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建律师

案件受理费和申请费在破产债权中如何认定

2023/6/2 14:55:44      点击:


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王伟律师撰写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案件受理费和申请费均属于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往往会涉及这两类诉讼费用的处理问题。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为时间节点,可分为破产申请受理前已发生的诉讼费用和破产申请受理后发生的诉讼费用。对破产申请受理后发生的诉讼费用,现行《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较为明确,实践中基本没有争议。而对破产申请受理前已发生的破产企业应负担而未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申请费(以下简称“受理前费用”),虽然201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属于破产债权,但对其他申请费是否属于破产债权以及案件受理费和申请费的申报主体是谁、清偿顺序如何?法律法规均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管理人、各地法院对此的认识和处理方式做法不一,争议较大。下面,笔者就以上问题结合实务经验予以分析。

 

一、《破产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除执行申请费以外的其他申请费也应属于破产债权

在实践中,大多数人包括笔者本人均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前的申请费包括执行申请费都属于破产债权。理由如下:第一,破产债权是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的,经依法申报确认后能够通过破产程序以破产财产公平受偿的债权,具有可为货币表示、可执行性、成立于破产申请受理之前、欲得到清偿必须进行申报的特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法发[2007]16号”)第3条规定“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由此可见,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申请费,符合破产债权的定义和特征。第二,根据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案件受理费和申请费由原告预交,裁判文书生效后,并最终由败诉方承担。它可以说是一种诉讼成本、“生产正义的成本”,若不将该费用列入破产债权范围,将助长债务人(败诉方)不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不良风气,并加剧执行难问题,并将导致理应败诉方承担的诉讼成本,全部由债权人承担,加剧“赢了官司输了钱”的现象,这也不符合破产法公平清偿原则,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二、受理前费用应由审理法院来申报

近年来,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多部法规,要求各地法院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有关当事人案件受理费和申请费,但是各地法院的执行情况却不尽相同,有的法院在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胜诉方预交的诉讼费,有的法院需等败诉方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后,再退还给胜诉方。这就造成了债权申报的混乱,到底谁有权利申报诉讼费用。在实务中,多数由于法院的退还不及时、执行不到位,导致债权人持法院裁判文书就债务人未偿还的债务进行申报债权的同时,也会一并向管理人申报“诉讼费债权”,管理人也一并予以确认。其实这是错误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

第一,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联合发布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目前已废止)第2条、第3条、第4条均规定由各级人民法院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收取诉讼费用,2003年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财行[2003]275号”)第4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收取诉讼费”,法发[2007]16号也规定了人民法院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退还原告后,再由人民法院直接向被告收取。因此,无论是原告预交还是由败诉方负担,预交的诉讼费用的收取主体均是案件的审理法院。

第二,法发[2007]16号第3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07条均规定,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由原告预交,判决生效后,对原告胜诉的案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人民法院应当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退还原告,再由人民法院直接向被告收取。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负担诉讼费用的基础在于诉讼关系,在于法院的裁判,而非基于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事实[2]。且判决书中通常记载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由被告负担,而非偿还,由此可见,判决生效后,败诉方具有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的义务,而不具有向胜诉方偿还诉讼费用的义务,预交的诉讼费用应由法院向胜诉方退回。故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不是胜诉方对败诉方的债权,而是审理法院对败诉方的债权,即国家对败诉方的债权。

第三,交纳是指向政府或公共团体交付规定数额的金钱或实物;缴纳是指向公家交付规定的现金或实物,是“履行义务或被强制交纳”,两者含义十分接近,都反映的是当事人与国家的关系。财行[2003]275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诉讼费,是指民事、行政等案件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或申请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缴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无论是缴纳还是交纳,均揭示了我国当前的诉讼费用制度只调整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而不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关系[3],故胜诉方与败诉方之间就诉讼费用不具有债权债务关系。

第四,《民诉法司法解释》、法发[2007]16号均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退还胜诉方,再由人民法院直接向败诉方收取,败诉方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退还当事人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时,不得以立执行案件的方式退还。最高人民法院以禁止性规定再次强调法院要在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此可见,法院退回胜诉方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以胜诉方申请强制执行为前提,在败诉方不交纳诉讼费用时,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即成为执行到位后的相关款项的“权利享有者”,而破产申请受理后所有的强制执行程序均应中止,意味着相关人民法院成为未执行到位的诉讼费用的“债权人”[4]。

第五,《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53条第2款规定“需要向当事人退还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有关当事人”。由此可见,原告胜诉判决生效后,法院应立即退还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但由于有些法院执行相关规定不到位,导致了胜诉方预交的诉讼费用不能及时退回。这种过错是由人民法院造成的,我们不能把法院的过错转嫁给债权人,造成债权人的损失扩大。

第六,若由胜诉方申报,众所周知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清偿率普遍较低,债权人预交的诉讼费用极有可能不能全额收回。显然对债权人不公平,本该由债务人承担的诉讼成本相当于转嫁给债权人,加重了债权人的诉累,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

在实践中,有些法院也认为预交诉讼费用的申报主体是案件审理法院。比如,宜黄县人民法院在(2016)赣1026民初23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对于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240022元原告可申请退回”,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皖10民终10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长城公司对于泰华公司应交纳的诉讼费应是人民法院退还”。综上,笔者认为预交的诉讼费用的债权申报主体应是案件审理法院而非胜诉方。

 

三、受理前费用应属于劣后债权

在实务中,对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属于破产债权已基本无异议,但对该债权的清偿顺序,争议较大,存在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也是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该债权属于普通破产债权。这也是目前司法判例中普遍采用的观点。笔者不赞同,因该观点忽略了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具有国家规费性质,会产生“与民争利”。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属于破产债权,胜诉方及审理法院均不能申报。比如,宜黄县人民法院在(2016)赣1026民初23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原告预交的应由江西省森果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等人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240022元不应认定为破产债权”、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皖10民终10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长城公司对于泰华公司应交纳的诉讼费应是人民法院退还,不属于破产债权范围”。笔者也不赞同,这是对破产债权申报主体理解错误,不仅会加剧债务人逃避履行债务的现象,同时也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决定清偿顺位。比如: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桂04民初10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在破产前产生的具有工资性质的差旅费等无法得到认定,因诉讼而发生的费用,可作为职工债权处理。这个观点也是错误的,从破产分配的公平受偿角度考量,有将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诉讼成本转嫁全体债权人之嫌疑。笔者认为应当将诉讼费用确认为劣后债权,在待破产程序中所有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完全清偿后,仍有剩余破产财产可供清偿时再予以清偿。理由如下:

第一,诉讼费用属于公法债权。公法债权是指债权人以国家公权力为依托,得向特定债务人请求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且得用相应的国家权力保障债权实现的一种法律关系[5]。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支出的案件受理费用和其他诉讼费用,都是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完成审判行为所必需,即系公法上的行为所发生之费用,当事人支付此类费用同样当属公法上的义务,也就是说负担民事诉讼费用是当事人公法上的单纯义务。[6]由法律设定的公法债权中,税和费是最典型也是最常发生的,而诉讼费用具有国家规费性,从诉讼费用征收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得到体现,如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加强诉讼费用管理的暂行规定》第1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属于国家规费”。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联合发布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第3条也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属于国家财政性资金”。由此可见,诉讼费用是当事人向国家交纳的具有规费性质的费用,交纳诉讼费用是当事人指向国家的一种公法上的义务,故诉讼费用属于公法债权。

第二,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破产法司法解释三》虽然规定了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属于破产债权,却没有规定清偿顺位,因此,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应当归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公法债权,依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的规定将该债权确认为劣后债权位于普通债权之后清偿,这样才更加合理,也符合企业破产法的立法本意。

 

参考文献:

[1]李宇宏,论我国破产债权确认制度[D],河北经贸大学,2018年,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2]肖建国,论民事诉讼费用的性质及其征收标准[A],陈光中主编,依法治国,司法公正[C],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 2000年版;

[3]王君,诉讼费用的性质及其对诉权的影响[D],苏州大学, 2008年,中国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4]董振班,破产申请受理前的诉讼费用如何处理, https://chuansongme.com/n/2757359652225,破产法快讯,2019年1月10日;

[5]吴珏,论公法债权[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05期;

[6]王秀梅,民事诉讼费用的性质与功能[D],苏州大学, 2007年,中国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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