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建律师

破产法中个别清偿例外规则实践研究

2024/4/14 3:45:49      点击:

  

 

金融机构在企业陷入经营困境时,多采取债务重组、以物抵债等方式实现自身债权。然而,一旦债务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相关偿债安排可能受制于破产管理人的个别清偿撤销权,金融机构债权的受偿状态处在不稳定中。为此,本文以为以法律规定为切入点,以司法实践统计分析为依据,就破产法中债务人个别清偿例外规定的适用情形展开讨论,探寻金融机构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偿债安排的妥善路径,防范债务人破产后清偿安排被破产管理人撤销的风险,强化债权人追偿债务的主动权,增强交易安排的稳定性。

一、个别清偿撤销权例外规定及司法实践

《企业破产法》(下文简称“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若债务人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偿债能力,但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该债务人企业的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前述个别清偿行为。[1]本条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对破产企业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权,目的是避免破产企业通过偏颇性清偿进行资产转移,或部分债权人通过个别受偿侵犯其他债权人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下文简称“司法解释二”)规定了破产管理人撤销权的几种例外情形,例如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2]使债务人财产收益的个别清偿等。[3]其中,司法解释二第15条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除非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否则破产管理人无权撤销。[4]

笔者以司法解释二第15条原文为关键词,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共检索到168个相关案例。[5]扣除重复的裁判文书19例(包括完全一样的重复文书及同一个案件内容一致编号不同的文书),共有149例有效的裁判文书。以裁判结果是否依据第15条规定驳回破产管理人撤销请求,可以将有效案例分为三大类,各类案件的数量和比例如下:

裁判类型

驳回撤销申请

驳回撤销申请

未适用15条

数量

48

46

55

占比

32.21%

30.87%

36.91%

根据上述统计,可以发现人民法院对债权人适用司法解释二第15条例外规则对抗破产管理人撤销权的态度各占一半、基本持平,因此,很难从数据统计层面总结出人民法院对司法解释二第15条规则的倾向性态度,但以下裁判路径最为常见: ①法院首先判断破产管理人是否享有撤销权;②确认破产管理人享有撤销权后,判断个别清偿行为是否构成第15条的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的个别清偿;③最后,审查个别清偿行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情形。因此,本文将根据法院上述审判思路,对司法实践情况展开分析,并总结个别清偿撤销权例外的适用情形。

二、管理人对个别清偿行为是否有撤销权

根据破产法第32条的规定,若债务人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资不抵债时,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且上述个别清偿行为发生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前6个月内,则破产管理人有权申请撤销上述个别清偿行为。

因此,若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发生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的6个月之前,则破产管理人不享有基于破产法第32条的撤销权。若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发生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后,则不发生撤销权适用的前提,自然也不存在撤销权例外适用的前提。[7]其中,若系破产企业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破产管理人可根据破产法第16条[8]的规定主张个别清偿无效;若系法院执行行为导致的个别清偿,破产管理人可根据司法解释二第5条[9]的规定请求依法纠正执行行为。[10]

三、是否构成经诉讼程序的个别清偿

经梳理,共有37个案例的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系诉讼程序中发生的。法院判断个别清偿是否系经诉讼程序的个别清偿,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进行讨论。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后又撤诉

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后又撤诉的案例共9例,其中法院支持管理人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有7件,不支持管理人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有2件。此种情形下,债务人的个别清偿一般发生在债权人起诉后、撤诉前的期间内,或发生在债权人撤诉之后,个别清偿的形式多为直接清偿或达成和解协议、清偿协议等。大多数法院认为,此种情形下诉讼是债权人向债务人催告清偿的一种手段,法院未就债权债务关系出具生效裁判,个别清偿系债务人企业自觉履行债务的清偿行为,不构成司法解释二第15条的“经诉讼程序”的个别清偿。[11]

个别法院不支持管理人行使撤销权,例如在A公司管理人与B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中,法院提出:“该条规定的‘诉讼’应做广义理解,即,在过程上,包括从立案到结案的任何诉讼阶段,在结案方式上,包括判决、调解、撤诉”。[12]因此,法院认为债务人企业在债权人撤诉前的个别清偿行为属于司法解释第15条的例外情形,破产管理人无证据证明存在恶意串通情形时,不可被撤销。当然,本案属于个例,参考价值有限。

综上所述,债权人起诉又撤诉的,债务人在此期间作出的个别清偿很可能无法被法院认定为经诉讼程序的个别清偿,被破产管理人撤销的风险较大。

(二)诉讼程序中的个别清偿

13个相关案例中,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诉讼程序中或是债务人主动清偿债务,或是债权人自力实现债权,法院对上述个别清偿行为是否构成司法解释二第15条例外存在不同观点,主要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债务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且清偿行为经判决书、调解书确认的,构成司法解释二第15条例外情形,管理人无权撤销。5个相关案例中,债务人或在诉讼程序中对债权人进行了个别清偿,或在诉讼程序中与债权人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且上述个别清偿、以物抵债协议等均在之后法院做出的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中予以确认。于是当破产管理人就上述个别清偿行为主张撤销时,审理法院认为上述个别清偿属于经诉讼程序的个别清偿,构成第15条例外情形,不支持撤销。[13]

第二,共8个案例涉及债务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或债权人在诉讼过程中通过自力行为实现债权,且上述个别清偿安排未经判决书、调解书确认,法院认为管理人有权撤销。关于债务人在诉讼过程中的主动清偿,审理法院认为,债务人庭外的个别清偿,或与债权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其未经判决书、调解书确认,又非经强制执行程序完成,不具有司法程序带来的确定性,应当认定不构成司法解释二第15条的个别清偿撤销权例外情形,管理人有权撤销。[14]关于债权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自力受偿,例如银行自行扣划债务人账户内资金,法院认为债权人自行扣划债务人资金的行为既不属于债务人自行清偿债务,也不属于法院依强制执行力执行债务人财产的行为,而是债权人利用自己的便利条件占有债务人财产、造成债务人财产减损,因此不属于第15条规定的例外情形,管理人有权予以撤销。[15]

综上所述,债务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包括直接清偿、抵债安排或者和解协议等),且清偿安排经法院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法院一般认定构成经诉讼程序的个别清偿,破产管理人无权撤销。反之,若清偿行为未经判决书、调解书确认,或债权人自力受偿的,法院倾向于认定其不构成经诉讼程序的个别清偿,存在被破产管理人撤销的风险。

(三)债务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个别清偿

15个相关案例中,债权人已取得生效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尚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主动根据生效判决书或调解书的内容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履行方式包括金钱偿债[16]、以物抵债[17]、以股抵债[18]、转让债权抵债[19]等。上述债务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案例中,法院均认为债务人的清偿行为构成经诉讼的个别清偿,适用司法解释二第15条规定,管理人无权撤销。值得注意的是,在法院出具判决书的案例中,债务人一般采用金钱偿债方式进行个别清偿;而在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案例中,调解书一般会明确债务人的清偿方式,例如以物抵债、以股抵债等,债权人与债务人再依据调解书内容进一步签署相应的抵债协议,并完成抵债行为。

综上所述,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并取得生效判决书或调解书后,债务人未经执行程序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法院一般认为构成经诉讼程序的个别清偿,破产管理人无权撤销。

四、是否构成经执行程序的个别清偿

经梳理,共有31个案例的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系执行程序中发生的,或个别清偿行为发生时执行程序已终结。法院判断个别清偿是否系经执行程序的个别清偿,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进行讨论。 

(一)债务人经法院强制执行程序进行个别清偿

经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完成个别清偿的案例分为两类情况,第一类是由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进行清偿,第二类是法院出具以物抵债裁定进行清偿。

第一类案件共7例,均为债权人经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受偿,但执行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前6个月内,故破产管理人主张予以撤销。例如,在C公司破产管理人执行复议案中,虽然甘肃高院最终撤销了兰州中院的执行裁定并发回重审,但其在执行裁定书中肯定了兰州中院在强制执行时扣划债务人账户征地补偿款的行为,认为该强制执行行为不应被撤销,构成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的“经执行程序”的个别清偿。[20]又如在D公司管理人与E银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中,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2015年已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2018年债务人房产拍卖成功,虽然执行法院在破产申请受理当日才将款项划付至债权人,但也属于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的“经执行程序的”个别清偿,破产管理人无权撤销。[21]

第二类案件仅1例,破产管理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和复议申请均被法院驳回,法院认为以物抵债裁定形成的个别清偿属于司法解释二第15条规定的经执行程序的个别清偿,破产管理人无权撤销。[22]该案中,法院查明,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生效判决,债务人的房产经过两次拍卖流拍,执行法院在债权人申请下依法做出以物抵债裁定,裁定生效当日即发生物权变动效力。虽然裁定生效的同日,债务人的破产申请被受理,但法院仍认定本次以物抵债裁定符合司法解释二第15条规定的例外情形,破产管理人无权撤销。

综上所述,经法院强制执行的个别清偿,如果清偿行为在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全部完成,例如款项划付完毕、动产交付完毕、不动产过户登记完毕或者以物抵债裁定生效的,则债权人可以主张构成“经执行程序的个别清偿”,破产管理人无权撤销。

(二)债务人通过执行和解程序进行个别清偿

债务人通过执行和解程序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的案例共有12个,大多数案例的执行和解安排为以物抵债,且多数系以房产抵债。法院对债务人通过执行和解作出的个别清偿是否构成司法解释二第15条规定的个别清偿例外存在不同的裁判思路。

7个案例中,债权人、债务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且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中确认了执行和解协议,法院认为构成经执行程序的个别清偿,破产管理人无权撤销。其中,F会计师事务所与G合伙企业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件具有一定参考意义。[23]本案经历一审、二审、及再审,法院均驳回破产管理人撤销执行和解协议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以房抵债的执行和解协议,后执行法院出具执行裁定确认上述执行和解安排,债权人根据相关协议办理房产网签备案手续及预告登记手续,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因此,法院认为虽然上述以房抵债安排系债务人破产申请之日前6个月内达成的,但构成经执行程序的个别清偿,驳回了破产管理人的撤销请求。

5个案例中,债权人、债务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执行和解的内容为以房抵债,但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时,抵债尚未完成、相关房产尚未过户登记至债权人名下,因此法院认为个别清偿行为未完成,不存在管理人撤销权的前提,进而不能适用司法解释二第15条的个别清偿撤销权例外规则。例如,在H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破产管理人关于撤销以房抵债协议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虽然以房抵债行为系履行民事调解书的行为,且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但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前抵债房产尚未登记至债权人名下,仅部分房产进行了网签,因此执行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完毕、个别清偿尚未完成,抵债房产仍属于债务人财产,并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成为破产财产,不存在适用司法解释二第15条例外规则的前提。[24]类似的,在I公司、胡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中,法院认为,虽然债权人与债务人系在执行法院主持下达成以物抵债的执行和解协议,但抵债房产仅进行了备案登记,未过户登记至债权人名下、没有发生物权变动,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将抵债房产出售并将价款进行分配的行为并无不当,不支持债权人适用司法解释二第15条的个别清偿撤销权例外规定。[25]

因此,在债务人经执行和解程序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的情形下,部分法院认为只要执行和解系法院主持下进行,且在执行裁定中被确认、在执行档案中留存记录的,即使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清偿行为尚未履行完毕,也可认定构成经执行程序的个别清偿,破产管理人无权撤销。但是,也有部分法院认为,如果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清偿方式系以物抵债,那么只有在债务人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前抵债资产权属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已完成抵债行为,方能被认定为符合司法解释二第15条规定的“经执行程序的个别清偿”。抵债行为未完成之前,抵债资产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成为破产财产,破产管理人无需主张撤销,债权人主张适用司法解释二第15条不具备前提。

综上所述,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过执行和解程序进行偿债安排的,建议债权人选择能够尽快完成的偿债方式,比如以物抵债应尽快完成动产的交付、不动产的过户登记等。如果不动产抵债无法进行登记,仅办理网签备案或者预告登记的,债务人破产时存在被管理人撤销的风险。

(三)执行外和解是否构成撤销权例外法院存在不同观点

共有10个涉及执行外和解[26]的案例,法院观点存在分歧。其中4个案例系当事人私下达成和解协议,未向法院提交、未被录入执行档案,法院认为不能适用司法解释二第15条的个别清偿撤销权例外规则,支持了管理人的撤销请求。例如,J房地产公司管理人与周某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经历了一审、二审及再审,一审驳回了破产管理人的撤销请求,二审及再审却推翻了一审判决。再审法院认为,虽然债权人与债务人签署以房抵债协议发生在诉讼及执行阶段,但抵债协议未经法院执行程序确认,属于执行外和解,且直至债务人破产之日抵债房屋都未能登记至债权人名下,个别清偿未完成,因此不构成司法解释二第15条的个别清偿例外情形。[27]

其余6个案例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纠纷已由法院出具了终结本次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的裁定书,后续当事人自行达成了执行外和解,或者债务人主动向债权人清偿债务,被破产管理人申请撤销上述清偿行为。其中有3个案例法院不支持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例如,在K公司与L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中,债务人在终结执行后与债权人签署抵债协议并交付抵债物(机器设备),二审法院认为此种情形下的执行外和解构成司法解释二第15条例外情形,推翻了一审判决,不支持管理人的撤销请求。二审法院在说理时提出,司法解释二第15条以不撤销为原则,以撤销为例外。不撤销的情形包括债务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债务,也包括法律文书生效后,债权人通过申请强制执行,促使债务人被动履行债务。本案中的抵债协议系债务人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除非破产管理人能够证明债务人、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利益,否则不应予以撤销。[28]另有3个案例法院支持了破产管理人撤销个别清偿的请求。法院认为,终结本次执行或者终结执行后达成的和解,或者债务人所做的清偿,并非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属于执行外和解,不属于债务人经执行程序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故予以撤销。[29]

综上所述,部分法院认为,债务人通过执行外和解对债权人进行的清偿不属于经执行程序的个别清偿,不能适用司法解释二第15条的个别清偿例外规则,因此债务人通过执行外和解做出的清偿被管理人撤销的风险较大。但是,也有部分法院认为执行外和解系债务人主动履行生效判决书或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应当认定构成司法解释二第15条规定的“经诉讼程序的个别清偿”。鉴于法院对于执行外和解的个别清偿能否被撤销存在较大分歧,实践中应审慎考量撤销风险。

五、是否构成经仲裁程序的个别清偿

现有案例中仅有1个涉及仲裁程序。该案中,一审法院支持了破产管理人的撤销请求,而二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已通过仲裁程序确认了债权,且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受偿完毕,符合司法解释二第15条规定的经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的规定,故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破产管理人无权撤销。[30]

综上所述,债权人经仲裁程序取得仲裁裁定,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以认定构成司法解释二第15条的个别清偿例外情形,排除破产管理人的撤销权。

六、是否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最后,当法院判断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清偿属于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的个别清偿时,还需要根据破产管理人的主张,审查个别清偿是否恶意串通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权益。若系恶意串通,则破产管理人依然有权撤销个别清偿。

综观全部案例,可以发现法院对债权人、债务人是否构成恶意串通采取不主张不审查的态度,破产管理人承担举证责任。关于法院认定恶意串通的标准,M公司管理人、N银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二审判决书中有所体现,即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破产管理人对恶意串通的举证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否则不能认定为恶意串通。[31]

所有案例中仅1例法院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构成恶意串通。该案中,破产管理人举证证明债务人、债权人签订抵债协议时,债务人的公章已公告作废,但抵债协议仍加盖了作废的公章;且抵债时债务人已被30多名债权人起诉至法院,陷入了严重的债务危机,个别清偿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因此,法院认可了破产管理人的主张,支持其撤销抵债安排的请求。[32]

综上所述,破产管理人主张债权人、债务人恶意串通的,应承担举证责任,举证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因此,债权人在与债务人达成偿债安排时,应结合债务人经营情况、决议有效性等确定偿债方式,避免被认定为恶意串通。

七、总结及建议

本文通过梳理分析涉及司法解释二第15条个别清偿例外规定的司法案例,揭示了债权人接受债务人清偿时面临的被撤销风险,并总结了法院认可适用个别清偿例外规定、排除破产管理人撤销权的情形。一旦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清偿安排被撤销,债权人不仅必须被动参与破产程序,还会因不稳定的清偿安排延误其他更有效的追偿途径,严重影响债权人资产维护和处置的效率和效果。

 

因此,在债务人经营不佳且出现了可能被申请破产的情形时,AMC作为债权人,应在与债务人达成偿债安排时充分考虑到债务人破产对偿债安排的影响。若债权人希望适用司法解释二第15条个别清偿例外规定来避免被破产管理人撤销的风险,建议尽量在法院主持的司法程序中实现偿债安排,并避免在已经司法程序确认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执行和解协议之外另行达成重组或和解安排。

此外,在AMC的债务人或担保人进入破产程序后,AMC应积极核查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是否与其他债权人达成清偿安排,若上述个别清偿行为未经司法程序认可,或是符合前文所述以物抵债未完成、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在生效法律文书之外另行达成个别清偿安排等情形的,建议AMC积极向破产管理人反馈,协调其行使撤销权,争取在破产程序中获得更多清偿。


 

[1]破产法第32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2]司法解释二第14 条: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

[3]司法解释二第16 条: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二)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4]司法解释二第15条: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5]最后检索时间为2021年6月20日。

[6]其中,共有16 个案例中的个别清偿被法院认定未涉及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因此法院支持了破产管理人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诉讼请求。

[7]共有7 个案例涉及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发生的个别清偿,既有法院执行行为,也有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偿债安排,均计入未适用第15 条的案例。

[8]破产法第16 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9]司法解释二第5条: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10]例如(2017)粤03执复226号执行裁定书。本案中,罗湖法院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又做出执行裁定,将债务人的涉案厂房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交付给债权人抵偿债务,该执行行为系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对个别债权人的单独清偿,违反了司法解释二第5条的规定,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属于执行错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上述情况不属于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司法解释二第15条不存在适用前提。

[11]例如(2016) 苏民申6552 号民事裁定书、(2018 )辽02 民初1708 号民事判决书。

[12]参见(2018 )鲁10 民初103 号民事判决书。

[13]例如(2020)苏民终623号民事判决书。

[14]例如(2020)豫民终1087号民事判决书。

[15]例如(2020)鲁16民终1129号民事判决书。

[16]例如(2019)浙0213民初2740号民事判决书。

[17]例如(2019)浙0602民初4588号民事判决书。

[18]例如(2017)浙07民终772号民事判决书。

[19]例如(2019)苏1191民初894号民事判决书。

[20]参见(2015 )甘执复字第26 号执行裁定书。

[21]参见(2019 )晋05 民初222 号民事判决书。

[22]参见(2020 )鲁0523 执异53 号执行裁定书、(2021 )鲁05 执复8 号执行裁定书。

[23]详见(2019) 苏02 民终4700 号民事判决书、(2020 )苏民申5912 号民事判决书。

[24]参见(2018)鲁10民初343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民终1544号民事判决书。

[25]参见(2019) 鄂10 民终1848 号民事判决书。

[26]执行外和解指的是,当事人私下达成和解,既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又未对执行程序产生影响。

[27]参见(2018) 湘07 民终373 号民事判决书。

[28]参见(2019)浙06民终2129号判决书。

[29]参见(2019)云23民终983号判决书;又见(2020)豫03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书、(2021)豫民终34号民事判决书,此两例系相同案件的一审及二审判决,两审判决持相同观点。

[30]参见(2016)皖18民终1号判决书。

[31]详见(2019)川01民终15808号判决书。

[32]参见(2020)辽02民再8号判决书。

 

文章来源:“ 东方法律人”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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