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建律师

破产案件有关债务人的诉讼,如何确定诉讼主体?

2024/1/10 20:29:19      点击:

东莞中院:


破产案件受理后,管理人职责终止前,有关债务人的诉讼,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以受益人或相对人为被告提起破产撤销权诉讼或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诉讼的情形外,由债务人作为诉讼主体,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本案应以雅路公司作为诉讼主体,一审法院以管理人作为诉讼主体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阅读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根据上述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管理人职责终止前,有关债务人的诉讼,管理人是以破产企业的名义参加诉讼。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14日,雅路公司作为甲方、与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商品购销合同》,约定乙方不但包括“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而且包括在中国合法成立的并被正式许可使用“人人乐”商号的零售公司或商场,乙方已取得下属公司授权并代表下属公司共同签署本合同,该合同并对商品名称、质量、价格、包装、送货验收、退货换货、对账、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商品购销合同》第9.4条约定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唯一付款时间方式为月结。本合同的有效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商品质量管理协议》及《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其中《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第3点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每次结算甲方货款中时扣除应结货款的12.32%作为促销服务费支付给乙方”。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粤1973破申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受理雅路公司的破产重整,并于2018年11月7日裁定终止雅路公司重整程序;宣告雅路公司破产。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2.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6.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7.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8.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9.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第三十四条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法院裁判

二审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本案诉讼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的职责之一是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第三十四条规定:“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根据上述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管理人职责终止前,有关债务人的诉讼,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以受益人或相对人为被告提起破产撤销权诉讼或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诉讼的情形外,由债务人作为诉讼主体,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故本案应以雅路公司作为诉讼主体,一审法院以管理人作为诉讼主体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来源

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雅路智能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号:(2021)粤19民终2255号

裁判日期:2021年5月24日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粤19民终2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人乐阎良物流配送中心办公楼幢)。

法定代表人:徐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天行,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塘沥村金凤凰工业区××厂房。

破产管理人: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袁琦,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原,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晴,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西安人人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雅路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15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西安人人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雅路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雅路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未结算金额与合同约定及事实不符。根据西安人人乐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人人乐集团西安分公司结算单(单号A002××××××××0017)、付款回单、已结算验收单统计表以及付款审批单证实,雅路公司所主张的未结算货款金额,西安人人乐公司实际上进行了部分结算。付款审批单中已结算的验货单票据编号与雅路公司送货单客户订单号均能一一对应,结合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西安人人乐公司已结算货款金额为8528元。根据西安人人乐公司提交的退货出库单和收条证实,雅路公司确认收到西安人人乐公司两批退货合计金额526.4元。根据《商品购销合同》第9.3条的约定,雅路公司提供商品的实际结算金额为送货金额减去退货和调价,并扣除雅路公司破产管理人应缴费后结算。经核算,雅路公司主张的未结算验收金额848731.7元,减去实际已结算金额8528元、退货金额526.4元、调价(即库存变化金额)60429.21元并扣除其他应缴费用[促销服务费103513元(结算时应结货款840203.7元×12.32%)、仓库管理费6710元(库存商品金额的1%)]。即,未结算金额为669025.09元(848731.70-8528-526.40-60429.21-103513-6710=669025.09元)。二、一审判决西安人人乐公司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商品购销合同》约定,双方结算是有相关流程的,雅路公司与西安人人乐公司进行对账确认,然后向西安人人乐公司开具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西安人人乐公司核实发票无误后再行支付货款。双方停止合作后,雅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无条件收回其所有未销售商品,及时办理退货手续以便结算。因雅路公司一直没有办理退货手续,也没有配合西安人人乐公司财务部门进行未结货款、退货、调价及费用的对账和确认手续,导致双方的结算金额未能确定,所以无法进行结算。西安人人乐公司并非无故拖欠货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雅路公司向本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西安人人乐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雅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西安人人乐公司向雅路公司支付货款84873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月30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为63495.74元,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一审案件诉讼费由西安人人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西安人人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雅路公司支付货款848731.7元及利息[利息以848731.7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61.14元,由西安人人乐公司负担。受理费雅路公司已申请缓交并获一审法院批准,西安人人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一审法院。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15860号民事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

一、《产品购销合同》第4.4条约定:雅路公司同意经营期间商品在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集团公司)各分店内进行促销销售,雅路公司促销商品为实销实补方式操作,雅路公司促销商品按实际销售量和促销进价计算成本,促销进价与原进价(已送货商品库存批次进价)成本差额系统日结后自动生成库存金额变化单,由雅路公司补给人人乐集团公司并在货款结算单中体现。第8.3条约定:每月初人人乐集团公司财务人员根据系统记录的验收、退货、调价,按照合同约定条款编制当月供应商结算并经审核后上传供应链,雅路公司应于每月5日至20日通过供应链对账系统查询对账开票金额,在当期对账工作完成后,代表当期所有已对账数据的确认并实际履行,代表雅路公司已完全履行结算单据中的送货义务,雅路公司确认人人乐集团公司已完全履行结算单据中扣费明细中的所有相关促销或其他义务。第9.1条约定:鉴于本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是人人乐集团公司下属公司,实际的结算单位为下属公司。第9.4条约定:雅路公司送货后,付款时间为月结。第9.8条约定:付款时间为每月15日至25日。《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第15条约定雅路公司库存在人人乐集团公司的周转天数为150天,雅路公司库存商品超出此周转天数,需按照库存商品金额的1%向人人乐集团公司支付仓库管理费。

二、雅路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6日、2017年10月28日出具了加盖其公章的收条,分别收到西安人人乐公司5份和2份退货单。日期为2016年9月6日的《人人乐西安配送中心退货出库》记载:退货商品名称为雅路竹坐垫45*45,实退数为14个,进价为9.40元,供应商签名栏有雅路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日期为2017年10月28日的退货单记载退货商品名称为雅路竹坐垫45*45,实退数为42个,进价为9.40元,共394.80元。

三、雅路公司主张的货款848731.7元包括了客户订单号分别为A002××××××××3243、A002××××××××3279,金额分别为4264元、4264元的货款。雅路公司出具的客户订单号为A002××××××××3243《销售出货单》记载相关单号为A002××××××××3112、金额为4264元;客户订单号为A002××××××××3279《销售出货单》记载相关单号为A002××××××××3106、金额为4264元。盖有雅路公司公章的编号为A002××××××××0017的《结算单》记载开票金额为88215.84元,扣项金额为1463.25元,实付金额为86752.59元。编号为A002××××××××0017的《付款审批单》也记载开票金额为88215.84元,扣项金额为1463.25元,实付金额为86752.59元,并详细列明了每批货的相关单号及金额,其中包括了相关单号为A002××××××××3106、金额为4264元及相关单号为A002××××××××3112、金额为4264元这两批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西安人人乐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西安人人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雅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诉讼主体问题;二、西安人人乐公司欠雅路公司货款金额是多少;三、西安人人乐公司应否向雅路公司支付利息。

关于本案诉讼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的职责之一是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第三十四条规定:“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根据上述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管理人职责终止前,有关债务人的诉讼,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以受益人或相对人为被告提起破产撤销权诉讼或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诉讼的情形外,由债务人作为诉讼主体,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故本案应以雅路公司作为诉讼主体,一审法院以管理人作为诉讼主体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西安人人乐公司欠雅路公司货款金额是多少的问题。雅路公司主张西安人人乐公司拖欠货款848731.7元,西安人人乐公司则主张应扣减已结算金额8528元、退货金额526.4元、调价(库存变化金额)60429.21元、促销服务费103513元、仓库管理费6710元,应付金额为669025.09元。关于已结算金额8528元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雅路公司主张的货款848731.7元包括了客户订单号分别为A002××××××××3243、A002××××××××3279,金额分别为4264元、4264元的货款,该两笔货款在编号为A002××××××××0017的《付款审批单》已作列明,即西安人人乐公司已支付了该两笔货款。关于退货问题,西安人人乐公司提供的退货出库单及收条,分别有雅路公司的工作人员的签名、盖章,应认定西安人人乐公司退还了价值526.4元的货物给雅路公司。关于调价(库存变化金额)60429.21元的认定问题,《产品购销合同》第4.4条约定,雅路公司同意经营期间商品在人人乐集团公司各分店内进行促销销售,雅路公司促销商品为实销实补方式操作,雅路公司促销商品按实际销售量和促销进价计算成本,促销进价与原进价(已送货商品库存批次进价)成本差额系统日结后自动生成库存金额变化单,由雅路公司补给人人乐集团公司并在货款结算单中体现,且在有雅路公司盖章的《结算单》也记载扣减了库存变化金额,故本院采信西安人人乐公司的主张,认定应扣减调价(库存变化金额)60429.21元。关于促销服务费的问题,《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雅路公司同意人人乐集团公司在每次结算雅路公司货款时扣除应结货款的12.32%作为促销服务费支付给人人乐集团公司,该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对西安人人乐公司主张应扣减促销服务费103513元[(848731.7-8528)×12.32%]予以认定。关于仓库管理费6710元的问题,虽然《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第15条约定雅路公司库存在人人乐集团公司的周转天数超过150天需支付1%的仓库管理费,但西安人人乐公司所提供的《退货商品明细表》并没有列明商品库存天数,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雅路公司提供的商品周转超过150天,故对西安人人乐公司主张的仓库管理费671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即西安人人乐公司应向雅路公司支付货款675735.09元。一审法院认定西安人人乐公司拖欠雅路公司的货款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西安人人乐公司应否向雅路公司支付利息的问题。《商品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月结,西安人人乐公司拖欠雅路公司的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令西安人人乐公司向雅路公司支付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西安人人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西安人人乐公司拖欠雅路公司的货款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15860号民事判决主文为:西安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东莞市××××××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5735.09元及利息(以675735.09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东莞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461.14元,东莞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17元,西安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负担5144.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87.32元,由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负担9782.80元,东莞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4.52元。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87.32元,本院不予清退,由东莞市××××××股份有限公司迳付2504.52元给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渠旺

审判员  邓晓畅

审判员  李远伦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雪玲

梁雅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第三十四条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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