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建律师

担保人破产后其所担保的债权利息是否停止计算?

2024/3/27 23:29:29      点击:

汕头律师林峰

【裁判要旨】

有关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目的在于确定附利息债权计入破产债权的范围,该规定适用于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的确定。而本案非破产案件,担保人非债务人,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确定不适用该规定,担保人提出因其进入破产程序,故其所担保的债务利息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齐星集团有限公司、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22)最高法民再82号】

【争议焦点】

担保人破产后其所担保的债权利息是否停止计算?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案涉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及关系认定;(三)齐星公司与西开投公司之间担保属性的认定;(四)齐星公司担保责任范围的认定;(五)本案应否适用破产程序的相关规定。

(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本案中,西开投公司基于与桂鲁公司之间签订的系列《借款合同》及与齐星公司、鸿华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诉请桂鲁公司偿还借款、齐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的(2019)鲁16民终1746号民事调解书中,齐星公司与西开投公司就其持有的桂鲁公司43.2%股权转让及价款评估达成调解协议,并未涉及案涉借款本息确认及担保责任的承担等问题。故两案不是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诉讼请求亦不能相互涵盖,并不构成重复起诉。西开投公司再审称,本案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的(2019)鲁16民终1746号民事调解案构成重复起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案涉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及关系认定

本案中,齐星公司、鸿华公司、西开投公司、桂鲁公司四方之间签订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各方对该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不完全相同,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比例不同。签有日期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齐星公司股权转让比例为35.76%;而未有日期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比例为43.2%。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签有日期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根据工商登记部门的要求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当天填写,至于股权转让比例不同则是因为齐星公司有部分股权质押未解封,故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只能先就部分股权进行登记,这与案涉各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股权回购协议》及齐星公司出具的《承诺函》、齐星公司董事会决议以及西开投公司实际借款数额等相关事实相互印证。因此,二审判决认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无落款日期的《股权转让协议》,而签有日期,即2016年7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仅是为了履行无日期《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完成股权转让变更登记需要,而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供的,也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的(2019)鲁16民终1746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转让股权的比例相一致,该事实认定及证据采信并无不当。但是,根据登记公示公信原则,在确认西开投公司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时,则应依据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让与担保股权份额为依据。齐星公司再审称本案仅应以2016年7月2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确认其与西开投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齐星公司与西开投公司之间担保属性的认定

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第2.1条、第4.1条、第7.1条、第8.1条等相关条款约定,齐星公司、鸿华公司分别以其持有桂鲁公司43.2%、32.49%的股权,变更登记至西开投公司名下,西开投公司不先支付转让款,待桂鲁公司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后,由齐星公司、鸿华公司以零对价回购《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股权。齐星公司、鸿华公司与西开投公司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所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并非为了转让其享有目标公司桂鲁公司的股东资格,即作为股东的财产权及成员权,而是为桂鲁公司向西开投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西开投公司虽然是桂鲁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也仅是名义股东,其并不享有股东的权利,既不享有股权中的财产权,也不享有股权中的成员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1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依此,可以认定《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回购协议》中就争议股权标的,西开投公司与齐星公司、鸿华公司之间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让与担保关系。西开投公司向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债务异议情况说明》及西开投公司与齐星公司在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的(2019)鲁16民终1746号民事调解书中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均印证《股权转让协议》实为股权让与担保协议。因此,二审法院认为,齐星公司将其持有的桂鲁公司43.2%股权转让给西开投公司的目的是为西开投公司向桂鲁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待桂鲁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后齐星公司回购该股权且无需支付对价,符合让与担保的特征,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并无不当。对于让与担保纠纷,双方在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的(2019)鲁16民终1746号民事调解案件中,就案涉股权转让、股值评估方式已达成和解协议。

(四)齐星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及责任范围的认定

齐星公司应否继续在股权转让款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齐星公司与西开投公司有不同的观点。齐星公司再审称,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变更了股权转让款的确定方法及支付方式,确认双方为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结束了“让与担保或质押”之争,双方之间的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归于消灭,就案涉齐星公司持有桂鲁公司35.76%让与担保的股权,西开投公司无权再请求齐星公司承担任何担保责任或就股权转让款主张优先受偿权。西开投公司再审称,齐星公司提供的担保既有人保又有物保,不可混淆。原一审判决依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应收账款(股权转让价款)为限判决齐星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充分的事实、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为,对于齐星公司是否就桂鲁公司借款继续提供担保,和解协议无明确约定,在《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且未被解除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齐星公司就桂鲁公司借款在股权转让款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齐星公司应当继续履行。

权利的放弃必须以明确意思表示的方式作出,西开投公司与齐星公司在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的(2019)鲁16民终1746号民事调解书中,虽然未约定以让与担保的股权折价或转让价款优先受偿,但也不能据此推断出西开投公司放弃了股权让与担保的优先受偿权;而且,西开投公司在本案一审法院的诉讼中,也未放弃主张齐星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一直主张对35.76%的股权行使优先受偿的担保权利。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1条第2款及相关规定,齐星公司在其让与担保的35.76%股权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该担保股权的价值应当以变现价值为准,二审法院判决齐星公司在34840万元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属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西开投公司基于股权让与担保权利,对于让与股权的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鉴于在另案执行中,案涉35.76%担保股权的转让款已经被划转到齐星公司账户,西开投公司的担保权利无法通过直接对股权的拍卖、变卖方式实现,其优先受偿的权利依物权之追及效力可以追及到担保物的变价款之上,即可以追及至被另案执行的股权转让款上。齐星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桂鲁公司追偿。

(五)本案应否适用破产程序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此系破产程序中附利息债权如何处理的规定,目的在于确定附利息债权计入破产债权的范围,该规定适用于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的确定。本案非破产案件,齐星公司系担保人非债务人,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确定不适用该规定。齐星公司提出因其进入破产程序,故其所担保的债务利息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的主张不能成立。齐星公司再审称,本案争议的事实均发生于齐星公司破产重整前,西开投公司至今未申报债权,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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