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建律师

关于优化破产财产解封及处置机制的实施意见

2024/1/1 16:29:21      点击: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优化办理破产工作机制流程、规范破产财产解除查封、移送、处置等工作,提升办理破产工作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职】  管理人是在破产程序中依法接管破产企业财产、管理破产事务的专门机构。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受理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案件受理情况告知相关职能部门。

管理人持人民法院出具的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管理人身份证明等法律文书,有权依法接管、调查、管理破产财产;根据债权人会议通过或者人民法院裁定的财产变价方案,或者根据对特定破产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的申请,有权依法处分破产财产。

管理人办理有关破产财产查询、处置、权证遗失申明、权属转移或者变更登记、财产移交接管等业务,按规定需要破产企业盖章的,以加盖管理人印章的方式予以替代;需要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由管理人的负责人签字予以替代。

各行政机关及承担财产(权利)登记、保管等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相关部门及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积极支持和配合管理人依法履行接管、调查、管理、处分破产财产等职责,为管理人及时顺利高效履职提供便利条件。

相关部门及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窗口,单独标识,便于管理人办理相关业务。

(责任部门:政府部门,承担财产(权利)登记、保管等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解除查封,移交财产】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出具的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管理人身份证明,书面通知相关部门或者单位依法解除对破产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将财产移交给管理人接管。

相关部门或者单位收到前款的通知后,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在三个工作日内解除所有保全措施,同时将财产移交给管理人或者破产案件受理法院;认为相关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或者依法不能解除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反馈给管理人或者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情况反馈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告知具体的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

相关部门或者单位与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对于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的权属及其处理方式有争议的,应当及时通过府院联动机制进行沟通会商,尽快确定相关财产的权属及处理方式。管理人应当将破产财产保全措施解除的有关情况通知相关债权人,并通知债权人向管理人依法申报债权。

(责任部门:政府部门,承担财产(权利)登记、保管等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移送财产处置权】  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可以通知采取在先保全措施的部门或者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移交财产处置权。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函件,依法将破产财产的处置权移送破产案件受理法院。

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持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的移送处置函,可以对破产财产进行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予以处置;承担相关财产(权利)登记、保管职能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协助办理相应手续。

(责任部门:政府部门,承担财产(权利)登记、保管等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五条【被查封财产处置过户程序】  相关部门或者单位接到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发出的通知后,未依法解除对破产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的,不影响管理人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或者人民法院裁定的财产变价方案,或者根据对特定破产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的申请,先行处置相关财产。破产财产通过拍卖、变卖、抵债等方式处置后,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向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申请办理财产解封、移交和权属变更登记等手续,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在三个工作日内协助办理。

(责任部门:政府部门,承担财产(权利)登记、保管等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六条【完善破产财产处置联动机制】  将破产企业财产解封、查控、处置等相关问题纳入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重要议事日程,充分发挥常态化府院协调机制推进破产财产规范高效处置的功能。

在人民法院设置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办公室,人民法院在办理破产财产解封、查控、处置过程中遇到需要跨部门协调的问题的,可及时由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办公室召开专题会议,会同相关部门研究解决。

相关部门及单位应当指定一个内设部门,负责牵头处理与破产财产解封、查控、处置相关的事务。

(责任部门:政府部门,人民法院,承担财产(权利)登记、保管等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七条【优化不动产处置机制】  加大对破产企业名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处置的支持力度。

对具备独立分宗条件的土地、房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及时审核批准,允许分割转让。

对涉及破产企业名下权证续期、遗失补办、建筑物续建、用地规划调整等问题,相关部门应以争取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尽最大可能研究提出解决方案,并尽可能简化相关审批过户流程,提高破产财产处置效率。

(责任部门:自然资源与规划局)

第八条【完善机动车处置机制】  对于破产企业下落不明的机动车,经管理人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暂停办理车辆年检、抵押或者解除抵押、质押或者解除质押、转让登记等业务;在办理相关业务过程中发现上述机动车的,公安机关应当暂时扣押车辆,并通知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及时处理。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派员接收车辆。

(责任单位:公安局)

第九条【股东登记事项变更】  根据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破产重整计划,需要办理破产重整企业股东事项变更,但因企业原股东持有的股权已被质押,无法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可以采取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通知企业的登记机关协助解除注销质押登记。管理人持《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公司章程或修正案、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复印件、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复印件、人民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裁定书复印件、协助执行通知书原件、加盖管理人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具体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到企业的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无须提交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股权交割证明和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文件。注销质押登记后,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质押权人。本条所称企业仅指有限责任公司。

(责任单位:市场监管局)

第十条【加大政策支持力度】  支持本县将破产财产处置、重整投资招募纳入招商引资及投资促进范围,研究给予相应政策支持。充分利用招商引资的资源平台,在更大范围内加大对各类破产企业及其财产价值的推介力度,推动破解破产财产处置难、重整投资人招募难等问题。

(责任部门:科经局,招商服务中心,发改局)

第十一条【适用范围】  本改革方案适用于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办理的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等各类破产案件。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办理的强制清算案件可以参照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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