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建律师

第三届湖北省破产法实务研讨会 会议纪要

2024/8/24 22:11:05      点击:

第三届湖北省破产法实务研讨会

会议纪要

2024年5月11日至12日,湖北省法学会破产法学研究会在黄冈市举办了第三届湖北省破产法实务研讨会。在会前研究会向全体理事征集了破产审判实务中的疑难问题,会上设六个分会场分别对破产债权审查及认定、债务人财产管理与处置、破产重整与企业挽救、破产程序及管理人履职等方面共73条重点、疑难问题进行了全面深入研讨。经会后进一步讨论,对四类40条问题取得了基本一致的看法。现纪要如下,供破产审判实务参考。

一、关于破产债权审查及认定

1.关于破产受理前国家保交房专项借款债权的性质认定。房地产企业破产受理前,债权人基于“新老划断”“封闭使用”“后进先出”等约定,向债务人提供的符合国家保交房政策的专项借款,系具有共益性的政策性借款。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主张专项借款已实际用于开发项目建设,其清偿顺位优先于普通债权的,应予支持。

2.关于以房抵债协议所涉债权的性质认定。破产受理前,债务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担保型以房抵债协议,且未完成物权变动公示的,原则上按原债权性质予以认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清偿型以房抵债协议,且已办理预告登记的,债权人主张继续履行以房抵债协议并要求交付房屋的,在房屋具备交付条件的情形下,应予支持。

3.关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债权的清偿顺位。破产受理前,由债务人代收购房者的维修基金被债务人挪用,破产程序中,购房者主张代缴维修基金债权参照消费型购房者债权予以优先受偿的,应予支持。

4.关于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在发包人破产程序中,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因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不予支持。但工程验收合格,且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或者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实际施工人系借用承包人资质进行施工的除外。

5.关于商品房配套车位的交付请求权。商品房消费者足额支付车位款且对未办理产权登记无过错,在破产程序中主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其车位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及其他债权的,在车位具有交付可能的情形下,应予支持。

6.关于返本销售债权的清偿顺位。房地产企业与商品房消费者约定分期返还购房款、车位款等促销条款,在房地产企业破产程序中,商品房消费者就返还购房款、车位款债权主张优先受偿的,不予支持。

7.关于以工程款名义倒款债权的清偿顺位。承包人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后,按发包人指令将其中部分款项再转付给发包人或者第三人的,可认定发包人已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在发包人破产程序中,承包人就该部分工程款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8.关于政府补贴款债权的清偿顺位。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前获得政府补贴款,但未完成约定事项,破产程序中有关政府部门主张该补贴款债权为优先债权的,不予支持。

9.关于工程款保理债权的清偿顺位。保理人受让工程款债权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在发包人破产程序中,保理人以其受让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应予支持。

10.关于合同继续履行时破产受理前已履行部分债权的清偿顺位。破产受理前与破产受理后的合同履行内容具有整体性和不可分性,且确系为全体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就已履行部分债权主张优先受偿的,应予支持。

11.关于预付租金债权的性质。在出租人破产程序中,管理人依法解除租赁合同,承租人就合同解除后至租赁期届满前的预付租金债权主张按共益债务优先受偿的,应予支持。因解除租赁合同造成承租人的其他损失,按普通债权予以认定。

12.关于以租抵债协议所涉债权的清偿顺位。管理人依法解除以房屋使用权抵偿欠款的以租抵债协议后,债权人主张其债权在预付租金范围内优先受偿的,不予支持。

13.关于共益债务的确认程序。共益债务的债权人主张权利的,管理人应根据实际发生情况向债权人会议报告。利害关系人对共益债务性质、金额有异议的,可要求管理人更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相关案由可确定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

14.关于反担保债权的审查。破产程序中,保证人作为反担保权人,可就反担保债权及担保费等直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可根据担保债务履行、担保费用承担、债务人是否提供财产担保等情形综合审查,并确认债权性质和范围。

15.关于执行和解协议所涉债权的审查。强制执行中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执行和解协议债权人可选择按生效法律文书或者执行和解协议申报债权,管理人应根据其申报主张和债权依据审核确认。

16.关于旅游者团费退费债权的清偿顺位。旅游企业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就旅游者团费退费债权在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范围内主张优先受偿的,应予支持。

17.关于强制清算程序中未到期债权与附利息债权的审查确认。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中,未到期的债权,在强制清算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债权。附利息的债权不停止计息,利息计算至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清算方案之日。

二、关于债务人财产管理与处置

18.关于承租人装修添附资产的处置。出租人破产程序中,在租赁合同对承租人装修添附资产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如装修添附资产与债务人财产可以分离,承租人主张行使取回权的,应予支持。如装修添附资产与债务人财产不能分离,则视装修添附行为是否经出租人同意而分别处理。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主张行使取回权或者折价补偿的,不予支持;已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主张折价补偿的,按普通债权予以认定。

19.关于挂靠开发项目中债务人财产范围的认定。投资人根据合作开发协议,以债务人名义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资产,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属于债务人财产。但具备下列情形的除外:(1)双方明确约定由投资人对项目资产自主开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其开发资产归属于投资人;(2)债务人在项目开发时公开披露挂靠开发项目资产系由投资人自主开发的事实。

20.关于破产企业董监高非正常收入的处理。企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企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基于其特定职务获取非正常收入,不论其是否实际利用职权,均应予以追回。

21.关于破产受理后银行自动扣划资金行为的效力。破产受理后,银行系统自动扣划债务人账户资金的行为,将产生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的后果,管理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主张该扣划行为无效。

22.关于融资租赁资产的处理。在承租人重整程序中,若融资租赁物为重整所必需,出租人向管理人申报有财产担保债权,并主张在融资租赁资产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的,应予支持。出租人受偿后,融资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

23.关于破产受理后管理人接管前债务人签订合同的效力。破产受理后管理人接管前,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有关人员以债务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构成无权代表或者无权代理,该行为效力待定。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条件下,管理人可予以追认。未经人民法院许可或者未经管理人同意,且管理人事后也不予追认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24.关于破产财产拍卖税费承担条款的效力认定。破产财产拍卖文件中明确由买受人承担全部交易税费的“包税”条款,视为对税费实际承担主体的约定及公示,而非对法定纳税义务主体的变更。买受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税费承担条款,并通过拍卖程序成交的,相关约定对买受人发生法律效力。

25.关于债务人对外股权投资未届出资期限的处理。破产受理时债务人对外股权投资未届出资期限的,管理人可根据股权投资等情况制定处置方案,具体措施包括继续出资、变价出售、主张对外投资公司自行清算、申请强制清算、申请破产、核销等,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予以实施。对外投资公司就债务人应缴未缴的出资款申报债权的,按普通债权予以认定。

26.关于债务人代持他人股权的认定与处理。基于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债权人合理信赖债务人代持他人的股权为债务人财产,实际出资人就代持股权主张取回权的,一般不予支持。

27.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上建设房屋的处置。破产受理后,有权机关决定收回

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实际情况对其地上房屋等建筑物进行补偿的,补偿金作为破产财产向全体债权人进行分配。有权机关批准债务人处置划拨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处置变价资金应优先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剩余财产作为破产财产依法向全体债权人进行分配。

三、关于破产重整与企业挽救

28.关于重整计划异议的处理。重整计划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债权人主张撤销的,不予支持。在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前,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通过重整计划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

29.关于同时提出不同类型破产申请的处理。当事人同时申请债务人清算、重整及和解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因素,优先进行重整价值识别。能够认定债务人具备重整价值及拯救可能性的,宜优先适用重整程序;能够认定债务人明显不具备重整价值或拯救可能性的,通过破产清算果断实现市场出清。

30.关于重整计划的执行主体。重整计划一般由债务人负责执行。重整计划规定由管理人执行,或者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存在欺诈性转让债务人财产、怠于履行清偿义务等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情形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由管理人负责执行。

31.关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权人开具发票的义务。根据重整计划的规定,债权人应当先开具发票的,在债权人提交发票前,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有权拒绝清偿债权。债权人主张以实际获偿金额开具发票的,应予支持。

32.关于重整计划期间投资人违约的处理。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投资人违反投资协议导致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依法请求投资人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重整计划预先设置重新招募投资人条款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变更重整计划,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债权人会议同意由新投资人承继原投资人权利的,自决议之日起十日内提请人民法院批准。债权人会议决议不同意或者人民法院不批准变更申请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四、关于破产程序及管理人履职

33.关于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期间。行使破产撤销权系管理人的法定职责。自破产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发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

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管理人均有权行使撤销权。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债权人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

34.关于破产案件档案的保管。破产案件终结后,案件档案可由管理人自行保管、移交档案馆保管、委托档案服务企业保管或者提交数字化档案交由人民法院保管。因档案保管产生的费用可以列入破产费用,若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可以申请使用破产援助资金。

35.关于待履行合同选择权的行使期间。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与指定管理人的时间不一致的,管理人有权自被指定之日起二个月内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在该期间未通知对方当事人的,视为解除合同。

36.关于临时债权额的确认。临时债权额的确认采取实质审查原则及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经审查能够基本确定债权数额与债权性质的,管理人可提请人民法院确定临时债权。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无法临时确定的债权额达到全部申报债权额三分之一以上的,该次会议可不设表决事项。

37.关于破产受理后发现债务人资产大于负债的处理。破产受理后发现债务人资产大于负债的,并不必然排除破产程序的适用,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规定,着重审查是否存在“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并判断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在裁定宣告破产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确实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原因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并终结破产程序。

38.关于不具备破产原因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处理。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为保障关联企业的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在核心控制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个别关联企业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仍可以纳入实质合并破产。

39.关于非法集资被害人的债权的认定。非法集资被害人的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权获得清偿的财产范围限于涉案赃款赃物,不应扩大至债务人的其他合法财产。赃款赃物已灭失或者已与债务人其他财产混同的,非法集资被害人的损失在破产程序中应按普通债权予以认定。

40.关于因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而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后的公司注销。对于被申请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强制清算案件,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清算组可以依据终结裁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被申请人注销后,其股东、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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