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企业存在利用关联关系转移财产或未完成出资责任的舞弊行为,如何救济?
上期文章讨论了当公司出现破产原因或进入破产程序时,公司常常存在不合理减损公司财产的舞弊行为(点击阅读:《破产企业存在不合理减损公司财产的舞弊行为,如何救济?》),在减损公司财产的舞弊行为中,鉴于关联企业的相互合作关系,可能存在利用关联关系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关联企业之间存在的非正当关联行为,使得关联企业成员的独立性与经营的非独立性之间产生了冲突,也使得破产企业自身利益及其债权人利益受损。另外,公司资本充实是公司运营的基础,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影响公司的运营管理,影响公司的经营状况。在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将直接影响到债权的清偿。囿于破产企业关联关系、股东出资的舞弊行为与债权人利益密切相关,因此,需要探讨破产企业存在利用关联关系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或者股东未履行出资责任的舞弊行为如何救济的问题。
行为模式
(1)不合理关联交易:明知对债权人负有债务,想逃避债务从而利用关联交易向关联公司转移财产。比如以失衡的交易价格与关联公司进行交易使债务人权利受到损害。
(2)未履行出资责任:股东存在到期未缴纳的出资或者出资虽未到期但存在抽逃出资、违法减资的行为。比如,以货币形式出资的股东未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出资的股东未向公司实际交付实物、未办理财产权利权属转移或实物、无形资产的评估价值高于实际价值;未经法定程序抽回出资、减资的行为等。
请求权基础
行为一:利用关联关系转移财产的行为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四项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审慎适用。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行为二:未履行出资责任的行为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公司法》第四十九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构成要件
(1)不合理关联交易行为
在破产程序中发现破产企业存在不合理关联交易行为,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目标,这与公司法体系下维护中小股东利益的目标并不相同,矫正不当关联交易是为了追回破产财产,最终是为了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
因此,在破产程序中,对不合理关联交易行为一般可结合《公司法》规定来认定,主要包括a.双方存在关联关系;b.关联交易具有不当性;c.对债务人企业造成损失,同时,参照《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撤销权来认定。
如果关联交易达到一定程度,需要对关联企业实施合并破产,则要满足如下法定条件:a.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b.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c.关联交易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
以上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运用破产管理人撤销权、实施合并破产等方式矫正不当关联交易,保障债权人利益。
(2)未履行出资责任行为
未履行出资责任行为的构成要件是:其一,破产公司股东存在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抽逃出资、违法减资的行为;其二,未履行出资责任行为给债务人造成损失;其三,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其他股东、发起人股东、公司董事在相应情形下对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四,在破产受理后,出资责任不受出资期限限制,即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责任具备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事由。
相关案例
恶意串通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公司财产纠纷[i]
(1)基本案情
A公司与B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两公司实际控制人之间系亲属关系,且夫妇二人分别作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署。在签订该合同时,A公司欠债权人C公司巨额债务。该《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与该资产购入时的价格相差较大。
(2)争议焦点
A、B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C公司利益的合同?
(3)判决结果
确认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无效。
(4)简要分析
该案的审查提供了不合理关联交易之“不合理”的判断思路,在明知债务人对外欠付巨额债务的情况下,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购买债务人的主要资产,足以证明其与债务人在签订合同时具有主观恶意,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不过,在破产程序中,认定不合理关联交易无效或者可撤销,还要注意关联交易的发生时间,是否发生在破产受理日前的六个月或者一年内。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案[ii]
(1)基本案情
H集团系以三家公司为核心,由一百多家关联企业组成的大型企业集团,H集团账面显示该集团严重资不抵债。其中,S公司被法院裁定受理后,以邀请竞争方式指定组成联合管理人,联合管理人分批多次向人民法院申请多家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
(2)争议焦点
关联企业是否符合实质合并破产的条件?
(3)判决结果
分批裁定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企业财产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七十家关联企业纳入实施合并破产清算范围。
(4)简要分析
经过检索该案的相关法律文书能够看到,法院并非将所有关联企业都纳入合并破产的范围,既有受理确认实施合并破产的,也有驳回申请的。据此,通过该典型案例可以从正反两个方面看到法院的审查思路,从而得出实施合并破产的构成要件。法院从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企业财产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三个实体要件逐一审查,从关联企业重大决策的支配和控制、经营活动及经营管理的控制、财产严重混同、管理人员高度混同等方面重点认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形,这是三个实体要件的核心要件。相反,如果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关联企业在决策、人事、营业等方面存在过度支配和控制的事实,用印或报请决策由企业自行决策使用,也没有财产混同的情况,仅存在关联企业设立、增资时的注册资金往来,人事任免关联,不足以构成实质合并破产的条件。因此,法院受理、审查、确认合并破产是审慎的,这也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相吻合,单个破产为原则,合并破产为例外,但当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时,则要“揭开公司的面纱”。
追收未缴出资责任纠纷[iii]
(1)基本案情
甲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1180万元,其中,股东A持股51%,认缴出资601.8万元;股东B持股49%,认缴出资578.2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16年6月18日前。2016年4月18日,A、B将各自持有的甲公司股权转让给C,C持股100%,公司章程载明出资时间为2025年12月31日前。2018年9月17日,C将股权转让给D,公司章程载明股东吴某出资额为1180万元,出资比例100%,出资时间为2025年12月31日前。2021年2月18日,D将其持有的甲公司10%股权转让给E,E认缴出资额118万元,出资时间为2025年12月31日。
D、E至今未履行出资义务。2023年7月6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甲公司破产清算一案。
(2)争议焦点
未届期股权转让出资义务由谁承担?如何承担?
(3)判决结果
D应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1062万元,E应缴纳认缴出资118万元。同时D对其转让给E的未届出资期限的118万元股权的出资应承担补充责任。C应在其转让的1180万元股权范围内对D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A应在601.8万元的范围内对C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B应在578.2万元的范围内对C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4)简要分析
在公司可以偿付对外债务的情况下,股东期限利益应当受到肯定和保护。但是,在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即不再享有期限利益,应按法律规定加速到期,履行出资义务,这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未届出资期限又转让股权,出资义务应当如何承担呢?在新《公司法》施行前没有明确规定,各地适用规则不一。但2024年7月1日实施的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据此,本案甲公司的股东D、E根据各自认缴出资金额承担责任,历史股东在其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形下转让股权,应在转让股权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i] 参见(2012)民四终字第1号。
[ii] 参见《国华信能源有限公司等七十家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案——上海破产法庭发布2023年度典型案例之一》。
[iii] 参见《渝中法院审结首例适用新<公司法>未届期股权转让案件》,访问地址:
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27988993。
作者:苏宇吉、朱思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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