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建律师

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效果

2024/2/16 20:02:47      点击:

     

内容摘要 : 无论在债权人撤销权还是破产撤销权中,被撤销的债务人行为仅相对于撤销权人而言无效或不生效力。这有助于更合比例地实现价值平衡,妥当解决财产价值余额的归属、撤销权人的破产取回权和执行异议权等实践问题,且符合既有规范的文义、体系和目的。撤销权人可以在撤销权诉讼中同时请求相对人承担责任。债权人撤销权更应强调特定债权人的私益性,这与行使范围相互协调,且能够与破产撤销权的共益性形成功能上的分工配合。实现此种私益性的手段主要有直接受偿、撤销权衔接代位权和执行这三种路径,目前所选择的执行路径能够实现对撤销权人利益的保障。相对人就其对债务人的抗辩不能对抗撤销权人 ,但无偿行为中的善意相对人有权主张得利丧失的抗辩 。

关键词 :债权人撤销权    破产撤销权    法律效果    相对无效    私益性

 

债权人撤销权的目的在于通过特别允许债权人干涉债务人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持在适当状态, 以保障债权得以实现;其直接作用就是扩充债务人的被执行财产,为之后的强制执行做准备,使得债权人重新开启受到阻碍的执行干预可能性。较之代位权,撤销权不以债务人的现有权为限,行使结果足以破坏既成的社会制度,对相对人、债务人的影响都比较大,价值考量更为复杂。其中,尤为复杂的是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效果。

原《合同法》未规定撤销权的法律效果,而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一 )》第 25条第 1款规定被撤销的债务人行为自始无效。《民法典》第 542条吸取了该司法解释,且在用语上有意地与第 155条保持一致,据此明确规定: “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 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是,这并未消除学说中对撤销权法律效果的争论,对该条的解释也根据撤销权的不同学 说而有所不同。同时,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关撤销权在效果上是否采取 “入库 ”规则,存在不同的争论观点 ,这关涉到债权人撤销权在效果上是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具有共益性,抑或是为作为撤销权人的特定债权人利益而具有私益性。就该问题,《民法典》第 537条对代位权做出了立法决定,但对撤销权却并未做出决定。因此,这些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仍处于持续争论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48条对撤销权的法律效果作出了进一步发展,但在理解上仍可能受制于不同解释者的理论前见而存在诸多争议 。

本文即集中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效果,并在重点关注债权人撤销权的同时,基于债权人撤销权和破产撤销权的价值同质性,适当揭示两者的规则一致(或者应当一致)之处和区分之处,以更为精准地定位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效果。

一、债务人行为的相对无效

如果符合撤销权的构成要件,相对人作为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第524条第1款代为履行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 除此之外,债权人当然可以行使撤销权。但是,关于撤销权,存在不同学说,争议点涉及撤销之诉的性质、诉的被告以及法律效果等诸多问题。仅就法律效果而言,形成权说或者物权说(Dinglichkeitstheorie)认为债务人行为溯及自始地绝对无效,物权变动无效,所涉财产当然恢复为债务人自始所有这种归属状态,产生物权性质的返还。请求权说或者债权说(schuldrechtliche Theorie)认为,撤销权的正当性来源于债务人行为的反射效果对债权人产生了损害,而非行为本身的效力瑕疵,撤销权的实质内容并非否定行为效力而是取回债务人财产,较多观点认为产生独立性质的返还请求之债。居于物权说和债权说效力之间的责任说(haftungsrechtlicheTheorie)认为,对债权人的损害并非债务人财产转让的物权效果,而在于所涉财产并非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是物权变动所导致的责任法上的效果有害于债权人,因此撤销权要调整债务人责任财产数额的减少,在责任法上为债权人利益而使得债务人行为相对的不生效,以撤销这一责任效果而恢复责任财产,此时并不产生返还的义务,财产仍然归属于相对人,但债权人能够就所涉财产对相对人提起容忍强制执行之诉(Klage aufDuldung der Zwangsvollstreckung),相对人在不丧失对所涉财产之权利的情况下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物的有限责任。

上述学说在涉及法律效果的实践问题上的不同,最集中地体现在以下方面: (1) 是否符合保障债权人利益的比例原则。物权说对债权人的保障最为彻底,但其认为债务人行为绝对无效,相对人的再次处分由此是无权处分。尤其在所涉财产是不可分物时,根据《征求意见稿》第47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无法以债权数额为限,则在债权数额小于所涉财产价值时,如果债务人的行为绝对无效,相对人无法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而取得价值余额。这对交易安全的损害太大。撤销权人和相对人的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协调方式不同。依据物权说和责任说,撤销权人可以就所涉财产在相对人破产时行使取回权,相对人的其他债权人对所涉财产强制执行时,撤销权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而依据债权说,撤销权对所涉财产所享有的仅是普通债权,不享有上述权利。债务人使得相对人债务消灭的行为被撤销后,对债务的担保是否重新设立。依据物权说和责任说,担保要继续有利于担保权人;依据债权说,担保重新设立。如果存在担保的公示要求和其他第三人就所涉财产享有担保权时,担保权顺位就会有所不同;在存在担保财产的受让人时,担保权是否继 续存在也同样会有所不同 。

不同学说并非论证的起点,反而是应当基于撤销权的体系和目的,先对上述实践问题予以评价式的探究, 以决定妥当的处理方案,学说则是对合理的实践解决方案的最后“凝聚 ”。第一,从价值上而言,无论是债权人撤销权还是破产撤销权,都要在债权人保障、债务人处分自由和其他人的交易安全之间寻求平衡。如果撤销权的效果是使得债务人行为绝对无效,则似乎过分侧重债权人的保障,对交易安全的影响过于剧烈。即使在债权人撤销权中,相对人要么是无偿取得利益,要么是以不合理条件恶意取得利益,似乎对其并不存在值得保护的交易安全。但是,交易安全作为值得保护的法律价值之一,始终应当被考虑;同时,在撤销权  中,交易安全不仅涉及相对人,还涉及相对人的债权人;如果将债权人撤销权和破产撤销权的法律效果尽量统一,在破产撤销权中,原则上不考虑相对人的善恶意,但相对人有可能是有偿且善意取得利益的,则更有必要在效果上考量撤销权与交易安全之间的平衡。既然撤销权的目的是保护为了债权人, 而债权人的利益是私人利益而非公共利益,此时,使得债务人的行为相对于要保护的债权人而言无效就足够了,这也符合比例原则。在所涉财产价值超过撤销权人的债权数额时,更妥当的方案是使得价值余额归属于相对人而非债务人。否则,反而可能会使得最具可责性的债务人得利;并且,若价值余额归于债务人, 即使相对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由于债务人已经无履行能力,对相对人利益仍然有损; 当 ,价值余额归于债务人可能有利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但其他债权人应当自己提起撤销权诉讼或者申请债务人破产。

第二,在相对人破产时,就所涉财产而言,所需考量的是撤销权人(债务人的债权人)和相对人的债权人之间利益的权衡。相对人是基于不正当的诈害行为或者偏颇行为而取得财产, 由于此种财产来源上的瑕疵, 相对人虽然应当受到保护但不应受到过强的保护, 同样,相对人的债权人也不应期待相对人以不当行为获得的财产清偿债务,且本来就应承担相对人财产发生变动的风险。此时,如果进行利益权衡, 即使撤销权人和相对人的债权人同为债权人,似乎也应作出有利于撤销权人的选择,承认撤销权人享有取回权, 以及享有针对相对人的其他债权人提起执行异议的权利。

第三,债务人使得相对人债务消灭的行为被撤销后,相对人所负债务恢复,为撤销权人利益考虑,与该债务有关的担保也应当恢复。对保证而言,这并无其他问题,较为复杂的是物保。如果相对人债务消灭后且相关物保的登记注销前,就该财产为他人设定了其他担保,则其他担保权人应当考量到已经存在的担保权登记 ,其他担保权人的顺位就应当在后。但是,物保登记注销后,就该担保财产为他人设定了其他担保并公示,此时,其他担保权人对该所涉财产享有独立的物权,为保护该担保权人的利益,似乎应使得经撤销而恢复的担保的顺位在后。 同样,在物保登记注销后就该担保财产转让,此时,受让人的利益也应当优先保护。

就此而言,在撤销权法律效果的教义构造方面,物权说所认为的债务人行为绝对无效,使得撤销权人在相对人破产时能够享有取回权和执行异议权,但不利于将价值余额归属于相对人,且对交易安全损害过大; 债权说有利于将价值余额归属于相对人,且更能促进交易安全,但撤销权人不能在相对人破产时享有取回权和执行异议权,不利于撤销权人利益保护;责任说则能够形成一个相对的平衡,在理论上更为妥当。但是,责任说认为,所有权与财产责任并不存在不可分离的关系,可能存在某一标的物虽属于债务人所有但对其债务不负责任,或者虽不属于债务人所有但对其债务负责任的情形。此种观点有些过于突破既有体系考量。并且,与责任说最相配套的容忍强制执行之诉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未规定。据此,虽然责任说在学理上具有很强的合理性,但仍然难以作为规范解释方案, 毕竟在欠缺容忍强制执行之诉的前提下,《民法典》第542条已经明确规定 “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 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而《破产法》第 34条规定了管理人有权追回债务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规定二》”)第 11条第 1款也规定了相对人的返还义务。

但是,为了融合责任说在实践解决方案上的优点,更好平衡债权人保障和交易安全,可以软化物权说所采取的债务人行为绝对无效观点,而采取相对无效观点,使得撤销效果仅发生在撤销权人和相对人之间, 而不发生在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首先,这比责任说和债权说更符合《民法典》第 542条、《破产法》第 34条的文义,更契合解释的立场。其次,在体系上与可能被解释为相对无效的其他规范更能形成一 致性。原《合 同法》第 52条第 2项规定了“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并将之与其他无效事由规定在一 起;但《民法典》第 154条将之修改为“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更为强调行为关系外特定第三人的私利益, 同时与涉及公共利益而无效的事由在不同条文中规定。 据此,更为合理的解释方案是,涉及公共利益的无效是绝对无效,而涉及行为关系外特定第三人的私利益的无效是相对无效,恶意串通所导致的行为无效就是相对无效。虽然恶意串通与债权人撤销权之间的适用关系存在不同观点,但是共识是两者存在密切关联,据此就可将《民法典》第 542条、《破产法》第 34条解释为规定了被撤销的债务人行为相对无效。再次,在价值上,既然撤销权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撤销权人的利益,此时,债务人行为在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效力仍然维持,仅否定该行为对撤销权人的效力,切断该行为对撤销权人的影响,这足以保 障撤销权目的实现,更为符合比例原则。最后,能够实现上文所述的实践问题的合理解决方案。 由于债务人行为对撤销权人而言相对无效, 因此,在采取有因说的前提下,撤销权人在相对人破产时能够享有取回权,且享有针对相对人的其他债权人提起执行异议的权利;由于债务人行为在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仍然有效, 因 此价值余额应归属于相对人。同时,由于债务人的行为相对于撤销权人而言无效,因此,债务人使得相对人债务消灭的行为被撤销后,相对人所负债务恢复,为撤销权人利益考虑,与该债务有关的担保也应当恢复;至于对物保登记撤销后的其他担保权人利益的保护,仅需根据上述利益衡量而认为其担保顺位在先即可。

综上,将《民法典》第 542条、《破产法》第 34条解释为债务人行为相对无效,与责任说的内在机理区别不大,有助于实践问题的合理解决,且更能符合规范文义和我国现行法体系 ,与民事诉讼法制度形成配套 。较 之责任说更多着眼于相对人获得财产的情形,目前的观点能够在相对人获得财产和未获得财产(例如,债务人免除相对人的债务)的情形中对债务人行为予以统一解决;同时,责任说也承认在原物不存在时应价值返还,撤销权人的容忍强制执行请求也要转变为支付请求权,目前的观点也有助于统一解决原物返还和价值返还。

《征求意见稿》第 48条第 1款也据此可以得到解释。第一,如果债务人的行为相对“无效”,依据《民法典》第157条,债务人尚未给付给相对人的,不得再向相对人给付,相对人就其获得的债务人给付负有原物返还、价值返还(折价补偿)责任;在债务人恶意延长债务履行期限、免除相对人债务的行为被撤销后,相对人对于撤销权人就不能主张期限未届至、债权消灭的抗辩,撤销权人有权请求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 在债务人放弃担保的情形中,撤销权人有权请求相对人承担担保责任;债务人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被撤销后,债务人不再负有担保责任,债务人已经实际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权人对债务人负有返还责任。《破 产法规定二》第 9条第 1款仅规定了返还财产,而未规定相对人的其他责任形式,可考虑与债权人撤销权相协调。第二,由于债务人的行为“相对”无效,故只有撤销权人才能对相对人提出上述请求,但是,债务人并未取得相应权利,无权对相对人提出上述请求。

《征求意见稿》第48条第1款还规定了撤销权人可以在撤销权诉讼中“同时”请求相对人承担返还财产、价值返还(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等法律后果,这有助于解决司法实践之前的不一致,并降低撤销权目的实现的成本。对债权人撤销权,之前司法实践中关于能否同时请求撤销和请求相对人承担责任并不一致。有些判决认为债权人撤销权仅具有形成内容,判决主文中仅有“撤销某行为”的表述,债务人行为被撤销后的相对人责任要另案解决。但是,按照上述规定,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可以提出形成和请求的双重主张,如果债权人主张撤销债务人行为又主张相对人返还的,则应当在判决主文中也写明变更不动产登记、变更股权登记或者价值返还等相对人责任的具体内容。在程序上,可以通过主观性的重叠合并之诉实现此种双重内容,法院在确认撤销主张成立后,再审理撤销权人请求相对人承担责任的主张。此时,在审执分离和执行采取形式判断标准的前提下,如撤销权判决主文中明确了相对人的责任,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 461条第 1款第 2项执行依据“给付内容明确”的要求,更有利于与强制执行的衔接。这也有助于债权人撤销权和破产撤销权在法律效果方面的协调,《破产法》第 34条区分了撤销和追回,而《破产法规定二》第 9条第 1款同样规定管理人在破产撤销权诉讼中有权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 。

如果撤销权人并未同时提出返还请求,此时,依据处分原则,法院不应直接在判决书中对返还请求作出裁判,否则, 当事人和法院可能就会聚焦于与撤销与否直接相关的争议问题上,而无法充分意识到在返还效果部分也会产生争议,从而未对返还请求这一独立诉讼标的的实质争点予以实质审理。此时,为避免程序的延宕,法院应当采取法院释明增加返还的诉请并予以合并审理的方式,引导债权人额外针对给付内容进行明确表达,并组织辩论,对前述争议问题进行实质审理。

二、私益性及其实现路径

基于债权人撤销权和破产撤销权的功能分工,后者的目标定位更应强调全体债权人的共益, 因此,按照《破产法》第34条,破产撤销权的法律效果是将相对人返还或者履行的利益作为破产财产,以增进破产财产价值。如果在债权人撤销权中也完全贯彻此种“入库”,则可能会出现行为激励不足的问题,债权人付出成本提起撤销权诉讼并承担败诉风险,但在债务人有其他债权人时,撤销权人却无法独享胜诉利益。同时,从体系内部协调上而言,此种入库后果也可能与《民法典》第 537条所规定的代位权后果不相一致,债权人代位权应对债务人消极不作为损害债权人的情形,债权人撤销权应对债务人积极作为损害债权人的情形,但后果上撤销权反而可能弱于代位权。从价值上而言,债权人平等是机会平等,但机会平等不见得是结果平等,结果上的平等可以在破产和强制执行的参与分配制度中实现,在其他制度中则应贯彻“勤勉原则”,强调“先来后到”和“早起的鸟儿有虫吃”。因此,在债权人撤销权中,可以考虑更为强调私益性。

  事实上,承认债权人撤销权的私益性,才能够与撤销权行使范围的规则相配套。在破产撤销权中,《破产法规定二》第 13条第 1款规定,如果管理人未行使破产撤销权,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并将追回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由于在此时撤销权采取“入库”规则,故该条第 2款规定: “相对人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超出债权人的债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依据《民法典》第 540条的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征求意见稿》第47条进一步规定,如果被撤销行为的标的可分, 当事人主张在受影响的债权范围内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只有在被撤销行为的标的不可分时,债权人才有权主张将债务人的行为全部撤销。此时,撤销权就不应采取“入库”规则。换言之,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和撤销权的法律效果密切相关,如果强调撤销权的共益性进而采取“入库”规则,则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不应限于撤销权人的债权。反之,如果撤销权的行使范围是撤销权人的特定债权,则应当强调撤销权的私益性而不采取“入库”规则。一方面限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另一方面在效果上采取“入库”,两方面并不相互配套。

就实现债权人撤销权的私益性从而保障撤销权人的个人债权受偿的手段而言 ,第一种方式是直接确立撤销权人直接受偿。但是,《民法典》并未对债权人撤销权作出此种规定。指导性案例第118号的裁判要点中认为相对人应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在关于与债权人撤销权存在密切关联的恶意串通的指导性案例第 33号的裁判要点中同样认为,财产应返还给原财产所有人而不能返还给债权人。第二种方式是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责任 ,但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时有权同时代位债务人行使对相对人的权利, 即撤销权衔接代位权,使得撤销权人无须取得对债务人的执行依据便可直接回收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对此存在支持观点;但也同样存在反对观点,认为两者同时行使会导致制度功能、适用对象、行使范围的混淆,且两者的行使条件也并不相同,无法完成两者衔接。事实上,两者的衔接在实体法上的障碍是“债务人怠于行使”这个要件, 因为债务人在其行为被撤销后才对相对人享有权利,故在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时尚不构成“怠于行使”,这需要规范明确作出规定实现对“债务人怠于行使”的拟制。

可考虑的第三种方式就是执行路径。德国法中是将代位权通过强制执行解决,如果代位权和强制执行制度具有功能相似性,则撤销权衔接代位权的路径往前推进一步,就是执行路径。指导性案例第118号在裁判要点中就认为,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生效判决撤销了债务人与受让人的财产转让合同,并判令受让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受让人未履行返还义务的,债权人有权以债务人、受让人为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在生效判决未得到有效履行时,债权人有权申请对受让人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财产返还义务。《征求意见稿》第 48 条第 1款规定撤销权人有权请求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责任, 3第 1款同时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在撤销权诉讼中依据管辖一并审理其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此基础上第 2款中进一步规定:“依据前款规定获得胜诉生效法律文书后,债权人在不超过其债权的新的范围内,对相对人申请强制执行并用于实现其债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据此,债权人对债务人取得了执行根据,且在撤销权的生效法律文书中已经确认了债务人在其行为被撤销后请求相对人返还的权利时,如果相对人负有原物返还义务,则在采取物权变动有因性的前提下,撤销权判决能够直接回复债务人对财产的权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 2条第 3款,对属于债务人而只是由相对人占有或者只是登记在相对人名义下的财产,法院可以直接查扣冻,前提是相对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债务人;但是, 即使相对人没有书面确认,但由于执行根据已经确认了该财产属于债务人,法院同样应当可以直接查扣冻,且相对人不能提起出第三人异议之诉。此时,无需相对人返还,执行法院也可以直接执行该财产,在将财产变价后,如果仍有剩余变价款,法院将剩余 变价款留给相对人,从而实现了债权判决和撤销权判决。

在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因未到期等原因而未取得执行依据,或者采取价值返还因而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金钱债权时, 由于执行中所采取的外观主义,事实状态推定所有权归属,这意味着法院一般不能就金钱债权到相对人处执行非债务人的财产,这意味着无法采取上述解释方案。但此时,在债权人取得对债务人的执行根据后,债务人未履行义务且其对相对人享有到期的债权,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99条第1款,执行法院可以执行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到期债权,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相对人向申请执行人(债权人)履行。由于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已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相对人的程序保障已经实现, 即使相对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但相对人仍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债权人)履行债务。

在到期债权执行的这种路径中,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撤销权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很强的保障。到期债权执行可以解释为一种法定的债权移转,基于法定债权移转和意定债权转让之间的利益和结构相似性,在解释上有充分的理由将《民法典》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则参照适用于法定的债权移转中。例如,第546条所规定的 通知规则适用于到期债权执行中,在法院发出了履行通知后, 第三人只能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第三人向被 执行人的履行不能发生债务消灭效力。据此,指导性案例第118号的裁判要点中认为,在撤销权人以债务人、受让人(相对人)为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后,受让人未通知债权人,自行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债务人将返还的财产立即转移,致使债权人丧失申请法院采取查封、冻结等措施的机会,撤销权诉讼目的无法实现的,不能认定生效判决已经得到有效履行。但是,该指导案例还无法解决债务人和相对人执行和解等可能不利于撤销权人的问题。 此时,可以通过债权转让规则的参照适用而解决这些问。《民法典》第765条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该规则事实上构成了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则,同样可以参照适用于上述情形以解决上述问题。此时,未经撤销权人同意,债务人和相对人不能协商实施变更 、减少 、免除债务等不利于撤销权人利益的行为 。

因此,债权人撤销权通过执行路径实质性实现了私益性,更有助于保障行使撤销权的特定债权人的利益。但是,为了协调债权人撤销权与强调共益性的破产撤销权以及执行制度的关系,《征求意见稿》第48条第2款中还规定了“债务人还有其他申请执行人,且相对人应当给付或者返还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实现全部申请执行人的权利的,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这与《民法典》第 537条第2句关于代位权效果的规定形成了体系上的一致。据此,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如果也想到相对人处强制执行,必须取得自己的执行根据,如果债务人的多个债权人都取得了执行根据,对于所涉财产的变价款或者金钱债权款项的分配应按照查封时间确定顺序;而在符合参与分配条件时,财产变价款或者金钱债权款项原则上需要在各债权人之间进行平均分配。《民事诉讼法解释》第 511- 514条还规定了“执转破”, 明确规定在对未成功进入破产程序的主体的强制执行中,普通债权人按照各自采取查扣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由此排除了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由此,债权人平等受偿是通过破产和参与分配制度予以贯彻和实现,而破产程序之外的其他强制执行制度则以鼓励竞争的优先主义为原则。

三、撤销权的其他法律效果

无论是债权人撤销权还是破产撤销权,不管价值返还如何定性,都要考虑价值返还与不当得利(尤其是《民法典》第 986条的得利丧失抗辩)之间的衔接。在有偿的双方行为中,如果善意相对人既能够主张得利丧失抗辩而不返还已丧失给付,又可请求返还对待给付,结果上明显不公。但至少在无偿行为中,善意相对人似乎仍能够以得利丧失作为抗辩,而恶意相对人应以取得财产时的全部价值及所生孳息或其他收益负担返还义务。

在债权人撤销权中,如债务人行为消灭了相对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则在债务人行为被撤销后,相对人实际作出返还时,相对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恢复。相对人返还时,如相对人已经为可撤销的取得进行了对待给 ,由于撤销权人不应承担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抗辩风险,且撤销权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撤销权人 的利益,相对人不能以此予以抗辩对抗撤销权人的返还请求;但相对人仍有权请求债务人返还相对人作出的相应对待给付,债务人不能仅以相对效力为由拒绝返还对待给付,否则就可能会牺牲相对人的利益。而在破产撤销权中, 由于相对人返还要纳入破产财产,《破产法规定二》第 11条规定债务人应返还相对人对待给付所产生的债务可作为共益债务,更准确来说,是以相对人对待给付在破产财产中且可区分、破产财产价值增加的前提下,债务人对相对人所负有的返还义务才可作为共益债务。相对人所做出的对待给付已经灭失或者现存价值非正常减损 ,管理人因负有责任而负有的损害赔偿债务应作为共益债务; 管理人并无责任的,相对人可将其对待给付或者损失额申报为破产债权。

关于撤销权行使的必要费用,《民法典》第540条规定由债务人负担,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除列举了必要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还规定了有过错的相对人应当适当分担,《征求意见稿》对此也并未规定。首先,必要费用中可能争议较大的是律师代理费。但在实践中,很多法院仍然认定合理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第二,相对人确因有明知债务人行为损害债权等过错时,债权人仍可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向相对人主张承担适当费用。

撤销权行使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和相对人适当分担,有助于增加债务人和相对人实施诈害行为的成本,否则对债务人和相对人而言,实施诈害行为而被撤销的不利后果仅是回到诈害行为前,这无法完全避免债务人和相对人实施诈害行为进而期待债权人不会发现,或者期待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不会取得胜诉。 除必要费用的承担以及依法承担可能的刑事责任之外,在债权人撤销权和破产撤销权中,对债务人而言,可考虑进一步增加其成本 : (1)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破产法规定二》第18条就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所涉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责任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对破产撤销权而言,在承认自然人破产时,如果债务人恶意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临界期内实施了诈害行为,情节严重的,无法获得债务的免责。(3)在美 国有些州,恶意实施诈害行为的债务人甚至会被课以惩罚性赔偿。

另外 ,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如果债务人的行为涉及对其债权的处分,债务人的债权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此时可以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

四、结论

本文主要结论可以概括如下 :

第一,关于撤销权法律效果的不同学说,关涉到价值平衡、财产价值余额的归属、撤销权人是否享有破产取回权和执行异议权、担保顺位等问题。妥当的观点是,债务人行为被撤销后,该行为仅相对于撤销权人而言无效, 即债务人行为相对无效。这有助于融合妥当的实践解决方案,符合规范的文义、体系和目的,与民事诉讼法制度形成配套。并且,撤销权人可以在撤销权诉讼中同时请求相对人承担责任,这有助于降低权利行使成本,解决实践观点的不一致。无论是债权人撤销权还是破产撤销权,都可以基于上述观点得以解释适用。

第二 ,与破产撤销权强调全体债权人的共益性不同,债权人撤销权更应强调特定债权人的私益性,这也能够与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相互协调。就实现债权人撤销权的私益性的手段而言, 目前并未采取直接受偿和同时行使代位权的方式,而是选择采取了执行路径,连接对第三人占有或者登记名义下财产的执行和到期债权的执行等规范,并参照适用债权转让规范,更好地保障撤销权人的利益。同时,与代位权的法律效果相同,债权人撤销权也要协调债权人撤销权与破产撤销权和执行制度的关系。

第三 ,在债权人撤销权和破产撤销权中,无偿行为中的善意相对人在价值返还时有权主张得利丧失的抗辩;相对人就其向债务人作出的对待给付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抗辩不能对抗撤销权人的返还请求。为增加债务人和相对人实施诈害行为的成本,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且相对人有过错时仍应适当分担,除此之外还可考虑其他增加债务人成本的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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