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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债权中的“职工”是否仅限于劳动关系?

2024/7/7 20:40:52      点击:

泰安市破产管理人协会 2023122517:27 山东,作者左宗岭、陈梦想

问题的引入:

在破产案件中,职工债权属于常见的债权形式之一。《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明确规定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职工债权可以获得优先清偿。根据20029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中规定,债务人所欠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的劳动报酬,参照企业破产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了职工债权的主体范围不再局限于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也包括了劳务人员、临时工和有报酬的实习生等,即所谓职工工资既包括正式职工的工资,也包括非正式职工的工资,但该条规定适用于破产企业与其非正式职工(短期劳动工)之间直接存在用工关系的情形,属于劳动或劳务关系范畴。

但实践中存在各种各样的用工情形,我们认为有必要对相关主体是否属于破产法中的“职工”进行甄别。本文则通过法律规定及相关案例,对职工债权的认定规则进行梳理。

一、未签订相应合同,但存在事实雇佣关系,予以确认职工债权

【案例一】项文英、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2022)0203民初7524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可以申报债权,债务人管理人应当确认其合法债权;管理人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时,债权人有权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本案被告管理人在接到原告债权申报后,以通知书的形式对原告债权不予确认,故原告有权请求法院确认其债权。关于债权的性质,本案原告虽未与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签订相应合同,但原告在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承接的工程从事苗木种植或管理工作的事实存在,黄世江作为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的负责人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与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作为雇主,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债务人所欠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的劳动报酬,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该企业破产法指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本案中,被告于20201130日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的劳务报酬可参照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顺序清偿,故涉案债权性质定性为职工债权。关于债权的金额,黄世江作为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的负责人对金额予以确认,管理人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确认。

【案例二】杨有清、方美生等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案,(2022)0203民初7481

本院认为,关于债权的性质,原告方虽未与深华新公司或深华新公司义乌分公司签订相应合同,但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杨有清等人在深华新公司承建的雪峰路(商城大道-杭长客运专线)提升改造园林绿化六标段、后宅街道(德胜古韵,田园乡梦)精品线路李祖至岭脚段工程三标段、江滨绿廊公园等工程项目中从事绿化养护工作的事实,原告杨有清等人为深华新公司义乌分公司提供劳务,并据此结算相应报酬,黄世江作为深华新公司义乌分公司的负责人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杨有清等人与深华新公司义乌分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因深华新公司义乌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相应的劳务报酬应由深华新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债权能否确认为职工债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应第一顺序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债务人所欠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的劳动报酬,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该司法解释援引的企业破产法指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该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虽已于200761日废止,但该条所规定的第一顺序清偿的债权已全部被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所吸收,故该司法解释规定与企业破产法修订前后的规定均不抵触,农民工工资作为劳务报酬可参照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债权予以认定。本案中,除原告杨有清之外的各原告的劳务报酬均可确认为职工债权,参照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顺序清偿。关于原告杨有清主张的债权,其本人为深华新公司提供劳务所应获得的劳务报酬64980元,可根据上述规定确认为职工债权。

二、员工已达退休年龄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退休员工工资是否属于属职工债权

退休员工工资属于属职工债权:

【案例一】丹阳市嘉宝不锈钢器皿有限公司、王玲风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2021)11民终1965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嘉宝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职工与管理人因工资确认引起的纠纷,本案案由应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嘉宝公司所欠款项84836元是否为职工债权。嘉宝公司认为王玲风已达退休年龄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所欠工资应为劳务报酬,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027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债务人所欠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的劳动报酬,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该规定虽然是在现行破产法出台之前颁布的,但未明确废止,仍然应当有效。依据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即破产企业非正式职工的劳动报酬参照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作为破产债权第一顺序清偿。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七条规定内容的为第一百一十三条,故虽然王玲风在达到退休年龄后不再具有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但是其与嘉宝公司之间基于劳务关系产生的债权,在破产财产分配中仍应当参照职工债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内容进行清偿。综上,遂判决:确认王玲风对丹阳市嘉宝不锈钢器皿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84836元。

部分法院认为退休员工工资不属于属职工债权:

【案例二】华永森与扬州三叶散热器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2020)10民终2730

二审争议焦点:华永森要求确认533450元债权属于职工债权的上诉理由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款;()普通破产债权。根据上述规定,对华永森关于其对三叶公司享有债权应当纳入破产债权第一清偿顺序的主张应审查华永森对三叶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否属于上述规定中“工资”的范畴。“工资”是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工资是劳动报酬的一种,但劳动报酬包括但不限于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华永森已于2001年享受退休待遇,故华永森与三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华永森对三叶公司享有的债权非基于劳动关系产生,不属于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工资的情形,华永森对三叶公司享有的债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任何一种,因此不应纳入第一清偿顺序。

对华永森关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23号《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债务人所欠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的劳动报酬,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故其债权应当纳入破产债权第一清偿顺序的主张。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实施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已失效,不能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确定债权性质及清偿顺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实行前的有关司法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法颁布后的司法解释相冲突的,不再适用。因此,有关债权性质及清偿顺序,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尚有效的司法解释认定,故华永森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

三、农民工工资纳入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范围

【案例一】汝阳县元隆矿业有限公司、刘长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2020)03民终7562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应第一顺序清偿。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农民工工资应否纳入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刘长、郭大波、刘秋峰、郭建舟、王建、扈献中申报的农民工工资应参照破产企业职工工资的顺序进行清偿。该司法解释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七条“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虽已于200761日废止,但该条所规定的第一顺序清偿的债权全部被现行破产企业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所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于200291日,该司法解释规定与破产企业法修订前后的规定均不抵触,农民工工资作为劳务报酬应当参照职工工资债权予以认定的裁判规则并未改变。故刘长、郭大波、刘秋峰、郭建舟、王建、扈献中申报的农民工工资应当确认为第一顺序清偿债权。遂判决刘长、郭大波、刘秋峰、郭建舟、王建、扈献中对汝阳县元隆矿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共计62200元农民工工资债权,在汝阳县元隆矿业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时,按照职工债权顺序清偿。

四、清工承包人属于承揽关系不属于职工债权范围

【案例一】董金华、浙江云圣建设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01民终6023

原审法院认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于1986122日发布,现已失效。其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由于该法仅规定职工工资属于优先受偿的债权,没有进一步细化分类,故在2002730日发布、20029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中规定,债务人所欠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的劳动报酬,参照企业破产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了职工债权的主体范围不再局限于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也包括了劳务人员、临时工和有报酬的实习生等,即所谓职工工资既包括正式职工的工资,也包括非正式职工的工资,但该条规定适用于破产企业与其非正式职工(短期劳动工)之间直接存在用工关系的情形,属于劳动或劳务关系范畴。而本案中,从证人证言等证据可见,董金华所在粗泥工班组的农民工由董金华召集,由董金华安排工作任务并记工、管理,董金华与工地项目经理对账后再要求被告付款,董金华所在班组的其他人员与云圣公司并无直接的劳动管理和人员隶属关系,且董金华自称“主要是包粉刷的”,其本人报酬也高于其班组其他人员,其所在班组与云圣公司的对接均由董金华负责,可见董金华属于粗泥工班组的清工承包人,董金华与云圣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董金华及其班组人员并非云圣公司的非正式职工(短期劳动工),案涉债权系云圣公司拖欠董金华的清工承包款,不属于非正式职工的劳动报酬,不享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优先权。另一方面,《土建泥工清工承包款支付承诺书》上已明确载明董金华与云圣公司系相关工程的泥工清工承包关系,董金华取得该承诺书时即应明知该债权凭证对双方法律关系及债权债务的定性,但董金华未提出异议,直至云圣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云圣公司的管理人确认董金华的债权为普通债权,极可能影响董金华债权的完全清偿时才提出异议,这也侧面证明上述承诺书对董金华、云圣公司之间的关系及债权债务的形成描述准确。综上,董金华对云圣公司享有债权属实,双方对此并无争议,但董金华要求确认该债权为优先债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董金华等人与云圣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案涉债权是否属于职工债权。董金华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云圣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认可董金华等人存在被欠款的情况,但工程中欠付农民工工资与企业欠付职工工资的性质及认定标准均存在不同。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要从董金华等人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由用人单位发放报酬等方面综合认定。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董金华所在粗泥工班组的人员由董金华召集,董金华安排具体工作任务和日常管理,人员报酬由董金华与工地项目经理对账结算后支付。因董金华所在班组人员与云圣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劳动管理和人员隶属关系,故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故案涉债权不属于职工债权。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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