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建律师

债权人针对债权人会议决议享有的撤销权

2024/4/14 4:04:05      点击:

  

破产程序是为保障债权公平清偿而设置的法律制度,《企业破产法》设置的债权人会议制度,就是以保障债权人利益为目的,讨论决定破产事宜,协调债权人行为的议事机构。债权人会议作出的任何决议,均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利益受到损害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撤销该决议。债权人针对债权人会议决议享有的撤销权是否属于形成权,是否有除斥期间的限制,目前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齐化化工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二审案

案号:(2019)辽02民终6900号

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债权人若认为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违反法定程序或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违法,应严格依照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收到管理人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一审法院提出撤销申请,由一审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予以审查,并作出相应裁定。在超过该法定期间后,债权人提出该异议的权利消灭。

 

案情简介

1.2012年6月19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经开区法院”)作出(2012)开民破字第1号裁定书,受理本案被上诉人大连齐化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齐化”)破产申请;2013年12月16日,经开区法院作出(2012)开民破字第1-4号裁定书,宣告大连齐化破产;

2.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系被上诉人大连齐化的担保债权人,债权本息总金额为82,784,938.98万元,抵押财产为大连齐化名下80#地块主厂区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

3.2018年6月14日,管理人通过邮箱向上诉人信达资产发送《关于大连齐化化工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第五次)表决情况的通报》,根据《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五次变价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

4.2018年8月17日,上诉人信达资产向经开区法院申请撤销第五次变价方案。经开区法院以上诉人信达资产请求超期为由,未予受理;

5.2019年2月28日,上诉人信达资产向经开区法院提起撤销之诉。经开区法院作出(2019)辽0291民初171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6. 上诉人信达资产不服经开区法院(2019)辽0291民初1718号民事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2民终6900号民事裁定,撤销经开区法院(2019)辽0291民初17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信达资产的起诉。

 

实务分析

一、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主体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债权人有权通过书面申请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实务中,债权人分为赞成决议和反对决议两种,因此有观点认为,此项规定应当严格限定主体范围,即表决时反对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债权人、享有表决权但未出席债权人会议决议表决的债权人以及在表决时尚不能行使表决权的债权人有权行使撤销权,而表决时同意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债权人不享有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申请权。对此观点,鉴于目前《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从保障债权人共同利益出发,为实现债权人的知情权与参与权,建议不宜做此严格限定。

 

二、债权人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方式

为了给部分债权人维护权利提供救济渠道,《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债权人行使债权人会议决议撤销权的方式,即“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针对上诉人信达资产关于可以通过诉讼方式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主张,二审法院认为《企业破产法》并未明确赋予此类异议债权人起诉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权利,其他民事法律制度亦未赋予债权人此项权利。同时,通过检索相关裁判文书,针对类似案件,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亦以相同的理由作出了一致的裁判结果。因此,由异议债权人向破产受理法院提出书面申请,是债权人行使债权人会议决议撤销权的唯一方式。

 

三、债权人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期限

在充分保障异议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避免因此类债权人怠于行使撤销权,延误破产进程,降低破产效率,导致债权人会议决议长时间处于不稳定状态,《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债权人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期限为“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随后,针对破产司法实务中越来越多采用的非现场会议形式,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进一步细化了债权人撤销期限起算点。本案中,上诉人信达资产于2018年6月14日在收到管理人发送的通报后,既未在15日内向管理人提出异议,亦未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规定,故二审法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债权人提出异议的期间为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期间,在超过该法定期间后,债权人提出该异议的权利消灭。     

 

四、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审查方式

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对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审查方式作出明确规定。经检索,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异议债权人提出的撤销申请,部分法院采取了组织申请人、管理人等各方召开听证会的形式进行审查。一般而言,在听证程序中,申请人应当先就申请事项、事实与理由等向合议庭作出陈述。随后,管理人就异议内容作出解释、说明。在合议庭的主持下,申请人、管理人分别就争议事项提交相应证据。最后,合议庭在充分听取申请人及管理人意见后结束听证程序。

 

延伸思考

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表决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几类:

(一)未依法申报债权以及债权尚未确定且未获得临时表决权的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二)债权人会议的召集人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即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三)召开债权人会议没有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由管理人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债权人;

(四)管理人仅采取公告方式,而未采取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个别送达开会通知;

(五)未达到债权人会议的有效出席人数。虽然《企业破产法》并未作出具体规定,但从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的标准看,至少出席会议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到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否则,债权人会议将无法作出有效决议;

(六)诸如担保权人等没有表决权的债权人错误行使了表决权;

(七)管理人未区分普通表决事项和特别表决事项,错误计算表决情况。

 

法院认为

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若认为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违反法定程序或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违法,应严格依照前述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在收到管理人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一审法院提出撤销申请,由一审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予以审查,并作出相应裁定。破产法并未赋予此类异议债权人起诉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权利,其他民事法律制度亦未赋予债权人此项权利,且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债权人提出异议的期间为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期间,在超过该法定期间后,债权人提出该异议的权利消灭。破产衍生诉讼案件作为《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出现的新类型案件,独立于破产案件,系普通民商事案件。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属于破产法规定的因对有关债务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发生争议而提起的破产衍生诉讼......综上,裁定撤销经开区法院(2019)辽0291民初17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信达资产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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