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建律师

破产重整程序中债转股的操作实务

2024/1/6 11:28:42      点击:

一、债转股的类型

1、股东直接出让股权方式:不改变公司的注册资本,只发生股东的变更。在公司股东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债务人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债权人,从而折抵债务,这种转让可能在股东之间,也可能在股东与股东以外。

2、增加公司注册资本模式:即增加股东或股东股权,也就是债权人将对公司所享有的合法债权转变为对公司的投资,从而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

3、企业改制时的债权出资。债务人为非公司制企业时,利用其转制为公司的机会,债权人作为出资人,将债权作为拟设公司的投资,待公司成立后取得相应股权。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债权转股权登记办法》中的债转股仅增资模式中所述的债转股方式。

二、债转股的条件

从债务清偿的角度看,破产重整的基本性质是债权的集体清偿程序,原则上只有在重整程序启动前已经发生或者因重整程序启动前的原因而在程序启动后发生的权利义务才受重整程序规则的限制与调整。在重整程序启动后独立发生的权利义务,如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等,则不受重整程序的限制,属于可以个别行使的权利,除破产法有特别规定外,适用一般民事法律规定。当确定一项权利的行使不受集体清偿程序的限制时,就表明该项权利在未经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受重整计划以及法院批准包括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裁定的限制。

是否进行债转股属于债权人享有的不受集体清偿程序限制的个体性权利,这就意味着,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债权人进行债转股。因此,在破产重整程序中,适用债转股的前提是遵循债权人的意愿,保证债权人对是否进行债转股有自主选择的权利。债转股中的自愿原则或自决权利是一种法定的个体性基础权利,不受自治团体中所谓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的限制,更不可由法院任意强制剥夺。实践中,在制定债转股方案时应为不接受债转股方案的债权人设置公平、合理的债务清偿方案以保证债权人的偿债选择权。

三、债转股的适用范围

根据国务院《债转股意见》内容,债转股对象企业由各相关市场主体依据国家政策导向自主协商确定,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发展前景较好,具有可行的企业改革计划和脱困安排;主要生产装备、产品、能力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方向,技术先进,产品有市场,环保和安全生产达标;信用状况较好,无故意违约、转移资产等不良信用记录。禁止将下列情形的企业作为债转股对象:扭亏无望、已失去生存发展前景的僵尸企业;有恶意逃废债行为的企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且不明晰的企业;有可能助长过剩产能扩张和增加库存的企业。因此,除上述禁止债转股的对象企业外,对债转股对象企业的选择不存在其它限制。

四、债转股的价格确定

债转股作为以债权向公司出资的投资行为,应当遵循《公司法》有关股东出资的规定。《公司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因此,债转股中转为股权的债权并非以其债权数额直接转换,而应当进行评估作价。而破产重整企业的债转股定价问题,远比正常经营企业的债转股定价复杂。因为大多数破产企业已严重资不抵债,每股的净资产已为零甚至低至负数,作为常态下债转股计价参考的净资产标准已无法适用。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债转股的定价过低,会损害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如果债转股的定价过高,可能造成股东出资不实,损害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如何解决债转股的定价问题是重整方案的重点与难点。实践中债转股的主要定价依据是债务人的资产评估报告和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在制定债转股方案时,制定者常常依据评估报告及审计报告测算出重整程序中的债务清偿率,再根据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与清偿率的乘积确定债转股的股权数额。

五、担保债权债转股

在决定是否债转股时,应充分考虑债权的担保问题。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系担保债权。担保债权在担保物价值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且担保债权可以在担保物的价值范围内完全清偿。通常情况下担保债权可以充分实现其清偿利益,所以原则上不要求担保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并进行债转股,除非存在担保物价值远远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转股可以获得更大收益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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