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建律师

湖北省第二届破产法实务研讨会会议纪要

2024/1/16 16:06:00      点击:

2023年7月9日,湖北省法学会破产法学研究会在恩施举办了湖北省第二届破产法实务研讨会。会前研究会专门向全体理事征集了破产审判实务中的疑难问题。研讨会上通过破产债权的审核及认定、破产重整与企业挽救、债务人财产管理与处置、破产程序及相关问题等四个单元,针对重点疑难问题进行了全面深入研讨。会后,就研讨会上能够达成共识的部分问题经多次集中讨论后形成会议纪要4类35条,以期为破产审判实务工作提供参考。

一、关于债权审核及认定

1.关于破产程序中诉讼费用的性质认定与承担。以破产受理时间为节点,破产申请受理前已发生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诉讼费,作为普通债权人清偿。破产申请受理后发生的诉讼费,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破产费用之规定,作为破产费用随时清偿。

2.关于购房人和担保债权人债权顺位的认定。在破产程序中,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以及破产受理前仅支付部分价款但在破产程序中支付了剩余价款的购房者,主张其房屋交付请求权优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及其他债权的,应当予以支持。在房屋不能交付且无实际交付可能的情况下,商品房消费者主张价款返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应当予以支持。

3.关于破产企业作为借款实际使用人的债权申报问题。

名义借款人与出借人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破产企业实际使用借款款项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第九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出借人和名义借款人均有权申报债权。出借人和名义借款人同时申报债权的,应确认出借人为债权人。

4.关于破产受理后产生的税款债权性质。破产程序受理后产生的税款不属于破产债权。因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债务人继续营业而产生的税款,可列入共益债务;因财产管理、处置类产生的税款,可列入破产费用。因破产受理前欠税在破产受理后产生的税款滞纳金债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之规定,可不予确认为破产债权。

5.关于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权表的异议与调整。债权表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并报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后,经债权人异议发现部分债权确认有误的,管理人应将修正的债权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重新核查无异议的,管理人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变更裁定。

6.关于涉刑民交叉债权的认定。企业破产案件中,因债务人的犯罪行为而非法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由受害人以财产权利人的名义通过管理人取回。因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受害人通过申报债权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在破产程序中应依法认定其债权性质,并不因其为涉刑债权而具备优先性。

7.关于土地出让金债权的认定。企业破产受理前已欠付未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一般认为不属于税款债权。破产受理后,管理人因债务人土地出让合同继续履行并提升债务人财产价值,需要缴纳土地出让金,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将其认定为共益债务。

8.关于商票支付方式下建设工程款债权的认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破产前以出具商票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若商票未背书转让,承包人可向管理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商票经背书转让到期拒付后,最终持票人向承包人追索,承包人向最终持票人承担了票据责任后取得商票,房地产开发企业并未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视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承包人拒绝履行票据付款义务,承包人可向管理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商票经背书转让到期拒付后,最终持票人未向承包人追索或承包人未清偿并取得票据,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因其并非基于建设施工合同产生的债权,应认定为普通债权。

9.关于抵押土地新增房屋涉及债权优先受偿范围的认定。债务人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但地上房屋未办登记的,抵押优先债权受偿范围应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和抵押时的房屋现状进行综合考虑。若在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时房屋已经存在,尽管该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则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房屋价值。若土地抵押登记后有新增的房屋,则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新增房屋的价值。如土地与房屋一并处置变价的,可根据房屋是否新增确定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范围。

二、关于破产重整与企业挽救

10.关于投资人不能履行重整投资协议导致重整计划执行不能的处理。因投资人未能按约定支付投资款导致重整计划执行不能时,可以按照重整计划变更程序重新招募投资人,也可由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终止执行并宣告破产。同时,债务人及管理人可以按重整投资协议约定向投资人主张违约责任。

11.关于破产重整计划中留债清偿方案的执行。实践中常见的留债清偿是通过新的权利义务替代原协议的具体的、个别的、非类别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债务置换。留债清偿作为重整计划的一部分,经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批准生效,对债务人、留债债权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重整计划执行期满后,债务人不能按照留债清偿方案的约定按期偿还债权的,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留债清偿期限长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

12.关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权人委员会的地位。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由管理人代表债权人监督重整计划执行,必要时可保留债权人委员会,其职权应当限于监督计划执行,不应直接干预债务人企业的经营管理。

13.关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破产企业涉及诉讼的案件管辖问题。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除重整计划有明确约定外,上述纠纷引发的诉讼,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

14.关于清算式重整的适用及税收债权的清偿。司法实践中的清算式重整是以清偿债务为目的,在重整程序中制定对债务人财产优于破产清算时的清算、变现、分配的清算计划,无害化调整债务,保留企业优质资源,保持原企业的法人资格存续,最大程度地减少重整人负担,最为便捷地清偿债权人债权。其目标是使投资人可以无负担地进行生产经营,达到破产企业破茧重生的效果。相较破产清算程序,债务人在清算式重整中可享有较大控制权,有更充足时间清理自身业务,从而提高债务人财产最终变现的价值。相较出售式重整,清算式重整可保留债务人的法人资格。清算式重整中税收债权的清偿方式应在重整计划中明确约定,并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予以执行。

15.关于共益债务融资的程序。破产申请受理后,为债务人企业继续经营等事由需要,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进行共益债务融资借款,原则上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必要情况下可为融资设定担保。经过优先债权人同意的,可以将共益债权认定为“超级优先权”。

16.关于涉债转股重整计划的执行问题。有限责任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如重整计划中的债转股方案未执行完毕时,被人民法院裁定终止执行并宣告破产,则已完成股权变更的债权应当恢复债权行使;未完成股权变更的债权人,其仍可行使债权主张。

17.关于重整计划执行转清算后重整投资款项的性质认定。重整计划执行中,非因重整投资人原因导致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的,重整投资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投入款项属于法定共益债务。重整投资人已支付的偿债资金按照共益债务随时清偿;固定资产投入通过固定资产变价优先受偿。

三、关于债务人财产管理与处置

18.关于执转破程序中已执行财产的处理。执转破程序中,破产申请受理前已拍卖并办理过户手续的土地、房屋不属于债务人财产。执行拍卖财产上附随的用益物权及租赁权,不因拍卖而消灭,债务人无需向资产受让方承担承租人未及时腾退造成的损失。

19.关于公司破产时股东出资义务的承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纳期限的股权的,在破产受理时受让人仍未足额缴纳出资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数额的股东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0.关于车位使用收益权抵债协议的认定。房地产企业破产程序中,应根据非产权车位的不同类型具体认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建设的地下人防车位属于国家所有,房地产开发企业一般对该类车位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房地产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后,非业主共有的车位抵债协议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涉抵债协议已由债权人一方履行完毕的,如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条及《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继续履行。

21.关于破产财产网络拍卖处置中的披露义务。管理人通过网络拍卖处置破产财产的,应参照网络司法拍卖规则对拍卖财产的权属、权利负担、质量瑕疵、欠缴税费、占有使用等现状予以说明,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22.关于破产财产变价处置僵局的处理。破产财产处置应积极探索更为有效的处置方式和渠道。拍卖不成的,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可采取作价变卖、债权分配、实物分配、设立信托等方式。变卖或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处理。采取以物抵债方式处置的,按照破产债权清偿顺位确定抵偿债权人主体;在同一顺位中不足以抵偿全部债权的,按比例分别抵偿。

23.关于以物抵债处置中抵押权人的优先购买权。破产财产采取以物抵债方式处置抵押物的,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主张优先购买权的,不予支持。两个以上抵押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抵押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原则上采取竞价方式决定承受人,或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

24.关于以物抵债处置中税费负担。破产财产处置中,如按以物抵债实现债权分配清偿,则以物抵债作为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视同销售处理。实物交易产生的应由债务人承担税费,属于分配破产财产的费用,应列为破产费用,随时清偿。

25.关于破产财产处置中以物抵债方式的适用。破产财产处置兼顾效率优先原则,如破产财产中不动产居多且难以变价情况下,管理人应全面调查破产财产状况,并根据破产财产的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资产处置方式,参考资产处置投入成本与债权人分配清偿的比率。根据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确定的规则,在与抵押权人进行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可以采用以物抵债的方式进行分配,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

26.关于抵押担保债权的清偿顺位。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清偿顺位为抵押权均已登记的,按登记时间先后确定受偿顺序,办理登记优先于未登记的;均未办理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以在建工程抵押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范围以登记为标准,抵押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处置变价的,地上新增建筑应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担保权人在抵押登记范围内的财产价值为限优先受偿。

27.关于债务人通过执行和解清偿的撤销。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权人、债务人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且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中确认了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系经执行程序清偿,管理人无权撤销。但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原因,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和解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该清偿行为明显违反公平清偿原则,应予以撤销。

四、关于破产程序及相关问题

28.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的配合清算义务及责任认定。企业破产程序中,企业配合清算义务人一般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有关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依法可追究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追究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自破产清算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

29.关于债务人企业接管不能的处理。债务人有关人员拒不移交、故意拖延移交或部分移交,以及实施其他阻挠行为不配合接管的,管理人经过约谈释明、收集固定证据后,可在债权人参与下实施强制接管。债务人及有关人员不履行配合接管义务导致无法清算的,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存在故意隐匿、损毁、灭失破产企业相关证照、印章、账册,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等情形,可能触犯刑事犯罪的,可向侦查机关移送犯罪线索。

管理人无法接管债务人的账簿或接管的账簿不完整、不真实,应穷尽调查途径全面开展的财产调查、债权审核工作。通过调查发现追回的资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可以以破产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为由,提请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并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30.关于破产债务人追缴出资纠纷诉讼中管理人是否有权主张调解或撤诉。管理人具有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及其他法律程序的职权,在诉讼程序中有权代表债务人进行调解、和解或撤诉。管理人主张调解或撤诉涉及债务人财产处分的,应当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

31.关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临时表决权的确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的申请,对管理人尚未确定的债权进行审核,对于能基本确定债权数额及债权性质的,可以临时确定债权额而授予临时表决权。不宜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对全部债权赋予临时表决权。

32.关于破产程序中债权转让的表决权行使。对于债权部分分割转让的,转让人与受让人的表决金额可按其转让后的债权金额分别统计,但表决票数应合计按一票统计。多个债权人将其债权转让给一位受让人的,受让人以其受让的债权总额行使表决权,且仅享有一个表决权。转让时多个受让人对同一债权概括受让,受让人彼此之间不区分份额共享债权的,仍系同一主体,享有一个表决权。

33.关于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执行。管理人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执行主体,如果方案不能执行影响债权人权益实现的,债权人可以通过提请债权人委员会、提请人民法院予以监督。管理人不按财产分配方案进行兑付或逾期兑付,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为此提起管理人责任纠纷诉讼的,一般将担任管理人的中介机构列为被告。

34.关于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的衍生诉讼。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在两年内发现可追回财产需要提起诉讼时,管理人因存在诉讼或仲裁未决情况未终止职务的,由原管理人作为原告提起破产衍生诉讼。在管理人未提起追回财产诉讼的情况下,个别债权人可代表全体债权人,向负有赔偿责任主体主张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

35.关于一人有限公司破产与股东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应着重查明企业与股东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在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情形下,管理人应履行向股东主张连带清偿责任的职责。如果管理人怠于履职的,个别债权人可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并将追收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符合条件的,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一人有限公司与其法人股东合并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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