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财务管理办法
为保障全市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的顺利开展,防范资产风险,维护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破产案件管理人财务收支的基本规定。
(一)管理人接管企业资产后,应及时对企业进行资产调查,确定是否需要开设管理人账户,如不需要开设管理人账户的可书面向审理法院说明;
(二)管理人开设账户的,自管理人接管企业后的所有财务收支必须通过该账户进行。破产案件涉及金额特别巨大的或者涉及多家关联公司的,应当采用比选或者招投标的方式确立管理人账户;
(三)管理人应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强化责任意识,加强内部管理,控制费用支出,降低管理成本。
(四)管理人履行职务期间产生的日常基本开支应坚持合法、合理、必要的原则,详细列表,接受监督。
第二条 财务收入的范围。
(一)清收债权回款;
(二)通过撤销和确认无效而收回的资金;
(三)清收欠缴出资和被侵占的资金;
(四)拍卖、变价处置公司财产的资金;
(五)借款;
(六)其他财务收入。
第三条 日常财务支出的范围。
(一)企业应缴纳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刻制公章费用等;
(二)清点、接收、保管财产及日常维护的费用;
(三)对企业资产进行审计、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聘用律师、会计、安保、留守人员的费用;
(五)核查、追收债务人债权的费用;
(六)办公期间购买的办公用品费,支出的水电气费、房租费等;
(七)管理人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发生的合理的差旅费;
(八)其他日常财务必须支出的费用。
第四条 管理人履行职务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支出,需管理人负责人进行审批,未经审批,不得支出;如费用支出发现任何问题,由审批人负责解释,承担责任。
第五条 如管理人存在超出第三条规定范围的其他必要财务支出或其他重大财务支出的,需向法院书面说明,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法院审查认为支出合理的,应予以书面答复,并在债权人会议上告知债权人或债权人委员会。
第六条 管理人向法院提交书面说明时,应说明支出费用的内容、数额、合理性及必要性。如该项费用支出紧急,可口头向法院汇报,事后需提交书面说明及证据材料。
第七条 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应委托审计机构对执行职务的财务账目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提交法院存档。
第八条 法院、债权人、债务人有权对管理人履行职务期间的财务收支进行审查、监督。
第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法律、司法解释及上级法院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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