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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认定标准问题

2024/9/19 23:47:08      点击:

作者:曾啸 2023-06-21

[摘要]在商业实践中,债务人为逃避债务,放弃债权或无偿转让资产的行为屡见不鲜,根据《民法典》规定,如果此种行为影响到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则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

在商业实践中,债务人为逃避债务,放弃债权或无偿转让资产的行为屡见不鲜,根据《民法典》规定,如果此种行为影响到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则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此外还存在债务人折价处理财产或为他人提供担保等情况,此类行为可能有一定的商业理由,但如果影响到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则也存在被撤销的风险(前述行为统称“诈害行为”)。《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如下: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通过条文可以看出,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是撤销权构成的实质要件。对比原《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标准,《民法典》中“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的表述降低了诈害行为与债权实现之间因果关系程度的要求。但在司法实践中何种情况能够达到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程度,标准并不明确,也给正常的商业行为带来不确定性,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总结厘清。

一、理论通说

通说将债务人财产状态“无资力”作为影响债权实现判定的财产标准,一般认为具备明显支付不能的情形下,即为无资力。如债务人资力雄厚,即使实施了减少其财产的处分行为,如偿债能力仍绰绰有余,则债权人即不得对其处分行为妄加干涉,妨害其管理财产的自由和经营自由。必须是债务人减少财产的行为,足以影响债权人债权的清偿,具有诈害性,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1]。但是对于何种情况下达到“无资力”,并没有一个绝对的标准。而是要结合债权人的债权情况、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状况等在个案中予以具体判断,不可僵化理解,既要防止对债务人行为的不当、过分干预,也要防止设定过于严苛的条件损害撤销权的正常行使[2]。

影响债权实现的判断时间点应当符合双重标准,即行为时标准和撤销权行使时标准。行为时标准意味着必须在债务人实施积极减少其财产的行为时已经陷入无资力,如果债务人行为时有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未对债权造成损害,即使其后因经济的变动致使其财产不足以清偿,也不成立诈害行为。债务人支付不能的状态应当与损害债权人债权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如果是客观情势变化造成的,如物价大幅上涨、经营状况急剧恶化等,债权人不能行使撤销权[3]。第二个标准就是撤销权行使时标准。如果行使撤销权时,因债务人的经营或经济状况好转导致其责任财产增加或者升值,足以清偿债权时,债权人也不得行使撤销权。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并不要求其债权已经到期,如果债务人实施上述行为,将使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后无法获得完全清偿,即应当认定债务人的行为将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4]。只要存在债务人现存有效资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或不撤销处分行为将使债务人在债权到期时无足够财产清偿债务,即可认定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除非债务人能够反证其有足够的偿债能力。另外,到期债务不以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额为限,而以债务人的全部债权人的债权为参照[5]。

二、司法实践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法院判断债务人是否构成“无资力”状态,从而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标准不一。但通过分析案例,还是可以找到一些共性规律。

1、根据债务人资产负债情况判断

判断债务是否有能力偿还债务,最直接的方法就是比较债务人资产和负债的金额。在(2020)最高法民申275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基金公司提供了(2012)宁商破字第14号之六《民事裁定书》证明长恒公司2012年9月13日的负债总额,并依据平均年利率推算出2011年3月28日长恒公司的负债额,而长恒公司未提供证据。2011年3月28日长恒公司负债额约17亿元,资产总额约10亿元,在不具有足额资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仍对外提供担保,对基金公司造成了损害。

(2014)民二终字第45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债务人耐火公司净资产为903,994,258.32元,远超过其向汇安支行所借贷款人民币18431万元和美元98万元的总和(净资产金额为该笔债务金额近5倍)。在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资产负债表记载有误的情况下,应当认为耐火公司在进行无偿转让资产行为时以及之后的一段时间内,其资产足以清偿本案所欠汇安支行的借款。因此,虽然耐火公司在进行股权置换时未获得对价而导致公司财产不当减少,但由于减少后耐火公司的净资产额仍远大于其所欠汇安支行借款总额,其行为时并未对其偿还汇安支行上述借款的能力造成影响,不应视为对债权人汇安支行造成损害。

以上是资产负债容易查明的理想状态,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要查明债务人的真实的资产负债情况并不容易。有时候债务人的部分资产实际价值,只有在资产变现处置完毕之后,才能够准确的认定。如在(2022)京03民终1283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蓝石公司就生效债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尚处于财产价值评估阶段,该执行案件尚未执行终结,目前不能认定债务人中期集团公司的行为已对蓝石公司的债权实现造成损害,故蓝石公司在现阶段主张行使撤销权,依据不足。

2、根据债务人的执行状态判断

如债务人本身已经是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且其名下已无可执行的财产,或已被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的,通常可以认为债务人处于“无资力”状态,此时如债务人实施诈害行为,则可被撤销。

(2020)湘民终174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已有生效判决确认湖南信托公司是陈端华的合法债权人,虽然陈端华并非湖南信托公司的唯一债务人,但主债务人千山药机公司在2018年1月25日发布了《关于债务到期未能清偿的公告》,已陷债务危机。同时,主债务人千山药机公司和保证人刘祥华、陈端华、乐福地公司均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虽然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不代表被执行人实际上丧失清偿能力,但其拒不履行生效文书的结果必然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陈端华作为千山药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祥华的配偶,明知其是千山药机公司连带债务人,在千山药机公司发布债务到期未能清偿公告的前7天将名下股权无偿转让,客观上降低了其偿债能力,势必会影响到湖南信托公司债权的实现。

又如(2022)闽09民终1229号中,法院认为,根据无争议事实,440号案已被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说明富发公司除本案抵押物外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无法履行440号判决的担保债务。因此,即使按徐单婵上诉状“最高院(2009)民二提字第58号判决……这种不利影响必须达到债务人没有清偿资力的程度方可构成债权的侵害”的观点,本案富发公司无偿抵押的行为,导致富发公司无法清偿440号案债务,显然使兴业公司的债权受到损害。

3、债务人对于债权人已有债务逾期

债务人对于债权人已有债务逾期的情况下,此时如债务人仍然实施诈害行为,则可以初步推定对于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将产生不利影响,此时法院并不需要深究当事人准确的资产状况。如在(2021)京03民初2038号案件中,中圣嘉信公司与中智泰合公司之间就融资事宜、融资具体金额、相应利率标准等并无明确约定,即使考虑租金趸交及融资成本因素,法院仍认定涉案《租赁合同》所确认之租金不属于正常合理范畴。在中圣嘉信公司未能就其对李文茹的债务予以清偿的情况下,涉案《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

三、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有观点认为,由于债权人很难确切地了解债务人的履约能力、现有资产状况等,撤销权案件中的举证应当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6]。

笔者认为,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应当绝对化和僵化,而是要根据案件的情况进行合理分配。通常情况下,初步证据由主张撤销的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应当随后提供反驳其主张的进一步证据,如无法提供反驳证据,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如在(2021)京03民初2047号一案中,高华公司在退出实景合伙时,其对于金源公司的债务虽未到期,但其明知其需要向金源公司偿还债务,在其债务未向金源公司进行清偿的情况下,其无对价退出实景合伙的行为,使其在实景合伙享有的权益避免了成为清偿债务的执行范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要求高华公司提供2019年至2021年向税务部门报送的资产负债表,其在指定期限内亦未能提交。高华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高华公司的其他责任财产能够实现对其债务的清偿。基于以上理由,高华公司的无偿处分行为对债权人金源公司的债权实现造成了影响,有害于金源公司的债权实现。

在债务人已有债务逾期的情况下,如果债务人主张其资产足以清偿债务,则其必须举证证明其资产状况。在(2022)皖05民终1753号一案中,被执行人朱惕修未能履行其生效调解书中承诺保证还款的义务以及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承诺。朱惕修认为其拥有美泰公司和马鞍山酩百汇酒业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足以清偿万知晓公司债务,其股权转让并未侵害万知晓公司利益。因朱惕修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两公司的净资产情况,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万知晓公司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部分案件中,法院也会根据现有证据情况,包括债务人资产大体情况、债权人的债权金额等要素,来综合分配举证责任。如在(2022)鲁03民终2422号一案中,债权金额跟债务人资产相比,占比很小,此时举证责任在债权人。法院如此说明:根据2020年9月25日孙维辉与其前妻宋希霞的离婚协议,孙维辉享有淄博纳诺工贸有限公司、山东万合制药、山东元泰生物、山东盈和生物等公司股份共计5475.8万元的50%计2737.9万元,上诉人主张的欠款仅有50万元,上诉人尚无充分证据证实孙维辉不具备清偿本案债务的能力,上诉人要求撤销孙维辉与孙文杰股权转让合同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均不足。

四、结语

判断诈害行为是否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基本的方法是分析债务人的资产负债情况,辅之以债务人是否已被强制执行、是否有逾期债务等情况综合评判。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债权人应提供影响其债权实现的初步证据,债务人应提供进一步证据予以抗辩。在资产不充足的情况下,如债务人拟实施低价转让财产、对外提供担保等减少其偿债能力的行为,当事人应当审慎评估,避免行为被撤销的后果。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人民法院出版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黄薇,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3] 《民法典重点修改及新条文解读:物权编·合同编》,江必新,中国法制出版社。

[4] 《中国民法典释评》,王利明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评注》,徐涤宇、张家勇,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6] 《合同法论:基于<民法典>合同编》,翟云岭、郭洁,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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