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建律师

公司经营过程中的“人格混同”

2024/8/2 0:41:16      点击:

【条文】

第十条  【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中如何认定公司人格混同的规定。

【争议观点】

《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被公认为是审理公司人格否认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当然,一人公司除外。争议的问题是,出现哪些情况,才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核心在如何认定公司股东的行为构成《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滥用”?“滥用”的标准是什么?具体情形有哪些?

【理解与适用】

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又称公司人格的形骸化、公司与股东关系不清,意指公司成为股东的另一自我、工具、同一体,因而失去独立存在的价值,应否定其人格,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这是因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具有独立于股东的意思和财产。如果公司不具有独立于股东的意思,那么公司人格就形骸化了。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要求其必须拥有责任财产。如果没有独立财产,那么也就没有成为独立民事主体的必要。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的主要表现之一,就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公司的财产是否独立。

纪要规定,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财产,不作财务记载。股东出资成立公司后,其出资的财产就成为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公司,与股东个人无关,公司是该财产的所有人,该财产是完全独立于股东的,因此,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是认定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的重要考量因素。纪要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不少人建议,删去“不作财务记载”的表述。他们的观点是,只要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财产,就构成人格混同,而不管是否作财务记载。经研究认为,如果公司作了财务记载,那么就证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借贷或者借用,而法律并不禁止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借贷或者借用活动。在有财务记载的情况下,恰恰证明了股东与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因此,这一建议我们没有采纳。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财产,不作财务记载,恰恰可以证明公司人格不独立,已成为股东的工具、另一个自我。这时,应否定公司的人格。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财产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上述第一种因素,主要是股东本人无偿使用公司的资金、财产,这里谈到的情形,其表现形态与上述第一种因素略有不同,即不是股东本人使用,而是偿还了股东自身的债务,或者供股东的关联公司无偿使用。表现形式不一,但实质是一样的。在这里也强调,一定是公司没有作财务记载。如果作了财务记载,一般不构成人格混同。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既表明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也表明公司没有独立的意思。公司没有独立的意思,没有独立的财产,那就表明公司已经形骸化。在这种情况下,当然应当否定公司人格。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这种情况也会导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表明公司没有独立的意思,其财产也不独立,公司已经成为股东赚钱的工具,故应突破股东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的规定,让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这一观点是我们在组织纪要的专家论证会上,中国政法大学赵旭东教授提出来的。他举的例子就是,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出钱购买车辆或者房屋,登记在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我们认为,这一情形实质上是混淆了公司的财产和股东的财产,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否定公司人格,让股东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审判实践中可能出现各种各样的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的情形,上面举出的5种情形是常见的情形,所以需要有一个兜底条款。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情形应当综合考虑,一般很少出现一种情形就认定人格混同。

从我们了解到的这类案件看,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于是问题就产生了,是出现4种情况同时出现才否定公司人格,还是只要出现人格混同就应当否定公司人格。经过研究认为,关键要看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实务问题】

认定公司与股东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这里需要把握一个度,这个度就是混同多少。我们认为,还是应当回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上来,就是要达到“滥用”的程度,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滥用”行为往往具有持续性,一般很少出现一次行为就认定为滥用。另外,债权人因股东“滥用”行为受到的损害也是严重的,如果没有达到“严重”的程度,也不能否认公司人格。比如,公司欠债权人5000万元债务,公司控股股东从公司无偿拿走500万元,公司没有作财务记载,而且就这一笔。是否因为控股股东的这一行为,就否定公司人格,让控股股东对公司的5000万元都承担连带责任呢?我们认为答案是否定的。这时不应该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否定公司人格,因为不符合该条适用的条件,而应通过适用其他法律规定追回被控股股东拿走的500万元,如债权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撤销权来追回被控股股东无偿拿走的5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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