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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撤销权之行使

2024/2/16 1:48:13      点击:

摘要:破产撤销权的权利主体能否有效行使该权利 ,直接关系到破产撤销权能否真正发挥其保护债权人整体利益的作用。本文结合国外立法经验及我国司法实践,对破产撤销权行使过程中的行使主体、行使方式及由此产生之诉讼的被告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等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旨在厘清不同程序中破产撤销权行使主体归属问题;提出破产撤销权诉讼应当以债务人可撤销行为的相对人为被告,或以交易相对人和转得人为共同被告;明确破产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并且兼顾对交易相对人的保护以及对市场交易安全和秩序的维护。

关键词  破产撤销权  行使主体  行使方式  法律后果

 

破产撤销权,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欺诈债权人或损害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行为 ,有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1条列举了涉及债务人财产的5种可撤销行为 ,第32条规定了对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权。破产撤销权能否真正发挥保护债权人整体利益的作用,取决于权利主体能否规范、有效地行使破产撤销权。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仍然存在许多问题,例如破产撤销权应该由谁来行使,通过何种方式行使,由此产生的诉讼应以何人为被告,破产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如何等等。2013年9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二)》)对破产撤销权行使的特殊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文拟在此基础上对相关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破产撤销权的有效行使提供一些思路。

一、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

(一)破产清算程序中撤销权的行使主体

设立破产撤销权,旨在纠正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法定期间内的不当财产处分行为,恢复其责任财产,确保债务人财产得以在全体债权人之间进行公平分配。虽然破产撤销权的权利主体是债权人,但各国立法通常规定其行使主体为管理人,故破产撤销权的权利主体与行使主体存在分离的现象。管理人之所以可以行使撤销权,不是基于其自身享有此项民事权利,而是基于法律规定的职权。管理人作为全面接管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事务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就是行使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权和处分权。因此,行使破产撤销权是管理人分内之事,目的在于增加可供分 配的债务人财产,进而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例如,《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29条规定,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做出的损害破产债权人利益的法律上的行为,破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出撤销。《日本破产法》第173 条规定了行使否认权的方式,否认权通过起诉、请求否认或者抗辩,由破产管理人行使。《美国破产法典》中有关撤销权的主要条款都明确地把撤销权仅授予托管人,并且反复表明托管人是实施撤销的主体。我国《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可撤销行为、个别清偿行为,并且有权追回因可撤销行为、个别清偿行为以及无效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据此,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只有管理人才有权按照一定的程序通过特定的行为请求法院撤销某一行为。

既然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是基于法律的授权,那么只要管理人依据自己的判断认为撤销权的行使是必要的、合适的,原则上无需经过债权人或债权人会议的同意或授权,就可以直接依法行使撤销权,并且该项权力是不可转让和放弃的。然而,考虑到维护债权人利益以及保障债权人对管理人的有效监督,且个别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行为可能构成《企业破产法》第69条规定的“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因此,如果某项撤销行为的行使与否确实对债权人利益影响重大,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 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当管理人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时,应该秉承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的理念,考虑到撤销某项交易是否对维护债务人财产有利以及行使撤销权可能产生的问题和相应的费用,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妥善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

此外,需要明确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撤销权的行使主体。一般情况下,管理人随着破产程序的终结而解散,并且终止执行职务。此时,如果发现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欺诈债权人或损害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行为,显然无法再由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因此,我 国《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两年内,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对 追回的可行使撤销权的财产进行追加分配。如果债权人在 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两年后才发现债务人作出的不当财产处分行为,由于已经超过了可以依据破产法请求人民法院追回财产的时效,此时债权人如欲主张权利,获得救济,需要符合以下两种情形之一:其一,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已经发生破产原因时所为之行为被认定为无效行为,因为对于破产无效行为的追究原则上不存在除斥期间或消灭时效,无论该行为何时被发现均可认定为无效;其二,符合民法、合同法或担保法关于撤销权的规定,那么债权人可以据此行使民事撤销权追回财产。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追回的财产不必再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对全体债权人进行追加分配,而是可以直接用来清偿自己的债权。

(二)破产重整程序中撤销权的行使主体

《美国破产法典》规定,一般情况下,撤销权由破产托管人行使;在特定案件中或者在特定情况下,也可由债务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债务人的债权人来行使。例如,在第11章规定的重整程序中,通常不会指定托管人,本来归属于托管人的所有职权和职责依法由经管债务人代替行使和履行。因此,在重整程序中,撤销权是由经管债务人行使的,只有在例外的指定托管人的重整程序中,特别是在债务人有欺诈行为或者债务人不适格时,托管人才取代经管债务人实行排他性的撤销权。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财产管理和营业事务执行有两种方式。其一是由债务人负责。《企业破产法》第73条规定,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 ,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其二是由管理人负责。《企业破产法》第74条规定,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 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问题在于,如果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那么破产撤销权应由谁行使?对此,现有法律规定并不明确,而学者也持有不同观点。有学者主张,考虑到撤销权的行使可能与经管债务人的利益发生冲突,加之我国目前债务人的破产欺诈行为严重、诚信不足,所以撤销权不宜由经管债务人自行行使,仍应由管理人统一行使。但是,管理人对撤销权的行使,要与经管债务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活动相互协调,双方发生冲突时,由人民法院决定。相反,有学者认为,基于托管债务人的法定职 责及其双重身份,当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之后,撤销权应当由债务人行使;而且在重整程序中以债务人(而非管理人)负责重整事务为常态,因此,明确赋予托 管债务人以破产撤销权具有较为突出的现实意义。

笔者认为,既然法律规定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行使法定的管理人的职权,那么债务人理应有权行使撤销权,这是其履行职责的应有之义。考虑到撤销权的行使可能与债务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有必要充分发挥管理人的监督作用,以克服和救 济债务人的不作为。换言之,在重整期间,如果债务人怠于或拒绝行使撤销权 ,那么就应当允许管理人依法行使 撤销权。实践中,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授权管理人行使撤销权。

(三)破产程序中不同主体行使撤销权的冲突与协调

考虑到实践中撤销权行使主体问题常常引发争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发布的《破产法立法指南》建议:“对于撤销权可启动程序的当事人,破产法应规定破产管理人负有启动撤销程序的主要责任。破产法还可允许任何债权人在破产管理人同意的情况下启动撤销程序,如果 破产管理人不同意,债权人可寻求法院的许可而启动该程序。 ”在此基础上,仍需进一步探讨以下两个问题。

1.债权人能否自行行使破产撤销权虽然各国立法普遍接受破产撤销权由管理人行使这一基本原则,但仍有一些国家的破产法允许由债权人启动撤销程序,并且进一步规定债权人启动此类程序时需要征得破产管理人的同意,以确保管理人对债权人的建议知情并使之有机会拒绝启动程序,从而避免撤销程序对破产财产管理产生任何消极影响。如果管理人不同意债权人的请求,那么债权人可以寻求法院的许可而启动该程序。管理人有权在任何由此导致的诉讼中作出陈述,说明其认为不应进行撤销程序的理由。在由债权人启动破产撤销程序的情况下,一些国家的法律要求由债权人支付启动程序的费用,或者允许法院对滥用撤销权的债权人进行制裁,以防止权利滥用,影响交易安全与稳定。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允许债权人以与管理人平行的方式启动撤销程序,或者允许债权人在破产管理人决定不启动撤销程序的情况下启动此类程序,那么,因行使破产撤销权而追回的财产或利益应当归于破产财产,用于对全体债权人进行分配。因为破产撤销权旨在维护全体债权人的整体利益,而非使个别债权人获利

我国《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破产撤销权应由管理人统一行使 ,因此,不宜由个别债权人直接行使撤销权。债权人作为撤销权的权利主体(非行使主体),要求亲自行使权利本无可厚非,但问题在于,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基于法定职权全面接管债务人财产,并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进行管理工作,如果允许个别债权人直接行使破产撤销权,会导致二者权利竞合,可能出现争相行使权利或者均不作为的情况,不仅容易引发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而且影响破产程序统一、顺利地进行。为了实现对债权人权利的救济,当债权人向法院提出行使撤销权的请求时,法院应告知其请求管理人行使。如果管理人接到债权人请求后拒绝行使撤销权,或在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管理人履行职责、行使撤销权的请求,由人民法院裁定解决。如有必要,债权人还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换管理人。

2.债权人能否主张行使民法撤销权。一般而言,民法撤销权并不因破产程序的启动而被排除适用,其在破产程序中也具有适用的效力。但是,既然破产撤销权是依据民法撤销权之原理,专门针对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特殊情况设置的,那么,当民法撤销权与破产撤销权竞合时,原则上应优先适用破产撤销权,毫无疑问应由管理人行使该权利。考虑到实践中可能会出现管理人怠于行 使或拒绝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情况,此时,应该允许债权人依据民事法律规定行使民法撤销权 。

当出现无法适用破产撤销权的情形,如超过破产撤销追溯时效等,或者当事人行使权利的依据、适用的对象不同,则需要独立行使民法撤销权。《美国破产法典》规定,无论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或是为了破产财团的利益,个人债权人在各种案件中一 般都无权行使托管人的撤销权,甚至无权撤销依据州法债权人可以撤销的损害其自身利益的转让行为。我国台湾地区也有类似规定,“破产法”第78条规定,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所为之无偿或有偿行为,有损害于债权人之权利 ,依民法规定得撤销者,破产管理人应声请法院撤销之。上述规定表明,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不仅依职权行使破产撤销权,而且也统一行使本属于债权人的民法撤销权 。

事实上,无论是民法撤销权的权利来源还是其行使方式,均已超出破产法的调整范围,管理人是否有权行使民法撤销权,我国法律规定尚不明确。笔者认为,在民事法律(如民法、合同法和担保法等)明文规定债权人依法享有民法撤销权的情况下,不宜剥夺其权利。法律允许管理人依职权行使破产撤销权的同时,在管理人怠于或拒绝行使破产撤销权,或者需要独立行使民法撤销权的情况下,允许债权人依据民事法律行使民法撤销权,非但不会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且更加有利于维护债权人利益。对此,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持认同态度。《破产法解释(二)》则明确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1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 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74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相对人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超出债权人的债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从实现债务人财产最大化角度出发,当管理人未依法行使破产撤销权时,债权人有权依据民事法律提起撤销权诉讼。需要强调的是,债权人提起的此类诉讼属于代表诉讼,由此追回的财产应当归入债务人财产,不得用于清偿个别债权,如果债权人起诉主张追回的财产应当清偿其个别债权的,人民法院对此诉讼应不予受理 。

二、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方式

对于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方式,各国(地区)立法普遍规定,要撤销某一特定交易,一般要求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宣布该交易无效,并依破产法的具体规定决定下一步救济措施,如追还财产或财产价值。简而言之,破产撤销权原则上应由其行使主体以诉讼的方式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诉求。

例如,《美国破产法典》规定,在破产案件中可以依据破产撤销权撤销的转让行为不是基于法律条款的规定自 动被撤销,而是必须由破产法典授权的人按照一定的程 序通过特定的行为方可实施 ,并且破产法院对这些问题享有决定权。〔《日本破产法》第173条规定了行使否认权的方式:否认权通过起诉、请求否认或者抗辩,由破产管理人行使。前款的诉讼以及请求否认的案件,由破产法院管辖。比较特殊的是,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区分了诉 讼方式和诉讼外的行使方式。依据我国台湾地区 “ 司法 院 ”解释及“最高法 院 ”判例,对于“破产法 ”第78条之情 形,主要指欺诈行为,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时,必须向法院以诉讼之方法主张撤销;对于“破产法”第79条之情形,主要指偏袒性清偿行为,则由破产管理人以意思表示方法直接向债务人及相对人主张撤销,不得向法院起诉,否则法院应以其无起诉之必要而驳回。

我国《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法定期间内的不当财产处分行为,这意味着管理人主张权利需要经过司法程序,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撤销请求,法院无权在管理人未申请的情况下主动撤销某一行为。当然,管理人也可以直接向可撤销行为的相对人主张行使撤销权,追回财产,但 如对方不予认可,则只能以诉讼方式行使撤销权。反之,如果相对人依据可撤销行为向管理人主张行使相应权利,如抵押权等,甚至据此提起诉讼,管理人则可以撤销权加以抗辩,予以拒绝。

为进一步明确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方式及法律责任,《破产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1条和第32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  破产撤销权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

在各国破产法中,对于破产撤销权诉讼的被告主体规定各不相同。德国规定可以针对债务人、相对人以及相对人的继承人或其他整体权利继受人提出撤销。日本破产法理论认为,行使否认权的对方当事人应是受益人或转得人。债务人不能成为被告。在对转得人进行否认时,可将受益人作为共同被告,此时,二者之间通常形成共同诉讼的关系。《美国破产法典》则明确规定了破产撤销权诉讼的责任主体和抗辩主体。

对于破产撤销权诉讼中应以何人为被告这一问题,我国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纵观学者的不同主张以及司法实践中的不同做法,对此问题的认识大致可归纳为以下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不同的法律行为应该区别对待,若可撤销行为是单方行为,则仅以债务人为被告;若可撤销行为是双方行为,则应以行为相对人为被告,不必以债务人和行为相对人为共同被告。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判例及多数学者持此观点,实际上该观点不仅仅主张区分可撤销行为的性质,更重要的是考虑到民事诉讼法上的既判力问题。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01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为他人而为原告或被告者之确定判决,对于该他人亦有效力”,既然撤销权诉讼的判决对债务人有既判力,那么就没有必要以债务人和行为相对人为共同被告。该观点的问题在于将管理人视为债务人的法定代理人,因此无法对管理人就债务人的行为行使撤销权作出合理解释,而且在撤销权诉讼中,无论以何人为被告 ,债务人与管理人的诉讼地位并不一致,无法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既判力的规定。第二种观点认为,无需区分法律行为的性质,无论可撤销行为是单方行为还是双方行为,都应该以债务人为被告。该观点涉及管理人的法律地位问题,持此观点的学者采用破产财团代表说,即将债务人财产人格化,形成类似于财团法人性质的破产财团,而管理人则为破产财团的代表机关。因此,在撤销权诉讼中,破产财团为原告,管理人为法定代理人,而债务人为被告。问题在于,目前我国立法尚未采用财团法人及破产财团的概念,恐怕难以直接采用破产财团代表说进行解释。第三种观点认为,如果仅需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不涉及追回财产的问题,则可仅以债务人为被告;如果在 撤销债务人行为的同时还需要追回已转移财产,那么就需要增加交易相对人或转得人为共同被告。该观点主张撤销之诉以何人为被告,应由撤销之诉的性质及效力决定,即撤销之诉仅为形成之诉时,以行为当事人为被告;撤销之诉为形成之诉与给付之诉的结合时,以行为当事人和行为相对人或转得人为被告。与前两种观点相比,该观点较为完善,唯一的问题在于,如果以债务人为被告或者以债务人和交易相对人为共同被告,会导致在诉讼过程中管理人一人同时作为诉讼两造出现在法庭上的混乱局面,这显然有悖于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四种观点认为,破产撤销权诉讼的被告主体问题不存在特殊性,无需特别处理,适用普通诉讼案件中的做法,即以债务人为被告,将受益人或转得人列为第三人。该观点显然没有注意到破产程序中诉讼当事人的特殊性,即管理人所扮演的角色,一方面管理人基于法定职权负有启动撤销程序的主要责任;另一方面,破产案件受理后,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所有与其财产有关的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如果依然适用普通诉讼中关于当事人的规定,则难以解决破产撤销权诉讼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上述四种观点均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问题在于忽视了破产程序中诉讼当事人的特殊性。我国《企业破产法》第4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未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这就意味着破产案件审理程序应该符合民事诉讼程序规则 ,其中首先要解决的就是破产撤销权诉讼的当事人主体资格问题。笔者认为,破产撤 销权诉讼应当以债务人可撤销行为的相对人为被告,或 以交易相对人和转得人为共同被告,不应以债务人为被 告。《破产法解释(二)》明确规定“管理人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这意味着破产撤销权诉讼应当以“相对人”为被告。

从正面看,破产撤销权诉讼应以相对人为被告。因为无论可撤销行为是欺诈行为还是偏袒行为,都是发生在债务人与特定相对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导致的后果是使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而可撤销行为的相对人从中获益。既然破产撤销权旨在纠正债务人的不当财产处分行为,恢复其责任财产,那么就要从可撤销行为的相对人处追回其所获得的利益或财产,确保破产财产得以在全体债权人之间进行公平分配。因此,破产撤销权诉讼中,应以行使撤销权所最终指向的可撤销行为的相对人为被告;若所涉及利益或财产几经转手,则以交易相对人和转得人为共同被告。如此一来,不仅判决效力可以直接约束可撤销行为的相对人,方便对其采取执行措施,其作为被告也可以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而且符合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在案件处理和文书表述也顺理成章。

从反面看,破产撤销权诉讼不应以债务人为被告。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丧失对其财产与事务的管理权、处分权,由管理人全面接管债务人的财产与事务。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破产案件受理后,所有与债务人财产有关的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也均由管理人作为债务人的法定代表进行。在破产程序中,基于法定职权,管理人负有启动撤销程序的主要责任。也就是说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是管理人,应该由管理人作为原告参加由此产生的诉讼。按照上述观点,如果以债务人为被告或者以债务人和交易相对人为共同被告,那么在诉讼中就会出现管理人一方面作为原告行使破产撤销权,另一方面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成为被告,从而导致管理人一人同时作为诉讼两造出现在法庭上的混乱局面,这显然有悖于民事诉讼程序规则。

四、 破产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

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是使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法定期间内实施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因被撤 销而丧失效力,管理人收回被处分的财产或恢复被处分的权利,利益归于破产财产,用于对全体债权人分配。破产撤销权的行使必然影响交易相对人、转得人的切身利益,涉及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以及对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秩序的维护问题 。遗憾的是,我国《企业破产法》对于破产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纵观各国立法,如果某一项交易被撤销,自然就会产生撤销权的行使对交易相对人、转得人的效力问题。大多数国家的破产法规定,撤销某一项交易的结果是该项交易将被扭转,要求交易相对人、转得人归还已获得的财产或者以现金方式向破产财产支付该项交易的价值。对于撤销相对人的请求权,有些国家的破产法进一步规定,在有优惠的情况下,以及在非正常交易中支付了对价的情况下,交易相对人、转得人如果已将财产或价值归还给了破产财产,仍可在破产中作为无担保债权人在已归  还财产的范围内提出债权。此外,如果交易相对人、转得人不向破产财产交出财产或者归还价值,现有 的大多数补救措施一般是由破产法以外的法律规定的。有些国家的破产法规定,除了撤销该交易外,在破产时对于交易相对人、转得人提 的(可撤销交易所涉数额之外的欠  款)债权不予承认。

例如,《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43条规定了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第一,以可撤销的行为从债务人的财产中出让、给予或抛弃的财物,必须返还给支付不能财团。关于 受领人明知欠缺法律原因仍取得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的 规定相应适用。第二,无偿给付的受领人只有在自己因此而得利的情况下,才应当返还无偿给付。一旦受领人知道或依情形应当知道无偿给付损害债权人利益, 即不适用本规定。第144条规定了撤销相对人的请求权:第一,可撤销给付的受领人返还所受领的财物的,其债权恢复;第二,以对待给付在支付不能财团中尚可区分为限,或以财团因之而得利为限,应当从支付不能财团归还对待给付。除此之外,可撤销给付的受领人只能作为支付不能债权人主张要求返还对待给付的债权。

根据日本学者的通说,否认的效果在审判上行使否认权之时产生,作为否认对象的行为,在与对方当事人的关系上,溯及性地失去效力,财产权当然复归于财团。首先,关于行使否认权的效果,《日本破产法》第167条规定:否认权的行使,使破产财团恢复原状。在破产人已停止支付或者提出破产程序开始的申请之后 ,或者在此之前6个月以内所进行的无偿行为以及可视为无偿行为的有偿行为被否认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在该行为的当时不知支付已经被停止或者已经提出破产程序开始的申请以及损害破产债权人利益的事实的,仅需偿还已取得的利益即可。其次,关于破产人取得的对待给付的对方当事人的权利, 第168条规定当破产人的行为被否认时,对方当事人依下列情形分别行使权利。第一,若破产人取得的对待给付现存于破产财团之中,可请求返还该对待给付;若破产人取得的对待给付不存在于破产财团之中,则可作为财团债权人请求返还对待给付的数额。第二,不受前款第2项规定的限制,若破产人在行使该行为时有隐匿或转移作为对价而取得的财产的意图,且对方当事人知道该意图,则对方当事人依下列情形分别行使相应权利:1.若破产人取得的对待给付所产生的全部利益现存于破产财团之中,则对方当 事人可作为财团债权人请求返还全部现存利益;2. 若破产  人取得的对待给付所产生的利益现不存在于破产财团之中,则对方当事人可作为财团债权人请求返还对待给付的数额;3.若破产人取得的对待给付所产生的部分利益现存于破产财团之中,则对方当事人可作为财团债权人请求返还现存利益以及对待给付与现存利益之间的差额。最后, 关于对方当事人债权的恢复,第169条规定,当破产人的行为被否认时,对方当事人返还其已取得的支付或者返还其数额时,则对方当事人的债权由此而恢复原状。

美国学者认为,托管人行使撤销权可导致的三个后果是促使托管人行使撤销权的原因所在:一是托管人撤销权指向的转让行为无效;二是基于破产财团利益而产生的转让财产的权利保留;三是在相应案件中对受让人获得财产的追还或者对其他人获得的转让收益的追还。首先,《美国破产法典》中有关托管人撤销权的条款都表述为托管人“可以撤销 ”,并未直接规定撤销本身具有什么法律后果。由于美国破产法奉行溯及主义,即破产宣告之效力溯及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已经发生破产原因时所为的行为。因此,撤销权的行使自然产生使转让行为无效的后果,即转让行为溯及既往地不发生效力,并且受让人不能通过转让合法地获得任何益处。其次,行使撤销权本身并不能实现从财产受让人或者转让行为受益人手中追回财产的目的,因此必须进一步采取措施进行救济,使财产的受让人或者转让行为的受益人返还财产或者财产价值。《美国破产法典》第550条(a)规定,当撤销一项转让行为时,托管人可以为破产财团的利益追还被转让的财产,或者依据法院的命令追还该财产价值。托管人依据第 550条(a)追还的财产或者财产价值构成破产财团的财产。此外,在被迫交出的财产或者财产利益限度内,受让人对破产财团享有等同于破产前取得的债权。最后, 与撤销权的行使相伴产生的是被撤销的转让行为产生的权利保留。《美国破产法典》第551条规定,为了破产财团的利益,被撤销的转让行为所涉及的权利保留在破产财团之内。权利保留可以实现两个目标:其一,被撤销的转让行为中的财产利益自动成为破产财团财产的一部 分;其二,托管人取代受让人获得转让财产之上的权利和优先权,不仅排除其他权利人的对抗,并且能够削减或者完全排除这些债权人的债权,旨在防止“优先担保被撤销后,劣后担保权人以破产财团的利益丧失为代价来提 高自己的受偿地位”。

对于“ 交易撤销后对方的责任”,《破产法立法指南》建议:“破产法应规定,被撤销交易的对方必须把所获得的资产归还破产财产,或者在法院下达命令的情况下,向破产财产支付相当于该交易的价值的现金。破产法应确定被撤销的交易的对方是否享有普通无担保债权。如果对方不遵守撤销交易的法院令,除了撤销和任何其他救济外,该对方的债权可以不承认。”

笔者认为, 上述各国立法中关于该问题的做法可以为我国破产法进一步明确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提供有益的参考。毋庸置疑,行使撤销权最直接的后果就是使债务人的不当财产处分行为因被撤销而丧失效力,管理人从交易相对人、转得人手中收回被处分的财产或恢复被处分的权利,利益归于破产财产,并在全体债权人之间公平分配。至于如何救济交易相对人、转得人以及善意第三人,需要结合我国现行破产法中列举的可撤销行为逐一进行分析。

首先,对于债务人所作的无偿转让财产、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以及放弃债权这三种行为的交易相对人而言,不存在恢复原有权利的问题,相对人也未遭受损失,无需特别救济。

其次 ,对于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的交易的相对人所做出的对待给付,包括以非正常低价购买债务人财产时支付的对价或者以非正常高价向债务人出售的资产,则存在相对人权利恢复的问题。对此,《破产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的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的交易的,买卖双方应当依法返还从对方获取的财产或者价款。因撤销该交易, 对于债务人应返还受让人已支付价款所产生的债务,受让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法律后果不仅与民法中的撤销权之诉保持一致,即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而且将债务人应返还受让人已支付价款所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也兼顾保护了相对人的利益。

最后,对于债务人提前清偿未到期的债务以及个别清偿行为的交易相对人而言,在其将所受清偿的财产或利益返还之后,相对人因被撤销的债务清偿行为而消灭的债权连同所有的从权利和担保物权均予恢复,可以申报债权参加破产分配。鉴于司法实践中破产撤销权行使的复杂性特点,《破产法解释(二)》第12条规定了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行为不予撤销的例外情形;第14条规定了对有债务人财产担保的债务个别清偿行为不予撤销的例外情形,第15 条明确了对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基于执行行为形成的个别清偿能否撤销的问题,第16条规定了债务人在危机期内的个别清偿行为不予撤销的情形。上述规定有利于为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提供统一指导,以实现债务人财产最大化和债权人利益保护最大化。

五、结语

破产撤销权制度在纠正债务人不当财产处分行为、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保障破产法宗旨实现以及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破产撤销权能否真正发挥作用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权利主体能否有效行使该权利。在实践中,关于破产撤销权行使问题尚存争议,笔者结合国外立法经验以及我国司法实践,对破产撤销权应该由谁来行使、通过何种方式行使、由此产生的诉讼应以何人为被告以及破产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如何 等问题进行分析,旨在为破产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完善提供些许参考,但由于能力和学识所限,难免有纰漏之处,期待学界同仁批评指正。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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