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建律师

浅谈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劳动关系认定的前置程序

2024/1/12 22:35:57      点击:

裴四海开封市鼓楼区法院副院长

企业破产清算案件中,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认定是一项基础性工作与前置性工作。劳动关系存续与否是职工债权认定的基础,是各项补偿计算的依据。劳动关系认定问题关系职工切身利益,认定不当易引发职工不满,甚至引发职工上访、闹访事件,影响社会稳定。涉及职工身份认定等破产衍生案件处理效果直接影响破产清算案件的进度。因现有法律没有程序性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之间、同一法院不同法官之间对破产企业职工劳动关系的认定是否需要经过前置程序来审核以及前置程序应由谁来审核,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首先来探讨一下破产企业职工劳动关系的认定是否需要经过前置程序的问题。实践中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经过前置程序。理由为对破产企业职工身份的认定仍然是企业与职工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所产生的纠纷,仍然是劳动争议的范畴,在诉至人民法院之前,仍然应当经过前置程序。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类纠纷属于破产衍生案件,应适用专属管辖的特殊规定,不需前置程序。理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也就是说破产案件实行专属管辖,企业与职工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所产生的纠纷属于破产衍生案件,当然也应实行专属管辖,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不应再适用普通劳动争议案件的一般规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需区分情况。对主张确定职工与企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应经过前置程序。而主张解决职工待遇等职工债权的,属于破产企业的职工内债,应直接向破产管理人申请登记,不再属于普通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职工如果对管理人的登记结果或不予登记意见有异议的,才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诉讼。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为:

1、我国现有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企业破产法》均属于特别法。需要确定是否存在劳动的争议属于企业破产程序中的特别事项,不能等同于债权确认、债权追索、债务清偿等在破产程序中需要处理的普通事项,不能简单套用《企业破产法》的一般性规定。

2、虽然我国法律已明确规定,破产企业职工对涉及劳动关系的债权与企业发生争议的,不需要前置程序,可以直接向法院诉讼,但此规定仅适用于职工债权的认定,而不适用于职工劳动关系的认定。《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进入破产程序的用人单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法规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助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如果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如果管理人不予更正,职工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经过前置程序有利于通过特定机构经过一定的程序进行初步过滤,减缓法院的办案压力。因破产企业职工人数较多,尤其国有僵尸企业在发展、演变进程中均经历了政策性下岗、政策性改制,大部分企业不同程度地存在用工手续不全、档案管理不正规、解除劳动关系送达程序不规范等问题。作为政府机构中的一员,劳动仲裁委无论是在了解政策的渠道方面还是在了解政策的深度方面,均比法院有许多优势。如果涉及破产企业职工劳动争议纠纷不经过前置程序,不进行初步审核、过滤,而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会导致严重资源浪费。

4、不利于统一裁判尺度。因国有企业成立、成长、衰落有其特殊性,国有僵尸企业退出市场有特除政策要求,职工的安置工作、安置费用、安置标准均有政府相关部门统一规定。实际中,国有企业存在不同类型,有轻工、重工之分,有工业、商业之分,企业剩余有效资产有多有少,职工期望值也不一致。如果进入破产程序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关系直接由法院来判定,可能因每个法院接触的企业不同、对政策了解的程度、深度不同而导致裁判标准不同。导致不同行业之间或者同一行业中不同企业之间的职工因破产而获得的各项补助等费用不近相同,甚至是差距较大,极易产生社会不安定因素。如果能够由同一家机构对全市国有破产企业的职工身份认定做出裁判,更便于统一尺度。

第二个问题,前置程序应由谁来实施,即前置程序的主体是谁?

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企业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就应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可由管理人来实施前置程序。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企业进入了破产程序,职工与企业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仍然属于劳动争议,应由劳动人事仲裁委来审核。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但稍微有所不同。

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法院的法官,三年来审理了多起破产衍生案件。就破产企业职工劳动关系认定问题而言,有几点体会和想法。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审判机关还是管理人,以及政府机关、劳动仲裁机关普遍存在对破产衍生案件重视程度不够的情况。主要表现为,无论从队伍建设、人员培养、研究深度均与实际需要都相差甚远。上述部门普遍存在只要是法律规定不明确、界限不清楚的问题,在思想上都抱有不愿管、不想管的现象,在行动上表现为能不管的就不管、能少管的就少管、能推则推。当身份不清、长期下岗、多次失联、档案不全等身份不够明确的职工主张确认身份、享受破产职工待遇时,破产管理人常以不出任何书面答复的方式将问题推给了劳动仲裁机关,劳动仲裁机关则以法院已经受理破产申请为由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有意无意将矛盾又推向了法院。上级法院因无暇审理大量的破产衍生案件则通过指定管辖的方式将批量案件交由下级法院审理。这样就会产生破产衍生案件解决主体模糊、相互推诿、办事效率低下、纠纷解决不及时的不利后果。此问题亟待解决。

笔者认为,破产企业职工劳动关系认定问题应先由破产管理人对职工要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及主张相关待遇的请求先行审核,并在一定期限内对职工书面答复。职工对答复不服的可向劳动争议劳动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劳动仲裁机关应予受理,并作为正常的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审理。根据现有法律、立法精神及审判实务来看,破产企业职工劳动关系认定问题由破产管理人具体负责更符合立法本意,也便于实际操作。

理由是:一是管理人是专业的法律人士,更能从法律上审核双方是否具备劳动关系。二是有利于提高管理人的责任意识,减少职工诉累,提高效率。三是如前所述劳动仲裁委作为政府机构中的一员,在掌握政府政策方面比法院更有许多优势。

综上,笔者认为,企业破产清算案件中,职工的劳动关系认定仍然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应当经过前置程序。这样既能有效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为其通过快速高效的救济途径,又能明确责任主体,提高审核质量,有效利用司法资源,减少不必要的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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