅扣除了金利公司直接向张民支付的部分,也扣除了金利公司向中太公司支付的部分,故不会导致金利公司重复支付的后果,所以金利公司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另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依据的问题。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在(2015)皖民四初字第00020号案件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中联公司对中太公司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多次组织金利公司、中太公司对作为鉴定依据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将双方提交的证据、谈话笔录以及证据质证笔录一并移送中联公司,并组织金利公司、中太公司及中联公司造价人员到现场实地勘验。中联公司后出具中联价皖字(2017)第01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之后一审法院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太公司、金利公司分别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了质证和反馈意见,针对双方所提异议,中联公司多次出具汇总答复意见,并对鉴定意见进行了修正,相关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了质询,在鉴定程序等方面合法。金利公司主张《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在鉴定程序等方面存在严重瑕疵,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其主张不能成立。

2015)皖民四初字第00020号案件与本案均是针对同一工程向金利公司主张工程款,工程范围完全一致,区别仅在于(2015)皖民四初字第00020号案件是中太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本案是张民作为原告起诉。而无论是张民还是中太公司,均认可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的合法性,张民在本案中将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提交以证明案涉工程造价,故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金利公司关于此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案涉工程总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

1.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待确认部分工程价款的认定。

《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除可确认造价外,另有16831857.70元由于依据不完全或有争议未列入上述鉴定结果,有待法院判决或双方协商解决。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待确认部分工程价款为9675289.19元(1#地库气体灭火179587.96元+2#地库B段9495701.23元)。张民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未认定的其他待确认部分工程也属于其施工范围,应计入案涉工程总价款。金利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已认定的待确认部分价款张民未施工,不应计入工程总价款。

本院认为,对于一审判决未认定的其他待确认部分工程,因上述造价鉴定依据的现场签证无金利公司签字确认,鉴定单位经现场勘验也无法判定,张民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施工上述工程,一审法院据此对上述工程造价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张民主张上述待确认部分款项应全部计入案涉工程总价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的2#地库B段待确认部分造价9495701.23元,根据金利公司提供的安徽省六安市皋翔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所附照片和视频显示,该部分实际已施工。故一审法院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和视频资料,结合施工图纸,将该部分估算造价作为已完工程价款予以认定并无不当。金利公司关于此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的1#地库气体灭火待确认部分造价179587.96元,该部分造价系根据中太公司提供的纸质施工图计算。二审中,金利公司提交了采购气体灭火装置的相关凭证,以证明该部分工程并非由中太公司完成,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所涉款项与该部分工程有关,金利公司也未提供其对该部分工程实际进行施工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将该部分工程计入已完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2.关于二标段AB区47#-51#楼工程价款的认定。

金利公司提交了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2民初3967号民事判决,主张二标段AB区47#-51#楼工程价款数额应根据该生效判决的认定确定,或者从本案已完工程造价中摘除。经查,该判决对47#-51#楼工程实际施工人和工程价款数额作出的认定与本案一审判决并不一致。但本案二审期间,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22)皖15民申40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之后又作出(2022)皖15民再97号民事裁定,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2民初396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重审。因此,金利公司有关二标段AB区47#-51#楼工程价款应根据已生效判决确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玻璃幕墙外装饰52#楼工程款的认定。

根据金利公司与中太公司及北京幕墙分公司签订的《玻璃幕墙外装饰52#楼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52#楼幕墙部位工程款为专款专用资金,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乙方再支付给丙方”,即该项工程款项实际上由金利公司支付,中太公司仅代为转付给北京幕墙分公司,在金利公司和中太公司之间不存在就该工程款项的单独约定。同时根据已查明事实,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陈海建(现已去世)的继承人冷红等人,已就该项工程另案起诉中太公司、金利公司和北京幕墙分公司,主张工程欠款,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已对该案作出(2022)皖1502民初597号民事判决。故就该项工程的款项问题,在冷红等人另案提起的诉讼中可以予以解决,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即该项工程的造价不再计入案涉工程总造价,金利公司2015年1月5日支付至张民账户的50万元也不再计入金利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已付款。

4.关于LED显示屏及亮化工程款项的认定。

金利公司主张LED显示屏及亮化工程已经包含在双方约定的售楼部工程中,不应单独支付工程款。经查,2012年4月8日中太公司与金利公司签订的《售楼部工程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为“售楼部土建工程、钢结构工程含预埋幕墙钢立柱,不含玻璃幕墙”。从约定看,施工范围不包括显示屏及亮化工程,故金利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从张民提交的证据看,其提交的中太公司与日辉灯饰公司签订的LED显示屏合同,与屠钟根的相关邮件、灯饰方案等证据,可以证明张民实际施工售楼部显示屏及亮化工程,故对该部分工程价款,金利公司应予支付。对于该部分工程价款的数额,未纳入鉴定范围,张民主张为20万元,提交了其向日辉灯饰公司共计85000元的转账凭证以证明,金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85000元转账凭证进一步证明售楼部LED显示屏及亮化工程的造价为10万元。本院认为,张民虽然主张该项工程价款为20万元,但仅提交了85000元的转账凭证,对于剩余款项,其主张以现金支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于其关于20万元的主张不能全部支持。因金利公司自认售楼部LED显示屏及亮化工程的造价为10万元,故对于该部分工程价款,本院认定为10万元。

综上,张民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应为211713339.87元(可确认部分工程价款201528050.68元+待确认部分工程价款9675289.19元+售楼部410000元+LED显示屏及亮化工程100000元)。

(六)关于金利公司已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1.金利公司上诉主张为已付工程款的几笔款项的问题。

金利公司上诉称,其提交的《金利公司支付中太公司工程款明细表》及第四组新证据可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金利公司2012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已付工程款数额126788991元错误。经审查,金利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提交的第四组新证据,在本案一审中已作为证据提交,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结合该项证据,本院对金利公司上诉主张为已付工程款的款项,逐项分析认定如下:

①关于2013年8月1日金额为398480元的款项。金利公司主张该笔款项已经支付给中太公司,提交了收据和支票提款凭证证明。本院认为,虽然金利公司提交的中太公司2013年8月1日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金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98480元,并有张民签名和中太公司印章,但该收据上的收款方式写明为转账,而金利公司未提交转账凭证。金利公司称为现金支付,并提交了2013年8月2日的支票提款凭证,证明以现金支票提现398480元,但张民对此不予认可,金利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提现后将该款项交付给张民。故一审判决未将该笔款项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②关于2015年4月15日金利公司支付给廖圣仓的34万元。金利公司提交的《中太建设集团金利国际城项目部春节发放农民工工资清单》上记载了王国保、廖圣仓等13人共计764万元的发放记录,该清单加盖有金利公司财务审计部和中太公司金利国际城项目部的印章,并备注:中太建设集团金利国际城项目部春节发放农民工工资柒佰陆拾肆万元分别转入中太项目部认可的各班组账户,转账凭证附后,各班组借款手续原件已于2015.4.30交于中太金利国际城项目部。现金利公司提交了支付给廖圣仓的34万元转账凭证以及廖圣仓出具的认可实际收到金利公司代付的34万元工资的情况说明。故金利公司支付给廖圣仓的34万元应计入金利公司已付工程款项,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③关于金利国际城一期1标自管配电2014年4-5月的电费。2014年7月3日,中太公司金利国际城项目部致函金利公司称,金利国际城一期1标自管配电20140421-20140521的电费缴费金额15758.50元,中太公司承担其中1万元,该1万元电费请金利公司先行垫付,在工程结算时从工程款中扣除。金利公司已提交了2014年5月31日的电费缴费发票,故对于中太公司应承担的1万元电费,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抵扣,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④关于尹晓成以房抵付工程款24万元。金利公司提交的其与购房人尹晓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所载明的购房人姓名和抵付房款数额与金利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其与中太公司、尹晓成于2015年8月31日共同签订的《金利国际城工程款抵房款协议书》所载明的购房人姓名和抵付房款数额一致,且尹晓成已收房入住,并出具了《收房确认书》。故该笔24万元以房抵付工程款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抵扣,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⑤关于支付高峰的消防工程款30万元。金利公司提交的2015年9月16日高峰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金利公司消防工程款现金30万元,但该收条中没有中太公司或张民的签字盖章,中太公司及张民亦不认可,故该收条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为金利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已付款项,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⑥关于拆除案涉52#楼塔式起重机和脚手架的费用16万元。金利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载明,2016年4月14日下午,在六安市金安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召开金利国际城52#楼塔式起重机和脚手架限期拆除协调会议,金利公司、中太公司等单位负责人参加会议。经会议研究决定:“金利国际城52#楼塔式起重机和悬挑脚手架长期未使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限期于4月22日前拆除完毕。52#楼塔式起重机拆除费用6万元,悬挑脚手架拆除费用10万元由金利公司垫付,安全拆除后凭开具的税务票即付,并从中太公司与金利公司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判决的欠款中扣除。”上述《会议纪要》加盖有六安市金安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公章,本院对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会议纪要》记载,拆除费用由金利公司垫付,其后从工程欠款中扣除。金利公司提交的拆除52#楼塔式起重机和悬挑脚手架的付款凭证可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故该笔费用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抵扣,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⑦关于临时围墙1288470元。金利公司上诉称,临时围墙由其在中太公司进场施工前出资建设,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明确约定“发包人在之前已施工的临时围墙款由承包人负责”。因临时围墙系施工项目的临时设施,在定额综合费率-临时设施费中已经计取,该款项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否则会造成金利公司二次付费。经审查,虽然2012年6月28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9.1(9)约定:“发包人之前已经完成的临时围墙及施工办公用房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费用由发包人在工程款中扣除。”但金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综合费用-临时设施费中已包含施工临时围墙搭建的费用。且(2021)最高法民终425号案件中,金利公司已经提出了由中太公司承担临时围墙费用1288470元的诉讼请求,该案已经做出判决,对该项请求未予支持。故金利公司有关临时围墙工程款1288470元应从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

2.金利公司向陈海建支付52#楼幕墙工程款项730万元的认定问题。

金利公司主张就52#楼幕墙工程,其已向实际施工人陈海建支付工程款项730万元,该款项应认定为金利公司向中太公司的已付工程款。根据本案前面分析认定,因陈海建的继承人冷红等人就52#楼幕墙工程欠款一事已经另案起诉中太公司、金利公司和北京幕墙分公司,故有关该部分工程的款项问题本案不作处理,可在另案诉讼中解决。一审判决将金利公司2015年1月5日支付至张民账户的50万元幕墙款项计入金利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已付款,本院对此作出相应调整。

3.2018年7月17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扣划金利公司7677203.14元的认定问题。

张民主张2018年7月17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扣划金利公司7677203.14元不应计入金利公司已付款。经查明,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扣划金利公司7677203.14元至该院账户后,金利公司及屠钟根提供担保,称其与中太公司的案件正在一审法院诉讼,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遂将扣划的款项原路退回至金利公司。故该部分款项不应认定为金利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一审法院将该部分款项认定为金利公司已支付款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4.2020年1月17日金利公司向屠钟根代为履行中太公司、张民的到期债务2700万元以及2021年12月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划拨金利公司银行存款24790549元的认定问题。

金利公司主张上述两笔款项均应从欠付工程价款中扣除。经查,屠钟根与张民、中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屠钟根的申请,向金利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金利公司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屠钟根履行其对被执行人中太公司、张民所负的债务。其中,2020年1月17日,金利公司代为履行2700万元,本案一审判决已将该笔款项从金利公司欠付工程款中扣除。张民对此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2021年12月6日,即在本案二审期间,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划拨金利公司银行存款24790549元,已兑付给申请执行人屠钟根。该款项的划拨也是为了执行上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亦是基于张民就案涉工程对金利公司的工程款债权,故该款项也应从金利公司欠付工程款中扣除。

5.2021年9月18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扣划金利公司8475429.72元的认定问题。

金利公司主张该款项是执行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2民初3967号民事判决的款项,应当计入其就案涉工程的已付款。经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2民初3967号民事判决已被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15民再97号民事裁定撤销,目前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故该笔款项可根据另案审理结果,在另案执行程序中解决,在本案中不应认定为金利公司的已付工程款。

6.售楼部再次漏水违约金的认定问题。

金利公司上诉主张张民除了应赔偿售楼部第一次漏水损失17万元外,还应支付售楼部再次漏水违约金20万元;张民主张其不应承担再次漏水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虽然2013年7月16日金利公司和中太公司签订的《关于金利国际城体验馆进水事件处置协议》约定“中太公司承诺此后会彻底解决金利国际城体验馆的屋面漏水问题,杜绝再次发生类似事件,否则将自愿承担20万元违约金”,但是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售楼部工程造价仅为41万元,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张民应赔偿第一次漏水损失17万元,对于再次漏水造成的实际损失金利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在此情形下,一审判决将售楼部再次漏水的违约金酌定为5万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7.(2021)最高法民终425号案件中145972.60元利息的处理问题。

2021)最高法民终425号案件中,金利公司向中太公司主张借款600万元的利息,该案判决认定利息为145972.60元,同时认定该利息应抵扣工程款,不应另行支付给金利公司。故该笔款项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抵扣。

综上,在一审认定的金额基础上进行纠正和调整后,金利公司已付工程款应为127038991元(一审认定的126788991元-幕墙款项50万元+廖圣仓工人工资34万元+电费1万元+尹晓成以房抵款24万元+脚手架拆除16万元)。

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其他款项为52498818.60元(排污费342297元+2020年1月17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的2700万元+售楼部漏水损失和违约金22万元+600万元借款利息145972.60元+2021年12月6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的24790549元)。

故金利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32175530.27元(工程总价款211713339.87元-已付工程款127038991元-应扣除的其他款项52498818.60元)。

(七)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问题。

张民上诉称,金利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项应自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15年8月30日起,参照合同相关条款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且2700万元应根据金利公司实际支付款项的时间,分段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根据金利公司自己的情况说明和已查明事实,对于案涉41#-43#楼,经双方协议已于2014年4月26日交付金利公司使用;对于44#-52#楼,2015年7月19日中太公司递交撤场通知后,金利公司对施工现场进行了公证保全,并另行组织他人施工,现已全部交付使用。故在2015年7月19日中太公司递交撤场通知时,虽然对于案涉工程未全部施工完成,但案涉工程已经交由金利公司控制,金利公司应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未及时支付的,应支付相应利息。张民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晚于2015年7月19日,属于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因双方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张民主张应参照合同相关条款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有关利息计算标准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时,对于应当从工程欠款中扣除的两笔金利公司协助执行款项,因协助执行发生在2015年8月30日后,故在协助执行发生之前,应当计息,即在2020年1月17日之前,2700万元应当计息;在2021年12月6日之前,24790549元应当计息。综上,对于金利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具体计息方式为: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83966079.27元(32175530.27元+2700万元+2479054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以83966079.2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1月17日起至2021年12月5日止,以56966079.27元(32175530.27元+2479054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1年12月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32175530.2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八)关于金利公司、屠钟根是否应向张民赔偿损失10004811元的问题。

张民上诉称,金利公司作为发包人恶意拖欠工程款,又由屠钟根向张民出借款项用于项目施工并收取高额利息,给张民造成了巨大损失。其主张金利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协助履行的2700万元中有10004811元为利息,该利息即为其直接损失,应由金利公司与屠钟根共同赔偿。本院认为,对于金利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本院已认定金利公司应支付相应利息,已是对资金损失的赔偿。至于张民和屠钟根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为真实的借款关系,张民主张借款中的利息为其在本案中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九)关于张民就案涉工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张民作为实际施工人,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故其主张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十)关于金利公司是否应向张民返还保证金400万元的问题。

金利公司上诉称,案涉工程烂尾,4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不具备返还的条件。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该400万元为履约保证金,而就案涉工程,中太公司已经撤场,双方已经终止合作,且合同中并没有工程未完工则该款项不予退还的约定。故对于该履约保证金,金利公司应当返还。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金利公司关于此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张民和金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为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初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初5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初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六安金利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民工程款32175530.27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83966079.2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以83966079.2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1月17日起至2021年12月5日止,以56966079.2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1年12月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32175530.2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张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51107.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56107.84元,由六安金利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4192.65元,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932.35元,张民负担744982.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3221.42元,由六安金利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2385.51元,张民负担220835.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曹 刚

       于 蒙

       吴凯敏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刘依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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